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7號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 理 人 高鈺婷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許弘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怡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56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7月5日屏特人字第1080003260號函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經被告之A教師以書面向被告檢舉其疑似與甲生有情感方面之聯繫,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107年5月24日受理(錄為第0000000號性平案)後,同日即於校性平會決議全部外聘校性平會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全部外聘之3人調查小組於107年9月18日完成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涉對甲生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但原告與甲生至少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4月止,相互發展違反師生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並有摟肩、親吻等親密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經斟酌原告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而對未滿18歲之學生甲生發展違反師生專業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加以甲生係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學生,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悖離社會大眾對特教教師之信任與道德期待,並造成甲生排擠導師及學校其他女性教師之授課與教導,業已妨害甲生之受教權與學習權,且迄今仍不知反省悔悟而中止,應認有暫時變更其教師身分之必要,並提出對原告下列處理建議:㈠原告所成立違反法令之行為,應移請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議處,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解聘處分,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准。㈡原告不得再與甲生有任何形式之聯繫。㈢原告應於懲處決議後自行尋求心理諮商協助,經評估成效後始能結案,若原告未能配合心理諮商,被告應將本項懲處決議移交原告下個任教單位以追蹤其執行情形。經校性平會107年9月18日會議(下稱107年9月18日校性平會)審議結果,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所提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並移請校教評會議處。嗣於107年10月16日經校教評會(下稱107年10月16日校教評會)審議,審酌原告所提書面意見後,決議認原告確有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解聘處分,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原告不得再與甲生有任何形式之聯繫;原告應於懲處決議後自行尋求心理諮商協助,經評估成效後始能結案,若原告未能配合心理諮商,被告應將本項懲處決議移交原告下個任教單位,以追蹤其執行情形。由被告以107年10月25日屏特人字第1070005073號函(下稱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通知原告、同日屏特學字第1070005090號函附調查報告書予原告,另以同日屏特人字第1070005076號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於107年11月8日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07年12月5日屏特秘字第1070005877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爰於107年12月24日(被告收文時間)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及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
(二)因教育部於108年2月21日以臺教授國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21日函)請被告釐明本案是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校教評會乃於108年6月26日會議(下稱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依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9條規定,就前述107年9月18日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所提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案進行復議程序再行審議,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決議略以:㈠性平會調查程序無瑕疵。㈡原告所涉對甲生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原告確有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㈢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解聘處分,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不得再與甲生有任何形式之聯繫。原告應於懲處決議後自行尋求心理諮商協助,經評估成效後始能結案。若原告未能配合心理諮商,被告應將本項懲處決議移交原告下個任教單位,以追蹤其執行情形。被告即據以108年7月5日屏特人字第1080003260號函(下稱108年7月5日解聘函)通知原告,原告以該函未教示救濟期間而於108年10月18日(收文時間)追加提起訴願。
(三)原告所提訴願,嗣經教育部於108年10月31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156892號決定駁回。教育部並於108年12月2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80135673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12月2日核准函)核准被告解聘原告,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即據以108年12月6日屏特人字第1080006057號函(下稱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108年7月5日解聘函、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於是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解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即已依教師法相關規定提起申復及訴願救濟,嗣後教育部核准,僅是使原本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轉而發生完全效力,自得與先前經訴願救濟之解聘處分一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1)被告以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而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解聘事由予以解聘,並以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通知原告,原告於教育部核准前即提起申復、訴願救濟。其後,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再次召開校教評會審議,作成與107年10月16日校教評會相同之決議,並以108年7月5日解聘函通知原告,原告遂追加該函為訴願標的,並經教育部駁回訴願在案,教育部另於原告之訴願遭駁回後,核准解聘原告,被告並以108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而原告前已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救濟,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於教育部核准後,原告先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因此原告自得對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108年7月5日解聘函及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2)又訴願決定雖認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之規制效力已由108年7月5日解聘函所取代,因此僅以108年7月5日解聘函作為訴願客體。惟被告前以108年7月19日屏特字第1080003435號函說明108年7月5日解聘函僅為觀念通知,且該函之作成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處,為保原告權益,爰就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108年7月5日解聘函及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一併提起訴訟。
2、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主文: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本件被告為處理本件疑似性騷擾事件,於107年5月24日校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包括:⑴桑銘忠律師⑵劉秀鳳老師⑶陳念青心理師,核其均為外聘人員,非屬校性平會委員,依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意旨,顯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合法。從而,被告依該不合法調查小組所完成之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之基礎,而作成解聘原告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至為灼然,應予撤銷。被告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自應一同予以撤銷。
3、解聘為對教師所為最嚴重之處分,應以嚴格標準檢驗,避免無端侵害教師之工作權。被告107年10月16日校教評會就原告涉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件,作成解聘原告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被告據以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通知原告,並函報教育部國教署,則該決議案業已著手執行,即與會議規範第79條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之條件不符;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將107年10月16日作成之決議提請復議,依照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應「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理由者」,然觀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之會議記錄,於提請復議之提案中,並未見提出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綜上,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就原告應否解聘之案件提請復議之程序於法未合,因而作成之解聘決議亦違法,應予撤銷。
4、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審議時,因尤建捷委員係校性平會委員,又身兼校教評會委員,其所參與之校性平會會議,前已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及懲處建議,依照經驗法則,自難期其於校教評會討論、決議時會立於公正地位就原告主張及校性平會決議兼為考量,而為決定,若作出與校性平會不同結果之決議,則形同否准其先前參與之校性平會決議,顯無期待可能性。既二者性質上顯有衝突,二者成員應不得相同,故原告以尤建捷委員有前開具體事實而認其執行校教評會任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必要,向被告申請該名委員迴避自屬有據。惟被告未於校教評會開會前通知原告就本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即召開校教評會審議,而係於開會後隔日,原告口頭詢問時,被告始告知就申請尤建捷委員迴避一案予以否准,並遲至108年7月11日始書面函告原告上開否准迴避申請之決議,斯時校教評會之解聘決議早已作成,被告未於申請迴避事件確定前停止該行政程序之進行,復剝奪原告就此否准決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提請上級機關覆決之權利(原告提請覆決時,決議已作成,與剝奪此權利無異),使申請迴避之制度目的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蕩然無存,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本文規定甚明。
5、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之會議記錄於討論過程摘要記載:「在法令上,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是建築在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有關的關係上,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為蔡老師並沒有性騷擾甲生情形,如果無性騷擾甲生情形,本件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從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的情形,在適用法律上有疑義。」準此,被告校教評會就本件究竟是否屬於防治準則第7條規範之範圍,於討論時即認為有疑義存在,就此適用法規有疑義之處,討論之內容及最終認定之依據即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將理由告知原告。然不僅原告收受之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就此部分未置一詞,於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之會議記錄中於決議部分亦僅記載:「㈡……被檢舉人乙師(蔡師)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則被告就此適用法規有疑義之處,究竟是如何討論並認定原告之行為「確屬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全然未予說明,即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說明理由義務有違,而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6、本件解聘處分所依據之性平事件調查內容及結果屬於事實認定問題,行政機關就事實認定並無判斷餘地,而屬法院可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縱使為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之事項,於其判斷出於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仍得將解聘處分撤銷或變更。被告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以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進行調查,致調查過程與結果有所偏頗及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情形,具有判斷瑕疵。本件調查小組桑銘忠委員於訪談原告時,執其先入為主之成見,就106年10月10日原告與甲生於屏東太平洋百貨巧遇事件,及不斷於訪談中以不當且明顯違背中立、客觀之言詞質問原告是不是喜歡甲生,並於訪談中即一再透露此事件將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性平事件調查應秉持之原則。
7、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僅依據不利原告之證人供述而認定事實,對於有利原告之事證未予調查,且過度倚重代號甲母、B女及C女此類同質性高之關係人證詞,其等轉述中度智能障礙且因聽力有問題而影響口語表達能力之甲生陳述的證詞又非無可議之處,而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況,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甲母、B女及C女證述部分為臆測之詞,顯然無法以其等證詞證明原告有與甲生相互發展違反師生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舉例如下:
(1)就原告與甲生講電話一事,甲母陳述:「……就是躲在房間講電話,可是說真的我們也知道他電話裡面只有誰,只有那幾個,你不可能那幾個天天跟他聊天,到後來就覺得說不對勁……」(調查報告第10頁),足見甲母並未親自見聞甲生講電話的對象為原告。
(2)就甲生經常藉故外出與原告見面約會一事,甲母陳述:「……我找甲生找到一點多才找到……我們家附近的公園找到,那時乙師早就跑掉了,或是躲起來了。……我說你跟誰?他說沒有阿都不講,後來我就想一定是跟老師見面……」(調查報告第7-8頁),足見甲母就甲生與原告見面一事為其所臆測,毫無其他證據可佐。
(3)甲生家人認定與甲生頻繁聯絡、傳LINE及相約之人為原告,無非係因其等認為甲生沒有其他女生的朋友(調查報告第5頁甲母陳述)。惟甲母曾告知原告,甲生國中有交過女朋友(原證1-3),甲生亦曾以FB傳訊息給其他女生表達愛意,原告也有向甲母提醒過此事,並曾向甲母告知甲生與女性外勞一同出去一事(原證1-4)。甲生也經常傳與其他女性友人的合照或女性好友資料給原告看(原證2),可見甲生確有與其他女性友人來往,因此其等認知之前提已有錯誤,所陳述之內容亦基於錯誤前提所推測而來,不足採信。
(4)甲母陳述:「我們給他新的fb。乙師又怎麼找的到他?妳沒有搜尋他,當然一定是妳搜尋到他,我兒子的FB只要打甲生名字就會出現了,很好找他。常理推斷,因為我兒子不可能找她,老師都用長的英文名字,甲生不懂英文。」(調查報告第84頁),甲母不僅自承前開陳述為其依照常理所推斷,且甲母於訪談中曾提及甲生傳給原告訊息中有「I love you」(調查報告第11頁),輔以甲生與原告之對話中不僅有打過英文之紀錄,甚至有打過原告FB帳號Stella Lou之紀錄,可證甲母所述為臆測之詞,甚至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與甲生「發展違反師生專業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主要依據是地位形同告訴人之甲母單方面陳述,及B女、C女等間接證人之陳述,此部分證詞可信度甚低已如前述,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補強,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師生倫理之行為。況且,其等證詞與直接證人甲生證詞顯然相悖,復參酌調查報告稱「被害人甲生是屬中度智能障礙,按照其的陳述能力,除非受到外力干涉,因為智能受限,較不會做延長性的幻想、連結、整理,且智能缺陷者沒有編造的能力,沒有歸納、整理、記憶、再綜合的能力」(調查報告第85頁)據以認定甲生陳述FB為原告替其申請一事屬實,然調查小組於上開或其他甲生有利原告之陳述卻全然未採,亦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同法第43條採證法則。調查報告既有前開違誤,則原處分係根據違誤之調查報告所作成,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8、防治準則之立法目的是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防治準則第7條則是為預防校園師生因權力不對等而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本件調查報告結論稱:「應堪認定本案檢舉人A師所申請調查被檢舉人乙師所涉對被害人甲生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因此本件情況與防治準則所規範者不同,原告並未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縱認本件屬防治準則規範對象,惟原告並未與甲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且原告於106年5、6月間發現甲生異常舉動,由心理師介入與甲生諮商後,發現甲生喜歡原告,但因被原告疏遠,甲生才作出異常舉動以吸引原告注意,原告得知上情後,於甲生再出現異常舉動時,會主動請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去處理,可知原告雖然沒有正式通報,但的確於得知甲生之情感後,主動迴避甲生,被告亦知悉此情,益證原告於發現其與甲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即主動迴避並陳報被告,符合防治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並且未達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
9、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之會議記錄就討論過程摘要記載:「在事實部分,蔡老師被動的發現甲生對他有異樣的情愫,發現以後,當時有採取他認為適合的作為,包括主動疏離甲生,沒接甲生電話,通訊網路聯絡上刪掉他的資訊,亦主動尋求心理師的協助來輔導甲生當時狀況,如果說當時作法還不足以合理妥適的處理解決跟甲生情感上的發展情況,也或許是蔡老師當時的處置有所不週延,但蔡老師沒有主動也沒刻意故意經營跟發展這段師生關係。」校教評會綜合原告方之意見及性平會決議後,在事實部分為如上記載,足見教評會亦認為本案之發生,並非原告主動所致,甚至原告於發現甲生對他有異樣的情愫後,有採取相關的作為,或許原告採取的處置不夠周延,但原告確實沒有主動也沒有刻意經營、發展與甲生間的這段師生關係,並可證明原告於發現其與甲生之關係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即主動迴避並陳報被告,符合防治準則第7條第2項之要求,並且未達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被告為前開認定後,卻於決議時仍認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10、原告或許因過於關心甲生而使甲生產生情感上之誤會,惟其未與甲生發展違反專業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業如上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縱使是「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屬實者」,依其情節仍得選擇申誡、記過等較輕微之方式,舉重以明輕,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並非主動,亦非刻意經營、發展與甲生間之師生關係,原告又有採取相關措施以迴避甲生、請心理師輔導甲生,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故意,客觀上違反之情節亦較性騷擾或性霸凌等情節輕微許多。再者,原告關心學生之行為自非屬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未對學子身心影響甚鉅。縱認原告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參照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及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對原告侵害較小之申誡、記過即足以達成懲戒之效果,被告選擇解聘處分洵屬過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並與教育部上揭函釋意旨相違。況且,被告就原告違反之情節應為如何之處置具有裁量權,然從兩次校教評會之會議記錄中,可見被告全然未審酌申誡、記過等其他適當之懲處是否亦可達行政目的,逕以最後手段剝奪原告教職,同時構成裁量怠惰,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107年12月5日申復決定、108年7月5日解聘函、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固於107年10月16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做成原決議案為:「原告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所成立違反法令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解聘處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然因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因此原決議案自屬尚未著手執行。嗣教育部108年2月21日函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第43條規定意旨,未讅學校審議本案是否參酌上開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請再予釐明。」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即以該函文作為復議動議之理由,並經表決復議動議成立,自屬與原決議案不同理由。況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前即同年月13日即發函通知原告召開會議之相關事宜與討論事項,並告以得列席陳述意見等權益事項,已充分保障原告之程序參與權,且原告及其委任律師當日親自均出席參與會議,當場亦無對於該議案之復議程序與討論方式表示異議,更已就案件實質內容進行陳述意見、參與討論,足認對於該議案之進行程序已經由原告及律師在場參與會議確認無疑義,是以原告起訴復主張本案應列入再下次會議議事日程並主張被告違反內政部會議規則第79條規定,實無理由。
2、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本文規定:
(1)性平會委員可否身兼教評會委員部分,說明如下: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無性平會委員不得兼任教評會委員之規定,而被告校性平會設置要點「
參、組織架構」第1點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3人,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委員由校長遴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行政、職工、教師及家長代表。本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無委員不得遴聘教評會委員之規定。又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要點,僅於第7點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其不自行迴避,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亦無性平會委員不得兼任教評會委員之規定。又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㈢字第0950132320號函略以:「應否迴避,首應先依各大學、專科學校所定教評會運作規章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點所提規範未有明文時,按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責應由教評會處理時,教評會原則上亦應參酌該調查報告議處,其事實認定,應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舊法),更明定應依調查報告,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爰二者之成員似未有必不得有相同者之要求。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再者,教育部100年6月23日臺訓㈢字第0000000000B號函說明欄第三項㈡亦明揭:「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時,其偏頗與否認定,應由學校之相關委員會本權責予以審定。」則依上開被告學校相關規定、教育部函釋內容及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就本件事實之討論既係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則即便有委員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然因兩種身分之性質並不衝突,實無應迴避擔任教評會委員之規定與必要。
(2)原告雖主觀上認為尤建捷委員兼有校性平會委員及校教評會委員之身分,於執行校教評會委員職務時會有偏頗之虞,並於108年6月21日以書面申請尤建捷委員應於校教評會會議迴避,惟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尤委員執行校教評會委員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以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討論決議尤委員無須迴避,屬校教評會之權責,誠無不當,校教評會並於108年7月11日函告原告上開否准迴避申請之決議,實無違法之處。原告迴避之申請既經作成無須迴避決議,已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停止校教評會會議之必要。原告雖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向上級機關申請覆決,校教評會仍應依同條第4項停止會議程序等語,惟該條項僅規定於機關作成准否迴避申請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並未規定於上級機關覆決前亦應停止行政程序。
3、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非就同一事件再為決議,亦未有以該函撤銷或廢止原決議案之意思,非屬行政處分,而僅為觀念通知,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
承前所述,被告因教育部108年2月21日函請確認原決議案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進行審酌,而於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先就復議動議是否成立表決通過,原告並有到場陳述意見,嗣校教評會再就復議動議進行實質討論後,決議維持原決議案。因此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之目的僅係通知原告該次會議討論之結果係維持原決議案,核無變更原決議案之原因事實、規制效力、法律效果等,而係重申經審議校性平會調查程序無瑕疵,因此原決議案予以維持,是以該函並無廢棄或取代原決議案之意涵,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觀念通知,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
4、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主文謂「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
(1)性平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經核該項規定修正說明為: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並配合刪除第三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又為使本項修正規定溯及既往,故明示「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足見立法者就後段溯及規定之考量,與前段相同,均係基於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因素,先予敘明。
(2)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5月7日發布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雖認性平法第30條第2項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然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倘新法施行後,對於調查程序尚未完成之案件,依法規適用原則,本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新法「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之規定,足見立法者針對上開條文特別設計溯及規定,顯然係為解決新法施行前,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甚至已作成解聘處分之事件,實無必要針對「新法施行時調查小組尚未處理或調查程序尚未終結之事件」,特別制定「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規定(參見大法庭法官侯東昇所提不同意見書)。
(3)教育部為因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於110年6月18日召開專家諮詢會議,會議中即討論擬提案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後段為「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調查程序已完成者,亦同」,即明白揭示上開條文溯及既往之意旨,包含「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揆諸其修法說明謂:本法第31條第2項若無法溯及適用,對於本法修正前學校現場因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而全部外聘並終局處理之案件,對被害學生恐生不必要的重複詢問,甚或年代久遠、學生畢業,難以期待其配合調查,致調查結果未能將行為人為適法之懲處,徒增再犯之風險及隱憂,嚴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爰溯及適用有其基於即為重要公益之必要。因此教育部擬透過再次提案修法,將修法意旨具體展現於修正後之法條內,俾免法條文義解釋歧異進而影響個案之判斷與安定性。
(4)是以,由上開教育部擬提案修法之議程與內容觀之,足見教育部就上開法條於107年12月7日修正之「原意」即係要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調查程序已完成」之情形,即性平會已調查完成並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之情形,亦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5月7日發布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之結論,固拘束所有下級法院之審判實務與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請被告學校須持續與教育部聯繫討論上開裁定作成後案件之處理方向,嗣教育部於110年7月13日發文予所屬國教署之行政指導函謂:
「學校知悉以下各救濟程序之進行,應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秉職權另組調查小組重新調查,經學校性平會確認,惟學校無庸主動撤銷原處分」,是以被告亦遵循上開指導內容,未主動撤銷原處分。因本件事實係發生自106年5月間,迄今已逾4年,事件當事人甲生亦已畢業離校多時,倘須重啟調查,恐怕有諸多調查上之困境,此部分被告亦持續在研議應如何妥適處理。
5、原告主張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規定,並主張被告就原告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解聘事由之舉證未達高度蓋然性等語。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明揭:性騷擾事件證據之取捨,為性平委員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此有性平法第35條之明文。……性平調查小組及委員會對於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屬調查委員之判斷,渠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爭執調查程序是否調閱監視器等,核屬證據取捨,爰應予尊重調查委員之判斷……」惟本件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經先後訪談相關人甲母、B女、C女、D師、E師、A師,並參酌前開相關人所提出之物證,而就訪談紀錄與物證進行取捨後,作成本件調查報告,核無違反程序規定或違背經驗法則,且就本件調查報告內容觀之,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查證實已達高度蓋然性,被告依校教評會參照校性平會調查報告內容作成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實無違誤。詳述如下:
(1)甲母、B女、C女為甲生之親人,與甲生長期相處互動,其等均曾親自見聞甲生與原告以LINE、臉書訊息、講電話或書寫筆記等方式有親密、頻繁之互動。
(2)甲生經常藉故外出與原告見面約會,甲母、B女均稱甲生有向其等坦承曾與原告「親親」,B女、C女亦親自見聞甲生與原告在國小有親吻之動作,該次返家後,B女有見到原告於甲生與原告之臉書訊息對話中,傳送國小操場之照片,並對甲生說在操場等甲生,如果甲生不要去的話,她就要回去了等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24頁以下甲母訪談紀錄、第50頁以下B女訪談紀錄),C女則提到甲生回家會偷偷跟她說他剛剛跟原告出去,更會在講完電話把手機拿給C女看並表示他是與原告講電話,也有給她看原告FB的照片(原處分卷第61頁以下C女訪談紀錄),實得以確認B女、C女見到甲生親吻之女子確實是原告無訛。
(3)甲生與友人對話內有提到原告為其女友、與原告「分手」、曾經有牽手、親親等親密動作,分手後很難過等語(原處分卷第237頁)。
(4)另原告亦主動傳送LINE訊息予甲母,要求再與甲生見面,並稱「畢業後我想照顧他,給他穩定的生活」、「我明白自己的身分,會有分寸,不會有妳擔心的事情發生」、「時間會過去,但心裡的傷痕不會消失,就當作是我自己無法控制情感的代價」云云等情事(同被證14),
(5)則上開甲母、B女、C女等皆係分別就親自見聞之事實為陳述,非透過轉述且渠等所陳述甲生與原告互動之事件各有不同,並無原告所謂「同質性高」之情。且甲母親自經歷上開情事,並對於訪談過程為相同陳述,同時提出原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證,皆足以作為甲母供述之補強證據。
(6)其他相關人D師、E師亦陳述甲生對於有關原告事項會情緒激動,E師更陳述:甲生會歸因是D師把他跟原告分開,在會談中,他會有對D師的生氣抱怨;甲生在二年級上學期期初有講過希望跟原告畢業後結婚,然後工作、住在一起等語(原處分卷第209、212頁)。
(7)而甲生於訪談過程中則稱:其臉書為原告所設定申請,其不知自己的臉書密碼,原告才知道等語(原處分卷第85、86頁甲生訪談紀錄)。甲生亦曾向甲母透露原告自行加回甲生臉書好友乙事(原處分卷第40頁甲母訪談紀錄)。再參酌原告雖主張其非自行加回甲生臉書好友,且於105年5、6月間得知甲生喜歡原告後即主動迴避甲生云云。然倘係甲生加回原告臉書好友,而非原告主動加回臉書好友,原告大可將甲生封鎖,而非持續與甲生維持臉書好友關係(原證3);且自甲母提供其與原告106年11月16日至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原告仍請求甲母同意其與甲生見面等對話內容(同被證14),可知原告仍渴望與甲生連繫互動,已足以認定原告主動加回甲生臉書好友並持續與甲生發展情感愛戀關係。
(8)則性平會調查小組綜合以上之訪談結果與事證,認定原告與甲生確實有逾越師生倫理之交往關係,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於調查報告中詳細論述論證理由與依據,其證明程度已達高度蓋然性,無違反程序規定之瑕疵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6、按調查小組成員對於相關訪談記錄與證據之取捨,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並依其專業形成對本事件之見解,進而作成調查結論,此為調查小組成員權責所在。調查小組成員於訪談過程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言詞。又縱使調查小組成員於訪談過程中,曾有原告主張之言詞,僅為該位調查小組成員對於本事件已形成初步之認定,亦與調查結果未有任何實質性關聯,再者,即便原告認為一位委員係以不利於原告之心證進行訪談,然尚有二位調查小組成員參與調查,最終由三位成員審酌相關證物與討論而作成調查小組之調查結論,斷不會有一位成員即可完全左右、決定調查結論之情事發生,實難謂調查小組有何原告所指「先入為主、預設立場」之情。況原告未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益徵原告乃臨訟所為主張,所言自不可採。
7、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防治準則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而師生戀一般認為係有悖於教師專業,且違反師生倫理之不正常交往及互動,將可能對學生個人之自信尊嚴、工作或就學機會、表現產生負面影響,進而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更常衍生為性侵害、性騷擾等爭議及憾事,是認防治準則之立法目的並非僅限於防範性騷擾、性侵害事件發生,對於校園安全、學生受教權之維護、性平觀念之建立以及學生老師間交往分際,仍有相關規定,其中第7條第1項即謂: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即係明定師生間的互動分際不得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將師生戀納入專業倫理的內涵。教師專業倫理之主要內涵自應包括基本原則、教師與學生之關係、教師與學生家長之關係、教師與其同事之關係及教師與社會(社區)之關係等。教師與學生之關係,係指教師與學生建立一種倫常的關係,包括了解學生、教導學生、對待學生、協助學生等方面。各國教師專業團體倫理準則內涵中,相同點為:不應利用師生間的特別權力或專業關係,謀取私人不當利益。又被告學校亦定有「國立屏東特殊教育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其中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為維護學生受教與成長權益,提供學校教職員工生免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學習及工作環境,而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4條規定,制訂本防治規定;第6條亦明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足認防治準則第7條規範之範圍絕非僅限於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本件依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堪認原告與甲生之間有不符師生間應有分際之互動,彼此間亦發生親吻、十指緊扣等違反師生專業倫理之系爭行為。而師生戀對一般學生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已如前述,遑論本件係發生在智能發展遲緩、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就讀特殊教育學校且屬於中等智能障礙之甲生,因其辨別情況能力有限,認知能力約略僅有等同於國小中年級的程度,易受外界刺激影響或受到錯誤之性別價值觀影響,對於老師的愛戀將導致價值觀混亂,無法分辨是非,師生戀對其影響將甚過一般學生。是認原告確有利用師生權力不對等,而對中度身心障礙且未滿18歲甲生發展違反師生專業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並影響甲生情緒甚鉅,妨害甲生之受教權與學習權,校性平調查報告與校教評會以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審酌其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解聘原告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符合上開法規要件,並無違法不當。
8、原告主張縱認其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解聘處分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於106年6月被告知悉事件初期,多是基於愛護、輔導原告的角度出發,希望藉由與原告之懇談導正原告觀念,被告學校有一再提醒原告應注意與學生間相處分際、澄清與學生間關係(詳原處分卷第420頁以下被告學校學務主任整理之教評會補充資料及大事紀):
(1)第一次輔導:106年6月26日尤建捷學務主任、王端毓心理師與原告進行輔導會談,討論結果提及「2.為避免學生因認知較弱之關係產生誤解,請導師(原告)明確告知學生師生之分際,讓學生清楚了解彼此的關係是師生,不是情侶。4.導師(原告)虛心接受尤主任與王心理師之意見,允諾在教學策略、師生互動、家長應對等方面進行改善。
(2)第二次輔導:在被告學校得知原告違反承諾,擅自前往茂林接觸甲生後,尤建捷秘書及陳宛萱主任106年9月5日再度告誡原告,切勿再與甲生私下會面或社交軟體之聯繫,有問題應聯繫學校或新任導師處理,以避免家長誤會。
(3)第三次輔導:王端毓心理師、陳宛萱主任於106年9月7日與原告及新任導師開會討論後續處理方式,再次提醒原告應避免再與甲生接觸,讓學生得以調適好心態。另王端毓心理師並建議安排原告與學生面對面會談,由原告直接與甲生澄清彼此間關係,讓學生釐清對原告之感覺。
(4)第四次輔導:106年9月21日澄清會議前一週,由學務主任陳宛萱、心理師王端毓為原告進行澄清會議之演練,透過演練了解原告欲表達之意見、想法能否讓甲生理解或避免誤會,並就原告所欲表達之內容給予修飾建議,且再度提醒原告澄清會議欲達成之目的與效果。
(5)第五次輔導:在原告第二次違反承諾於屏東市區之公園接觸甲生後,被告在10月27日由校長、人事主任及秘書再度約談原告,請其日後應避免出現讓家長及甲生有誤解的行為,甲生及家庭部分由心理師與社工師協助與輔導,建議原告可尋求學校協助。然而,被告卻一再接獲甲生家長反映原告一再違反承諾,雖被告學校已安排甲生轉班,原告仍繼續與甲生有聯繫互動或接觸:
①第一次違反承諾:於106年9月5日初開學時,甲生新任導師
再度接獲家長反映原告於周末前往茂林找甲生,令家長極不認同該行為,當日下午尤建捷秘書及學務主任陳宛萱詢問原告了解事件經過,原告承認確實有前往茂林找甲生。
②第二次違反承諾:於106年10月11日,新任導師再度接獲家
長反映,甲生前日跑出去玩,並弄丟妹妹的腳踏車,導師於10月14日向原告確認原告並未回應,直到10月15日家長再度告知新任導師「甲生已坦承10月10日有與原告碰面」,再度向原告求證時,原告始承認當日有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後遇到甲生,並與甲生在公園聊天直到晚間9點多10點搭火車回潮州。
③第三次違反承諾:原告雖經被告學校輔導,然並未尋求學校
或相關協助,反仍於11月18日、19日陸續傳送:「站在你的立場,可能會覺得我在騙他,玩弄他,……付出了很多心力,我也不求他回報我什麼,只希望他快樂,也許我用錯了方法……現在我跟他每天見到,卻連一句話也不能說,這樣的時間要兩年,真的很漫長,我想拜託你能不能一段時間讓他跟我見個面,我帶他出去吃個飯也好…礙於我的身分,很多事我不能說,只能藏在心裡,他常常會跟我說,他很可憐,都沒有人愛他,問我愛不愛他,也許一開始是同情,但我是很認真在看待這件事……我覺得他這樣很可憐,我沒有其他負擔,有固定的工作,如果你願意的話,畢業後我想照顧他,我可以給他穩定的生活,其實為了我自己,這些事我真的不能說,但是你是他的媽媽,我相信你也感覺的到,所以我不想再隱瞞你……」等內容予甲生之家長。
④第四次違反承諾:107年4月中旬開始,甲生開始出現情緒不
穩定情況,如大聲對導師咆哮、在課堂上不斷畫畫不願參與課程甚至衝出教室、將自己在教室的姓名貼丟進垃圾桶、每天午休向導師表示不想上課、外宿期間因訓育組長欲收回手機而情緒激動、與同學發生肢體衝突等,令導師不堪負荷,並在心理輔導過程中,開始出現愛心,沙遊中則顯示結婚畫面,有牧師、新郎、新娘與親友等,並明確向心理師表示畢業兩年後要跟原告結婚,心理師建議請家長多留意甲生手機通訊軟體使用狀況。於107年5月21日導師傳送一則錄音檔及影像檔給學務主任,錄音檔即為甲生與友人之對話,對話中提及:「跟老師分手、很難過、很傷心,老師生病了,有牽手過、有親親過」等語;影像檔則為甲生母親在家中詢問甲生之畫面,甲生表示:「我打給她(指原告),問她在幹嘛,她在看電視;是老師(此指原告)加我FB,老師喜歡看我做麵包;老師很想跟我在一起;她哭、她想念我」等語。
9、被告之校長、秘書、學務主任及輔導甲生之心理師,確實基於保護與關懷原告之立場,前後多次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改善並盡力避免甲生或其家長之誤解,甚至為原告安排澄清會議,目的即是希望協助原告與甲生能藉此溝通清楚師生相處界線,避免因甲生錯誤認知影響學習及造成家長對原告之誤解,其中心理師以其專業觀點即曾表示,身為老師,對學生全心全意地關心、傾聽、了解學生感受,並看到學生身上有別人所沒看到的努力與優點,是老師專業能力的一部分。但學生在其中感受到被愛、被關注,也因此容易誤判關係,把自己的心交出去,對老師產生喜歡的感覺,甚至需要時常見到對方,這亟需老師對學生進行關係的澄清。否則以甲生事發時未滿18歲且受其智能障礙影響認知能力約略僅有等同於國小中年級的程度而言,實難以擔起愛情中的責任與承諾,親密與信任感卻會隨著相處時間增加而不斷累積,最終恐因事件發展與其認知有歧異,而對甲生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心理師亦建議將甲生轉班,讓甲生親密信任感受不再增加,也期待有機會使甲生與原告的關係得以正常化。然而原告並未覺察事件之嚴重性,不顧被告學校多次輔導、勸戒、建議,依然故我地認為可以用「自己的方法」解決問題。從甲生、甲生家長及被告學校所陸續接獲之資訊及訊息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展現與甲生澄清關係後阻斷、切斷聯繫之積極度,甚至仍享受其中,並要求能與甲生繼續見面、接觸,雖口頭向被告學校承諾將會有所改善,卻仍一再違反其承諾,令被告學校參與本案之人員感到困擾與無奈,原告僅為滿足自身情感需求,卻未考量到甲生受教的權益與福祉,確實已明顯違其教師專業倫理。事實上,在甲生轉班後,因原告仍有一再接觸甲生之情形,而導致當初轉班評估之成效難以達成,甲生對原告之親密、依賴感仍深,以致在學習表現上,對於新任導師產生極大敵意,多次對新任導師咆哮,影響導師及其他老師對甲生之教學,對甲生而言,在被告學校之高職階段,係甲生進入社會前最後的教育階段,對於甲生往後之人格發展、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認知學習等均影響甚鉅,倘若此階段反而是甲生學習狀況最差的時刻,對其負面影響恐極其深遠。
10、承如前述,教師為專業人員,有其應遵守之專業倫理,特教教師教授對象為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由於身心特質之弱勢,更需要特教教師專業引導,若特教教師本身無法遵守專業倫理,對於其所教授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各方面的影響相較於一般學生而言將更為重大,原告身為特殊教育專業教師,理當對於與特殊教育學生之關係、界線知之甚明,更清楚明瞭具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因其認知上缺陷,極其可能因此對教師之關心產生錯誤認知與愛戀,因此更需要加以澄清與導正,原告雖明知此情,仍不願改變其思維方式,亦不遵從校方專業判斷與輔導方向,其程度顯已達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足認原告除了無視於被告學校、心理師所為之評估及處置外,亦無視於甲生此階段重要之受教權益與福祉,並一再造成甲生家長之困擾,違背教師應有之專業自律,確實嚴重違反教師之專業倫理甚明。是以,校性平會及校教評會綜合上情,審酌各項調查資料所作成之決定,除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外,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悖離社會大眾對特教教師之信任與道德期待,並造成甲生排擠導師及其他女性教師之授課與教導,妨害甲生之受教權與學習權,且不知反省悔悟而中止,決議有暫時使原告離開教育現場之必要,因此決議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以符合懲處目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且對原告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僅有一年,亦非教師法規定中最嚴重之處置,原告雖未於被告學校任教職,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或行業。校性平會及校教評會按經調查認定事實依法作成之解聘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之處,即應就該專業判斷予以尊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有關本件訟程序標的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及被告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部分:
1、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主旨:臺端行為涉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臺端解聘之處分,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查照。說明:依據107年10月16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及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臺端涉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本校查證屬實,並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業已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端對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性別教育法第32條規定於收受本函或本函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校校長室提出申復。」而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被告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及被告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嗣因教育部108年2月21日函請被告釐明本案是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乃依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9條規定,就前述107年9月18日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所提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案進行復議程序再行審議,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作成決議略以:㈠性平會調查程序無瑕疵,㈡本案原告所涉對甲生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原告確有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㈢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解聘處分,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不得再與甲生有任何形式之聯繫,原告應於懲處決議後自行尋求心理諮商協助,經評估成效後始能結案,若原告未能配合心理諮商,被告應將本項懲處決議移交原告下個任教單位,以追蹤其執行情形。被告即據以108年7月5日解聘函:「主旨:有關本校108年6月26日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事宜,請查照。說明:依據108年6月26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辦理。臺端涉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本校查證屬實,並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送達原告,原告以該函為行政處分,卻未教示救濟期間,因未甘服,而於108年10月18日合法追加提起訴願。以上各節,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180頁)、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本院卷第6 9-70頁)、被告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本院卷第71-85頁)、教育部108年2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349-350頁)、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原處分卷第354-362頁)、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本院卷第89-90頁)及原告追加訴願暨申請閱覽卷宗書(訴願卷第274-278頁)可稽。
2、經查,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與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均以前述107年9月18日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所提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案為基礎,本於相同的基本原因事實,先後根據被告107年10月16日校教評會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且規制效力內容相同,惟二者在法理上無法併存,因依法應產生同一法律效果之單一原因事實,不應同時受二個行政處分之規制。再查,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行政處分之作成,係緣於教育部108年2月21日函請被告釐明本案是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核其情節符合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8條:「提請復議之理由 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之規定;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即以教育部108年2月21日函作為復議動議之理由,並經表決復議動議成立,自屬與原決議案不同理由,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乃依會議規範第79條規定,就先前之107年9月18日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所提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案進行復議程序再行審議,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始另行作成決議,從而在法律解釋上,應認後作成之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有取代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5裁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為訴訟程序標的始為正辦。
3、按任何訴訟之提起,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欠缺此要件者,即應以判決駁回之。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行政處分作成後,既又按教育部108年2月21日函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由被告108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依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對於107年9月18日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所提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案進行復議程序再行審議,並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始另行作成決議,業如前述,應認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之行政處分,已因復議後重新作成之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新處分而失其效力。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處分即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既已被新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其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及維持該函之被告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二)有關本件訟程序標的被告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為其爭訟標的,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至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就後續處理過程事實通知受處分人,並無就同一法律關係重新規制其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非行政處分為標的起訴請求撤銷者,即不備合法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以,公立學校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教師作成解聘之措施決定者,即成立行政處分,後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乃使原處分具備生效要件,於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函知受處分教師及教示其救濟,則屬通知之性質,並無對教師重新為處分,教師如有不服,自應以服務學校先前所為解聘的措施決定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非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與學校之通知函。
3、被告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內容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經報奉教育部核准,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請查照。說明:依據教育部於108年12月2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80135673號函辦理。
臺端行為涉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經本校查證屬實,且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案經教育部以前開函予以核准。……臺端對解聘案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亦得逕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請求救濟。」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嗣經教育部108年12月2日核准函予以核准,意指被告解聘原告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被告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只是將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之行政處分已經教育部核准之事實通知原告,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為訟程序標的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因原告於本件已併就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起訴(如後所述),本院即無庸闡明補正,爰就此不合法部分逕予裁定駁回。
(三)有關本件訟程序標的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部分:校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全部外聘為不合法,被告依據該校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於107年9月18日完成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對甲生為性騷擾之行為,而以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解聘原告,即難認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如後附錄):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性平法第9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21條第3項、行為時同法第25條第1項、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2條、第34條第1款;防治準則第7條、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2、依上述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亦即調查小組除性平會委員外,必要時得外聘部分成員;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始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惟如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3、次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端在於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法律或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規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倘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乃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並規定調查小組組成之專業背景、性別平等意識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行政院院會於107年1月11日通過之性平法部分條文修正第30條草案說明「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需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並配合刪除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文字,俾符實務需要」之說明,亦即其中第30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必要時,其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足證現行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亦即在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前,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之「外聘」,是指聘「性平會成員以外之人」,而非「學校以外之人」,蓋依同法第9條規定,性平會成員有可能是學校以外之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106學年度性平會設置委員13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再由其另外遴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及家長代表等12人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為8人,已達2分之1以上,有被告106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原處分卷第7頁)可稽,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被告性平會組織應屬合法。
5、次查,被告校性平會為處理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於107年5月24日校性平會除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外;且基於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考量,避免校內成員與被檢舉人之情誼或共事關係影響事件之調查與評議,另決議組成全為學校成員或校性平委員以外成員之調查小組,故決議3人調查小組全為外聘人員擔任,有105年5月24日被告106學年度性平會第2學期第4次校性平會記錄及會議簽到單(原處分卷第8-12頁)可查。該3人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桑銘忠律師(男性)、劉秀鳳老師(女性)及陳念青心理師(女性)(均詳見訴願卷第
20 -21頁),均為外聘人員,非屬被告性平會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顯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而不合法。
6、被告雖主張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倘新法施行後,對於調查程序尚未完成之案件,依法規適用原則,本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新法「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之規定,足見立法者針對上開條文特別設計溯及規定,顯然係為解決新法施行前,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甚至已作成解聘處分之事件;為此,教育部擬透過再次提案修正現行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調查程序已完成者,亦同」,以明白揭示上開條文溯及既往之意旨,係包含「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俾免法條文義解釋歧異進而影響個案之判斷與安定性等語。然按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就此法律爭議已以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如下:(主文)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該裁定理由併敘明倘主管機關教育部仍認為必須對於新法修正前,包括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或甚至已作成行政處分者,均能溯及既往適用新法,應提出諸如關於溯及適用之對象及範圍明確之法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由立法委員在清楚此項法律修正適用係溯及立法之情形下,作成是否修正之立法決定,以符合法治國原則。準此,在主管機關教育部提案送請立法院由立法委員作成修正之立法決定前,被告之主張即難採取。
7、被告依校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於上述修法前之107年9月18日完成的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以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解聘原告,並不合法:
(1)按上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次按程序正義之實質內涵,在於藉正當程序之踐行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
(2)被告係以其校性平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於107年9月18日完成的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的基礎,認定原告所涉對甲生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但原告與甲生至少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4月止,相互發展違反師生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並有摟肩、親吻等系爭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以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作成解聘原告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然而,被告校性平會107年5月24日決議組成之3人調查小組成員均屬校性平會委員以外之「外聘」人員,因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該不合法之調查小組所完成的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之基礎,而以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解聘原告,顯然不符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而違反程序正義,即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因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有關調查小組成員之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違誤,亦應撤銷;至於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既已被新處分即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所取代而不存在,原告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0月25日解聘函及維持該函之被告107年12月5日申復審議決定,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另被告108年12月6日核准通知函只是將被告108年7月5日解聘函之行政處分已經教育部核准之事實通知原告,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訟程序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由於原告一併起訴,且與其他訴訟程序標的互有關連,爰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教師法】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行為時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行為時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條第1款:「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2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