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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中邦被 告 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憶如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78350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任教師,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5年間違法處罰學生及不當管教,經以106年7月17日澎鎮海中人字第1060100143號令(下稱106年7月17日令),核予原告申誡1次確定。嗣於107年6月26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以前開不當體罰管教為由,決議考列原告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由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以申訴有理由,並請被告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當之考核。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以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5年12月上課期間,學生無意間談及上電腦課時因上課秩序不佳被老師陳雙財(該教師為105學年度被告總務主任亦為被告考核會委員)掌摑頭部,原告問學生是否有向導師反映,學生說有,但校長要求學生不得把這件事情說出去。校長、導師雖皆已知情,但校長及教導主任皆未要求進行任何校安通報,亦未進行任何調查,校長對於真正體罰的教師反而有包庇的行為。

2、於106年1月13日被告教導主任於同一日連續通報4起原告不當體罰學生之校安通報事件,並告知原告係透過學生反映才知情。原告基於訓導組長兼教師職責,對於課堂中行為與態度不佳的學生口頭訓誡在所難免,且學生對原告施以三字經之辱罵,原告原意以樂樂棒處罰學生以示警告,但最終只做該動作,並未實際對學生施行體罰,惟原告深知此動作並不恰當,故接受被告給予原告申誡之處分。然教導主任於通報內容中刻意避開事情原由,蓄意加重陳述、不實編造原告對學生施以體罰之管教。後續的調查,過程中完全未安排原告與該學生家長間溝通、說明與澄清,並於106年1月18日由校長召集校內外人士到校調查原告不當體罰學生事件,亦請原告到場說明,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進行錄音、錄影,且攝像鏡頭從調查會議開始到結束完全僅對原告個人進行拍攝,被告名義上雖為調查,實際上係採取如同對待罪犯般之方式進行審問。於調查事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對於原告的錄音、錄影檔案,均遭被告拒絕;於106年9月期間,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派督學對原告進行觀課,督學並於某次課後期間召集被告校長、教師及家長會會長和原告進行議課及其他事項之討論,被告校長於談話中提及原告對學生施以暴力之處罰導致學生受傷,係校長私底下包紅包給家長處理才沒事,案件尚未釐清定案前就以非公開、循私的手段和方法進行事實曲解與變造,豈是依法行政的作為。

3、被告考核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對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未能依據「基於事實而決定」「程序規定」「平等原則」等標準對原告進行考核。原告105學年度於被告服務期間共計記申誡乙次及嘉獎乙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學生於000年0月00日聯絡簿上記載遭原告暴力威脅及不當體罰等語,被告遂於106年1月13日進行校安通報,上午訪談受害學生,同日下午舉行校園安全因應會議,並組織調查委員會釐清案情,經調查小組認定原告之行為屬違法處罰者5票、不當管教者2票,爰以106年7月17日令核與原告申誡1次,此未經原告申訴而確定。被告調查過程為求嚴謹慎重,自學生家長申訴、學生自述事實發生經過及開會討論,皆有檔案可稽,應無虛偽誇大之處。至原告主張督學入校觀課時被告校長多有詆毀云云,屬空言泛指,原措施係被告考核會多位委員決議作成,原措施之基礎係以原告105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及品德等方面綜合評量,從不以校長之意見為歸依,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2、被告考量原告數次於多數學生得共見共聞狀況下,以言語及舉止暴力對待學生,又適逢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多位督學觀課屢次反應原告教學不佳,而核原告未具備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以106年8月23日澎鎮海中人字第1060100157號令所予嘉獎功過相抵,固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要件,然其所為仍難認與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他目及第2款相符。而被告考核會以原告上情綜合考察,並憑以其105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及品德等方面綜合評量,認原告屬「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應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依法應無不合。

3、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給予教師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或半個月之1次獎金,顯然均屬獎勵性質;縱使教師經學校考列該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所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未給與前2款所定之獎勵,而維持受考核人既有之敘薪及財產狀態,而無積極之扣薪或減損財產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所為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具有裁罰性。此外,對照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以觀,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其處理時期及考核範圍並不全然相同,前者為學年度終了時對教師所為之綜合評量,後者則為學校隨時根據具體事實對於教師之獎勵或懲處。且觀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本得將教師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紀錄均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本件原告因不當體罰事件固經被告以106年7月17日令為申誡1次之懲處,縱被告於辦理原告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時,再將原告先前因不當體罰事件所受懲處紀錄納入年終成績考核之評量因素而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予考列留支原薪,亦符合該辦法關於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自無所謂重複處罰之疑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8-36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67-71頁)、106年7月17日令(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本件考核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考核辦法

A、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B、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C、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2、查被告教師員額編制僅7人,其為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故設置考績委員5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開考核會議時,考績委員5人全部出席,會議中原告亦有陳述意見(書面),委員並審酌106年1月18日被告105學年度校園教師管教調查報告,經討論後認定原告違法處罰之行為屬實,與會委員一致表決通過應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予以考核,有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21頁),是堪認定。考核會既依法召開,且予原告陳述意見,復就原告違法處罰學生之事實參考調查報告而為討論、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考核會未能「基於事實而決定」、違反「程序規定」及「平等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又考核會決議係委員表決而產生,與督學、教育處長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校長於教育處長、督學面前多有詆毀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核定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之原處分,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考核辦法

A、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

C、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關於學校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加以適用。

2、按教育是施教者秉持著善意,通過內在啟發和外在陶冶的方式,進行各種教導與學習的活動,引導學生朝向正向價值,使受教者產生自我創化,以獲得知識、情意和技能,並且形成健全人格的歷程。教師需透過教學來傳遞知識,因此在傳遞知識的過程中,教師其實就是一個社會價值的代言人,利用各種教學方法,將社會約定俗成的價值,不管是知識、技能還是情意,有效的教導學生,使其社會化,能融入社會生活。因此,教師是傳遞社會價值觀的人,也是學生學習的楷模,其形象應該是公平、公正以及關懷學生。倘教師多次違法處罰學生,或對學生不當管教,自難認其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經查,被告前因學生於000年0月00日聯絡簿上記載遭原告暴力威脅及不當體罰等語,被告遂於106年1月13日進行校安通報,並訪談受害學生,同日下午舉行校園安全因應會議,經調查小組認定原告之行為屬違法處罰者5票、不當管教者2票,是以106年7月17日令核與原告申誡1次確定等情,有被告校安因應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7-60頁)、106年7月17日令(同上卷第111-112頁)、被告105學件度校園教師管教調查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22-37頁)可佐,是堪認定。原告既數次違法處罰學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且該申誡即為不良紀錄,原告之年終成績顯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同條項第2款第5目規定。則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留支原薪之考績處分,依法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學年度服務期間共計記申誡乙次及嘉獎乙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云云。惟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在同一學年度須合於下列條件,亦即1至8目均須符合,始能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並給與獎金,倘有行為不符合其中一目之規定,即與要件不符,此亦據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解釋明確,查原告因品德生活未達良好,不符合該款第5目,已如前述,自不因獎懲相抵而僅符合該款第8目即得晉薪並給與獎金,是原告主張顯有誤會該條規定意旨。原告雖又否認有不當管教,並主張學生是被誘導云云,惟原告不當處罰之事實,業據被害學生及目擊學生等人證述明確,且原告亦自承有拉學生耳朵及打學生臀部等情,有上揭調查會議紀錄可徵,又原告因此受申誡處分已確定無訛,是原告違法處罰學生之事實至為明確,則原告請求再傳訊學生云云,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另主張教師陳雙財涉及不當處罰學生、校長未依法行政云云,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年終考績,作成原處分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核定,自屬合法,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