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許亦伶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民國108年12月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依序提出聲請停止審判狀、行政訴訟陳報(二)狀、行政訴訟陳報(一)狀,然其內容均未補正起訴之聲明,且僅有原告之印文影本,亦無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有上開書狀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