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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許有麟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古源光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 律師

黃耀霆 律師錢師風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侯憶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視覺藝術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4年1月間協助設計被告學校校徽。後於108年1月21日經媒體報導該校徽涉有抄襲疑義,被告乃於108年1月24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倫委員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經原創楊姓設計師授權同意,即將其作品修改提出作為學校校徽,又發表文獻引用作品未註明援引他人資料及出處,符合國立屏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學倫審議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抄襲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被告繼於108年2月18日召開學倫委員會決議該調查報告通過,送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處理。被告遂循序召開系、院、校教評會,均決議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核予停聘至聘約期滿即109年7月31日、一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申請之處分併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案一併審議及應參加6小時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等處分。被告則以108年3月7日屏大人字第1082100140號函(下稱108年3月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先後遭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駁回其申訴及再申訴。原告遂分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另案撤銷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需具創新性;若不具創新性,不能稱為著作。被告之校徽被質疑與楊佳璋之設計圖相仿,然楊佳璋設計之圖樣就構圖及上色而言根本無所謂創新,認定被告校徽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純屬誤解。本案嚴重扭曲事實,本即無理由對原告為停聘,不生停聘之效力。

2、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學校對教師所為停聘處分須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教評會認為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形,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方為通過。被告召開之系教評會同意原告所涉情節重大者,未達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2,應即為不通過決議;不料竟再進行第2輪投票,顯已違背上開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決議比例認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故基於系教評會決議之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亦應撤銷或不成立。此外,被告就本案關於校徽設計所引起糾紛成立調查委員會出具報告,經過3級教評會對原告作成停聘處分,原告認為當初調查成員不適合在3級教評會再次擔任委員,因其調查立場會影響組織公平。

3、當初校徽設計為學校集體設計,校徽遴選委員會委員及行政會議參與人員都有參與設計,對於校徽理念、設計、後續修改、定案均為遴選委員會及行政會議決定,所以這些人對於是否抄襲是利害重大關係人,惟其中少部份人員亦有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3級教評會,故組織人員有不公平立場、組織不合法情形,違反大法官解釋及相關判例。

4、原告僅為資淺之副教授,額外協助校徽設計之幕僚作業,現行校徽之設計理念、圖樣、構圖、上色均由學校會議決定,原告並未參與該等會議,校徽並非原告所設計,且原告亦未因此收受任何報酬或費用,不論有無抄襲,就要原告負擔全部抄襲責任及後果,甚至要剝奪工作權,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並無違反聘約,亦無所謂情節重大,被告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作成停聘處分,顯與構成要件不符。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發文字號107屏大人聘(專)字第107004號、存續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聘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152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直接而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亦可避免其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減少不必要之確認訴訟。倘原告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訴願先行救濟制度之維護、主觀權利訴訟救濟有效性之要求,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108年3月7日函,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先後遭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駁回其申訴及再申訴,原告已另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8年3月7日函、108年11月25日屏大人字第1080014843號函所為停聘處分、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屏大教申字第10701號申訴評議決議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2月23日所為再申訴評議決議,刻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審理中等情,有其另案起訴書狀(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及本院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原告針對被告所作成之停聘處分既已另案提起撤銷訴訟作為其就聘約關係存續之救濟方式,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聘約關係存在,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意旨有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予審究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停聘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