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民國10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順良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松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一般註記事項「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時,查知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且面積減少差距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誤差範圍,爰以107年7月3日所測量字第1070065345號函(下稱107年7月3日函)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128、126、827平方公尺(按原分別為15
4、132、121、81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減少16平方公尺),經地政局以107年7月13日南市地測字第1070753586號函(下稱107年7月13日函)准更正後,被告於107年7月25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07年7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70073900號函(下稱107年7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更正面積登記業已辦竣。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前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71158488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駁回,並敘明原告如不服被告鑑界成果,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再鑑界。
㈡嗣原告依上開說明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再鑑界複丈,經地
政局派員施測後以108年7月1日南市地測字第1080747980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請被告依再鑑界複丈結果,更正原鑑界成果。被告復以108年7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80066622號函(下稱108年7月24日函)請地政局同意依該局再鑑界成果,先行撤銷被告107年7月27日函所為之面積更正,回復原告所有土地原登記面積後,再依地政局再鑑定成果更正面積,惟經地政局108年8月8日南市地測字第1080714466號函(下稱108年8月8日函)認本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仍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地籍圖分割線及登記面積,辦理更正前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案情,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將登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副知地政局。被告遂於108年8月19日召開○○○區○○○段389-1、389-3、389-4、389-5地號土地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線及面積更正案說明」會議(下稱108年8月19日說明會),並依該會議結論,被告先撤銷系爭土地原面積更正,回復原登記面積,且為避免土地移轉,造成善意第三人損害,併同於回復原登記面積後於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下稱系爭註記)。原告對於上開被告108年7月24日函通知之再鑑界成果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復對於系爭註記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8日被告鑑界前,土地登記面積為154平方公尺,經被告鑑界後面積更正為138平方公尺,嗣被告之鑑界結果遭108年6月12日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否決,被告鑑界結果為錯誤,如何依土地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原告土地面積。
2.被告原鑑界結果認系爭土地與相鄰之388-3地號土地間,因83年分割線之界樁向南位移50公分,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可見被告以原界樁為鑑界結果,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38平方公尺確屬錯誤。原告於108年6月18日申請再鑑界,依83年分割線,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54平方公尺,但因界樁向南位移50公分,地政局修正界樁後,仍有位移約20至30公分,導致再鑑界結果為144平方公尺,誤差甚大。
被告雖已回復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4平方公尺,但仍在土地登記簿為系爭註記,致原告權利受損,與訴願決定書所稱「回復土地原登記面積迄今未再變動,原告之權利並無受影響」未符。故原告訴求系爭土地之圖(地籍圖)、地(建地現場鑑界用)、簿(被告所登錄之面積),三者均為154平方公尺。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一般註記事項加註系爭註記除去。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被告於107年6月8日派員測量,查知系爭土地與同段389-3、389-4、389-5地號等土地之實測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不符原因為系爭土地於83年1月24日辦理分割當時乃採人工繪圖,以求積儀計算面積錯誤所致,被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召開說明會向原告說明案情,並向地政局報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8平方公尺。
2.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再鑑界,依再鑑界結果,被告同意撤銷上開面積更正,再依地政局再鑑界成果逕行面積更正為144平方公尺,經地政局108年8月8日函同意在案。原告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召開說明會,邀集地政局代表列席參與會議,該會議決議認因系爭土地經鑑界及再鑑界之成果,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均超過測量公差(±6.16平方公尺),為避免移轉善意第三人造成權益損害,在土地登記簿一般註記事項加註系爭註記。又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提出訴願書,載明不服再鑑界成果,擬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確認經界之訴,被告為避免日後法院判決結果與地政局再鑑界成果不一,暫不依再鑑界成果辦理更正。系爭註記僅為事實上之公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之權益不因註記發生產生實質上損失,且待原告訴請法院辦理確認經界之訴,依法院判決後可一併塗銷註記,依法尚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所為系爭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7年5月15日鑑界申請書(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鑑界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155頁)、被告107年7月3日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地政局107年7月13日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07年7月25日面積更正登記(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107年7月27日函(訴願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處分卷第5至9頁)、原告107年10月18日再鑑界申請書(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暨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訴願卷第41至42頁)、被告108年7月24日函(訴願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108年8月19日說明會會議簽到簿及結論(訴願卷第33至34頁)、地籍異動索引(訴願卷第47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訴願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註記為行政事實行為,原告得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註記:
1.按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參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面積,係源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鑑界複丈作業,如於登記事項發生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大於實地面積(即圖、簿不符情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並逕行辦理更正,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該註記並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且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然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準此,地政機關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亦非行政處分。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面積為154平方公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即系爭註記,見訴願卷第35頁),係屬違法之事實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違法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現仍存在,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除去該等註記內容,以排除其侵害行為。觀諸系爭註記之文字表述,至多僅表達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應有疑義,且系爭註記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不發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註記自非行政處分,僅屬被告就其登記業務事項所為提供行政資訊之事實行為。而系爭註記既表示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存有爭議,雖未實質否定或剝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事實上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則原告就系爭註記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㈢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圖簿不符而登記錯誤之情形,被告
應依再鑑界複丈成果為面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未為更正面積,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加註系爭註記,於法未合,原告訴請除去系爭註記,自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土地法
A.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B.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⑵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
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
A.第221條︰「(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B.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C.第243條第1款︰「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
」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95年6月14日修正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者,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準此,如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之登記錯誤,登記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另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登記機關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得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自為裁量註記一定資訊,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始得為之。準此可知,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以前即已存在或已確定,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然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即得將「尚在處理中」等字樣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倘該錯誤登記之結果,於登記機關為註記以前,係應由登記機關依法逕行為更正登記或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縱尚有私權爭執未決,登記機關自難據之逕為註記。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5日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鑑界複丈,
經被告於107年6月8日派員至現場複丈測量,查知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不符原因係8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時,乃採人工繪圖,分割圖上分割線繪製錯誤,並以求積儀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且面積減少差距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誤差範圍,而有辦理更正之必要。被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召開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因原告表示應依照現地籍圖更正土地複丈之界址,鄰地所有權人張添順、張歐建添則表示應依現況(83年分割原意)更正分割線,故所有權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被告表示待與地政局討論後,再行辦理後續更正事宜。嗣被告以107年7月3日函報地政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准予更正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128、126、827平方公尺(原分別為154、1
32、121、812平方公尺),經地政局107年7月13日函准更正後,被告於107年7月25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07年7月27日函知原告上開更正面積登記業已辦竣。原告雖不服上開被告107年7月27日函所為更正面積登記,提起訴願,然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再鑑界複丈,地政局於108年6月18日派員至現場施測,採用egps(第4代)坐標系統,比例尺1:1200,再鑑界結果發現編號3界址點(鋼釘)與被告鑑界成果符合,編號1、2及4界址點與被告鑑界之界址點1’2’4’不符,編號1’界址點向東北移0.45公尺至編號1界址點,編號2’界址點向東北移0.41公尺至編號2界址點,標號4’界址點向北移0.2公尺至編號4界址點,編號1、2界樁為再鑑界更正後塑膠樁,標號4界樁為再鑑界更正後鋼釘,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仍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且超出法定公差。嗣地政局以108年7月1日函知被告第1次複丈確有錯誤,經由再鑑界程序更正被告鑑界成果,被告復以108年7月24日函請地政局准予依該局再鑑界成果,先行撤銷被告107年7月27日函所為之面積更正,回復原告所有土地原登記面積後,再依地政局再鑑定成果更正面積,惟經地政局108年8月8日函認本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仍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地籍圖分割線及登記面積,辦理更正前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案情,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將登記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副知地政局。被告遂召開108年8月19日說明會,該會議結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到場,惟依原告108年8月16日訴願書,陳述同意被告回復原登記面積,並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辦理,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案再鑑界既經地政局更正被告第1次鑑界界址,被告先撤銷系爭土地原面積更正(107年7月25日),回復原登記面積。因原告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暫不依再鑑界成果更正本案土地面積,惟389-1及389-3地號土地已超出公差,為避免土地移轉,造成善意第三人損害,被告屆時併同於回復原登記面積後於土地登記簿一般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即系爭註記)。被告即依上開會議結論,暫不依再鑑界成果更正本案土地面積,而先行撤銷系爭土地原面積更正,回復原登記面積,且併同於回復原登記面積後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加註系爭註記。上開各情,有前揭原告鑑界申請書、鑑界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被告107年7月3日函、地政局107年7月13日函、被告107年7月27日函、再鑑界申請書、地政局108年7月1日函暨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被告108年7月24日函、被告108年8月19日說明會會議結論、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足憑,洵堪認定。則依前開事證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389-
3、389-4、389-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且逾法定誤差範圍,而該不符原因乃係83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原意依現有建物分割,當時因採人工繪圖,分割圖上分割線繪製錯誤,並以求積儀計算面積錯誤所致,故有辦理分割線及面積更正之必要等情,此觀諸被告108年7月3日函報地政局同意更正自明(本院卷第165頁),復迭據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願卷第37頁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81頁行政訴訟答辯書),是上開誤差情形,應可認係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資查對之情形。又經地政局於108年6月18日派員定樁施測,依再鑑界程序實地測量及計算檢核結果,認被告原鑑界成果確有錯誤,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原鑑界成果,並依再鑑界成果更正面積登記(144平方公尺),方屬適法。再被告前以108年7月24日函報地政局同意先行撤銷被告107年7月27日函所為之面積更正,回復原告所有土地原登記面積後,再依地政局再鑑定成果更正面積,惟經地政局108年8月8日函明確表示:本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仍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地籍圖分割線及登記面積等語(處分卷第13頁),顯見地政局就被告應「依地政局再鑑定成果更正面積」乙節亦已同意,是被告就上開系爭土地圖簿不符而致面積錯誤登記之情形,本應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再鑑界結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144平方公尺),被告卻未依再鑑界結果更正面積,且加註系爭註記,於法顯有未合。
⑶被告雖主張本案固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但無原始資料可資
核對,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僅能依據同規則第221條規定辦理云云。惟被告前以108年7月24日函(訴願卷第43至44頁)報請地政局准予撤銷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5日原面積更正,再依地政局再鑑界結果辦理面積更正,業經地政局108年8月8日函(處分卷第13頁)准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面積,且上開地政局108年8月8日函明載:「本案既經實地檢測發現地籍圖分割線與分割調查表記載實地經界物不符,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以釐正地籍」等語,足見本案確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既經地政局核准,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再鑑界成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使圖簿面積相符。況被告前於第1次鑑界後,亦報經地政局核准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07年7月25日更正面積在案,此觀之地政局107年7月13日函(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逕行更正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自明。是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⑷另被告主張系爭註記係依據圖簿面積不符作業計畫第5點第
四階段「土地登記簿加註」之規定加註云云。惟依被告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簿面積不符清查及更正作業後續計畫(下稱作業計畫)第2點、第3點、第5點固分別規定:「實施依據: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38條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簿面積不符清查及更正作業計畫』賡續辦理。」「作業期間:自108年0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作業方法與步驟……第四階段:土地登記簿加註地籍圖面積及登記簿面積不符但尚未辦理更正者,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權利,本所得視個案情形辦理登記簿註記管制。其加註文字內容:『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於事實原因消失時,逕為辦理塗銷登記。」然上開規定乃為「地籍圖面積及登記簿面積不符但尚未辦理更正者,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權利,本所(即被告)得視個案情形辦理登記簿註記管制」,故應以面積不符之情節重大,影響善意第三人權利,現階段難以辦理更正或更正程序曠日廢時者,被告方有依上開作業計畫規定加註系爭註記之必要,始能謂符合比例原則。但查,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係因當時以人工繪圖,分割圖上分割線繪製錯誤,致面積計算錯誤,即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業經本院詳予審認如上,且本件並無難以依地政局再鑑界成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或更正程序曠日廢時之情事,況原告經本院屢次闡明,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起民事經界之訴(本院卷第262頁),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提起訴訟解決私權爭執之行為,足見目前原告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間爭訟性尚未浮現;又縱使地政機關即被告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被告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同之土地。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時,尚無私權爭執未決情形。而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第三人對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於交易市場上,使原告不得不減少價金出售,致生不利益之狀態。則本件既不存在無法登記或登記程序冗長之情事,亦無私權爭執未決之情形,被告僅因慮及日後可能有私權爭執之虞,逕為系爭註記,於法顯有未合,復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該項事實行為即非適法。從而,原告基於違法事實行為之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為之系爭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原告另主張再鑑界結果為144平方公尺,係屬違法云云。
惟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地政機關(即被告、地政局)不得受理原告第3次鑑界之申請。又原告主張面積錯誤係因界址點(界樁)所在位置發生爭議,因涉及鄰地所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私權爭執,應另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本院並無審判權,亦非本件審理之標的,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而有登記錯誤情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再鑑界成果逕行更正面積登記,惟被告未依法辦理面積更正,卻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於法有違。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系爭註記予以除去(即塗銷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塗銷系爭註記時,自應併同辦理上開再鑑界成果之面積更正登記,附此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