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榮華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 表 人 黃榮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長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許文銓黃淑妤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16300號、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被告高市)代表人原為韓國瑜,分別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被告水利局)代表人原為李戎威,變更為蔡長展,茲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追加被告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變更部分: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準此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被告同意,或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以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為限,始得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然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須所追加被告就訴訟標的與原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始為相當。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所載其提起確認併給付訴訟
,請求聲明(本院卷1第11-12頁)為:「⒈廢棄被告水利局民國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8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603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⒉廢棄被告高市108年10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163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⒊命被告高市自行排除路障及解除強制佔有之(封路)處分。⒋請求命被告因實施政府暴力致權益受害之國家代位賠償新臺幣(下同)壹千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請求命被告假扣押相對被告水利局許文銓辭職金或離職金或其他在伍億伍千萬元範圍內之財產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2第49頁)追加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被告、於109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2第71-72頁)追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不知名公務員為被告,並變更第5點聲明為:「⒌請求命追加被告(旗山區公所、環保局、社會局)非法誣告致生刑事追訴之危險而請求國家代位賠償壹仟伍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榮華又於109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庭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㈠」(本院卷2第257頁)將高市、水利局、民政局、社會局、環保局、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地政局、旗山區公所、旗山地政事務所皆列為被告。原告復於110年6月29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準備程序狀㈦」(本院卷4第3頁)主張係提起撤銷及給付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⒈因非法而請求廢棄原處分。⒉因非法而請求廢棄訴願決定1。⒊命被告高市○○○○路障及排除佔有。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國家代位賠償給付伍仟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10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言詞辯論狀」(本院卷4第137-138頁)追加旗山區公所區長、主任秘書等公務員及社會局主辧公務員為被告,主張係提起撤銷及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並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請求命撤銷原處分。⒉請求命撤銷訴願決定1。⒊請求命被告高市○○○○路障及排除佔有。並緊急請求命被告公務員停止『策動暴民持電鋸、駕重機,盜竊森林 (從109年11月間至今110年9月19日)』。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水利局許文銓、社會局主辦公務員、旗山區公所區長、主任秘書等公務員國家代位賠償給付伍仟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查,原告不服原處分2而提起訴願,在訴願決定作成前,原告即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被告高市作出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93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請求後,原告續以111年1月12日行政準備程序狀(本院卷5第17頁)表示不服之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點應為「請求命撤銷訴願決定1、2(下合稱訴願決定)」。
㈢關於原告歷次追加民政局、環保局、都發局、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旗山區公所區長、主任秘書等公務員、社會局主辧公務員等為被告,並無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性,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縱認依原告追加之主張,乃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追加,而為本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追加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如後述)。至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於其餘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屬適當,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之高雄市旗山區鼓山段74地號土地(重測前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而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水利局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違規面積合計約0.03公頃,經被告水利局受理民眾電話檢舉後,於108年3月29日會同環保局、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等機關人員及原告於系爭土地勘查屬實,並查得原告黃榮華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爰以原告黃榮華為違規行為人,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被告水利局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陳述後,仍認原告黃榮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黃榮華6萬元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高市訴願決定1駁回。又原告未在規定期限(108年7月3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審,被告水利局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屬第2次違規,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黃榮華8萬元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原告亦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亦經被告高市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合併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黃榮華於82年8月27日捐助1億元,創辦成立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核准同意許可字號: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下稱華榮醫院),係取得建院土地財產捐助人、興辦醫療衛生社會(公益性目的)公用事業創辦人、房屋設備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及建院土地財產管理人(義工),並為華榮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卻被特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非法認定為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原告籌備處)之代表負責人或代理人。如此翻轉當事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華榮醫院變成「黃榮華代表人或代理人」,致生行政處分的客體或法院判決對象錯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釐清。又原處分皆係以原告黃榮華為處分相對人,其身分別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⒉利害關係人華榮醫院於81年底申請以下許可案:⑴捐助建院
土地、合一編定變更、取得不動產物權及更名登記所有權;⑵華榮醫院之核准、成立、生(登記)效;⑶申領核發山坡地開發建築醫療公共衛生社會公用事業之房屋設備、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之雜項開發建築執照和建造執照等案,皆係一個整體連續性行政(審查)審議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臺灣省政府統治權行使(81年-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時期之法規。則華榮醫院上揭申請案全部審議作業程序自前旗山鎮公所82年5月10日向前旗山代表大會提案,於83年8月5日經前高雄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其內部單位現勘簽核意見,經修正後於83年10月5日依據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鑒核;即是經「擬定、(88年8月17日)變更、(88年10月)核定、(89年2月2日)下令通知、(89年3月31日)公告30天」而於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後,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規定,審議作業程序終結,確定完成審議作業規範法定效力。換言之,當89年3月31日通知前旗山鎮公所公告30天,至89年4月30日公告結束日止,即發生實質的法定效力,生有確定力,並具拘束力及對抗力。則自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迄今,除被告高市建設局、地政局受拘束外,其他諸如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關、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亦應同受相關公告拘束,不得以非行為時法規相繩,而有害於原告受法律特別許可保障自由財產權的信賴保護原則。
⒊本件所稱「108年3月29日事件案」並不是原處分,而是被
告行政一體的犯罪,翻轉當事人以構陷栽贓嫁禍,誣害行政罰兼刑事罰之造假案件:
⑴108年3月間,因為在華榮醫院實質所有之開發基地(包
含系爭土地)內,自來水管被土流沖崩而破裂,造成給水系統大量溢水並嚴重缺水(管線長千米已損毀)。經自來水公司洪姓職員電話告知大量自來水溢漏後,即付款委託訴外人即承包工程廠商劉枝教處理,核其作業目的和處理行為,自屬合法正當的權利行使。惟經現場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原告略謂,其所有重機具皆經被告水利局及警員強制拖走,於是原告緊急到場,主張「正當合法權利」,卻不被採納,更遭被告水利局告知系爭土地為旗山區公所所有,雙方經1、2小時爭辯無果後,原告被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主管勸離現場。嗣後接到旗山區公所通知會勘,又接到被告水利局水土保持科(下稱水保科)許文銓稱因民眾檢舉通知原告到水保科陳述意見。原告雖於會勘現場主張先行界定系爭土地所有人誰屬,並以書面向水保科為到場陳述意見之代替,仍遭被告水利局以原處分分別裁罰6萬、8萬元,並張貼制止書,訂立封路告示牌,致系爭土地事後遭嚴重決水性公共危險。
⑵依前所述,於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當時,前旗山鎮公
所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高市更無所有權,系爭土地係屬華榮醫院所有,而非原告黃榮華個人所有、上揭委託行為亦非原告黃榮華個人行為。況且,訴外人劉枝教「填凹備底以立起自來水管」的夯實路面行為,因位處於區域計畫道路上,並未涉及「開挖以堆置廢棄物」的要件,即「原本是一條路,根本沒有開挖整地之事實」,且該廢棄物(先)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傾倒、運送營建混合物,故均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惟被告水利局不僅將上揭委託行為視為原告黃榮華個人違法行為,亦造假事實而以原處分構陷栽贓,以詐領國家績效獎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藉勢強徵財物(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則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⑶通常法規之成立,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所組成,而原
處分係法律效果,並非本於水土保持法何法規之確信,所為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處分。
因為原告未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挖整地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故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合法且不成立,且已侵害原告個人及第三人利害關係人華榮醫院之法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應予撤銷。另被告高市之作為(如6萬、8萬、制止書、封路)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而自始至終無效,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⑷此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64、5416、5417、8340號以原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廢棄物清理法等由,分別以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罪等2罪濫權起訴,已均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原告黃榮華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被訴竊佔之土地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惟仍有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4、9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6款逾知不受理原因,原告已提起刑事上訴中。但因刑事案件屬性與本件「108年3月29日事件案」同一,且依違反「刑事為先、行政為後」及「比例原則」之行政罰原則,請鈞院依獨立審判權限撤銷原處分,並就被告公務員對原告構陷栽贓嫁禍誣害的不法行為,應負行政、刑事及國家賠償責任。
⒋被告違反依法行政行為:
⑴被告水利局是主管法令機關,並不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處,即屬非依法行政之處分。
⑵又被告公務員(即水保科許文銓、旗山區公所、旗山分
局、環保局)並非主管本件事務之法令機關,亦非辦理系爭土地編定變更、公告核准非都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醫療衛生社會公用事業房屋設備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充其量僅是主管建築機關的內部會辦單位,則渠等所為逾越原主管建築機關執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3、14條規定」之職務權限或避權行為,如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經法定正當通知程序,即片面以「有人檢舉」而認犯罪正在進行中,在未經華榮醫院同意下,即非法進入系爭土地強制停工、逮捕人、責付重機具,又以抓人扣車取供等不合法所取得不正證據或造假證據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如被告水利局設定違規位置座標X195828、Z000000000,然依旗山區公所查報表座標為Z000000000000;面積設定0.03平方公尺(90坪),實際約為0.0002平方公尺(約6坪);本件並無「開挖整地」行為,卻捏造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案件;被告以108年11月相片取代108年3月29日現場照片等,均屬非法行政之範疇,嚴重侵害原告憲法第8、15條之基本權並涉有刑責,則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認違法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對108年3月29日事件賠償。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⑴華榮醫院與前旗山鎮公所於83年6月21日簽訂私益性目的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83年8月5日向前高雄縣政府主管水土保持法機關,申請包含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在案。嗣經被告高市以華榮醫院開發不當造成水土流失為由,於103年4月22日以高市○○區字第10330830400號函(下稱被告高市103年4月22日函)解除契約,且於104年10月間辦理重測、109年8月重劃變更等情,均是對該契約第11條內容及水土保持法第37條規定不暸解,而視為未經調查之假議題;且未合法適用83年8月5日水土保持法相關審查規定及改制前後高雄縣市政府財產自治條例第51條相關規定辦理的案件,已對第三人華榮醫院之權益造成侵害,但與原告黃榮華無關。
⑵申言之,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9日已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不
動產物權,且於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更因審議作業完成而取得院區坐落之4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合一編定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5、6級坡限制使用審查為山坡地開發建築醫療衛生社會公用事業房屋設備使用。則被告高市○○○○鎮公所早於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當時,就已不是實質所有權人,如何能行使解除權?哪裡有市府土地可於104年間辦理重測(變動地號、位置、面積)?重劃(割據土地、五鬼搬運)?惟被告高市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更於103年4月22日對原告籌備處解除契約,不僅當事人主體錯誤,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
⑶此外,依橋頭地院110年度旗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內容
亦可知,旗山區公所未能提交「83年6月21日契約書」,卻擅自構陷栽贓嫁禍誣害稱,83年6月21日契約標的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榮華基於私益性目的與前旗山鎮公所鎮長所簽訂,然該契約已於103年4月22日解除,故契約標的土地3筆現已為被告高市所有等語,顯見被告公務員造假、企圖無中生有。而在106年7月17日橋頭地檢署所列之犯罪嫌疑人傾倒營建廢棄物3車於系爭土地,但由於管制門的鎖匙是由旗山區公所保有,此為保安警察及檢察官調查之結果,所以依邏輯推理,自屬旗山區公所等公務員容忍「所列犯罪嫌疑人」任意倒置,已屬包庇犯罪,卻進而不正連結、推誣他人即劉枝教,且誣告構陷原告僱用「他」而屬和他們共犯關係,有悖常理,並涉栽贓。至於被告水利局許文銓自93年起,恣意濫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公權力,非法限制原告權利之合法行使,並藉勢藉端、搶財、詐領國家獎金、封路強制阻止施工等慣性罪行,致生系爭土地決水和既有土路繼續崩塌之災難,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財產,並具有急迫性之因果關係。惟被告不查,仍行政一體涉及誣害、變造、不實登載於地籍謄本或地籍圖,以致損害於公眾之罪責外,也侵害到真正所有權人華榮醫院向前旗山鎮公所依據土地法第25條及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所取得之建院土地。爰追加被告水利局許文銓、社會局主辦公務員、旗山區公所區長、主任秘書等公務員為被告,並保留追加地政局龔振榮、旗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測量公務員為被告,因渠等行政一體涉及造假以詐領國家績效獎金等瀆職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以違法論,並應予撤銷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命渠等對108年3月29日事件為賠償。
㈡聲明︰
⒈請求命撤銷原處分。
⒉請求命撤銷訴願決定。
⒊請求命被告高市○○○○路障及排除佔有。並緊急請求命被告
公務員停止「策動暴民持電鋸、駕重機,盜竊森林 (從109年11月間至今110年9月19日)」。
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水利局許文銓、
社會局主辦公務員、旗山區公所區長、主任秘書等公務員國家代位賠償給付伍仟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甲、被告高市部分: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請求被告高市自行排除路障及解除強制佔有(封路)
之部分,經查,依被告高市103年4月22日函內容,可知被告高市已解除與原告籌備處土地買賣契約,並請原告籌備處撤除所有機具、設施及人員。次依被告高市106年8月21日高市府都發審字第10604466201號公告,內政部106年8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608126901號函(下稱內政部106年8月14日函)已廢止「華榮醫院用地變更案」開發同意。而原告不服內政部106年8月14日廢止開發函,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4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系爭土地所有人已為被告高市,管理機關則為旗山區公所。而旗山區公所為加強財產管理,避免系爭土地遭佔用或堆置物品,基於管理人地位所為上揭私法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⒉原處分1係屬合法:
⑴原告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
A.水土保持法性質上係行政機關基於保育水土資源之需要,經過立法程序所制訂的法律,法律性質上是行政法規,非民事法規,目的是保育水土資源,而不是在保障私人權益。是以,有無使用權限並非水土保持法規範目的。況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使用人」,參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470號政府提案第3458號審議水土保持法草案,可知並未區分合法、非法,亦未排除無權占有人或非法使用人,從文義上並未限縮須有合法權限之使用人始屬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688號解釋函,使用人優先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故在現行水土保持違規查緝實務上,皆以實際使用人(含無權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31日農林字第0910103086號、100年7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44413號函釋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使用人」,未有明確之定義,事實上使用土地者即屬之,而不論有無合法使用權利,皆屬水土保持義務人。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知,無權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水土保持義務人,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3條規定予以裁處。基此而論,使用人應係指實際使用土地之人,並不限於所有人,也不限於合法承租人,甚至連土地之承租人或是現在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都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課予水土保持義務,始能達成立法目的。部分見解將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於合法經營使用者,否則即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係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之作為義務混為一談,嚴重損害水土保法立法之法益。更何況有權使用人,法院既認應負水保義務,無權占有人是實際使用土地之人,本於舉輕以明重法理,更應責令其負水保義務,否則無異鼓勵人民非法使用無權占有之山坡地,而架空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
B.經查,原告自83年簽約迄今,皆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興建之地上物(面積70平方公尺),旗山區公所現正與原告進行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民事訴訟(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審理中),則當事人之間,對有權或無權使用尚存爭議,屬私權問題,被告無權認定究竟誰才是真正的有權使用人,因而在水土保持違規查緝實務係以實際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適用規範之對象。在此情形下,無權使用人如不能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予以裁罰,將與上述水土保持法第4條立法目的相違。
C.況且,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水利局核定,即在系爭土地從事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案經被告水利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46分接獲民眾檢舉開挖整地,遂於108年3月29日偕同旗山區公所及旗山分局前往制止,經勘查現場有砂石車及挖土機進行營建混合物堆置作業,違規面積約0.03公頃,員警將載運營建混合物之砂石車攔下詢問相關資料,後經砂石車司機通知,原告隨即自行到場陳述:「砂石車我是拜託車主……。」但當場拒絕旗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水利局即將原告黃榮華的陳述錄影存證。嗣經旗山區公所108年4月8日會同各機關(含被告水利局)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行為,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旗山區公所同意,則旗山區公所隨即函請各機關本權責辦理,並請旗山分局提供相關筆錄憑辦。則被告水利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20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35949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自述:「本人為整治該區域計畫之道路及修護自來水管,並付費委託機械(稱基教廠商)全權處理維護……,該所謂營建廢棄物是可再利用之備底填漥材料……,何必經貴局許可?」顯見原告對其堆置營建混合物行為坦承不諱。原告又於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2日履勘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鼓山段75地號)設置門鎖進行出入口管制,將系爭土地部分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載明於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一、公訴意旨內容可參。原告更於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庭表示:「圍籬是我圍的,……系爭土地是我的……我請他(劉枝教)找挖土司機到系爭土地幫我處理漏水,幫我接管接好。」等語,可知原告自始至終認為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占有權限。
⑵基此,被告水利局將原告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使
用人,在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後,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從事山坡地堆積土石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惟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擅自開挖,被告水利局核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無疑義,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於法自無不合。⒊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被告水利局本於職權裁處原告之
理由,係因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公告核定之山坡地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行為所致,並無違誤,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附帶對被告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水利局部分: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籌備處於83年6月21日與前旗山鎮公所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然因原告籌備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依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情節重大,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亦經被告高市解除與原告籌備處土地買賣契約,並請原告籌備處撤除所有機具、設施及人員等情,有被告高市103年4月22日函可稽。次依被告高市106年8月21日高市府都發審字第10604466201號公告,內政部106年8月14日函已廢止「華榮醫院用地變更案」開發同意。而原告不服內政部106年8月14日廢止開發函,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4號裁定原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⒉原處分1係屬合法:
⑴原告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
A.水土保持法性質上係行政機關基於保育水土資源之需要,經過立法程序所制訂的法律,法律性質上是行政法規,非民事法規,目的是保育水土資源,而不是在保障私人權益。是以,有無使用權限並非水土保持法規範目的。況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使用人」,參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470號政府提案第3458號審議水土保持法草案,可知並未區分合法、非法,亦未排除無權占有人或非法使用人,從文義上並未限縮須有合法權限之使用人始屬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688號解釋函,使用人優先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故在現行水土保持違規查緝實務上,皆以實際使用人(含無權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31日農林字第0910103086號、100年7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44413號函釋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使用人」,未有明確之定義,事實上使用土地者即屬之,而不論有無合法使用權利,皆屬水土保持義務人。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知,無權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水土保持義務人,並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3條規定予以裁處。基此而論,使用人應係指實際使用土地之人,並不限於所有人,也不限於合法承租人,甚至連土地之承租人或是現在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都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課予水土保持義務,始能達成立法目的。部分見解將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於合法經營使用者,否則即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係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之作為義務混為一談,嚴重損害水土保法立法之法益。更何況有權使用人,法院既認應負水保義務,無權占有人是實際使用土地之人,本於舉輕以明重法理,更應責令其負水保義務,否則無異鼓勵人民非法使用無權占有之山坡地,而架空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
B.經查,原告自83年簽約迄今,皆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興建之地上物(面積70平方公尺),旗山區公所現正與原告進行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民事訴訟(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審理中),則當事人之間,對有權或無權使用尚存爭議,屬私權問題,被告無權認定究竟誰才是真正的有權使用人,因而在水土保持違規查緝實務係以實際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適用規範之對象。在此情形下,無權使用人如不能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予以裁罰,將與上述水土保持法第4條立法目的相違。
C.況且,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水利局核定,即在系爭土地從事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案經被告水利局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46分接獲民眾檢舉開挖整地,遂於108年3月29日偕同旗山區公所及旗山分局前往制止,經勘查現場有砂石車及挖土機進行營建混合物堆置作業,違規面積約0.03公頃,員警將載運營建混合物之砂石車攔下詢問相關資料,後經砂石車司機通知,原告隨即自行到場陳述:「砂石車我是拜託車主……。」但當場拒絕旗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水利局即將原告黃榮華的陳述錄影存證。嗣經旗山區公所108年4月8日會同各機關(含被告水利局)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行為,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旗山區公所同意,則旗山區公所隨即函請各機關本權責辦理,並請旗山分局提供相關筆錄憑辦。則被告水利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20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35949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自述:「本人為整治該區域計畫之道路及修護自來水管,並付費委託機械(稱基教廠商)全權處理維護……,該所謂營建廢棄物是可再利用之備底填漥材料……,何必經貴局許可?」顯見原告對其堆置營建混合物行為坦承不諱。原告又於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2日履勘前某日,在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鼓山段75地號)設置門鎖進行出入口管制,將系爭土地部分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載明於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一、公訴意旨內容可參。原告更於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庭表示:「圍籬是我圍的,……系爭土地是我的……我請他(劉枝教)找挖土司機到系爭土地幫我處理漏水,幫我接管接好。」等語,可知原告自始至終認為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占有權限。
⑵基此,被告水利局將原告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用使
用人,在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後,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從事山坡地堆積土石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惟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擅自開挖,被告水利局核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無疑義,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於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系爭刑事起訴案與本件有關聯為同一案件部分:
依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17日橋檢信來109年度偵字第5416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案由欄,可知原告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遭提起公訴,與本件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即擅自施作之行政秩序罰,兩者法令立法目的不同,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亦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4號意旨,可知本件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自可分別處罰。
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被告水利局本於職權裁處原告之
理由,係因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公告核定之山坡地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行為所致,並無違誤,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附帶對被告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原告適格當事人為何?㈡被告水利局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㈢原告以原處分係由被告公務員偽造、變造,致伊受有權益上
之損害,附帶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非處分相對人,亦非本案適格之原告: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需以行政處分存在,且該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無行政處分存在或未經訴願程序,即予起訴,自非法之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事
宜,於82年8月27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復原告黃榮華略以:「……二、本案經提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委員會會議決議:㈠照案通過,設置慢性病床200床、精神科急性病床50床及精神科慢性病床150床。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足認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僅係同意原告籌設「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但尚未正式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況依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960027149號函復「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略以:「……二、查該法人前經本署82年12月7日函,原則同意於高雄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在案,……擬依照新修正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規定,將法人之名稱由原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改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乙事,本署原則同意。……。八、……。復查該法人尚未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應請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併本案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醫療財團法人設立。如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與完成法人設立事項,屆期前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署同意外,有關本署82年12月7日函(諒達),同意該法人於高雄縣○○鎮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及本案說明二至說明五之原則同意事項,將自動失效,並不另通知。……。」惟原告黃榮華申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核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則「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等情,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調查屬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所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經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核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⒊次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仍未經核准設立,然業經許可成
立籌備處,並由原告擔任代表人,則其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並與原告(自然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然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華榮醫院籌備處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故華榮醫院籌備處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非水土保持義務人,原處分並非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1號、92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同此意旨)。因而,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由於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縱令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既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事實上亦無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行為,亦不能認其有違反同法第12條或第13條之行為,而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分或處罰。
⒉原處分事實及相關刑事判決:
⑴查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某時,因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線破
裂,委請訴外人劉枝教前往修繕,因該處邊坡土方有部分崩塌,急需土方回填固坡以免接好之管線再度破裂,原告經劉枝教告知後同意劉枝教尋找合適土方回填,劉枝教遂詢問友人薛燕輝是否有土方可載往系爭土地道路施工處回填,適有薛燕輝任職詠閎新營造有限公司友人張恒誠,因詠閎新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九如高齡者照顧園區整修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校舍),依契約約定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需自行運離工地及依法棄置,遂有清運廢棄物需求而委託薛燕輝代為清運。薛燕輝將上情告知劉枝教並取得其同意後,薛燕輝商請曾擔任過曳引車司機之友人黃星雄找到司機董定偉、李俊霖願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協助清運上開廢棄物。嗣由董定偉、李俊霖二人於108年3月29日某時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76-H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開詠閎新公司營建工地,在張恒誠引導下載運詠閎新公司於同年月28日業已拆除校舍後所產生未經分類,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規範範圍之混雜廢塑膠管、廢水管、廢馬桶陶瓷碎片、廢磁磚、板擦清潔器碎片、掃把固定器、尚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依序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傾倒3車次,傾倒面積約2
91.19平方公尺。劉枝教除在場接應車輛入內外,並在傾倒現場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整平工作,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李俊霖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開連外道路施工處欲再度傾倒時,為環保人員會同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旗山區公所人員當場查獲,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存證照片、108年4月8日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旗山分局108年3月29日李俊霖調查筆錄及原告108年5月29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卷可稽。
⑵原告因上開事實與劉枝教、薛燕輝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橋頭地檢署起訴,經橋頭地院審理後,其中:①劉枝教經諭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拾萬元。②原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諭知無罪等情,有該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有權使用人:
查原告興辦華榮醫院事業計畫,前於83年6月21日以籌備處名義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旗山鎮公所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段177-15、177-31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出售予籌備處,有買賣契約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71-278頁)。惟嗣後經被告高市103年4月22日函文載明「有關前旗山公所(現為旗山區公所)與華榮醫院籌備處於83年6月21日簽訂之(旗山段177-15、177-31地號及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買賣契約解約乙案,自文到之日起解除契約。」且查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則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本件如被告所述,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⒋如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則
依首揭說明,縱則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事實上其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亦不能認其是違反同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分及處罰。是以,原處分1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令其依指定事項及指定期限完成改正,即有未合;原處分2以原告未在期限內改正,屬第二次違規,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裁處罰鍰8萬元及應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亦有未合。
㈢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及自行移除路障及排除佔有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⒉原告另主張:華榮醫院籌備處與前旗山鎮公所於83年6月21
日簽訂私益性目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83年8月5日向前高雄縣政府主管水土保持法機關,申請包含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在案,縱經被告高市解除契約,然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9日已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不動產物權,被告高市○○○○鎮公所之解除均不合法,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命渠等對108年3月29日事件為賠償等語。
⒊查本件原告受處分之事實,係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被告水利局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與原告所述華榮醫院未能完成籌設之損害,顯屬有別,原告以華榮醫院無法完成籌設生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已非有據。況如上所述,上開劉枝教等人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之事實,訴外人劉枝教、薛燕輝、張恒誠、黃星雄、董定偉、李俊霖等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部分經刑事法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不影響原告有委請劉枝教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認定。是以,原處分誤認原告為有權使用人,因而裁處罰鍰並限命停止開發行為,固屬違法,於原處分撤銷後,衡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5千萬元之財產損失,核屬無據。
⒋末按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者,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
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干涉人民之權利;②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③須產生違法狀態;④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核該請求權之目的,乃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於違法干涉前存在之狀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而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已非合法使用者,原告並無權源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被告就受原告指示施工之劉枝教等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取締並移送地檢署偵辦,均無不法,則原告請求命被告高市自行移除路障(管制門)及排除佔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停止一
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行為,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千萬元及移除路障、排除占有、停止行為部分,因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