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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民國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清傳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00055560號函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暨財政部108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6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無效。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柴山段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⒈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嗣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1第169頁,按:原告雖稱係變更訴之聲明,惟此為誤稱,本院不受其聲明拘束,自當職權認定),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尚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此部分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顏慶、顏瑛祥、顏清水共同於103年7月3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市107年4月11日公告),劃定屬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故無法讓售為由,以原處分註銷其申購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⑴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規

定,於89年間開始送件申請,期間經被告屢次要求補正證明文件,終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將日據時代即有本國人設籍於系爭土地之戶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上私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設置水電表之證明、及門牌證明書等送件申購系爭土地,應認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被告應依法准許原告之申購。

⑵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購案,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

A.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據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5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1605200號函(下稱高市107年6月5日函)略以:「有關本府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於107年4月1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1001801號公告,……業經公告期間無人表示異議,……。」可知高雄市政府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之範圍,係以高市107年4月11日公告為準。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網站公告之函文及土地清冊,並未將系爭土地即○○○區○○段74之2地號」或○○○區○○段○○○號」列入土地清冊;雖地政局另以109年3月19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930729400號函覆:「本局網頁土地清冊第24頁中無編號第449號部分,業經檢視已重新將資料上傳網頁。」等語。然地政局108年12月5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8067462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8年12月5日函)略以:「二、……。又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5月27日檢送承審中民眾申請柴山地區承購案清冊(○○○區○○段61地號)共計30案,建請本府重新檢討。案經本局108年9月26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本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劃設範圍○○○區○○段○○○號及壽山段95-2地號二筆土地重新檢討劃設會議,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倘有國財產署審查符合讓售規定,請該署辦理分割並通知本局,將就本案土地範圍公告範圍變更。」則依高市107年4月11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地籍圖(本院卷1第193頁),可知系爭土地鄰近之柴山段35、40、41、45至50、

62、56、57、61-1、52、53、54、55、58等地號土地(下稱柴山段40地號等15筆土地),均未被列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且地政局109年4月29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931170800號函(下稱地政局109年4月29日函)略謂:「四、……。又本次劃設以公有地為主,柴山段40地號等15筆土地為私人所有或非屬近岸海域範圍內,非屬本次劃設範圍。另同段35、58地號依上開會議議題二決議㈢不予劃入。

」堪認除柴山段35、58地號土地為「海軍司令部提案所使用土地涉及要塞堡壘地帶法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範圍,依相關法令規定足以保護避免私人獨占,經檢討結果暫不予以劃入。」(見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29日召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劃設」研商會議紀錄,議題二之決議㈢),則其餘鄰近土地均以屬私人所有或非屬近岸海域範圍內而不列入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範圍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惟原告比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系爭建物之分割請示單後,得知原告申購分割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無較柴山段40地號等15筆土地更接近海岸線之情形。易言之,如柴山段40地號等15筆可認為非屬近岸海域範圍內,則原告申請分割申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應非屬近岸海域範圍內,應無不得辦理分割之理由。則被告未審查原告所申購之系爭土地範圍是否得辦理分割,即逕行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B.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依地政局109年4月29日函謂:「五、有關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8年5月27日檢送承審中民眾申請柴山地區承購案清冊共計30案中……,辦理情形業經函詢該署……。另該署尚未通知本局就該案土地辦理公告範圍變更。」被告109年4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90006347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4月17日函)稱柴山地區申購案尚餘23件尚未審辦完竣等語,並檢送「更新後柴山地區申購案清冊」予地政局。其中清冊編號第16筆(按:原告誤繕為第15筆)顏萬福申購之柴山段1-1、13地號土地已分割完成;編號第20筆顏孫碧霜申購之柴山段61號土地,尚待勘查釐清使用範圍後審辦。

而本件原告申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案件本質與上開23筆案件並無二致,原處分卻以:「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查證位屬高雄市政府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清冊內,故無法讓售為私有。」而駁回原告之申購案,顯然為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之申購案為差別待遇,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⑶倘認原處分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然原處分認定

系爭土地屬於不得私有土地乙節,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等法規之瑕疵,揆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⒉關於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可知,該條文義乃立法者基於還地於民之重大公益目的,以申購人為選擇締約與否之主體,限制被告締約之標的、對象甚至內容,明顯屬限制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立法。故被告就准駁與否之決定自由受限於該法之範圍內,方足以達成該法之立法目的,否則人民縱取得申購權,仍認被告得恣意決定准駁與否,將使人民之申購權形同虛假,且於被告拒絕時,人民將無從提起任何救濟以維護權利,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況就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觀點,行政機關就人民行使申購權時,不可恣意選擇對象締約,或任意變更締約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之申購案件,一旦符合條件,即有強制締約之義務。

⑵原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要件,就

系爭土地有申購權,並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購,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要求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遭被告註銷申請案,原處分已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申購案,於法相符,並無違誤:

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即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若為讓售,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等讓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次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可知,高雄市政府為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權責機關,則高市107年4月11日公告「高雄市政府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土地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其中編號449號之土地(柴山段6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顯非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之客體。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經查證既位屬高雄市政府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清冊內,故無法讓售為私有。」為由作成原處分而註銷原告申購案,乃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地政局之網站公告函文及土地清冊,並未將系爭

土地列入土地清冊云云。惟參地政局網站所公告之清冊,其中土地編號448號後即為450號,明顯脫落編號449號(參本院卷1第289頁),而地政局發現錯誤後,業已更正並重新上傳網頁(參本院卷1第298頁),有地政局109年3月19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930729400號隨函檢附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可知先前網頁中無系爭土地,應僅係作業疏失漏列,系爭土地確實自始即經主管機關劃為土地法第14條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範圍內。且參證人傅裕仁(地政局承辦人員)於本院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庭證稱:「我們的劃設公告是以簿冊的方式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管轄的12個地政事務所及12個區公所,以紙本的方式作為公告,網站上的資料只是揭示資訊揭露,不是公告的部分,只是讓民眾瞭解而已。」另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經建課課長黃應欽同日亦到庭證稱:「(問:關於『高雄市政府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公告清冊及地籍圖』,現在公告的業務是由區公所公告?)對。(問:市政府檢討完畢後,就會交給各區公所公告嗎?)對,我們協助市府或其他機關,有需要公告的資料,我們會按照要求的期限作公告閱覽。我們會放在公告的位置,所有公告的資料都會放在固定的位置,時間到我們才會拿走。(問:清冊上有1筆柴山段61地號,你們當時收到就是這樣?)對。」等語,上開證人所述之公告方式相符,自堪採信。是以,高市107年4月11日公告既已以簿冊紙本方式公告,則地政局網頁之錯誤資訊即不足以影響本件公告程序之合法性,且該公告又無人異議,自應認該劃設處分已經確定而合法生效,原告所述即不足採。

⒊依高市107年6月5日函文略載:「三、有關本府劃設海岸

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於107年4月11日以高市府地權字第10731001801號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範圍為本市……鼓山……等12個行政區,公告地籍圖採用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業經公告期間無人表示異議,茲將旨揭圖冊分送貴管保管。」可知高雄市政府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後,曾將該等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圖冊公告30日,且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故此公告顯已合法生效,被告依此公告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由此亦可得知,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劃設為不得私有範圍乙事有何異議,實應於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之30日內,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方屬正辦;今原告疏未於公告期間內主張權利,迨公告期滿生效後方對依法及依該公告內容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實完全無理。

⒋原告稱依地政局108年9月26日召開之「研商本市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劃設範圍○○○區○○段○○○號及壽山段95-2地號2筆土地重新檢討劃設」會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被告可通知地政局辦理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變更,待地政局變更後,被告可讓售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⑴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雖為:「本案土地倘國有財

產署審查符合相關讓售規定,請國產署就讓售範圍辦理分割並通知本局,將就柴山段61地號及壽山段95-2地號辦理公告範圍變更。」等語,但此結論作法於高雄市政府自行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執行計畫」(本院卷2第29-30頁)中所無,亦未見於內政部訂定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標準作業程序」(本院卷2第15-16頁)中,可知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顯然於法無據,自難作為判決之依據。

⑵又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內容,不啻將高雄市政府

劃設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之法定權責變相交由被告審酌判斷。然,行政機關之法定權責顯然非可經由各機關間之內部會議率然予以變更,否則將使法規流於具文,亦將造成各機關間權責不清;且將讓售判斷之標準質變為以土地是否符合國有土地讓售規定為唯一依據,完全逸脫法律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制度目的下應考量之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天然資源、環境及生態保護等各項因素。由是可知,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已實質變更法定審查「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主管機關,喪失土地法規制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之制度目的,故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之適法性顯然不足,自難以該已不具適法性之會議結論作為彈劾原處分合法性之基礎。況依國土計畫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高雄市政府應提出高雄市國土計畫書報內政部核定,目前高雄市國土計畫草案仍由內政部審議中尚未核定。依該草案附錄

一、貳、附表2「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一覽表」、編號二,即係高雄市國土計畫中有關海岸地區之相關規畫,參其「應辦及配合事項」所載:「2.應針對海岸保護、防護需要,優先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檢討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範圍。」即可推知高雄市政府應係以海岸保護及防護為考量土地不得私有之首要條件,且應由高雄市政府確認之。而被告係中央行政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支機構,與高雄市政府並非同一行政法人,實無越俎代庖而代高雄市政府解釋其所擬國土計畫內容之權責。

⑶再參證人傅裕仁(地政局人員)於本院109年8月20日準備

程序庭證詞:「(被告複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你剛才的意思是縱使國產署依此結論通知地政局,地政局也未必一定會依此會議結論,將土地剔除於不得私有之範圍外,是這個意思嗎?)我無法代表高雄市政府或地政局回答這個問題,這會議結論是與會單位大家討論的結果,後續如果有需要是等待國產署告訴被告,要辦理公告範圍變更,後面怎麼處理,我們沒有討論過。」可知,縱使被告真依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將符合讓售規定之國有土地辦理分割並通知地政局,地政局是否即會將該土地剔除於不得私有之範圍外,顯然並不明確。是以,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不僅於法無據,亦與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制度目的相違,且事實上地政局亦無法確認是否一經被告通知即會辦理土地範圍變更,故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自為顯然。

⑷又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

提出之書面意見略謂:「一、本署前……函示略以:『

一、……建議辦理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時,將『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參考納入。……二、經查柴山段61地號土地位於『近岸海域』『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保安林)』及『二級海岸防護區位範圍』……倘經貴府衡酌該2筆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劃定為不得私有範圍,本署尊重貴府意見。」(本院卷1第181頁)可知營建署亦認系爭土地宜劃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此意見實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土地範圍相符,足見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劃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誠屬適當,而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公告劃定之範圍審查原告之申購案並予以註銷,乃完全合法。

⑸此外,原處分於108年4月18日作成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後

,即告終結;然原告卻以系爭土地重新檢討會議結論內容,指謫會議召開前已作成之原處分違背法令云云,忽略該次會議結論顯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對會議召開前已合法作成之原處分自不生影響,即無使原告業經註銷終結之申購案復活之效力,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⒌被告109年4月17日函附之申購案清冊可知,編號16顏萬福

申購之土地為柴山段1-1、13地號,該等土地皆非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之土地範圍,與原告申購之系爭土地本質上已有不同,故二申購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又編號20顏孫碧霜雖亦係申購柴山段61地號土地,然,因申購表上之申購地號均係申購人自行填載,常有錯誤而未必正確,故自有待被告勘查釐清申購人實際使用範圍坐落之地號後,再續為審查是否符合各項法定讓售要件方有實益。因此,被告109年4月17日函文僅在說明有22件申購案尚待現地勘查後再為實質審查之行政作業流程,非在表示被告未來必將同意讓售該22件國有土地申購案;更何況,被告前亦曾現場勘查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上開函文說明二之行政作業流程亦相符合,並無任何差別待遇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⒍另依地政局108年12月5日函載略以:「查旨揭土地(按:

即系爭土地)因部分範圍位於本市『近海區域』範圍內,案經本府納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檢討並邀集相關主管機關開會研商以地籍線全筆劃設,並經函詢各公產機關後,於107年5月18日完成公告。」隨函檢附之系爭清冊及地籍圖(本院卷1第189-193頁)中,系爭清冊封面最下方記載:「本土地清冊以107年3月13日之地籍資料為準」可知系爭清冊內所指各該地號之範圍,係以107年3月13日當日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號及土地範圍為準,則系爭土地範圍當以107年3月13日登記之範圍為準,且在系爭土地經公告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後,被告即未再核准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任一土地讓售案。至於上開公告前,被告曾將原屬柴山段61地號土地範圍內,於107年2月9日分割出土地並編定新地號為柴山段61-1地號土地而讓售他人,則該土地範圍於107年3月13日已非屬原柴山段61地號土地範圍內,自非系爭清冊所指之柴山段61地號土地範圍,因此,被告讓售柴山段61-1地號土地乃屬合法。至於原告申購之土地範圍,於申請時確實位於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1日公告之不得讓售範圍內,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確實不得讓售土地予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原告申請書、切結書、門牌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7年4月11日公告、系爭清冊、原處分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被告否准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自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⑴國有財產法

A.第52條之2:「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B.第76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⑵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A.第1條:「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6條之規定訂定之。」

B.第55條之3第1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⑶土地法

A.第4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B.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⑷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

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⑸施行細則之訂定符合授權目的:

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國有財產法第76條之授權所訂定,其中第55條之3第1項係關於如何認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範圍」,其內容乃屬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核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⑹綜上開法規足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

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即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其中近岸海域範圍關係生態保育、國防安全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準此,土地倘經行政機關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且經公告,被告即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讓售。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1

04年6月8日合併為同區段95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測,於106年7月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柴山段61地號土地,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又高雄市政府以107年4月11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即編號449)在內共1436筆土地劃設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及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清冊及地籍圖附卷可佐,系爭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且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讓售,自屬適法。

⒊系爭土地經公告列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

⑴原告雖主張地政局網站公告之函文及土地清冊,並未將

系爭土地列入土地清冊云云。惟依地政局公告之土地清冊編號448號後,隨即為450號,明顯脫落編號449號之系爭土地(本院卷1第52頁),而地政局發現網頁土地清冊第24頁無編號第449號部分,業已重新上傳網頁,有該局109年3月19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9307294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295頁),又高雄市政府劃設公告是以簿冊紙本方式公告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管轄的12個地政事務所及12個區公所,網站資料不是公告的部分,僅是讓民眾瞭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局承辦人員傅裕仁證述明確。另證人即鼓山區公所經建課課長黃應欽亦證稱:「問:關於『高雄市政府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公告清冊及地籍圖』,現在公告的業務是由區公所公告?)對。(問:市政府檢討完畢後,就會交給各區公所公告嗎?)對,我們協助市府或其他機關,有需要公告的資料,我們會按照要求的期限作公告閱覽。我們會放在公告的位置,所有公告的資料都會放在固定的位置,時間到我們才會拿走。(問:清冊上有1筆柴山段61地號,你們當時收到就是這樣?)對。」等語(本院卷1第274-275頁),核上開證人所述公告方式大致相符,是堪採信。

⑵高市107年4月11日公告既以簿冊紙本方式公告,足認地

政局網頁之錯誤資訊,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公告程序之合法性,又該公告既無人異議,應認該劃設處分已經確定。是原告以地政局網頁之明顯錯誤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列入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清冊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

⒈原告另主張柴山段40地號等15筆土地鄰近系爭土地,均未

被列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不得私有範圍之土地,其中被告提供申購清冊編號16土地(見本院卷2第50頁)甚至已辦理分割,則原處分(申購案註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⒉查有關高雄市劃定屬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範圍,經高市107年4月11日公告後,曾依被告108年5月2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800097110號函檢送民眾申請柴山地區承購案清冊(○○○區○○段○○○號)共計30案重新檢討(見本院卷2第49頁)。就此地政局於108年9月26日邀集相關機關就系爭土地及壽山段95-2地號二筆土地是否仍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不得私有土地劃設範圍,進行討論。會中未出席之內政部營建署提供書面意見略以:「柴山段61地號土地位於『近岸海域』『第一階段海岸保護區(保安林)及『二級海岸防護區位範圍』……倘經貴府衡酌該2筆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劃定為不得私有土地範圍,本署尊重貴府意見。」而該次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倘有國財產署審查符合讓售規定,請該署辦理分割並通知本局,將就本案土地範圍公告範圍變更。」亦即地政局經邀集相關機關檢討後,並未變更高市107年4月11日之公告,則系爭土地仍屬不得私有之範圍。

⒊次查,地政局109年4月29日函(見本院卷2第13頁)就柴山

段40地號等15筆土地,於107年決議依海岸管理法公告之「近岸海域」平均高潮線作為劃設依據時,因劃設主要以公有地為主,上開土地為私人所有或非屬近岸海域範圍內,非屬該次劃設範圍,則上開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相鄰而未劃入,地政局已揭明未劃入之原因。況有關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前揭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參照),則關於不得私有範圍之劃定,既非屬被告之權責,被告自無從置喙。

⒋再查,除原告之申請案外,被告亦曾受理柴山地區承購案

清冊共計30案(見本院卷2第49-50頁),其中已註銷7件,尚餘23件未審辦完竣,而其中清冊編號第16筆顏萬福申購之柴山段1-1、13地號土地已分割完成;餘未辦結22件,因其使用範圍尚待勘查釐清,故尚未辦理分割作業,有被告109年4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51-53頁)。而依上開清冊對照高市107年4月11日公告之圖籍可知,被告准予辦理分割之柴山段1-1、13地號並未劃設為不得私有之土地,有公告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公告清冊第96頁地籍圖

),則被告准許清冊編號16土地辦理分割,不准許原告申請,均係依法辦理,並無出於不當之理由。

⒌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純係依劃設不得私有土

地之權責機關(高雄市政府)之公告及依法適用之當然結論,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購系爭土

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