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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吳○○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黃淵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故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無效,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倘文書僅為機關內部人員所為之職務上之表示,並未對外部之人民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自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本件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陳玲君完全沒有讓原告陳述意見,也沒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其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僅依原告配偶片面誣陷之詞,即污衊原告為疑似身心障礙者(精神障礙),係違反行使裁量權,並違法填具家庭暴力事件,且上傳D000-00000通報表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則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高市家防成字第10771446300號函覆,內容以通報表為機關內部準備作業程序文件,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文,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陳玲君違法製作填報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案號:D000-00000為無效行政處分,及應銷毀通報資料(此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三、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又上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24小時內補送通報表。前項通報表內容包括通報人、被害人、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具體受暴事實及相關協助等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通報表係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所製作之文書,非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且前揭人員係將該通報表傳送至當地主管機關,而該通報表左上方標示保密等級為「密」,顯屬機關內部之機密文件,自無送達主管機關以外之人的可能,足認通報表僅為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屬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因精神狀況怪異,常會在家著女裝並自言自語,且表示其配偶是被人派來要毒害伊,原告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之前兩週起,即精神狀況不佳,並與配偶拉扯,其配偶遂聲請保護令,社工人員於職務上知悉上開情事,遂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並作成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護字第1983號通常保護令及通報表在卷可稽。該通報表既為機關內部人員間所為之職務上之表示,且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通報表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