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金清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財法字第1081392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55-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LM FAC
ED PLYWOOD FINGER JOIN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7/171/F0503號),申報貨物品質(材質)「上下1層是松木,中間9層是楊木,共11層」,稅則號別第4412.99.31號「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單價FOB USD242.6617,電腦原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經被告初步判定系爭貨物至少一面外層非針葉樹材之加工合板,材質尚待確認,遂改按C3M(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送請鑑定及查核結果,發現實到貨物材質「最外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材」,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4412.31.20號「其他加工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者),至少有一外層由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第1欄稅率12.5%,復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查價意見,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370/MTQ核估完稅價格。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1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88,030元(含關稅328,281元、營業稅59,4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44元),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款等情,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56,562元、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35,6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業經出口商檢驗合格,此有出口商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55頁)為證。復經原告詢問出口廠商結果,出口廠商回覆因工廠短缺100多張松木單板,故有幾十張合板未使用松木作為面板。況且,原告之所以願意以每片(板)13.6美元較高之單價計算支付價金,即是要求系爭貨物上下1層需用松木,是原告對系爭貨物的要求已盡責。原告實為受害者,並非有意逃漏稅。
2、本次原告報運進口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總計有4,300張,每張尺寸約18mm1,250mm2,500mm,被告卻只抽取3張送請鑑定,實不合比例,不足以代表全數貨物均與申報不符。且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349、類號O1010普通合板第6.1點規定,每批合板張數3,001張以上,至少應取樣合板張數為10張,而被告僅取樣3張,根本不合規定。又被告取樣是將合板抽出來從旁邊裁切約六分之一下來,並非從中間裁切下來,亦非整張取樣送檢,此亦會造成鑑定結果失真。
3、至被告以CFR USD370/MTQ之價格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實有過高情事乙節:
(1)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FINGER JOINT PLYWOOD」(指接合板),又稱「RECYCLE PLYWOOD」,是中間用回收舊料以插接方式製成之合板,上下層再以新料楊木貼覆,與以新料製成的合板不同,且其重量每張達31公斤以上,較以新料製成之合板每張約26至28公斤為重。且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合板,雙面皆印有「混凝土模板用合板」,足證系爭合板係供戶外水泥建築使用之一次性低價消耗品,無法供室內家具或裝修使用。被告以高單價、供室內裝潢或家具使用之商業合板,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認定事實,核有違誤。
(2)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格應在每張12至13.6美元之間,此有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銀行電匯單可證。且出口廠商之報價係根據其成本而定,根本不可能做虧本生意。又原告前於106年7月、9月及10月間分別進口與本件相同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4批,申報之單價分別為每張12.66、12.4、13.155、13.2美元,亦經被告核准進口,此有進口報單4紙為憑。
復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中國大陸產製之舊料回收合板,價格亦在8至13美元之間。此外,原告分別向3家中國大陸公司詢問「FINGER JOINT PLYWOOD」價格,亦均在每張FOB 11美元上下。復依土耳其貿易商傳真信函之報價,在土耳其每張合板之單價FOB也不到9美元,含運費、報關費亦僅13美元。
由上可見,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與事實不符,明顯過高。
(3)舊料回收製成之合板(RECYCLE PLYWOOD)(FINGER JOINTPLYWOOD)與新料製成之合板,最大之區別即在重量,回收舊料製成之合板每張31公斤以上,而新料製成之合板每張在26公斤左右。因二者重量不同,以致裝櫃時舊板每櫃(40呎)只能裝850張左右,而新板則可裝到954張左右(參見報單號碼第BC/98/U951/9367號、第BC/98/U951/9368號等2紙出口報單),相差11%以上,影響進出口公司營運成本(如運費、裝卸費、檢驗費、報關費、倉儲費等)甚鉅,因船公司明文規定1個貨櫃最多僅能裝載26.5公噸,超重容易造成貨櫃底部破損,倘因此發生意外,保險公司將不予理賠,此有船公司電子郵件可證。觀諸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在在明白標示出每張合板之重量為31.4公斤(135,000公斤4,300張=31.4公斤)、裝櫃數量為每櫃860張合板(4,300張5櫃=860張),足以證明原告此次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舊料回收合板。
(4)又原告曾致電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詢問:FINGERJOINT PLYWOOD和COMMERCIAL PLYWOOD怎麼會是相同重量?公會表示鈞院來信僅言明二者皆是楊木,且尺寸相同,均為18mm1,250mm2,500mm而已,並未說明其他事項,二者如是相同原料,尺寸也相同,重量當然相同。倘FINGER JOINTPLYWOOD有表示是RECYCLE PLYWOOD,是以不同木料的舊合板當原料,則二者重量即為不同。公會也知因RECYCLE PLYWOOD是以各種不同木料(松木、桉木、楊木、樺木、櫸木等較重之木料)之舊合板當原料的成品,當然會較重。而COMMERCIAL PLYWOOD一般合板則係以厚度僅1.5mm的新木芯片為原料平舖而成,因芯片太薄無法作插接之工作,故不稱作FING
ER JOINT PLYWOOD。而RECYCLE PLYWOOD是用舊合板約20mm左右切割成小塊去插接而成的合板,因為舊合板比較厚,回收才能作插接工序,故FINGER JOINT PLYWOOD一定是RECYCL
E PLYWOOD。普通合板之原料太薄故無法使用插接工作。此外,公會表示鈞院並未詢問FINGER JOINT PLYWOOD是指用哪種原料製成之回收合板,故其未就此點加以說明,亦未說明插接之工序需以較厚之合板為先決條件,而僅對楊木製成這部分說明其重量而已。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本件僅部分貨物無松木皮貼於上下兩面,並非全部貨物均與申報不符乙節: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名稱為「FILM FACED PLYWOODFINGER JOIN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下1層是松木,中間9層是楊木,共11層),並申報適用稅則號別第4412.99.31號「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嗣經被告派員查驗並取具代表貨樣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發現系爭貨物「最外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材」,核與原告所申報之品質(材質)不同,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之情事,足堪認定。
(2)至原告訴稱僅部分貨物未以松木作為面板以致涉及虛報乙節。按「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驗貨關員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同批貨物顯含不同外觀、品質或規格者,應分別提取鑑定技術上所需之足量貨樣。」分別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第1項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依前揭準則及注意事項,就來貨5只貨櫃全部查驗,並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取具代表性貨樣送鑑定,認鑑定結果足以推斷系爭貨物之真正內容,遂更正來貨材質為「最外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材」,審認原告自國外進口合板,虛報貨物品質(材質),自屬有據。原告所訴僅有部分涉及虛報,委無足採。
2、原告指摘被告未查驗全部貨物,僅從系爭貨物4,300片中提取3片送鑑定及查價,取樣數量不符比例,且原告堅稱來貨僅部分涉及虛報乙節:
(1)依據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裝櫃明細資料(ATTACHMENT),來貨計有5只貨櫃,每櫃所裝載箱數(CRATE)、尺寸、規格均相同,復經被告就全部5只貨櫃實際開櫃查驗結果,每櫃之裝載內容及包裝、印刷方式皆相同,每片貨物之樣態、尺寸、規格皆無差異,核與裝櫃明細資料相符,且來貨外包裝箱上載有相同之產品批號(KA DOW CO 000-00-00),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則本件被告已就全部5只貨櫃徹底執行M8B指位查驗,且每櫃皆予抽驗3箱之查驗結果,綜合上開查驗現況判斷,審認來貨確屬「單一型態貨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應無疑義,且有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全程會同查驗並簽名承認可稽。是原告上開所訴,顯係未諳海關查驗規範與實務執行,核與事實不符。
(2)至原告訴稱取樣不符比例乙節。按關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3次化驗鑑定之用量。」被告爰依前開規定,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就本件「單一型態貨物」,從中提取代表性貨樣3片化驗鑑定,作為後續稅則分類與估價之參考,其取樣程序除足具代表性,亦符合法律所定「必要性」及「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最小數量」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取樣數量、比例偏低,其送鑑結果難昭公信云云,核非可採。
(3)綜上,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確屬「單一型態貨物」,原告於報單申報及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與裝櫃明細資料等亦未記載有不同規格,且查驗與取樣過程皆由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會同全程辦理與簽認,取樣結果確具代表性,被告依鑑定所得事證,認定來貨品質(最外兩面木層為闊葉樹材)與原申報不符,原告聲請法院應查明取樣程序,核無必要。
3、有關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乙節,茲說明如下:
(1)為查明本件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經基隆關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調查,該處於107年10月31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處前於本年10月8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請貴公司就輸銷臺灣『立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FILM FACED PLYWO
OD FINGER JOINT PLYWOOD貨物案協助查證,尚未見復。」等語。據此,賣方未予回復查證事項,以致無法確認本件報關發票之真實性與實際交易價格。為進一步勾稽本件進口貨物之貨款支付情形,基隆關另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外匯支出明細,並參酌原告於訴願階段提供之結匯證明、往來郵件,惟經審核結果,原告所稱本件已支付賣方之頭期款(USD21,529.26)無法與前揭外匯支出明細勾稽比對,亦無法釐清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再次提供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計3紙供核,惟查該憑證所載受款人為SUMEC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CO.,LTD,與本件報單所申報之賣方XUZHOU XIANGHONG WOOD CO.,LTD有別,又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為107年1月1日,而上開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4日及同年8月30日,其中前者所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70A(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即該筆貨款應屬106年9月14日前所進口,顯非系爭貨物之匯款,況2筆匯款金額合計USD59,036,亦與系爭貨物申報金額不符。是原告所訴,尚難憑採。
(2)為慎重計,查價單位基隆關分別於107年9月17日及108年2月15日函請原告說明案情,原告負責人余金清訪談時稱,FING
ER JOINT PLYWOOD網路售價為每片美金11至13元,並提供網路資料供核,惟經核該網路資料,其規格、加工程度及材質等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無法佐證其說詞。再者,原告起訴書檢附其於106年7至10月期間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06/171/U0131號、第BD/06/171/X0671號、第BD/06/171/X0675號、第BD/06/171/W0307號)4份作為價格合理之佐證,惟查該4份報單通關方式皆為C1(免審免驗),其申報價格與進口稅款未經審核,而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逾期而「視為業經核定」,該等申報價格既未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實質查價程序而得,自無從憑據為本件核價之參考與價格申報合理之佐證。是以,原告提供前揭結匯證明及網路價格參考資料等事證皆無法有效證實其說詞,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迄今亦仍未獲賣方回覆,參照經海關核定之類似貨物價格資料,系爭貨物申報價格確屬偏低,基於合理懷疑,本件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3)依海關資料庫價格資料,並無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之相同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按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接受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訪談時陳稱:
「本案貨品……無法銷售……只有轉售國外……。」等語,因而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計算價格之調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端賴原告就國外生產廠商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之提出,查價單位基隆關盡其調查義務,依前揭規定於107年9月17日以基機核字第1071001661號函請原告提供來貨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帳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故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4)本件經多方查證結果,查價單位基隆關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又為顧及原告權益,經洽請專業商依據實到貨樣,審酌系爭貨物之規格、加工程度、產地等因素,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參考,其專業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是專業商本諸專業提供意見,自屬客觀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及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申報價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為CFR USD448/MTQ,FI
LM FACED PLYWOOD為CFR USD413~420/MTQ,再查詢網路相關價格資料,其相同貨名、規格、產地之單價為USD450~600/MTQ,則本件核估價格CFR USD370/MTQ與上開資料相較,並無高估情事。是以,本件核估價格係採通關價格檔與專業鑑價商所提供之價格綜合認定,應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並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5)至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乃依網路價格申報,且被告未考量系爭貨物屬回收材料、非家具使用等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符合事實乙節。查合板價格隨品質、加工程度、規格及產地等因素而不同,經核原告復查理由書所檢附之網路價格資料,其規格、材質及加工程度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計價單位甚至為「立方公尺(cubic meter)」,而非「片(piece)」,實難作為本件系爭貨物行情價格之合理參考;而原告訴願及訴訟階段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則係回收舊料再製,核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及報關發票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為回收舊料所製之相關證明,亦缺乏國外賣方就調查事項之回覆與生產資料之提供,尚難佐證原告說法。綜上,原告提供之網路價格資料,其規格、材質及加工程度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進而考量該網路價格所載之供應商亦與本件賣方無關,其價格自難援引為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另一方面,本件引用網路查得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係僅用以評估原申報價格是否偏低,從而產生合理懷疑,並未逕行援引作為本件價格核估之依據,原告所訴核難憑採。
(6)原告另提供其出售予土耳其買方之議價文件,作為系爭貨物價格之補充佐證乙節。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之交易內容所載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既已距離系爭貨物進口日期107年1月5日久遠,亦與系爭貨物進口之交易價格無直接關聯,且非屬國內銷售情形,復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是該文件所載價格,核與本件系爭貨物銷售至我國之交易價格無關,自難憑採。
4、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出貨前,業經出口商檢測合格,其對產品要求已盡責乙節。查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來貨之名稱、品質等,與原申報不符,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而涉及漏稅或其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因此原告身為進口貨物申報義務人,為避免因前述虛報觸法而致受罰,自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確認實到來貨狀況,再據實報關申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既稱係以較高單價訂購,當然也要求產品要符合「松木在舊料產物上下兩面貼上」規格,然觀諸訂約時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均未載明系爭貨物上下兩面為松木之規範,而係於報單貨物名稱欄位以中文額外申報「上下1層是松木」,則實際來貨品質(材質)究竟為何,自生疑義。此外,為避免品質不符,原告可依據前述規定事先申請看樣與查證,避免發生實到來貨品質、名稱與原申報不符情事。惟查,本件進口日為107年1月5日,然原告遲至同年3月8日始報關進口,並於查驗、取樣以及鑑定等程序完成後,始於同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出口商確認品質,由此可知,原告於鑑定結果出來且確認與申報不符後,始向出口商查明系爭貨物材質,顯見原告於貿易過程中,既疏於主動向國外出口商聯繫查證,亦未於報關進口前申請看樣以確認來貨實際材質,即率爾報關,致生本件虛報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如前所述,原告自身既未於本件系爭貨物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義務,無論國外出口商有無進行貨物查驗及檢測,原告均難據以免罰。
5、原告主張被告所核估價格之依據為商業用合板,與系爭貨物之建築合板,兩者分屬不同產品乙節。經查:
(1)系爭貨物經被告取具代表性貨樣,並開立編號第515119號之被告進口貨樣收據備核,其取樣過程亦有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會同辦理與簽認,足證編號第515119號之貨樣確實取自系爭貨物。嗣經檢送貨樣委請鑑定機構確認品質與核列稅則後,依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送查價案件,如貨名、品質、等級、規格、成分等未確定者,應俟驗明或化驗並確定稅則號別後,再送查價。」再檢送該代表性貨樣併同現場查驗照片,委由查價單位辦理價格核估,並依據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從而,系爭貨物價格之核估,係直接依據查驗過程中所取具之「代表性貨樣」,經向專業商徵詢合理行情價格,並參據通關價格檔作成綜合認定。是原告訴稱被告核估價格係依據商業合板之價格,顯係未明海關於查價程序中對核估標的規格、品質之確認與貨樣代表性要求之嚴謹程度。且原告爭執「商業合板」與「建築合板」之差別,恐有混淆視聽之虞。
(2)另原告質疑鑑價商身分乙節。查本件詢價專業商之選任,係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辦理,由查價單位之專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並列冊管理,以強化詢價作業之客觀性、專業性及代表性。經核本件專業商為第三方公正單位,確為查價單位依法選任,且長年就進、出口合板類製品提供詢價作業服務,其專業性及代表性應無庸置疑,所為鑑價當具公正客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系爭貨物之「代表性貨樣」與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申報價格及相關網路行情資料,向專業商詢得「本案係大陸進口加工混凝土合板,每m3的CFR USD約370美元」之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被告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稅,與原告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原告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訴稱本件委由不明鑑價商鑑定價格,容屬誤解,至原告聲請就系爭貨物再次鑑價,亦無必要。
6、至原告訴稱Finger Joint Plywood為回收料製成之合板乙節。經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8453關於合板詞彙,載明「指接(finger joint)」為兩單板端部各作指狀切口之接合。次查,本件經專業商覆核之鑑價報告,清楚敘明Finger Joint Plywood係指合板製造使用到「指接」之工法,該見解核與前揭國家標準CNS8453所稱相符。由此可知,Finger Joint顯與合板是否以回收料製成無涉。復依據前述之鑑價報告,系爭來貨之貨樣經實地勘驗結果並無「指接(Finger Joint)」之工法,是系爭來貨是否如原告所稱為回收料製成,容有疑義。
7、原告另訴稱Plywood係以新料製成之商業用合板,相較於Fin
ger Joint Plywood以回收料製成,其重量較輕,每張合板約達26至28公斤,並檢附出口報單、船公司回信等資料供核乙節:
(1)經查,原告所舉報單號碼第BC/98/U951/9368號出口報單(本院卷1第423頁),其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被告並未審核書面文件,亦未實施貨物查驗,即按原告所申報事項放行,該報單所申報重量是否屬實尚待商榷。次查,該報單申報貨名為Plywood,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49之定義,Plywood係指普通合板或素面合板,無法得知該報單申報之貨物是否如原告所稱係以新料製成之商業合板,而本件報單申報英文貨名為Finger Joint Plywood,中文貨名為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為證實Plywood(素面合板)與Finger Join
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是否如原告所稱因新舊料不同,而有重量上之區別,經鈞院函請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協查,據其函復略以,大陸進口之楊木素面合板,每片尺寸1,2502,50018mm,其每片重量約在30至31公斤;若以楊木製成、尺寸與前述相同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其重量亦約在30至31公斤。基此,Plywood(素面合板)與Fin
ger Join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在尺寸、材質相同的狀況下,並無重量上區別,益證Finger Joint僅是合板製造之工法,核與重量無涉。
(2)至原告檢附船公司之回信,經核該信件並無前後文,無法支持原告所稱新、舊料製成之合板有重量之區別。況且依常理判斷,回收料製成之合板,須耗費較多人力收集、分類可利用之原料,價格不一定較新料低廉。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為回收舊料所製之相關證明,僅是空言主張本件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貨名Finger Joint代表回收料,之後又改稱以重量可區別新、舊料,顯為本件系爭貨物報價偏低之飾詞,不足採憑。
8、綜上所述,本件查驗、取樣與查價程序均遵守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依據現場查驗結果、取樣送鑑與查價之報告,綜合審酌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海關通關價格檔資料及原告所提事證等相關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FR USD370/MTQ,洵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款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取樣之數量,有無過少、不合比例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僅部分貨物無松木皮貼於上下兩面,並非全部貨物均與申報不符,有無理由?
(三)被告改按單價CFR USD370/MTQ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是否合理?
(四)被告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388,030元(含關稅328,281元、營業稅59,4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44元),並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56,562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35,64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3頁)、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1第21頁)、被告業務二組送查價單及基隆關簽復(原處分卷2第9頁)、被告107年8月21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63-65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121-12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211-22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確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款之情事: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再者,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2、次按「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又按稅則號別第4412.99.31號,貨名「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而稅則號別第4412.31.20號「其他加工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者),至少有一外層由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第1欄稅率12.5%。
3、經查,本件原告委由新中旅公司於107年3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LM FACED PLYWOOD FINGER JOIN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7/171/F0503號),申報貨物品質(材質)「上下1層是松木,中間9層是楊木,共11層」,稅則號別第4412.99.31號「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嗣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採樣並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最外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材」,此有進口報單及鑑定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卷1第1-3、21頁)可考。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4412.31.20號「其他加工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者),至少有一外層由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第1欄稅率12.5%,實屬有據。基上,原告申報貨物品質(材質)與實際來貨不符,且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
12.99.31號「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規避所應適用之12.5%稅率,堪認原告確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款之情事。
(三)被告取樣、送請鑑定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1、按「(第1項)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3次化驗鑑定之用量。」「(第1項)驗貨關員應依分類估價單位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有關進、出口報單上之批註提取貨樣,並以拍照或錄影方式存證。(第2項)驗貨關員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同批貨物顯含不同外觀、品質或規格者,應分別提取鑑定技術上所需之足量貨樣。但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3次化驗鑑定之用量;所取樣品,除體積過小或粉狀或液體樣品外,須以不褪色墨水筆在貨樣上簽署。」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34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第2項(原處分卷1第294頁)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電腦原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經被告初步判定系爭貨物至少一面外層非針葉樹材之加工合板,材質有待確認,遂改按C3M(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新中旅公司辦理,除現場開櫃進行查驗、拍照,亦同時自來貨裝載貨櫃內取具代表性樣品3片俾供日後查價及化驗,此有被告進口貨樣收據及報關業者新中旅公司現場人員於進口報單背面署名可參(詳見原處分卷1第2頁所附進口報單及貨樣收據)。再參據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裝櫃明細資料(ATTACHMENT)(原處分卷1第9頁),來貨計有5只貨櫃,每櫃所裝載箱數(CRATE)及合板尺寸、規格均相同,均為「1,2502,50018MM,16CR ATES(61PCS*6CRTS+47PCS*2CRTS+50PCS*8CRTS)」;復觀諸貨櫃實際開櫃照片(原處分卷1第11、313頁),每只貨櫃裝載之貨物內容、包裝、印刷方式皆相同,且每片貨物之樣態、尺寸、規格亦無差異,核與裝櫃明細資料(ATTACHMENT)相符,且系爭來貨外包裝箱上所載之產品批號(KA DOW CO000-00-00)均相同。綜上判斷,足認系爭貨物之型態確屬單一。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新中旅公司自裝載貨櫃中抽取3張合板為樣品,送請鑑定單位化驗並作為估價之參考,即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此次報運進口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總計有4,300張,被告卻只抽取3張送請鑑定,實不合比例,不足以代表全數貨物均與申報不符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提出其與出口廠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57頁),主張經其詢問出口廠商結果,廠商回覆因工廠短缺100多張松木單板,故僅有幾十張合板未使用松木作為面板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一貨櫃之何種包裝或印刷之合板上下一層未使用松木,僅以出口廠商之電子郵件為據,泛稱系爭來貨僅幾十張合板未使用松木作為面板,委無可信。
3、原告復主張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349、類號O1010普通合板第6.1點規定,每批合板張數3,001張以上,至少應取樣合板張數為10張,而被告僅取樣3張,根本不合規定云云。惟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349、類號O1010普通合板第6點「試驗」規定:「6.1取樣:依表10之規定,從每一批合板隨機抽取試樣合板之張數,再由試樣合板製作各試驗方法所必要之試片。」「6.3試驗:6.3.1一般要求:試驗進行時,依下述進行。……。6.3.2含水率:6.3.2.1試片製作:
……。6.3.2.2試驗步驟:……。6.3.2.3報告:……。6.3.3密度:6.3.3.1試片製作:……。6.3.3.2試驗步驟:……。6.3.3.3報告:……。6.3.4進水剝離:6.3.4.1試片製作:……。6.3.4.2試驗步驟:……。6.3.4.3報告:……。
6.3.5膠合性能:6.3.5.1試片製作:……。6.3.5.2試驗步驟:……。6.3.5.3報告:……。6.3.6甲醛釋出量:6.3.6.1試片製作:……。6.3.6.2試驗步驟:……。6.3.6.3報告:……。6.3.7防蟲處理藥劑吸收量:6.3.7.1試片製作:……。6.3.7.2試驗步驟:……。6.3.7.3定量方法:6.3.7.3.1硼化合物處理者:……。6.3.7.3.2撲滅松處理者:……。
6.3.7.3.3必芬松處理者:……。6.3.7.3.4報告:……。」「表10:試樣合板之取樣張數。每張合板張數:3,001張以上,試樣合板張數:5張。除甲醛釋出量試驗以外,其他試驗如須再試驗時,則再取左邊試樣合板張數之2倍試樣。」(本院卷2第101-111頁)。核上開第6點規定,並無一語指及有關合板品質(材質)之試驗方式及步驟,足見上開第6點表10之規定,僅係在規範進行有關合板含水率、密度、進水剝離、膠合性能、甲醛釋出量、防蟲處理藥劑吸收量等試驗時,所應取樣之數量,核與鑑定合板之品質(材質)應取樣之數量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四)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改按CFR USD370/MTQ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1、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2、經查,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時固據提出中國大陸出口商徐州翔宏木業有限公司(XUZHOU XIANGHONG WOOD CO.,LTD)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等資料為證,惟系爭貨物原申報品質(材質)既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不符,自無從依原申報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且被告為查明系爭貨物完稅價格需要,基於海關一體及職務分工原則,乃委請基隆關協助查價,而基隆關於107年10月1日曾以傳真電文,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調查,嗣該處於107年10月31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處前於本年10月8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請貴公司就輸銷臺灣『立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FI
LM FACED PLYWOOD FINGER JOINT PLYWOOD貨物案協助查證,尚未見復。」等語。基隆關復於107年10月5日以基普機字第1071026052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暨其負責人、股東及關係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相關結匯資料,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於107年10月5日以臺央外捌字第1070037703號函檢送匯出款資料予基隆關,嗣經基隆關核對結果,並無原告匯款至中國大陸供應商(XUZHOU XIANGHONGWOOD CO.,LTD)之款項,此有基隆關107年10月1日傳真電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107年10月31日TECO(HK-E)-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10月5日臺央外捌字第1070037703號函、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附原處分卷(卷2第2
3、19、27-35頁)可證。原告雖又提出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計3紙(本院卷1第67、69、71頁)供核,惟查上述憑證所載受款人均為「SUMEC INTERNATIONA
L TECHNOLOGY CO.,LTD」,核與本件進口報單所填載之賣方「XUZHOU XIANGHONG WOOD CO.,LTD」有別;又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為107年1月1日,而上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申請書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4日及同年8月30日,其中106年9月1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70A(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足見該筆匯款應係支付106年9月14日前進口貨物之貨款,而非系爭貨物之匯款;此外,上述憑證所載之2筆匯款金額合計USD59,036(41,776+17,226),亦與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不符。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未經中國大陸供應商證明為真,且原告亦未提出支付貨款予該供應商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申報之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即非無疑。是依前揭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買受價格,與進口報單所填報之價格相同,尚不足採。
3、次查,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日之前、後30日內,並無相同規格,且經海關依據關稅法第29條所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故其完稅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予以核估。復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接受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訪談時陳稱:「本案貨品經試銷臺灣,但無人有興趣,故無法銷售它。最後只有轉售國外,……。」等語,此有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卷2第45-47頁)可考,自難以依據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查,基隆關曾於107年9月17日以基機核字第1071001661號函(原處分卷2第53頁)請原告提供來貨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帳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出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一般利潤等計算價格資料以供核算,自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從而,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業商憑樣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CFR USD370/MTQ,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系爭貨物為「FINGER JOINT PLYWOOD」(指接合板),又稱「RECYCLE PLYWOOD」,是中間用回收舊料以插接方式製成之合板,上下層再以新料楊木貼覆,與以新料製成的合板不同,且其重量每張達31公斤以上,較以新料製成之合板每張約26至28公斤為重,且系爭合板雙面皆印有「混凝土模板用合板」,足證系爭合板係供戶外水泥建築使用之一次性低價消耗品,無法供室內家具或裝修使用,被告以高單價、供室內裝潢或家具使用之商業合板,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認定事實,核有違誤云云。惟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8453、類號O1024「合板詞彙」規定,所謂「FINGER JOINT(指接)」,係指兩單板端部各作指狀切口之接合而言(本院卷2第87、89頁),核與合板究係使用新料或回收舊料製成無涉,是「FINGER JOINT PLYWOOD」(指接合板)並非即為「RECYCLE PLYWOOD」。此外,本院曾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楊木素面合板(新料),倘每片材積1,2502,50018mm,其每片重量約為若干,及與前述相同材積,若屬建築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FINGER JOINT PLYWOOD),每片重量約為若干等問題,函詢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復略以:「說明:……二、關於大陸進口的楊木素面合板,每片尺寸為1,2502,50018mm,經詢問本會會員後總結,其每片的重量約在30~31公斤。三、關於建築用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依我國國家標準(CNS8057)之正式英譯為Plywood for concrete-form,非正式之溝通可說成Concrete Plywood;貴院來函所用Finger Joint Plywood並非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它是『指接合板』之意,表示該合板之製成使用到『指接』這項工法,謹先敘明。另來函詢問混凝土模板用之『素面』合板,如果使用說明二之楊木製成,其重量若干?按其材料與普通合板同樣為楊木,僅是使用之膠水不同(註:一般素面合板多使用尿素膠;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為防水效能考量,多使用美耐皿膠或酚醛膠。)因此,其重量相當,亦即每片約在30~31公斤之譜。如果是混凝土模板用『加工』合板,則按素面合板重量再加上加工材料(例如芬蘭紙)的重量即是。」等語,此有本院109年8月28日高行應紀辛108訴00336字第1090003283號函及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3日(109)臺合榮字第046號函附本院卷1(第401、427-429頁)為憑。由上可知,由中國大陸進口、與本件系爭合板相同尺寸、並以新料製成之楊木合板,每片重量即達30至31公斤,核與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合板重量相當(135,000公斤4,300張=31.4公斤),且相同尺寸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重量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之系爭合板係「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是由舊料回收所製成,故其重量較新料製成之合板為重,即非無疑。況且,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合板係以舊料回收製成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採。又原告雖提出報單號碼第BC/98/U951/9368號、第BC/98/U951/9367號出口報單(本院卷2第31、33頁)及船公司之回信(本院卷2第59、61頁),主張新料製成之商業用合板,相較於Finger Joint
Plywood以舊料回收製成,其重量較輕,每張合板僅約26至28公斤云云。惟查上開2紙出口報單,均係於98年3月19日報運出口,其通關方式均為C1(免審免驗),被告並未就出口貨物實施查驗,即按原告所申報事項放行,是上開2紙報單所申報之重量是否屬實,即有待商榷。復查船公司之回信,其上僅載明「有幾種規格,可裝26.3-28.5ton」「超裝不行,真的有貨損,保險公司會拒絕理賠」等語,核與合板重量之認定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復稱經其上網查詢結果,中國大陸產製之舊料回收合板,價格在8至13美元之間;且經原告分別向3家中國大陸公司詢問「FINGER JOINT PLYWOOD」價格,亦均在每張FOB 11美元上下;復依土耳其貿易商傳真信函之報價,在土耳其每張合板之單價FOB也不到9美元,含運費、報關費亦僅13美元,可見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與事實不符,明顯過高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合板是否為舊料回收所製成,已非無疑,而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網路資料(本院卷1第33、35頁),其上記載「Recycle Core Film Faced Plywood」,可見係以舊料回收製成之合板價格,核與系爭合板不同;又查原告提供之中國大陸廠商電子郵件及土耳其貿易商傳真信(本院卷1第305-311、239頁),其上所載之合板名稱均不相同,且均未提及合板之材質為何,難以判斷是否與系爭合板相同;再者,上開電子郵件及傳真信報價之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8日及108年11月25日,距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107年1月5日)已逾1年半以上,實難作為本件系爭合板合理價格之參考。另原告提出報單號碼第BD/06/171/U0131號、第BC/06/171/W0307號、第BC/06/171/X0671號、第BD/06/171/X0675號進口報單4紙,主張其前於106年7月、9月及10月間分別報運進口與本件相同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4批,申報之單價分別為每張12.66、12.4、13.155、13.2美元,亦經被告核准進口,是被告核定系爭合板之完稅價格實有過高情事云云。惟查,上開4紙進口報單(本院卷1第145、163、149、151頁),其通關方式均為C1(免審免驗),是上開4紙報單貨物雖經放行,仍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並無虛報之行為,自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實到來貨態樣,分別個案認定處理,作法並無不當。
(五)被告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388,030元(含關稅328,281元、營業稅59,4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44元),並裁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56,562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35,643元,並無違誤: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復按「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第37條第1項。違章情形:二、所漏進口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進口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稅法: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分別為財政部107年5月18日臺財關字第1071010762號令訂定發布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106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10600550131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前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合板品質(材質)上下一層是松木,與實際來貨最外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材不符,,且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12.99.31號「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規避所應適用之12.5%稅率,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款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罰。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徵原告進口稅費計388,030元(含關稅328,281元、營業稅59,4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44元),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款等情(參見原處分卷1第59、61頁之原告同意書),裁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56,562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35,643元,核無違誤。
3、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業經出口商檢驗合格,此有廠商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55頁)為證,且原告之所以願意以每片(板)13.6美元較高之單價計算支付價金,即是要求系爭貨物上下1層需用松木,是原告對系爭貨物的要求已盡責,原告實為受害者,並非有意逃漏稅云云。惟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告為專業進口商,從事合板輸入業多年(參照本院卷1第97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對進口系爭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中國大陸出口商確認,就合板上下一層是否使用針葉樹材(松木)所製成等情事,理應於進口此等貨物時有預見,而預先採取相關措施防免合板材質不符情形發生或加強主動查明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於上開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惟觀諸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之記載,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7年1月5日,然原告遲至同年3月8日始報關進口,且於查驗、取樣以及鑑定等程序完成後,確認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始於同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57頁)向出口商查明系爭貨物之品質(材質),顯見原告於貿易過程中既疏於向中國大陸廠商主動聯繫查證亦未主動查明確認,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品質(材質)不符,雖不能證明其有故意,亦足認為有過失,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前開說明,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免罰。再者,原告本身為進口人,竟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品質(材質)不符,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加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88,030元(含關稅328,281元、營業稅59,4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44元),並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56,562元、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35,643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