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吳○○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立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可知依此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倘文書僅為機關內部人員所為之專業意見表示,並未對外部之人民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自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原告以被告之鑑定委員KC-14、KC-5、KC-18於鑑定時,完全沒有讓原告陳述意見,也沒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其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僅依原告配偶片面誣陷之詞,即完成民國106年11月30日處遇計畫建議書(下稱處遇建議書),違反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污衊原告人格,該處遇建議書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則以107年10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7543000號函覆,內容以其機關受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進行保護令裁定前鑑定,以面談、電話訪談或書面資料評估等方式作成之處遇建議書,該處遇建議書為提供法院裁定保護令之參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文,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評估小組鑑定委員KC-14、KC-5、KC-18違法製作處遇建議書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10、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第1項第10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法提出建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家庭暴力事件之相對人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者,得於民事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前,提出前項書面意見供法院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處遇建議書係提供法院核發保護令參酌之內部資料,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告因精神狀況怪異,常會在家著女裝並自言自語,且表示其配偶是被人派來要毒害伊,原告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之前兩週起,即精神狀況不佳,並與配偶拉扯,其配偶遂聲請保護令,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高少家美家行字第1060001110號函囑託被告為鑑定,被告作成處遇建議書後,以106年1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9226100號函覆,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護字第198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該處遇建議書表既為提供法院參考之內部資料,且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處遇建議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