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愛斐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許主龍訴訟代理人 林志漢
陳美靜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隆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主龍,業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得標而承攬被告所辦理「南化遊客中心周邊服務設施及景觀營造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告依據更名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為10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實際負責人曾○炎明知黃○容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仍依曾○誠提供的黃○容身分資料,將黃○容申報為原告員工,進而陳報擔任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由,認原告有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下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以107年7月18日觀西工字第1070200489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上述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8月14日觀西工字第1070200558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5年8月30日決標予原告,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2萬元,已完成驗收,因原告將其中鋼構工程及太陽能工程之勞務部分分包予鉅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炎與鉅峰公司負責人曾○誠口頭約定,由鉅峰公司負責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報業主即被告同意,嗣鉅峰公司也依約提供黃○容的證照作為施工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但原告並不知黃○蓉已從鉅峰公司離職。
2、曾○誠於105年11月要求更換蔡○樺為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後,原告也依規定以105年11月17日105佳(南)字第1051117001號函更換(詳原證五: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5年11月24日觀西工字第1050001590號函),故黃○容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期間僅105年9月8日至105年11月16日。原告自己也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即黃○淋及陳○如,沒必要冒用他人名義報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3、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已更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為蔡○樺,故並非一直以黃○容名義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被告及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原告有冒用他人名義履約,與事實不符。況黃○容並不追究曾○炎之刑事責任(詳原證七:和解書),其因此事件對原告實際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07年度嘉簡字第794號)亦遭駁回。
4、系爭工程採購案總工程款為1,502萬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才編列2萬5,772元,僅佔0.0017(17/10000)。至105年11月17日工程進度為28.6%,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才佔總工程款的0.0004(0.00170.286=4/10000);因全部工程已完成,並無發生工安事件,且被告已扣除勞工衛生設備費2,642元,故原告並無重大違約之情形,原告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冒用他人名義履約之構成要件。
5、曾○炎刑事部份係被認定損害於黃○容及稅務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但民事部分則認黃○容並未發生損害),故原告並非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判處徒刑,被告卻要刊登政府採購公告,致使原告3年不得參加投標,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源於黃○容106年4月27日陳情其證件遭冒用擔任系爭採購案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一職,嗣經嘉義地院107年6月25日10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判決原告實際負責人曾○炎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2、原告明知黃○容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原告薪資,竟提報擔任系爭採購案工程的勞安人員一職,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第26點「本工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不得互為兼任,並需受雇於承攬廠商」之規定,顯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且該款並不以經法院判決為必要。
3、原告稱係因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鉅鋒公司,始依業界慣例約定由鉅鋒公司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無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然原告明知黃○容非原告員工,仍提報至被告系爭工程履約,顯與前述需受雇於原告之約定有違。縱如原告所稱係業界慣例,亦不可違反契約約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證件履約之情形?
(二)原告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否重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暨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本院卷第75-92頁)、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74頁)、黃○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訴審議卷第99頁)、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結業證書(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5、6頁)、黃○容之離職證明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7、10-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3-94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95-9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3-31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三)原告確有冒用黃○容名義、證件履約之事實:
1、原告自陳其於105年8月30日得標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將其中鋼構工程及太陽能工程部分分包予鉅鋒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曾○炎與鉅鋒公司負責人曾○誠口頭約定,由鉅鋒公司負責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報業主同意,鉅鋒公司也依約提供黃鈴容的證照作為施工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事實,核與曾文炎及曾○誠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分別自白曾○炎明知黃○容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原告公司薪資,卻與曾○誠約定由曾○誠將黃○容身分資料提供予原告公司申報為員工,以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契約有關「本工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不得互為兼任,並需受雇於承攬廠商」之要求等情相符,並有上述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暨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本院卷第75-92頁)、原告與鉅鋒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單價明細表(申訴審議卷第127-136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85號、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偵查卷、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卷(以上均光碟)為憑,均可認定。
2、依原告上述自陳之事實可知,其實際負責人曾○炎顯然知道黃○容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既然知道黃○容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曾○炎卻又與鉅鋒公司負責人曾○誠口頭約定,由鉅鋒公司負責提供黃○容身分資料作為原告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報業主即被告同意,而鉅鋒公司也依約提供黃○容的證照供原告使用,以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第26點有關「本工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不得互為兼任,並需受雇於承攬廠商」之要求,業如前述,而黃○容的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所載個人資格身分資料既為得標廠商即原告依採購契約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足證原告實際負責人曾○炎確有故意冒用黃○容名義、證件履約之事實,應無疑義。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具有冒用黃○容名義、證件履約之故意。至於原告主張黃○容曾為鉅鋒公司員工,原告實際負責人曾○炎不知道黃○容已從鉅鋒公司離職等語縱然屬實,並不影響原告實際負責人曾○炎明知黃○容非原告公司員工之判斷甚明。
(四)原告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屬重大違約: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錄(本院卷第181-184頁)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之約定:「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2.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3.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4.廠商應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7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6.1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6.3管理:6.3.1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6.3.2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3.3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6.3.4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6.3.5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6.3.6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6.4自動檢查重點6.4.1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6.4.2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6.5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除依相關法令具有證照外,並應依規定參加教育訓練(回訓)檢附證明文件。7.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7日內撤換之。……9.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辦理。10.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8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11.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11條第10款處理、依第5條第1款第5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21條第1款終止或解除契約:11.1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11.2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11.3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12.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
2、依上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錄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之約定可知,安全衛生人員須為廠商負責工地安全之維護,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舉凡施工場所或設施本身之安全性、人為疏忽或過失之預防與教育、工安管理及災害之防範、緊急事故之處理與報告、重大潛在危害及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之發現與處置,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故攸關重大,因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第26點才會明白要求「本工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不得互為兼任,並需受雇於承攬廠商。」此與上述附錄「7.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7日內撤換之。」同其意旨。
3、另亦可由黃○容因不服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僅判處原告實際負責人曾○炎及鉅鋒公司負責人曾○誠各有期徒刑3月、2月,故聲請檢察官就上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陳略以:鉅鋒公司就職務之便,偽造前員工(即黃○容)簽名,以利承攬系爭工程,偽造文件有⑴施工計畫書簽名(本院卷第143頁),⑵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簽名(本院卷第145頁),⑶偽造人員學(經)歷表(本院卷第147頁);且在黃○容不知情下,偽造黃○容簽名擔任該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現場施工而言,現場並沒有勞安人員(即黃○容)在場,公司為圖自己利益,偽造簽名,並未考慮到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危,無工安人員把關,若發生工安意外之情況,如何應對?該公司實屬僥倖心態等語。充分印證該專業人員就工地施工安全維護之重要性。
4、原告就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不僅違反上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第26點之約定,且其違反之結果,無異漠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所列舉之所有法規的要求,核其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履約之違約情形應屬重大,要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採購案總工程款為1,502萬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指黃○容部分)才編列2萬5,772元,僅佔0.0017(17/10000),且被告已扣除勞工衛生設備費2,642元,因全部工程已完成,並無發生工安事件,原告應不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冒用他人名義履約之構成要件等語,除暴露原告漠視法規的僥倖心態外,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