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民國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聲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梅瑛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榮忠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同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土耳其產製DEMO GUN槍枝(下稱系爭槍枝)乙批計200支,經高雄關於106年12月29日轉送(送樣4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鑑驗,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小組以是否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建請轉由警政署鑑驗,嗣經警政署鑑驗結果認定系爭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高雄關乃於107年7月3日以高普機字第1071017340號函連同貨物隨文一併移送警察局,經被告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條第3項及第10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及沒入模擬槍200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釋: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警政署之同意文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但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釋:「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警政署之同意文件』,其中所謂『輸入前』,係指『於海關放行前』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而言。」系爭模擬槍枝尚未經過海關放行,雖然警政署不同意原告以「專供外銷」理由申請進口,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經判決駁回,惟原告業已提起上訴在案。被告不查系爭模擬槍尚未經海關放行,且原告已對警政署之否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等情,遽對原告科處罰鍰及沒入槍枝之行政處分,已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釋。
2、原處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10項但書之規定:
承上所述,原告係因接到海外香港訂單,始向土耳其商進口系爭模擬槍枝,可見原告本即有為「專供外銷」之目的而進口系爭模擬槍。尤其,原告在106年12月29日發函申請警政署協肋辦理合法出口,即是確實有「專供外銷」之證明。嗣系爭槍枝經鑑驗後認定為模擬槍,原告補行程序,在海關放行前,以全部「專供外銷」而向警政署申請辦理合法進口,已符合「專供外銷並向警察機關報備」的要件,被告不查,即對原告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顯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10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進口系爭槍枝一批,經高雄關於106年12月29日函請警察局協助鑑驗是否為模擬槍,經送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其具類似槍機結構,預留有撞針洞並於槍機壁端填塞塑膠物質。警察局嗣於107年1月12日函請警政署複驗,其結構是否符合模擬槍查禁公告之預留槍機安裝座,而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經內政部107年3月1日函復複驗之「模擬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警察局乃於107年3月6日函復高雄關鑑驗結果,高雄關遂於107年7月3日函同貨物隨文一併移請被告卓處。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法裁處罰鍰及沒入槍枝,並無不合。
2、按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警政署之同意文件。又運輸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項所明定。經查,原告106年12月12日函詢警政署略以:「……二、該玩具展示DEMO GUN款皆不含撞針、槍管封死致無法射擊出任何彈丸,屬出速為零動能焦耳之玩具展示DEMO GUN款。懇請貴署惠予協助說明該產品是否可以進口至臺灣即其相關法規。」內政部106年12月18日函復略以:「……五、按槍枝是否屬本條例所管制,須依個別實物鑑驗認定;所詢『玩具展示槍』如與前述模擬槍型式不同或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其進出口毋須向本部申請許可。」則原告所詢之槍枝與原告事後進口之槍枝顯有不同,又原告係98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內容包含「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理應對上述公告查禁模擬槍之類型有所認知。至內政部之上開函復,係再次重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範圍及模擬槍之管制型式。亦即原告倘進口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玩具展示槍」,則毋須申請許可。故尚無法據上開函復內容主張原告進口之系爭模擬槍,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再者,關稅法第15條亦規定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釋意旨云云,顯無理由。
3、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1號判決意旨,「運輸」,應包括自國外輸入或自國內輸出,以及在國內各地運輸等情形。故原告由外國輸入管制模擬槍至我國之行為,已該當「運輸」之要件,其未先申請許可,即「運輸」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雖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釋意旨,主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所謂『輸入』前,係指『於海關放行前』」,然財政部關稅總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前揭函釋乃其依據關稅法辦理關稅課徵及貨物通關而為,目的係為使模擬槍輸入通關作業,與關稅法第17條規定一致,避免造成海關實務執行之困擾,自無拘束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裁處之權責,況前揭函釋係對輸入之要件作為解釋,核與被告以運輸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作為裁處之要件,為不同之構成要件,原告執此主張,並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沒入槍枝之處分,是否有據?
㈡、原處分是否與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釋意旨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107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08號函、警政署107年4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700846822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
㈡、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知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時,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條既是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如同條第1項係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具有裁量權,並非一律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警政署之同意而進口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10項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模擬槍之處分。原告雖對警政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沒入槍枝之處分,並無不合:
1、適用法規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項分
別規定:「(第1項)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2項)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第3項)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第10項)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⑵94年5月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
第09402052190號會銜公告:「公告事項: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下列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㈠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座等機構。㈡槍枝其外型、材質、各部組成零件(含零件結構、功能)或機械運作方式類似各國武器工廠生產之槍枝。二、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外,一律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2、經查,原告進口前揭系爭槍枝業經內政部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內政部107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08號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警政署之同意文件始足,原告於輸入前並未取得警政署之同意意件,為兩造所不爭,嗣原告進口系爭槍枝經鑑驗為公告管制之模擬槍後,於107年3月21日補附貨品進口申請書,請求警政署協助辦理系爭槍枝合法出口,業據警政署107年4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70084682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中),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併沒入系爭槍枝,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槍枝係為專供外銷云云;然查,原告106年12月12日函警政署略以:「一、……欲向土耳其ZORAKI公司購買二款玩具展示DEMO GUN(如附圖檔及說明),供教育教學、戶外運動店展示、收藏及國外輸出業務用。二、該玩具展示DEMO GUN款皆不含撞針、槍管封死致無法射擊出任何彈丸,屬出速為零動能焦耳之玩具展示DEMO GUN……。」足見原告函詢內容係進口供「教育教學、戶外運動店展示、收藏及國外輸出業務」用之槍枝,並非專供外銷至明,且原告實際進口系爭槍枝亦與前揭函詢內容不相符合,是原告以此之主張認被告裁處顯有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無違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5月10日台總政徵字第0946001474號函釋意旨:
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至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揭函略以:「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警政署之同意文件』,其中所謂『輸入前』,係指『於海關放行前』」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而言。」係配合前開關稅法第17條之規定,指海關放行輸入公告管制之模擬槍枝,於放行前應先取得警政署之同意文件而言,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係屬警政機關之職權,海關僅係就貨物之進口而為審查,兩者此之職權尚不相同。本件系爭管制槍枝原告非以專供外銷而輸入,且未取得警政署同意進口文件而運輸進入國內,業經高雄關將全部系爭槍枝移由被告處理,已無再由海關放行。況系爭槍枝進口後經鑑驗為公告管制之模擬槍,原告嗣再於107年3月21日補附貨品進口申請書,請求警政署協助辦理系爭槍枝合法出口,業據警政署107年4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700846822號函否准,已如前述,自無於海關放行前提出警政署之同意文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有違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函釋云云,並不可採。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