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吳○○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黃淵源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未讓原告陳述意見,僅依其配偶片面之詞,即違法填具家庭暴力事件,且上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之通報表(編號:D000-00000,下稱系爭通報表)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應銷毀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內之資料。被告則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高市家防成字第10771446300號函覆,內容以通報表為機關內部準備作業程序文件,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文,遂提起本件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違法製作填報的系爭通報表為無效行政處分(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及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系統內的資料、文件應一併銷毀。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完全沒有讓原告陳述意見,也沒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其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僅依原告配偶片面誣陷之詞,即污衊原告為疑似身心障礙者(精神障礙),違法行使裁量權,並違法填具系爭通報表,且上傳於電子資料庫。聲明求為判決:違法製作填報上傳的系爭通報表之電子資料庫系統內資料、文件應銷毀。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源於被告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106年10月4日以系爭通報表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嗣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1月17日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遂於107年4月16日評估後結案。其後,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接獲原告以同年月1日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請求書。被告乃以107年10月23日高市家防成字第10771446300號函回復原告,該函說明通報表非屬行政處分,故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

(二)通報表為通報單位填寫製作,並非由社政機關所作成,且通報表亦非行政處分,僅為機關內部準備作業程序文件,並不發生對外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無從為確認無效行政處分之對象,故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社工亦無原告所述違法及製作通報表之情事。原告所執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如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其應辦理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電腦軟、硬體設施,以管理、儲存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第1項、同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及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均為衛生福利部之權限,而所謂資料庫之管理係指為確保資料庫內之資訊正確,所為之種種措施,包含刪除及更正電子資料。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非該資料庫之管理機關,自無刪除資料之權限。

(三)經查,訟爭概要之事實有系爭通報表(本院卷第17-19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通常保護令、被告107年10月23日高市家防成字第10771446300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又系爭通報表之資料既已上傳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則該資料之更正、刪除權自屬衛生福利部之專屬權限,已說明如上,被告對電子資料庫既無刪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電子資料庫系統內資料銷毀,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