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兼 代表 人 黃榮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蕭淑美陳育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樑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㈠、㈡之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籌備處)為設立財團
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於民國83年6月21日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現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前旗山鎮公所將其所有(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105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原告籌備處,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籌備處應依規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提供前旗山鎮公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原告籌備處以系爭3筆土地及原告黃榮華所有之旗山段125-58地號(重測後為鼓山段100地號)等4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然因原告籌備處未能依法補正建築相關文件,而無法依限完成上開契約約定事項,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103年4月22日高市府民區字第103308304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2日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案。復原告籌備處於申請土地用地變更之案件,未依限補正建築相關文件,亦經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28日駁回其申請,原告對於該案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請求命地政局遵守內政部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號職權(法規)命令,依法執行「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並正知原告籌備處、副知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副知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應作為之義務,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原告籌備處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籌備處於該案另對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地政局、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請求關於:1.確認83年6月21日(原告誤載為2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屬公法上之契約成立、有效、合法而存在。2.撤銷高雄市政府(原告誤載為民政局)103年4月22日函解除契約之通知。3.命旗山區公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籌備處名義下。4.命民政局、地政局、旗山區公所自89年3月31日公告30天日起,負遲延登記給付及侵奪財產責任,共同連帶賠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直至判決確定日止之損害等部分(下稱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4項請求),經本院認無審判權,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依職權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告籌備處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原告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本院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4項請求,因原告籌備處未繳納裁判費,亦經高雄地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原告籌備處復於105年10月7日向旗山區公所提出抗議書,以
旗山區公所已經喪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不能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害到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華榮醫院之權益,請其於文到10日內移除障礙物,經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高市旗區秘字第105314268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26日函)復原告籌備處略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被告高雄市政府,並於103年4月24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該所,……邇來遭人非法傾倒廢棄垃圾,為善盡管理權責,特立告示牌警戒……等語。
㈢再上○○○區○○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
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10月6日測重字第1040700339號函核定為105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公告在案,嗣完成重測相關作業後,重測結果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105年9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176101號公告(下稱105年9月19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共計30日),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遂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旗山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鼓山段74、100、101、102地號土地。原告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華榮醫院依醫療法組織,系爭3筆土地乃前旗山鎮鎮有土地,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奉令核准讓售處分予原告籌備處,並完成簽約、認證、測量點交等程序,土地價款亦已繳納一半,原告籌備處已於83年6月29日完成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物權。嗣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同意華榮醫院用地變更計畫案,前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31日通知前旗山鎮公所公告開發計畫「本件4筆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核准山坡地開發建築華榮醫院」,於89年4月30日審議作業程序終結,完成審議作業規範法定效力,故前高雄縣政府應依內政部89年2月2日之通知,執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辦理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5、6級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之義務,及華榮醫院建院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核發。惟縣市合併後,被告高雄市政府延續前高雄縣政府及林義迪主政之前旗山鎮公所,違背前臺灣省政府時期依據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57條規定,落實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1條特別法律許可規定,並自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以後,未奉命執行上開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核發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義務,迄今應作為而未作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至於下級地方政府非奉命執行之機關例如水保科,乃違反地方制度法第75條規定,抵觸原告籌備處依89年4月30日審議作業規範確定完成憲政特別許可保護既得自由財產生存尊嚴基本權,違背憲法第172條規定意旨。
2.原告籌備處與其發起負責人即原告黃榮華,兩者在獨立負擔公法關係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性人格不同,因此,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聲請行政確認函,至今已超過30天未見被告確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確認併給付侵害原告在憲法保障自由財產、生存尊嚴基本權之訴訟。原告黃榮華並非83年6月21日與前旗山鎮公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主體,前高雄縣政府並無任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授權而於89年9月11日核定通過水土保持計畫,致前高雄縣政府農保單位許文銓等人結合司法機關,以於完成水土保持雜項工程施作並取得證明時,才為變更編定條件成就之時間點,造假而解除契約,重新處分讓售,搶奪原告黃榮華個人財產,對於原告黃榮華個人以「詐錢、抓人、判罪」等加諸酷刑以外,對於華榮醫院而言,被告政府機關乃違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事項編定變更登簿作業及區域計畫管制、核發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義務,更違反憲法第172條。
3.依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案相對被告前旗山鎮公所(林義迪、陳企元、李淑雅、李秀雲、區長黃伯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許文銓、黃國維)、地政局(龔振榮、楊富強)、民政局(曾姿雯)、旗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重測公務員)自98年2月26日起,以概括犯意連續造假以圖謀竊據華榮醫院所有建院土地(原旗山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等4筆土地)不法之犯意,栽贓誣賴原告黃榮華是開發商,非法土石採取,先由102年5月6日決議以假命題對原告黃榮華解除契約,再假戲真做而解除契約,並濫用權力,再變造以重測變更為鼓山段74、100、101、102號土地,搶奪民產(華榮醫院之土地),如此公權力之行使違反法治性、民主自由性、人權性原則,為此請求被告國家代位賠償,並請求命被告高雄市政府阻止相對被告再三為非作歹搶奪原告私有財產,及命被告假扣押相對被告辭職金或離職金或其他在新臺幣5億5千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以為日後損害賠償之必要。
㈡聲明:
1.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22日函行政(解除)處分。
2.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行政(解除)處分。
3.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重測變更原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成為鼓山段74、100、101、102地號土地。
4.請求命被告因實施政府暴力致權益受害之國家代位賠償新臺幣5億5千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請求命被告假扣押相對被告林義迪、陳企元、李淑雅、李秀雲、區長黃伯雄、許文銓、黃國維、龔振榮、楊富強、曾姿雯辭職金或離職金或其他在新臺幣5億5千萬元範圍內之財產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
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及裁定(調卷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調卷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調卷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本院卷第153至156頁)、高雄地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裁定(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原告105年10月7日抗議書(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6日測重字第1040700339號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176101號公告(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
月22日函、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本院無審判權,應移送普通法院審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2.查原告籌備處為設立醫院,前於83年6月21日與前旗山鎮公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前旗山鎮公所所有(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契約並約定原告籌備處應依規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提供前旗山鎮公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原告籌備處未能補正建築相關文件,而無法依限完成上開契約約定事項,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原告誤載民政局)103年4月22日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原告籌備處申請土地用地變更之案件,因未依限補正建築相關文件,亦經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28日駁回其申請,原告籌備處不服,對於該案被告地政局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籌備處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籌備處於該案另對民政局、地政局、旗山區公所一併聲明而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4項請求,亦經本院認無審判權,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依職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原告籌備處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本院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4項請求,因原告籌備處未繳納裁判費,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在案。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被告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函則係其基於上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函等相關主張【見其起訴狀理由所載,本院卷第17至18頁:1.確認原告黃榮華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主體。2.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是公法關係涉及物權法上設定、變更、消滅行政契約。3.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並不是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4.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22日函解除權行使,因違法而無效。】,係前開私法關係之爭執,顯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未合,又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審理。
3.原告籌備處復於105年10月7日向旗山區公所提出抗議書,觀其主旨(本院卷第159頁)略以:「關於座落前高雄市○縣○○○區○鎮○○○段○○○○○○○○○○○○○○○○○○○號土地,包含前旗山鎮公所在內和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區公所),自民國89年4月30日……,已經喪失該土地所有權。……特此緊急通告,並請於文到10日內,移除障礙物……。」顯見原告籌備處係本於前揭土地買賣私法契約之基礎,主張其始為系爭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對於該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所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張。又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乃對上開原告籌備處105年10月7日抗議書之回復(本院卷第167頁):「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被告高雄市政府,並於103年4月24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該所,其土地之處置使用與貴法人自無相涉。……邇來遭人非法傾倒廢棄垃圾,為善盡管理權責,特立告示牌警戒……。」等語,仍係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地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屬及立告示牌原因向原告籌備處說明,並無造成原告籌備處權利義務變更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暨確認該函因違法而無效(見其起訴狀理由所載,本院卷第18頁),亦係私法上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至於原告此部分除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張外,有無併以旗山區公所為被告或其他私權上爭執之主張,本院亦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併予處理之。從而,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有未合,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審理。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廢棄重測變更原旗山段125-18、125-58
、177-15、177-31地號土地成為鼓山段74、100、101、102地號土地,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測之結果,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或「未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即對於重測結果公告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為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系爭4筆土地(原旗山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其中除原旗山段125-58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榮華所有外,其餘原旗山段125-18、177-15、177-3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7、201、205頁)。又系爭4筆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10月6日測重字第1040700339號函核定為105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公告在案(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俟完成重測相關作業後,被告高雄市政府於105年9月1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176101號公告重測結果(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公告期間自105年9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共計30日,嗣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旗山地政事務所遂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4筆土地(原旗山段125-18、125-58、177-15、177-3 1地號)重測後分別變更為鼓山段74、100、101、10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
93、197、201、205頁),於法並無違誤。是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榮華、被告高雄市政府)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對於重測結果之公告均無提出異議或聲明不服,亦未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此據被告高雄市政府敘明在卷,並經本院函詢旗山地政事務所明確(本院卷第289頁),則本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況原告籌備處並非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黃榮華僅為原旗山段12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2人對於原旗山段125-18、177-15、177-31地號等3筆土地,既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本無對上開重測公告聲明不服之權利;復以原告2人於前開公告期間對於重測公告均無異議,待公告期滿確定後,始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然未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請求廢棄(確認無效)重測公告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居於補充性地位,倘原告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至上開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訴願先行救濟制度之維護、主觀權利訴訟救濟有效性之要求,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下稱被告2人)國家賠償、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命被告2人假扣押相對被告林義迪等人之財產部分,因原告上開起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規定。惟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2.原告起訴狀已載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卷第25頁),合併請求被告2人因實施政府暴力致權益受害之國家代位賠償5億5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命被告2人假扣押相對被告林義迪、陳企元、李淑雅、李秀雲、區長黃伯雄、許文銓、黃國維、龔振榮、楊富強、曾姿雯辭職金或離職金或其他在新臺幣5億5千萬元範圍內之財產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惟查,原告所提起之上開確認訴訟,因未經合法複丈程序,且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如上述。是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命被告2人假扣押相對被告財產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22日函;訴之聲明㈡請求廢棄被告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5年10月26日函等部分(含其起訴狀理由所敘及之各項子聲明,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係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私權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又因被告高雄市政府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高雄地院審理。另原告請求撤銷重測結果公告(變更系爭土地之地號),併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及請求命被告2人假扣押相對被告林義迪等人之財產等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告所提之訴,既因一部無審判權、一部不合法,而經本院分別移送普通法院、裁定駁回,則其餘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等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為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其餘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