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中和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莊秋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4千元,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茲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