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錫佳
黃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韋樵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吳佳原簡志方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9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進雄,嗣變更為陳冠福,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08年7月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54300號函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徵收公告當時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2之7號;原告黃素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2之5號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核其上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高雄市政府於99年3月1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
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至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並於99年3月2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至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依前開公告計畫書規定,該區域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遂劃設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第71期重劃區),並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第71期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10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以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並於105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實施。
㈡嗣高雄市政府循重劃程序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
770325900號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原告黃素玉原有高雄市○○區○○段○○○○○號、10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2之5號建物,下稱2之3號、2之5號)、原告柯錫佳原有同段1015、10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及2之7號,下稱2之6號、2之7號)(上開4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同段74地號土地上,因妨礙第71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被告遂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107年8月2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029800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2日公告,公告期間107年8月6日至107年9月5日)拆遷補償救濟清冊,核認原告黃素玉及柯錫佳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68,099元及27,628,689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8日前自行拆遷。
㈢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107年8月24日提出異議,被告查處後
以107年9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05112100號函復原告(下稱107年9月6日函)107年8月2日公告之原告拆遷補償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於108年1月25日再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經108年6月20日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略為:「……第71期市地重劃區柯錫佳所有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為27,628,689元,黃素玉所有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為15,468,099元,合計為43,096,788元發給,照案通過。」維持107年8月2日公告之拆遷補償金額。被告爰以108年7月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5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仍維持上開拆遷補償金額,並訂於108年7月16日執行拆除作業,請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前搬遷,倘其等未阻撓工程且配合拆遷,則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6條規定,按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百分之10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立法者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以下規範有關辦理市地重劃之規定,並明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據此制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重劃拆遷之改良物應給予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是立法者並未授權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訂定自治條例之方式,僅以建築主結構建材、樓層數等作為價額變因,將市地重劃區之改良物拆遷補償訂定一制式化標準,實有牴觸中央法規之疑。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自治條例有無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範意旨,誠有疑義。被告逕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規定作成本件原告所有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有抵觸中央法規法規之違誤。又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附表1重建單價(下稱第8條附表1重建單價)之規定,僅以建築物主體結構材質、裝修材料、樓層數及各樓層高度、建造進度等項目,計算出制式化價格,顯未考慮原告實際所受拆遷損失包括建築時間、地上物所在區段、經濟價值、周邊經濟活絡度等,於法有誤,被告應予拒絕適用,並重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
2.被告所為原處分以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附表1重建單價為唯一認定裁量依據,使系爭建物補償價格與實際市價有巨大落差,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之「相當補償原則」,故本案應比照大林蒲遷村案之「全新重建價格補償」,使居民享有市價補償之權利,以土地徵收條例為依據,予以計算重建價格。被告所為給付行政,尤應受到平等原則之拘束,則被告僅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1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931191400號函稱大林蒲遷村案係「專案方式」處理此一理由,迄今未論述本案與大林蒲遷村案為差別待遇、有何事務性質之差異,即遽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3.縱認被告重建單價之計算並無違法,然系爭建物之補償面積,應以實際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計算,被告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轉繪建物登記謄本而來,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非自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計算,係自中心線計算,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而原告黃素玉所有2之5號建物外牆並非共用壁,突出部分即左側72平方公尺之面積未計入(計算式:長16公尺x寬0.9公尺x 5層樓=72㎡),原告柯錫佳所有2之7號建物外牆亦非共用壁,突出部分即左側22.56平方公尺之面積未計入(計算式:長14.1公尺x寬0.4公尺x4層樓=22.56平方公尺),被告漏未將該外牆至牆心面積計入補償面積,且被告至現場測繪時並未將外柱畫出,顯漏未計算2之5號建物外緣後面2根柱子突出部分(甲證27)及2之6號建物外緣柱子(甲證25)之面積,故原處分亦為違法。
此外,本案應函調系爭建物竣工成果圖及圖說送至第三方公正機構,例如建築師公會、營造業公會或不動產開發公會等專業機構或學術機構重新計算,即可得出正確面積,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牆中心線以內面積、一樓台階面積、外牆皮及外柱皮至牆心之面積、外樑結構面積、雨遮及陽台面積、屋頂層面積等部分加以計算,得知被告確有面積計算有短缺情事。故被告未依法實際查估、測量,即逕予計算原告系爭建物之面積並據以計算補償價格,顯與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即有違誤。
4.被告雖稱已提交本件查定之補償價額予地評會評定,然原告查詢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無法從中看出地評會評定之過程,卻逕以維持原補償價額作成決議,未個案審酌系爭土地所位處之地段、周邊經濟活絡度等影響建物市值之因素,未有審查討論過程相關紀錄,則本件是否經地評會實質審查後評定,顯有疑義,被告有裁量怠惰之嫌。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徵收公告當時原告柯錫佳所有2之6號、2之7號;原告黃素玉所有2之3號、2之5號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明定,市地重劃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係由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亦即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查定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相關事項。再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要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且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亦經行政院核定備查在案,被告依該條例作為原處分之補償金額依據,尚無牴觸中央法規。又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等,制定有自治條例作為查估補償依據,該類自治條例主要提供補償查估之分類、分級、計算及各項單價表標準等。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係審酌高雄市之建築方式、建築類型、建物共通性等實際狀況,並依高雄市物價情況及市場行情所訂定,相關準則之規範與分類分級之約束,亦免查估人員無所憑據、恣意妄為而浮濫補償。故被告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之分類與分級,查定原告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主體構造重建單價,尚無違誤。
2.高雄市大林蒲遷村案之需地機關為經濟部,行政院於108年10月8日核定「全國循環專區試點暨新材料循環產業園區申請設置計畫」以徵收方式辦理,其地上物補償係按核定計畫辦理;本案則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系爭建物係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規定辦理補償,兩者並不相同。又被告係委託估價師進行查估,對於合法建物查估之依據,原則上採地政事務所以建造執照資料轉繪登載建物保存登記資料為面積計算,關於原告主張建物突出物部分,被告實務運作均以建物保存登記資料為據,除非後來建物有增建情形,增建部分以違章來處理,否則,被告取得地政事務所建物保存登記面積係正確無誤。另被告於105年6月2日會同原告柯錫佳查估,有實地以光筆進行建物尺寸、距離之測量,建物保存登記之測量,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測量邊間按照建物外牆為界,有共同壁則按照柱中心為建物保存登記,與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7條第1項以外牆所包覆的面積計算之規定,均為相符,地政事務所保存登記面積可作為依據。
3.被告將系爭建物之補償清冊、建物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提送108年6月20日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於會議中說明查定重建單價及核算補償金額之依據,並將原告異議陳述,逐項向委員報告,經委員審查後,決議依被告所提補償金額照案通過,原告指稱本案未經地評會實質審查,顯與事實不符。基於地評會係遴選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本案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情事,是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所為決議,鈞院應予以尊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就本件是否具有事務權限?其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之
規定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核算發給原告補償費及救濟金,是否適法?㈡被告就系爭建物補償面積或金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原處分據
以核發原告補償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第71期重劃計畫書(訴願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訴願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訴願卷第55至56頁)、被告107年8月2日公告(訴願卷第57頁)、107年8月24日原告異議陳情書(訴願卷第58至60頁)、被告107年9月6日函(訴願卷第61頁)、108年1月25日原告陳情書(訴願卷第63至64頁)、108年6月20日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訴願卷第83至8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52至53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6至1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之規定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核算發給原告補償費及救濟金,於法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⑶地方制度法
A.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B.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⑷有關組織法部分:
A.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B.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即被告)組織規程第8條:「本局下設土地開發處、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C.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工程科: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農水路更新維護等事項。」⑸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
A.第1條:「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B.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
2.得心證理由:⑴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
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在案。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被告組織規程第8條、被告土地開發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等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具有處理本件市地重劃及土地改良物拆估補償拆遷相關事務之權限,且依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2條之作用法規定,被告亦具處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之事務權限。從而,堪認被告對於本件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確具事務權限,先予敘明。
⑵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政府查定之,足見補償數額之查定,係法律賦與直轄市政府之職權事項。職是,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核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規定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高雄市政府依其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經地方立法程序,制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高雄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大會三讀通過,101年6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038176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12月25日施行;嗣高雄市議會第2屆第7次定期大會三讀通過,107年5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638100號令修正公布第8、15、20、24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20條之1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含附表),另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被告組織規程第8條及被告土地開發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由被告取得本件市地重劃及土地改良物拆估補償拆遷事務之權限,是被告援引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為原處分之依據,法制上並無不合。至於拆遷合法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所發給之救濟金、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為之,直轄市政府於法律所定補償以外,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加給救濟金,為給付行政之性質,亦非法所不許,則上開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所為救濟金、獎勵金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另審酌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之內容,並未抵觸憲法、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核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之無效情事,原告主張立法者並未授權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訂定自治條例之方式,就市地重劃之改良物拆遷補償訂定一制式化標準,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抵觸中央法規云云,洵屬誤解,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以重建價格辦理相關補償救濟云云。惟原告所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58條關於重建價格之規定,係適用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經「徵收」、「徵用」而為補償之情形,核與本件「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就重劃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而發給補償費之查估,事件性質及法律依據,容有不同,尚非得以直接適用。縱認得以類推適用,然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故內政部依該授權制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於第4點後段、第7點分別規定:「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已明確表示直轄市政府有以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訂定重建單價之權限,並斟酌當地物價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因地制宜,有各別制定查估基準自治法規之必要。復參諸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略以:「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等語,益徵中央主管機關亦認直轄市政府制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自治法規,並無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無理由。⑷原告另主張本案應比照大林蒲遷村案之「全新重建價格補償
」,以符合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之「相當補償原則」云云。惟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非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徵收、徵用之補償,業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妨礙第71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有別於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徵收補償以外之其他補償」,在現行法制下「需地機關」為實質內部負擔人,因此救濟金發給與否,應斟酌各該需地機關之財力況狀各別判斷,不同需地機關間,在事務本質上並不相同,故無平等原則適用之餘地。大林蒲遷村案之需地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係以專案方式辦理,將大林蒲遷村所需之土地及經費等相關事項,納入「全國循環產業專區試點暨新材料循環產業園區申請設置計畫」,並經行政院核定,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擬定大林蒲地區徵收計畫書(含安置計畫)報內政部核准;至獎勵金或救濟金之發放方式,應訂定標準依法核實辦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1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931191400號函、行政院108年10月8日院臺經字第1080191232號函暨設置計畫(核定本)之節錄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至本件第71期重劃區需地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且非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與大林蒲遷村案並不相同,自無比照辦理之可能。至於高雄市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費用標準為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市地重劃對於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固應給予損失補償,然該補償金額係由直轄市政府查定之,補償之數額及範圍,亦由直轄市政府斟酌自身「財力」及當地實際狀況來決定,符合地方自治之精神,非法所不許;又拆遷建物應給與之補償,所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是高雄市政府為順利執行市地重劃工程而取得用地,經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並反應市場價格,制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被告以之作為查估之依據,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相當補償原則。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補償面積或金額之計算並無錯誤,且補償金
額業經提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通過,原處分據以核發原告柯錫佳補償費27,628,689元,原告黃素玉補償費15,468,099元(嗣再補發6,000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⑴第3條:「(第1項)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
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築改良物:(一)有編釘門牌者,其門牌號碼。(二)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三)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四)建造完成日期。(五)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六)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七)居住戶數及其人數。(第2項)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於調查期日會同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第3項)前項情形,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逕行調查。但所有權人有正當事由請求改期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另定調查期日。(第4項)第2項通知至遲應於調查期日7日前,送達所有權人。」⑵第5條第1項第3款:「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三、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⑶第6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
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2項)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⑷第7條:「(第1項)前條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
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其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第2項)前項面積於建築物有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物者,以已登記或已領有建築執照者為限,加計其垂直投影面積。」⑸第8條:「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
牆壁齊全之建築物:(一)重建單價按附表1及附表1之1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二)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2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單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前目重建單價+【樓層高度-3公尺】/3公尺×前目重建單價60%」其附表1建築物主體構造重建單價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四至五層之第二類建物,每平方公尺19,600元。」⑹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2規
定為之。」附表2:白鐵桶水塔遷移費,於1噸以上未滿5噸,每桶3千元。
⑺第17條:「電力設備及其遷移之補償依附表5規定為之。」附表5:電錶遷移費每只3千元;開關箱遷移費每座3千元。
2.得心證理由:⑴原告黃素玉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2之3號、2之5號)分別領有(99)高市工建築使第
346、345號使用執照,原告柯錫佳所有同段1015、10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之6號、2之7號)則分別領有(99)高市工建築使第344號、(102)高市工建築使第1554號使用執照,是原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均屬領有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符合上開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示建築改良物,自有同條例第8條附表1之適用。而被告委託中興公司辦理高雄市第71期重劃區之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並於107年8月2日公告補償清冊第8梯次之地上物補償費,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白鐵桶水塔、電錶、開關箱等項目,給予補償救濟,其補償清冊記載:①原告黃素玉所有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第二類建物,其中長明段1016建號建物之主體構造部分,1樓建物面積68.61平方公尺,單價為27,440元;2至5樓建物面積299.8平方公尺,單價為19,600元。長明段1017建號建物之主體構造部分,1樓建物面積為67.87平方公尺,單價為27,440元;2至5樓建物面積為296.48平方公尺,單價為19,600元。其他地上物部分為電錶遷移費10只,每只3,000元,金額為30,000元、開關箱遷移費2座,每座3,000元,金額為6,000元,拆遷補償金額總計為15,468,099元。②原告柯錫佳所有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第二類建物,其中長明段1015建號於建物主體構造部分,1樓建物面積為68.97平方公尺,單價為27,440元;2至5樓建物面積為301.24平方公尺,單價為19,600元。長明段1021建號於建物主體構造部分,1樓建物面積為225.35平方公尺,單價為27,440元,2至5樓建物面積為693.89平方公尺,單價為19,600元。其他地上物部分為電錶遷移費9只,每只3,000元,金額為27,000元;開關箱遷移費4座,每座3,000元,金額為12,000元;白鐵桶水塔(1噸以上未滿5噸)遷移費3桶,每桶3,000元,金額為9,000元,拆遷補償金額總計為27,628,689元等情,有被告107年8月2日公告(訴願卷第57頁)、拆遷補償救濟清冊(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土地改良物查估表(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建築物主體構造照片(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第205至213頁)、其他地上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15至216頁)、建築物主體構造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其他地上物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23、227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除第1層樓高度為5公尺外,其餘樓層高度均為3公尺,業據上開土地改良物查估表記載明確,被告因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目及附表1之規定,按系爭建物第2至第5層樓建物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9,600元,第1層樓建物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7,440元【計算公式:19,600元+(5公尺-3公尺)/3公尺×60%×19,600元=27,440元】,故核定原告系爭建物之重建單價第1層為每平方公尺27,440元,第2至第5層每平方公尺為19,600元,並無違誤。另有關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9條附表2、第17條附表5規定補償清冊其他地上物部分電錶遷移費、開關箱遷移費、白鐵桶水塔遷移費部分之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處分核發原告黃素玉及柯錫佳之補償救濟金分別為15,468,099元、27,628,689元,及嗣後原告黃素玉反應尚有2個水塔漏估事項,亦經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以高地市地政發字第10871057501號公告(訴願卷第88頁)補列,並核發該部分白鐵桶水塔遷移費6,000元予原告黃素玉領取(訴願卷第106頁)在案,尚無違誤。⑵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乃就有關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土地改良物價額評定等事項之機關組織訂有授權規定,內政部據此訂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見該組織規程第1條條文)。該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須由15至16名不同專業之人員組成,如此嚴謹之組織及多元之代表性,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價額費用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惟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查原告對於107年8月2日公告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不服,於公告期間107年8月24日提起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以107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有異議,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將本異議案件及相關資料送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審議,案經108年5月31日專案小組委員建議意見:「一、請提案單位依委員意見補充資料後,提送大會評議。二、此次專案小組會議,異議人列席說明並提交陳情書,仍請通知異議人至大會列席說明,並請提案單位針對陳情書意見於大會時向委員說明。」(訴願卷第80至82頁);嗣被告依照上開專案小組建議意見補充資料,並於大會向委員簡報說明,原告亦均列席大會說明後,經108年6月20日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有前開地評會簡報資料(本院卷二第15至41頁)及會議決議(訴願卷第80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規定之應查明事項、查估情形、現況照片、原告歷次異議書、被告針對原告異議所為補充說明等資料,皆列入簡報資料中,於會議中提示並供委員審查,原告亦到場列席說明並提交陳情書,足認所有與會委員均充分了解原告異議內容、被告查估情形及查估結果,業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被告所提之補償費發給,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本院就高雄市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結果自予尊重。原告主張無法從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看出評定及討論過程,本案是否經地評會實質審查,顯有疑義,被告有裁量怠惰之嫌云云,洵屬無稽。
⑶再原告主張縱認上開重建單價之計算適法,然被告就系爭建
物應受補償之面積,僅以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計算,漏未將系爭建物之外牆至牆中心線、外牆柱子等面積計入補償面積,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A.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及第282條分別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見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即依上開規定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面積。又建物測量方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之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另上揭所謂建物「測量」,並無僅限「實地測量」,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亦無不可,此觀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明定:「(第1項)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轉繪應依第272條至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辦理: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三、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準此可知,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係經建物第一次測量後計算得出,且依法得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計算後所得面積,嗣後如無違法之增建、改建,應可作為已登記建物面積之認定基準。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已辦理建物登記,且符合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4項第3款之領有建築執照建物,其面積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認定。
B.查被告於105年5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於105年6月2日會同原告柯錫佳實地以光筆進行建物尺寸及距離之測量,復於107年6月5日被告人員及委託查估承商會同原告柯錫佳現場查估,就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各款項目進行詳實調查,按建物保存登記所載面積、現況清點量測,並當場製作土地改良物查估表,嗣被告依其至現場勘查及上開查估表內容,據以計算本案補償救濟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8、9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土地改良物查估表(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建築物主體構造照片(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第205至213頁)、其他地上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15至216頁)、建築物主體構造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其他地上物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23、227頁)、拆遷補償救濟清冊(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在卷可稽。至原告雖以本件查估表上所繪建物平面圖係依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被告未實際查估為由,拒絕於查估表簽名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已載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領有使用執照,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業已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82條之1等規定,採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之方式辦理,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按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現況清點量測後,製作土地改良物查估表,作為系爭建物面積認定之依據,核無不合。又被告及查估人員多次至現場調查、記錄及拍照存證,並通知原告到場會同,查無系爭建物之建物現況與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有何差距情形,與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實地測量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C.原告雖提出所謂之建物少算補償面積圖說(本院卷二第279至383頁),而稱本案應函調系爭建物竣工成果圖送至建築師計算方可得出正確面積,經其就系爭建物之牆中心線以內面積、一樓台階面積、外牆皮及外柱皮至牆心之面積、外樑結構面積、雨遮及陽台面積、屋頂層面積等部分加以計算,得知被告面積計算有短缺情事云云。惟原告上開所提建物少算補償面積圖說,並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圖說,乃為原告自行丈量並計算之成果,已難採信;又被告係按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現況清點量測後,製作土地改良物查估表,作為系爭建物面積計算之依據,而該面積計算結果同於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上開面積短估情事發生之前提,必須建立在系爭建物未依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之基礎上;系爭建物如完全遵照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建物之實際面積應與使用執照竣工成果圖相符,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竣工查驗後另經增建或改建,致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有所變動,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面積有短估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D.又原告主張門牌號碼2之5號及2之7號建物之外牆左側突出部分均非共用壁,被告漏未將該外牆至牆心面積計入云云。然觀諸上揭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而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面積如有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為界,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而依原告所提2之5號、2之7號建物現場照片及工程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第413至423頁)所示,2之5號建物左側原有A4棟及A5棟等2棟建物先已拆除,2之7號建物左側亦原有2棟建物拆除,足見2之5號、2之7號建物皆非邊間建物,而與鄰側建物有共用牆壁之情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是2之5號、2之7號建物登記之面積,自以共用牆中心線為界計算面積,核無違誤;縱使該等左側建物先前業經其他機關予以拆除,亦無礙於2之5號、2之7號建物為非邊間、有共用牆壁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現場測繪時並未將外柱畫出,顯漏未計算2之5號建物外緣後面2根柱子突出部分(甲證27)及2之6號建物外緣柱子(甲證25)之面積云云。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之規定,是於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時,應以外牆之最外緣為界,足認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業已包含系爭建物外緣柱子之突出部分予以計算在案,復據被告陳明其係以各外牆之邊緣為準計算面積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結果應無違誤,原告主張有漏未計算外緣柱子面積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重為核算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主張其已就本案土地重劃所依據之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另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中,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以另案訴願結果為前提,請求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云云,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竣工成果圖及圖說、送請第三方公正機構鑑定系爭建物應有之重建價格、命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提出已補償原告已拆除之另案建物之補償資料,均核無必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