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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民國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仁武區草潭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 表 人 鄭詠霖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蔡涵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 律師吳玉蓮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45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明州,復變更為陳其邁,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成立重劃會之處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5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277182號函(下稱95年11月28日函)准予成立,並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0229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內政部103年7月29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第832次會議審定「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為整體開發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經被告以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2302號公告發布實施上開都市計畫案,原告遂以104年3月9日草潭自劃字第1040003003號函重新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被告以104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285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範圍。嗣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以105年8月2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112400號函請原告修正重劃計畫書。原告復以105年8月31日草潭自劃字第10500008042號函申請實施市地重劃。嗣因內政部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以10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606號令訂定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因違憲而修正施行前,自辦市○○○○○段作業應採取因應措施,被告遂據以106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7000號函通知原告,應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後再循程序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原告遂以106年3月17日草潭自劃字第1060003044號函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申請核定成立重劃會,復以106年3月31日草潭自劃字第1060003045號函補正相關資料。然因被告遲未准駁,原告續於107年10月1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儘速核定,被告則以107年10月2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405400號函復原告,然仍未就原告前揭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原告遂就其106年3月17日之申請,針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出訴願,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28日作成台內訴字第1080009127號訴願決定要求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乃以108年5月2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02771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95年11月28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之處分廢止,並駁回原告106年3月17日核准成立重劃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將重劃範圍營造優質的水岸綠地空間,使居民擁有舒適安全的生活環境,讓仁武地區景觀風貌大幅翻轉亦為原告的理想,原告絕無阻礙治水計畫之意圖,且願意積極配合辦理治水,被告之治水計畫亦尚在「規劃報告」階段,逕行認定由原告為自辦市地重劃會影響北屋排水治理工程及計畫之進行,將危害整體排水治理工程及整治利益,顯有率斷。

2、被告屢以公辦市地重劃之公益性高於自辦市地重劃,而排斥自辦市地重劃,惟自辦重劃程序與公辦重劃程序各有所長,對於都市整體開發及公共設施建設效果並無差異,市地重劃係由政府主動辦理,於擬具巿地重劃計畫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據內政部所頒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兩種重劃方式除發動主體不同外,重劃作業程序均無不同。又實施市地重劃,既可促進都市建設發展,節省政府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開發工程等經費,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因此而獲得土地價值增漲之實益,可謂公私均蒙其利,但受限政府人力、財力,常因此而難以適時配合實施,故有獎勵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俾擴大市地重劃之績效,是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巿地重劃各有考量,並沒有何者較優,或何者較有公益性之區別。再者,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法,認為自辦市地程序繁複冗長,採取公辦巿地重劃辦理有公益必要性,故擬改採公辦市地重劃辦理,然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並未有自辦市地重劃違反公益之闡釋,獎勵重劃辦法106年之修正,亦僅是該辦法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之意旨,就重劃之正當行政程序為修正,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符合憲法精神,以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為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之依據,並無限制人民不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否則獎勵重劃辦法豈非形同具文。況原告成立已逾十年,期間積極配合政府政策,依法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辦理座談會、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檢附重劃計畫書、重畫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並配合修正提出意見表,預估重劃後平均地價合理性、檢附修正之重劃計晝書、檢送重劃區章程、會議紀錄等,被告卻遲遲延宕,至今仍未獲核准成立重劃會,真正浪費時間以致妨害重劃利益者,應為被告而非自辦市地重劃的制度,以自辦市地重劃將耗費時間顯將逾期為由而廢止原處分,顯非合理。

3、原告早經被告95年11月28日函准予核定,就自○○○鄉○○段、八德段及灣北段市地重劃區申請籌備會至今已逾十年,市地重劃之程序繁雜,原告十餘年來積極配合政府政策,依法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辦理座談會、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檢附重劃計晝書、重劃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等,並配合修正提出意見表,預估重劃後平均地價合理性、檢附修正之重劃計畫書、檢送重劃區章程、會議紀錄等,投入鉅額之人力、物力、時間、成本,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被告不應逕以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之發布以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修正,即完全否定原告十幾年來的努力,收回公辦,無異想要剝奪原告之成果,被告以空泛之「採取公辦市地重劃辦理有公益必要性」為由,卻未有任何說明及實據,即否定十餘年前即核准原告成立籌備會之95年11月28日函,使原告十餘年來的努力完全付諸流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4、原告十餘年來,積極配合政府政策,依法進行重劃程序,投入鉅額之人力、物力、時間、成本,損失高達數億,被告縱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95年11月28日函,亦應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對原告因信賴被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主張信賴所生財產上損失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請求權及其補償範圍,與本件有無廢止之法定理由乃屬二事,縱有應給予合理補償之情事,應由原告另案依法請求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採取自辦市地重劃亦可兼顧治水需求,公辦市地重劃之公益性並非絕對高於自辦市地重劃,均如前述,原告亦極願意積極配合辦理治水,並無廢止被告95年11月28日函之必要,被告應於廢止前加以考量支出鉅額補償金是否有必要,而非僅以此為另案請求之問題而不加以考量。

5、經濟部水利署「北屋排水治理計畫」(該計畫為104年3月發布)後,被告仍於104年9月對原告核准核定重劃範圍,是若以「北屋排水治理計畫」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事由,該事後變更,早已因被告於104年9月對原告核准核定重劃範圍而予以補正或修復,而無所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況,被告於今仍以經濟部水利署的「北屋排水治理計畫」主張不廢止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其處分自有違法。況且,本件市地重劃與「北屋排水治理」工程之進行,並不牴觸,本可以同時或分時進行,由原告進行市地重劃,被告進行「北屋排水治理」工程,對公益難謂有何「將有重大危害」。退萬步言,澄清湖特定區計畫變更後只有增加八德中路的部分,該部分與原告的市地重劃範圍並無牽涉,難謂有所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而由變更前備註或附帶條件說明可知,公園用地(兼供滯洪池使用)不納入重劃區,惟範圍內私有地納入重劃取得、公有地以撥用方式取得,亦即無論是自辦或是公辦,滯洪池等治水工程都是由政府施作,本件無論是公辦或是自辦市地重劃,均不會影響治水的進行;而治水工程之進行若需要原告從旁配合,原告也會遵照辦理。況且,若治水工程如此急迫而重要,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如此鉅大,則被告早就應該積極進行治水工程,然多年來始終不見被告進行施工,卻以治水一次到位為藉口,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空言泛稱不廢止被告95年11月28日函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云云,顯不可採。

6、本件是否得廢止95年11月28日函處分,應由法院審查被告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要件,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及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又自辦重劃程序之作業期程,雖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後,略為繁複,但若主管機關遵期依法行政,不會產生沒有效率的問題。然原告於95年經核准成立至今,若非被告刻意延誤程序,自辦市地重劃早已辦理甚至結案,被告主張若由原告繼續辦理自辦巿地重劃有極大可能無法如期履行,然無法如期舉行只是被告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證明原告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在105年8月31日即再檢送修正後重劃計晝書,之後陸續依被告規定補件,被告106年8月14日同意延長開發期程3年,依據被告自行推估之自辦重劃作業期程為l8個月,若非被告行政怠惰長期以來耽誤程序,也不會有期程的問題,被告一方面行政怠惰阻擋原告進行程序,另一方面空言主張原告無法於109年8月18日前如期履行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即廢止95年11月28日函並駁回原告申請成立重劃會,難謂可採。又公辦市地重劃進行到公告重劃計畫書之程序之後,要將重劃區內之工程對外招標發包,除了要依法完成工程規劃設計之外,工程的招標發包還須受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之限制,程序相對冗長繁複且受限繁多,如48期、64期、72期、85期、84期的市地重劃,往往要歷時數年,實際上並非較有效率。反係自辦市地重劃,因屬私法契約自治範疇,由理事會自負盈虧,是理事會在與地主協調之際,能有更彈性的處理(例如有關分配重劃後土地的比例、拆遷補償費之數額等常見爭議,均可彈性調整),免除很多地主的反彈爭議,順利進行工程,若以工程進度當比較標準,反是自辦市地重劃優於公辦市地重劃。被告不應僅將重劃時程規劃至「簽報核准實施重劃」階段,即謂公辦市地重劃程序較自辦市地重劃程序簡便,而以公辦較有效率為由完全否定自辦市地重劃之存在。再者,由審計部資料查詢可知,公辦84期位於北屋排水下游之滯洪池工程,由被告所屬水利局辦理北屋排水整治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其施作之滯洪池坡面與契約設計不符,且工程基地有液化疑慮,經審計機關促請檢討改善,及被告103年度高雄市地方總決算審核報告、106年度高雄市地方總決算審核報告,亦可看出被告之公辦重劃仍有編列數年仍未核定、完工多年未點交作業遲緩、分配作業與工程未能相互配合等情事,被告所謂公辦市地重劃品質較佳、效率較優,與實情不符。另被告屢以治水為由,認為公辦能達到一次到位的區域排水保護標準,惟重劃業務係由水利局主辦,而滯洪池等工程則是由工務局處置,在不同局處之間被告是否能達到完好的聯繫,尚屬存疑。而原告既然能協助政府取得土地,自然在於治水需要部分也會積極配合,被告空言陳稱由被告施作定能有效進行整治,優於原告,純屬臆測,尚難因此認為不廢止被告95年11月28日函對公益將有危害。

7、公辦100期之都市計畫為系爭都市○○○○○段案,該都市計畫無特殊規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該區最小分配面積不得小於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訂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依據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被告協議價購金額為16萬/坪,由公辦100期重劃計畫書載明之重劃後地價為38,000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及第52條規定,評估北屋段之地主於重劃後之情形:⑴擴大範圍納入北屋段之地主,其中有13位係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1/2而重劃後不能配地者,依法同一地主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1/2而不能配地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按重劃後地價38,000元/㎡換算每坪為12.5萬元,比當初協議價購16萬元還低。⑵擴大範圍納入北屋排水之地主,其中有4位係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1/2,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時,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其土地必須扣除重劃負擔後再依重劃後地價(低於協議價購金額)補償。⑶擴大範圍納入北屋排水之能足夠分配土地者,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調查該區107年至109年6月的買賣行情,區內住宅區約10至12萬/坪,比當初協議價購16萬/坪低。被告明知道徵收困難,擬以實行重劃開發方式,於共同負擔不超過45%的情況下,免徵求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而實施重劃案,但實際計算的數字可以看出,重劃後地主所得會比當初徵收價購更低,在協議價購都已經協調不成的情況下,對於更差的條件,地主未來抗爭勢必更加嚴重,被告未來工程施工、土地分配勢必阻力重重,曠日廢時,收回公辦絕對不可能順利進行。

8、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法源依據皆為市地重劃辦法,但自辦卻又多獎勵重劃辦法,相較公部門又嚴謹許多。就溝通管道而言,公辦重劃作業走向委外服務,地主無溝通管道;自辦重劃有專門人員服務地主,可隨時聽取意見,溝通管道暢行無阻並且有主管機關監督。在費用繳交部分,自辦重劃所需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開發公司負擔,地主僅提供抵費地予開發公司作為抵付上開費用,至於重劃區盈虧則由開發公司自理。另自辦需徵求地主過半同意之門檻,公辦只要總費用負擔大於45%,則可忽視反對之地主強行辦理,往往造成爭議。土地分配方面,公辦重劃土地僅依法令規定做制式分配;自辦重劃土地,在不違反法令及影響其他地主權益下,可依個別地主需求做彈性調整分配。故公辦、自辦市地重劃各有優劣,絕非公辦優於自辦,公辦的效率、施工品質也不當然一定優於自辦,本件並無「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況,被告廢止原處分於法不合。

9、原處分於108年5月24日作成前,並未作成重劃範圍公告,直至109年4月28日方公告特定計畫書第三次通盤檢討第六階段,是本件無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的情形。被告先於95年11月28日函作成准予核定籌備會後,接續才有98年7月28日及104年9月18日准予核定重劃範圍之行政行為,故重劃範圍即非作成95年11月28日函之基礎事實,被告以重劃範圍變更作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尚難採據。退步言,市地重劃範圍廣泛,歷經時程長,重劃範圍需要修改,事屬常見,本件即有多次准予核定重劃範圍的行政行為,若重劃範圍更改,即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變更」,豈不是所有的市地重劃都隨時面臨要被廢止的窘境,對法秩序而言,毫無信賴與保障可言。以本件而言,被告主張之範圍更改,有的是因為避免影響護理中心而移1至2公尺,有的是為了保留上帝宮廣場的完整性,而剔除重劃範圍外,或是道路的微調,都是極小的更動,佔重劃範圍比例極低,若以此即謂為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的情形,實有挑剔之嫌。本件重劃範圍主要的更動,在於北屋中上游段範圍的納入,而該部分是因為水利局用地徵收困難,才打算用重劃的方式取得土地,所以才納入本件重劃範圍。而本件重劃後北屋段之地主所能獲得的土地或補償,較被告協議價購的金額更低,被告亦從未提出地主願意接受市地重劃之證據,被告以此主張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並無理由。被告主張之內政部都委會第932次、944次會決議是否發生「自辦」轉為許可「公辦」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效力,尚有可議,且由第932次會議附件可以看出被告處理情形中固有被告所提轉為公辦之記載,然此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意見,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則為「本次調整市地重劃範圍非屬原市地重劃範圍有窒礙難行之情形,建請補充說明調整為市地重劃之理由及財務評估分析資料,以強化說明調整後未影響原自辦市地重劃地主權益,亦未影響公有地權益……。」第944次會議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則為「再公開展覽期間仍有49件陳情意見建議依原計晝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為避免後續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作業可能衍生之爭議,考量本案變更後附帶條件謹註明『應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後續開發採公辦或自辦方式,乃高雄市政府權責,建請高雄市政府再加強敘明不續以自辦而改採公辦之理由,並補充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以及調整為公辦市地重劃後對前開籌備會之相關行政作為或配套措施,並請加強與當地民眾溝通」,均無直接許可「自辦」轉為「公辦」之意旨,被告斷章取義以此主張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並無理由。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成立重劃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95年11月28日函核准原告成立籌備會,及以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02290號函、104年9月18日高巿府地發字第10471128500號函核定原告申請重劃範圍,係分別依據「擴大及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以及都委會第832次會議審定之系爭都市計畫而辦理相關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則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以及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即屬作成95年11月28日函之基礎事實。惟嗣後「八卦寮地區排水系統-北屋排水治理計畫」迭經被告水利局核定併核可用地範圍線,及經濟部核定區域排水「九番埤排水及北屋排水」用地範圍線圖,被告考量愛河整治時程刻不容緩,爰檢討都市計畫,再擴大原仁武草潭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經都委會於107年10月16日第932次會議決議通過,惟因變更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復因尚有民眾陳情,續於108年4月23日都委會第944次會議處理陳情案件。準此,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業經內政部都委會第932次及第944次會議決議變更,變更內容主要有6項即「草潭重劃區範圍擴大」、「草潭重劃區北側範圍南移」、「草潭重劃區內上帝宮廣場剔除重劃範圍外」、「重劃區範圍納入公(滯)用地並變更為滯洪池用地」、「原公(滯)用地南○住○區○○○○○道路線型修正」、「公五-1用地北側部分變更為綠地」。且都委會第832次會議審定案關於該次審定之變更理由第3點提及「參酌現行計畫自辦重劃之負擔比例,調整配置,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確保本計畫之具體可行。」等語,顯見於都委會第832次會議審定案時,該都巿計畫係須按照「自辦巿地重劃」方式進行,直至都委會第932次會議審議過程被告提及︰「……檢討都市計畫擴大原仁武草潭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納入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北屋排水治理計畫之北屋排水上游段及該滯洪池用地,並透過公辦巿地重劃方式進行閞發,可望加快整治腳步完成愛河最後一哩路,徹底解決仁武八卦寮地區淹水洪患」、「依據本府地政局107年8月2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163400號函評估資料,針對本案目前自辦市地重劃辨理進度及窒凝難行之處補充說明如下……愛河上游整治時程已刻不容緩,加上該北屋排水上游段價購取得用地亦受阻,都巿計畫檢討擴大原仁武草潭巿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納入北屋排水上游段及該滯洪池用地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至本府106年12月5日提報之仁武草潭自辦市地重劃區申准展延開發期程部分,目前僅依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範圍核定重劃範圍,尚未核准成立重劃會及實施市地重劃,另本次為加快整治腳步完成愛河最後一哩路,將採公辦重劃保障參加前開自辦重劃地主分配權益,另公辦重劃平均負擔比率以不超過原自辦重劃平均負檐比率38%為原則。

」等語,以及都委會第944次會議決議記載︰「本案除建請高雄市政府儘速針對已核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行政處分妥適處理,以避免後續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作業可能衍生之爭議外,其餘准照該府108年4月1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831130500號函送修正研析意見通過……。」等語,足證都委會第932次、944次會議,已按被告申請而決議核可該都市計畫係須由「自辦市地重劃」改為「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是故,95年11月28日函作成之背景係依據「第二次通盤檢討」,惟「第二次通盤檢討」已被「都委會第832次會議審定」變更,都委會第832次會議審定又經都委會第932次、944次會議審定變更,故95年11月28日函作成時所依據之事實確實已於事後發生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稱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2、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都市計畫變更,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擬就前開都市計畫變更後之整體開發範圍公辦市地重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就有關被告欲廢止籌備會並駁回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案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酌都市計畫變更緣由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核定「高雄市管區域排水八卦寮地區排水系統規劃報告」,北屋排水不整治將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前開都市計畫既變更部分用地作為排水治理計畫之用並擴大整體開發範圍,倘維持原重劃範圍並不廢止籌備會,勢必將影響北屋排水治理工程及計畫之進行,而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將有危害,被告核認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核准成立籌備會之處分並同時駁回原告請求核准成立重劃會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被告為解決當地水患而有治水需要以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檢討都市計畫擴大原仁武草潭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納入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北屋排水治理計畫之北屋排水上游段及該滯洪池用地,案經都委會108年4月23日第944次會議審議通過,意即本次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因顯與原告原依據辦理市地重劃之都市計畫內容(103年都委會審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所依據申請辦理之法規或事實確實事後發生變更,且因治水不能等,由被告公辦市地重劃顯較自辦市地重劃更能快速、「一次到位」達成前開排水治理計畫目的。故因原核准成立籌備會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若不予以廢止,將使公益受到危害,被告於權衡公私法益後,為維護公益,自得廢止95年11月28日函。至於變更或維護公益之事由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縱生應予補償之信賴保護問題,但補償僅在填補受處分人因信賴授益處分所受財產上之損失,並非換取授益處分之對價,自無須先於廢止處分或同時為之,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並無以補償為前提要件,不論財產補償爭議如何,並不影響合法授益處分應予廢止之評價。申言之,廢止處分與財產補償處分之效力並無關連性,要無因財產補償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廢止處分之效力,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縱因信賴前開處分,而於被告為原處分予以廢止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不論被告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對於原告所遭受財產上損失給予補償,均不影響原處分廢止95年11月28日函之適法性。

4、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至6項規定可知,都委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行政法院審查內政部就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等情形外,應尊重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業性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都委會第932次及第944次會議審定之都市計畫檢討案業經都委會基於專業判斷,以合議方式通過,並無違法,而被告為辦妥北屋排水治理計畫下的水利工程,在經過審慎評估後欲廢止原告核准成立自辦巿地重劃籌備會,改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處理乙節,業經都委會基於專業判斷而決議通過。原告不得僅因對內容有不同意見,即主張都委會第932次及第944次會議審定內容有誤。況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如無判斷瑕疵,原則上司法者對於該計畫之適當性需多給予尊重。

5、公辦市地重劃程序,相較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而言,較為簡捷,且慮及被告各部門間如地政局、水利局、都發局等單位對於市地重劃前置作業討論及後階段之工程施工程序之橫向溝通聯繫,相較於私人與行政機關間公文往返而言,亦較為便利、迅速。又現行仁武區草潭埤一帶防洪標準未達2年重現期,此意謂在現今極端氣候變成常態下,該區域一遭遇豪雨即有可能發生淹水,有109年5月21日經濟部水利署發布仁武區達一級淹水警戒可證(所謂一級淹水警戒係指,發布淹水警戒之鄉(鎮、市、區)如持續降雨,其轄內易淹水村里有70%機率已開姶積淹水)。過去仁武區草潭埤一帶及週遭地區,一遇雨勢即時常發生淹水事實,亦有新聞報導為憑,是以,為盡早使該區域人民免於水患之擾,保全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若早一日配合「北屋排水治理計書」推動該區市地重劃乙事,即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而被告於辦理第100期市地重劃前,業已實際辦理近百件公辦市地重劃,從辦理市地重劃經驗上而言,在全國中不論跟公部門或私人相比均屬居冠,且被告更有曾在仁武區草潭埤以西之愛河中下游段(本件屬於愛河上游段,更是整治愛河的最後一哩路),成功辦理高雄市第84期公辦市地重劃之案例,由被告轄下之地政局、水利局等分工合作,通力整合治水工程與重劃事務,本件即係被告欲複製第84期公辦市地重劃之成功經驗,以為儘速完成整治愛河最後一哩路之目標。據此,被告遂於106年3月間第84期重劃工程竣工後,衡量關於原告有利不利一切事項,計有︰「在北屋排水治理計畫下,愛河中下游治水工程與上游工程間的規劃一體性與延續性」、「都委會第932次會議決議之都巿計畫變更擴大範圍即I-3計畫道路部分,因協議價購取得用地未果,整治範圍內用地取得已有阻礙」、「原告自95年間核定成立後至廢止前夕尚屬籌備會階段」、「原告於98年7月28日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獲准後至103年l2月10日依據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再次申請核定重劃範圍間,有5年之久的空窗期」、「自辦巿地重劃程序之前置籌備作業,相較公辦市地重劃程序,較為繁複即存有較多不確定因素」、「依據被告過往經驗評估本案採行公辦巿地重劃方式的話,從開始辦理至重劃計畫書正式核定間之期程,約莫耗時12個月即可完成,而合理推算原告辦理相同程序,卻約莫耗時25個月,且有諸多不確定性,兩者預估辦理期程」等因素,故爰認不廢止95年11月28日函對公益將有危害,該等見解嗣後並經都委會第932次及第944次會議審定之都巿計畫檢討案肯認在案。被告選擇於內政部都委會第944次會議決議通過(即108年4月23日)後,即廢止95年11月28日函,除考量上述眾多因素外,係鑑於因應都委會第832次決議審定案所定之3年開發期程規定,原告過去已於106年8月7日申請展延1次期間為3年(至109年8月18日)而曾獲准,原告在面對剩餘近1年4月期限,依據被告過去辦理市地重劃經驗,原告顯難如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又鑑於都委會第932次會議決議內容提及:「如無法於本會1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通過紀錄文到6年內完成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惟如有繼續開發之需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等語,以及按照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修正「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2點,可知倘由原告繼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不僅有極大可能無法如期履行,且因原告已申請展延一次,無法再次申請展延,僅能重新再依都巿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新的檢討變更案,等同過往市地重劃程序一切歸零,須從頭再起。職是之故,因95年11月28日函之存在與草潭重劃區之居民早日脫離水患威脅之外在公益目的,確實已處於相悖之狀態,且因本件廢止原因具有完成整治愛河最後一哩路之「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容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被告一方面基於都委會第944次會議業已同意被告就都市計畫範圍改以「公辦」方式辦理市地重劃,另一方面原告要在109年8月18日前完成自辦巿地重劃程序,確實存有極大疑慮下,以原處分廢止95年11月28日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6、被告於108年5月8日接獲都委會第944次會議審定後,旋即展開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區相關作業,於108年5月21日辦理範圍勘定、同年6月20日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同年9月19日經被告市○○○○區段徵收會第18次會議審議通過「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進而於同年10月7日檢送重劃計畫書提請內政部預審,並經內政部109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608號函核定通過,被告即於109年4月28日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931472302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段案,嗣第100期公辦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亦經內政部於109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90025499號函核定准予辦理,被告即據以109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903033601號公告第100期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是以被告已進入辦理市○○○○段,倘若撤銷原處分,改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將致現階段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所投入之人力、金錢及時間成本,付之一炬,且以原告現階段籌備作業而言,重劃範圍均須重新修正,必定無法如期將重劃計畫書預審通過,屆時須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重新檢討,進而使愛河源頭整治作業產生不必要之遲滯,對於重劃範圍內之居民生命、身體、財產權亦致危害甚鉅。另言之,被告將都市計畫開發方式調整為「公辦市地重劃」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核計為

36.76%,較之原告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中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38%」為低,是被告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未對原告等申請發起重劃之申請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增加其平均重劃負擔。綜上可知,前開103年7月29日經都委會審定之系爭都市計畫後,因「北屋排水治理計畫」對於北屋排水系統有上下游同步整治之必要性,爰檢討變更上開103年7月29日內政部都委會第832次會議審定之都市計畫內容,納入「北屋排水上游段及該滯洪池用地、北屋排水下游段行經之I-3計畫道路、部分住宅區等併因考量公設用地取得開闢完整性及土地合理有效利用而納入之部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及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要件,且考量北屋排水系統水患整治之急迫性,及公辦市地重劃程序之程序簡捷性、原告現處之重劃前置階段(目前原告僅止於申請成立重劃會之階段),再衡以改採公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亦未增加原告發起之申請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是被告以原處分廢止95年11月28日函,並無違法。

7、經107年10月16日都委會第932次會議審定,並經108年4月23日都委會第944次會議決議審定之都市計畫變更內容,主要係為配合愛河上游北屋排水系統整體治水排洪需要,並考量周邊地主權益及辦理重劃可行性,北屋排水治理計畫第3-1頁即點明現北屋排水需解決問題:「北屋排水部分渠段仍為土溝型式,屬尚未整治之狀態,且部分渠段河寬亦不足;另因上游地區之草潭埤部分埤塘開發為住宅區用地,喪失埤塘滯洪功能,導致蓄洪量不足,導致北屋排水最上游區域及中游區域有淹水情況產生」,亦提及北屋排水保護基○○○區○○○○道設計標準以通過10年重現期洪峰流量,25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不溢堤為原則」等語,故針對I-3號道路連結原草潭埤範圍間之土地併入整體開發範圍,且都市計畫相關水理分析及內容均有參酌104年3月迭經被告水利局、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八卦寮地區排水系統-北屋排水治理計畫」內容及用地範圍線圖,再者,參酌「北屋排水10年重現期現況淹水範圍圖」及「北屋排水排水渠道分布圖套疊本件第100期公辦市地重劃範圍示意圖」,亦可知原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亦有部分區域範圍於10年重現期現況將致淹水。另當時擴大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範圍,併採以市地重劃,係因考量原未列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之北屋排水中上游段(即I-3號計畫道路)因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受阻,遲未能取得用地完成整治,惟北屋排水中上游段(即I-3號計畫道路)現況多為渠道較窄,未經整治之土溝(渠),其整治後,除對於第100期重劃範圍內之淹水區域改善影響重大外,對於北屋排水區域內其他淹水區域改善亦影響甚大。是以,被告爰檢討變更擴大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範圍,併考量原告第80期自辦市地重劃籌備進度僅止於申請成立重劃會之階段,且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亦須重新申請修正,況「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前置籌備作業,相較於「公辦市地重劃程序」較為繁複,且是否得順利完成重劃計畫書核定通過,實施市地重劃,相對於「公辦市地重劃程序」而言,程序繁複亦存有較多不確定因素,是故,被告爰採取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擴大範圍之開發。原告曾於107年12月7日都委會第932次會議審定擴大都市計畫市地重劃範圍經第4次公開展覽時,提出意見,反對變更、擴大都市計畫重劃範圍,惟都市計畫重劃範圍之變更、擴大有其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既於當時反對都市計畫重劃範圍之擴大、變更,被告亦納為採取公辦市地重劃方式之審酌因素之一。

8、都市計畫變更擴大範圍即I-3計畫道路部分,因協議價購取得用地不成,整治範圍內用地取得已有阻礙,另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被告尚需待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始能進行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階段,原告對於市地重劃「前置作業」與「正式作業(即工程施工、地籍測量、土地登記)」階段,容有混淆。是原告主張被告本可不待市地重劃,自為進行工程施工階段,顯有誤會。此外,都委會第932次會議審定變更之都市計畫內容,並非單純僅係將「I-3號計畫道、部分Ⅳ-2-15M計畫道路」納入,除將市地重劃範圍擴大外(最主要之變更內容),尚有將原自辦市地重劃區北側範圍南移、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上帝宮廣場自重劃範圍剔除、重劃區範圍納入公(滯)用地並變更為滯洪池用地、原公(滯)用地南○住○區○○○○○道路線型修正、公五-1用地北側部分變更為綠地等內容變更,是原告對於事實基礎已有誤認。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都市計畫市地重劃範圍之變更(擴大)係一體性地擴大,本無從割裂以觀,且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具有法規性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原告主張將都市○○市000000000000000000號計畫道路」與「原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兩部分,再遽為推論被告95年11月28日函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並無發生事後變更之情事,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以致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9、系爭都市計畫第一、三、四階段,均僅於都市計畫書內之後續應辦理事項或應表明事項章節載明原報部變更案編號第43案(即本件經103年7月29日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通過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範圍)後續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另第五階段都市計畫書內之後續應辦理事項或應表明事項章節則載明原報部變更案編號第43案原依都委會第832次會議及第932次會議決議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且延長開發期程3年,後另經都委會第944次會議決議調整變更範圍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但維持都委會第932次會議決議之開發期程。又被告104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28500號函核定之重劃範圍係依據103年7月29日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審定通過之市地重劃範圍,並載於前揭都市○○○○○段案計畫書內之第11章後續應辦理事項或應表明事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廢止95年11月28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之處分,並駁回原告106年3月17日核准成立重劃會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5年11月28日函(本院卷1第25頁)、98年7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02290號函(本院卷1第27頁)、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2302號公告(訴願卷1第185頁)、104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28500號函(本院卷1第97頁)、106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7000號函(本院卷1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55至59頁)、原告105年3月25日草潭自劃字第1050003039號函(本院卷1第31頁)、105年8月31日草潭自劃字第10500008042號函(本院卷1第33頁)、106年3月17日草潭自劃字第1060003044號函(本院卷1第41頁)、106年3月31日草潭自劃字第1060003045號函(本院卷1第43頁)、107年10月17日草潭自劃字第1070010049號陳情書(本院卷1第45至4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61至6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2、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3、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4、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5、95年6月22日修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1至4款:「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6、106年7月27日修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1至8款:「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

7、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修訂原都委會93年11月16日597次會議訂定之「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市地重劃案件處理原則):「一、請於000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三、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一)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本部都委會審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畫作業。(二)於000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三)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本院卷1第851至852頁)此係內政部為因應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如未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2年內擬定細部計畫及公告市地重劃,將衍生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問題,或於發布實施後未公告市地重劃,造成無法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規定問題,且為避免增加不具可行性之都市計畫變更整體開發案件所為處理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經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58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6第1項等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三)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意旨觀之,廢止授益處分者理應具備下列要件:一、法規或事實之事後變更: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所依據之法規發生變更而言。此所謂法規,指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乃至職權命令)而言,不包括行政規則及判例之變更在內。又所謂變更,包括公布或發布新法規,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變更;而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而言。此所稱「事實」,指對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法律上或裁量上意義之任何事實。如僅係對事實判斷之不同,或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未發現,但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發現(此種情形可能構成行政處分自始違法而得撤銷),均非事實之事後變更。事實之事後變更可能出自相對人之行為,亦可能出自相對人不能控制之外在因素。

二、得不為該授益處分:以事實或法規之事後變更而廢止授益處分,必須該授益處分之效力仍持續,且其效力係依賴於其法定要件之持續,並因事實或法規之事後變更,致行政機關依變更後之事實或法規,得不為該授益處分(包括羈束處分時不得為該處分,及裁量處分時依變更後之狀態將拒絕為該處分)。三、危害公益:以事實或法規之事後變更而廢止授益處分,必須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是否有危害公益,其判斷並非出於廢止與不廢止間之利益衡量,必須有事實足認該授益處分之繼續存在將對公益有具體危險,而為消除此種具體危險,有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必要。換言之,如不廢止該授益處分,將危害某種特定法益(例如單純財政利益之危害,惟尚無須達到同條第5款之危害標準,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3 74至376頁)。又因事實或法律狀況之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因有重大之公共利益(同條第5款),而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時,則有信賴保護之問題。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害時,自應給予補償,為此,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方有損失補償之規定,此等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為「徵收補償」或「犧牲補償」之性質(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7版,第467至468頁)。依此,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遭行政機關廢止者,非謂其無值得保護之私益,只是行政機關基於公私益利益衡量之結果,認為公共利益之維護大於授益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而不得不將授益處分廢止,並對其所受之特別犧牲給予補償,但非謂其因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或行政機關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犧牲補償為由,反而得據以限制行政機關行使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公法權限。

(四)查本件市地重劃歷程如下:

1、原告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8日函核准○○○鄉○○段、八德段及灣北段市地重劃區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本院卷1第25頁)。

2、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7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02290號函就原告於草潭埤附近地區自行勘選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約17公頃)乙案,准予核定(本院卷1第27、691頁)。

3、103年7月29日都委會第832次會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其中編號43案之草潭埤附近地區之附帶條件:(1)應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2)公園用地(兼供滯洪池使用,下稱公滯用地)不納入重劃區,惟範圍內私有地納入重劃取得,公有地以撥用方式取得(本院卷1第685至689頁)。

4、103年10月28日被告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305752302號公告上開都委會通過之系爭都市○○○○○段案書、圖。其計畫書第11章後續應辦理事項或應表明事項規定:「第43案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其應辦理事項如下:為因應目前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將造成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未實施市地重劃前衍生相關建築執照核發及稅賦減免問題,以及為避免增加不必要之整體開發案件,本案如經本會審議通過者,建議應依本會93年11月16日第597次會議決議之通案性處理原則辦理,即除應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委員會審議外,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以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計畫之期程,並確保都市計畫具體可行。(一)請高雄市政府於高雄市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高雄市政府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者,建議檢討變更恢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等語,上開事項復經被告系爭都市計畫第二至五階段案公告中反覆提醒(本院卷1第501至508、649至655、665至684頁)。

5、104年3月間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於832次會議核定之市地重劃區域重新向被告申請核定市地重劃實施範圍(約14公頃),並經被告以104年9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28500號函准予核定,並明定重劃區名稱為「高雄市第80期仁武區草潭自辦市地重劃區」(本院卷1第29、691頁)。

隨後原告即於104年10月至105年8月底展開召開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座談會、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再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及申請實施市地重劃等程序(本院卷1第31至33頁;卷2第21頁)。然因105年7月29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9號解釋,認定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違憲並定期失效,內政部乃於105年12月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9606號令頒佈於上開獎勵重劃辦法修正施行前之因應措施,被告遂以106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700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內政部105年12月7日令重新辦理自辦市○○○○○段作業,並退還原告前揭申請文件。原告乃另於106年3月間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及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都市計畫(本院卷1第35至43頁;卷2第21至22頁)。

6、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依市地重劃案件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發函都委會敘明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市地重劃開發方式部分未能於該會832次會議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完成之理由,擬申請延長開發期限3年,俾續完成市地重劃相關審議作業。後經都委會於106年12月5日913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依照辦理,惟為兼顧相關案件之一致性原則,關於832次會議決議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部分,修正為:「請於高雄市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無法於本會1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通過紀錄文到6年內完成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惟如有繼續開發之需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本院卷1第109至112頁)。

7、嗣被告於107年8月14日、8月30日及10月4日再向都委會發函請求討論系爭都市計畫第43案後續辦理案件,表示為配合愛河整治最後一哩路計畫,擬將原報部編號44案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北屋排水治理計畫之北屋排水上游段區域及其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納入原仁武草潭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範圍,其理由略謂:被告係於都委會832次會議以後,甫於104年3月17日以高市水區字第10431614900號函完成北屋排水治理計畫,規劃草潭埤北側現有埤塘池面研擬採市地重劃方式設置約3.2公頃及南側現有埤塘規劃約1公頃之滯洪池,藉以蒐集本地區因開發後所產生之雨水逕流量約

6.58萬噸,並拓寬整治下游北屋排水,使整體北屋排水系統達10年重現期保護標準。由於原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北屋排水上游段現況未達2年重現期保護標準,且屬未整治之土溝,倘未與原報部編號44案範圍內之草潭埤同步整治,將導致豪雨時北屋排水系統無法負荷草潭埤南北滯洪池10年重現期保護標準之排放量,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又因原報部編號44案之整治區域涉有私人土地,被告水利局原定107年3月徵收取得用地、同年11月工程完工,但於107年1月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遭遇部分地主不同意,用地取得受阻,故為加快整治時程及徹底解決仁武八卦寮地區水患,有必要將之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以便使上游草潭埤與下游北屋排水同步整治。故本次擴大整體開發範圍除北屋排水上游段納入外,並該水道行經之I-3計畫道路、部分住宅區等併因考量公設用地取得開闢完整性及土地合理有效利用等一併納入等語。俟經都委會認被告上開提案與832及913次會議提案資料有重大調整,研議籌組專案小組擬定初步建議意見表示:原報部編號44案開發方式非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另原報部編號43案中公滯用地內公有地以撥用方式取得,不列入重劃範圍,惟本次修正方案係變更範圍全部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建請說明本次調整為公辦市地重劃之理由及財務評估分析資料,且第43案原擬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已有原告組織,請說明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以及調整為公辦市地重劃後對原告之相關行政作為或配套措施,以避免後續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作業可能衍生之爭議等語。經被告復以:經初步評估公辦市地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為37.53%,低於原自辦市地重劃平均負擔比率38%,未影響原自辦市地重劃地主權益,另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優先指配於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剩餘土地則依規定分配於住宅區,符合相關法令。且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結果變得更為繁複冗長,而原告迄今尚未核准成立重劃會,為加速整治愛河上游兼顧保障參加前開自辦市地重劃地主分配權益,爰以不超過原自辦重劃平均負擔比率38%由被告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擬加強與原告溝通協調自行撤銷申請,否則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95年11月28日函等語。爾後,都委會乃於107年10月16日以932次會議決議:本案除請被告於後續施工時注意滯洪設施之排水效率問題,以利如遇水患時可加速排除淹水情形外,其餘准照被告擬定之系爭都市計畫修正方案通過等語(本院卷1第114至125頁)。

8、因都委會932次會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內容有重大調整,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第4次公開展覽,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原告於公展期間提出意見書表示不同意擴大市地重劃範圍,且將公滯用地納入重劃範圍,將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費用負擔等語,被告乃就公展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之陳情意見再提送都委會討論。經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略謂:原報部編號第43案係以原告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本案為納入北屋排水治理規劃而擴大市地重劃範圍,前經被告補充說明滯洪設施與排水渠道應一次到位之必要與急迫性,且開發方式調整為公辦市地重劃後,可行性評估分析之重劃負擔比率略低於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負擔比率,未影響原自辦市地重劃地主權益,爰經都委會932次會議審議通過。惟在公開展覽期間仍有49件陳情意見建議依原計畫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為避免後續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作業可能衍生之爭議,考量本案變更後附帶條件僅註明「應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後續開發採公辦或自辦方式,乃被告權責,應由被告加強與當地民眾溝通等語。經被告研析意見除復述932次會議回應擴大市地重劃範圍之理由外,並補述:滯洪池及河道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由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屆時將依規定由高雄市市有土地優先指配,不足則續由國有地及他縣市有土地提供指配。本區公有土地面積約占全區總面積42.43%,應無所謂將造成土地交換分配時窒礙難行之處等語。俟都委會即於108年4月23日作成944次會議決議:本案除建請被告儘速針對已核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行政處分妥適處理,以避免後續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作業可能衍生之爭議外,其餘准照被告108年4月1日函送研析意見通過等語(本院卷1第127至159頁)。

9、被告收受都委會944次會議紀錄後,隨即於108年5月24日作成本件原處分(廢止被告95年11月28日函及駁回原告106年3月17日之申請),除核定重劃區名稱為「高雄市第100期市地重劃區」(下稱100期重劃區)外,已於108年5月21日辦理100期重劃區重劃範圍會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6至8條)、同年6月20日召開100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及同年9月19日經高雄市○○市○○○○區段徵收會第18次會議決議100期重劃計畫書除區內原位置分配之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50%為原則外,照案通過(高雄市○○市○○○○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款,參本院卷1第167至171、181至199、465至467頁)。爾後被告續依據市地重劃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之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規定,於108年10月7日將擬具之100期重劃計畫書檢送內政部審議,嗣經內政部以109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608號函預審通過修訂之100期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即於109年4月28日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931472302號公告系爭都市○○○○○段案計畫書、圖,變更草潭埤附近地區之附帶條件為:「應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並標示重劃範圍劃設調整如下:(1)草潭重劃區範圍擴大(包含整體I-3號計畫道路、部分住宅區、部分Ⅳ-2-15M計畫道路及部分福德街)(2)草潭重劃區北側範圍南移(3)草潭重劃區內上帝宮廣場剔除重劃範圍外(4)重劃區範圍納入公滯用地並變更為滯洪池(5)原公滯用地南○住○區○○○○○道路線型修正

(6)公五-1用地北側部分變更為綠地(關於80期與100期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參本院卷1第475頁,如判決附圖所示)。隨後內政部續以109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90025449號函正式核定100期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903033601號公告100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本院卷1第201、361至381、437至459頁)。

10、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申請書、第80期仁武區草潭自辦市地重劃區歷程、被告歷次函文、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原告陳情書、80期及100期重劃計畫書節本、內政部105年12月17日令、都委會832、913、932、944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歷次核定函等文件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五)是由前揭查證事實觀察,原告經核定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後,原先係以自選草潭埤附近地區約17公頃部分進行市地重劃程序,後因同一區域內土地經都委會832次會議及被告103年10月28日公告系爭都市○○○○○段案另規範特定之市地重劃範圍(面積約14公頃,不包含公滯用地),此際原告核准設立之處分雖有事實及法規事後發生變更,但因該重劃區域內已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組織之事已為都委會832次會議所審酌,其市地重劃面積與又原告自選市地重劃面積大致相符,且已將北屋排水防洪整治工程所需之公滯用地排除於市地重劃範圍之外,則被告以104年9月18日函允許原告重新核定重劃範圍,實際上即容任該重劃區域仍得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繼續進行。然原告以已成立之籌備會身份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2至4款規定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及申請實施市地重劃等程序,即已花費長達1年有餘之時程。雖其後因故遭遇獎勵重劃辦法之事後發生變更(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內政部105年12月7日令),惟草潭重劃區仍未改變自辦市地重劃之本質,只是原告必須依據內政部105年12月7日令及新修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2款以下規定重啟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又因前揭法令之變更致原告顯然無法於原定之832次會議決議文通過後3年內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向都委會申請後,業經都委會913次會議決議允許再延長3年,但亦同時告知屆時(832次會議紀錄文被告係於103年8月18日收受送達,故延長期限末日為109年8月18日)仍未依限實施市地重劃,即應重啟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檢討程序。然原告於進行申請成立重劃會之際,系爭都市計畫復經都委會932、944次會議決議同意依照被告提案內容予以變更,其相較於832次會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總計有6項內容變更,其中最主要的是將原編號44案北屋排水治理計畫區域及原編號43案公滯用地(變更為滯洪池用地)全部納入重劃範圍,並註記附帶條件應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致本次市地重劃範圍擴達20公頃,且前揭都委會決議亦不反對被告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只是要求被告若選擇以公辦市地重劃辦理開發時,應儘速就已成立之原告組織妥適處理及告知被告應遵守開發期限。雖被告因囿於市地重劃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必須市地重劃計畫書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致無法於944次會議決議後立即發布實施變更後之系爭都市計畫,然都委會932、944次會議決議事項本質上已屬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變更前之重要決定事實(除非市地重劃計畫書未能通過審核,否則都委會決議內容即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內容),且業經被告以第4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方式公告周知,亦屬原告於832次會議以後其所依據該次會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之事實事後再度發生變更,且其相較於832次會議所生之事實變更,932及944次會議變更之系爭都市計畫明顯增加市地重劃範圍擴張、將北屋排水整治工程與本次市地重劃工程併同實施、乃至更緊迫開發期限(944次會議決議後,開發期限僅剩1年4個月)等防洪整治需求、開發時限及避免都計程序不當財政浪費之公共利益。其中只要開發時限之公益無法有效達成,其他公益也就必然連帶遭受損害,亦即無論是自辦市地重劃或公辦市地重劃程序,只要在109年8月間無法使市地重劃計畫書送審通過並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即無法繼續實施,並回復至原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如仍有繼續開發需要時,即應重啟第四次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程序,此際不僅草潭附近地區無法續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防洪整治工程亦因沿岸土地無法順利取得而中斷、更無論期間所進行無效行政程序之財政損失。而自辦市地重劃必經之行政程序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以後,無論是內政部105年12月7日令或新修訂之獎勵重劃辦法,都使其在發布實施以前之程序變得更為繁複,而被告因市地重劃程序涉及土地開發公益,復就自辦市地重劃增訂高雄市○○市○○○○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本院卷1第465至467頁)、高雄市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要點(本院卷1第469至473頁)等規定,以增加其行政審查密度,但也使其程序更為冗長;反觀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所依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於市地重劃計畫書核定公告前程序則相對簡要(僅需辦理重劃區域範圍勘定、舉辦所有權人座談會、擬訂重劃計畫書)(關於自辦及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比較,參本院卷1第611至614頁)。今932及944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不僅較832次會議通過之範圍更大、更高度之整治工程配合度及更緊迫之開發期限要求,如任由原告繼續以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並從成立重劃會之階段開始進行,以原告過去僅以籌備會資格執行未經修訂獎勵重劃辦法所擬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經歷,已顯難於913次會議決議延展期限內擬妥市地重劃計畫書並經送審通過,此舉不僅有害於原告自身之重劃利益,亦將明顯危害於前揭各項公益。從而,被告於944次會議決議以後,一方面就變更後之重劃區域迅速啟動公辦市地重劃程序,並已於開發期限屆至前之109年5月間完成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核定公告程序;他方面並以原處分敘明原告所依據之系爭都市計畫於944次會議以後發生事實變更,如繼續容許原告就變更後高達20公頃之重劃區域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勢必將危害該區整體排水治理工程及整治效益,且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依修訂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明顯較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更為繁複冗長,原告顯難於109年8月前完成市地重劃計畫書審核程序,亦將損及既定之開發期限利益,故基於公私益利益衡量結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被告95年11月28日函並駁回原告106年3月17日之申請等情,經核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自屬於法有據。

(六)雖原告主張原告十餘年來積極配合政府政策,並投入鉅額之人力、物力、時間、成本,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被告不得任意廢止原告之設置,且被告如需補償原告鉅額損失,此與其所欲維護之公益顯不相當,亦不應廢止;又被告制訂之北屋排水治理計畫係於104年3月間完成,此係發生於原告104年9月18日經被告重新核定重劃範圍以前,則前揭事實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所指「事實」及「事後發生變更」等要件;且公辦市地重劃之公益性並無高於自辦市地重劃,縱使932及944次會議擴大市地重劃範圍,原告所執行之市地重劃程序與本應由被告執行之北屋排水整治工程並不相背,原告亦願配合被告整治工程以實施市地重劃,更無論原告先前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延宕實係被告刻意拖延所致,故本件並無「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事;再者,被告明知道原編號44案土地徵收困難,擬以實行重劃開發方式,於共同負擔不超過45%的情況下,免徵求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而實施重劃案,但重劃後地主所得會比當初徵收價購更低,明顯不利於原編號44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阻礙往後公辦市地重劃分配程序之進行,故公辦市地重劃程序並無優於自辦市地重劃云云。惟查:

1、授益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因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或行政機關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犧牲補償為由,而得據以限制行政機關行使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公法權限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其有信賴利益且未獲補償為由,否定被告廢止權限之行使。況原告無論於832次會議前後,均未曾進行至市地重劃實施階段,亦即多數是執行文件製作或土地調查業務,則此等利益所受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雖原告指稱已存在鉅額財務損害乙節,則從未據原告確實說明,且未經原告評估信賴利益之金錢補償明顯高於前揭各項公益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取信。

2、其次,被告原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據以廢止原告籌設函並否准原告續辦市地重劃程序,其所認定95年11月28日函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都委會832次會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市地重劃部分,業經都委會932及944次會議決議調整而發生變更,此與被告104年3月間擬訂之北屋排水治理計畫並無直接關連。更清楚地說,被告擬具之北屋排水治理計畫僅是被告106及107年間提案向都委會請求變更系爭都市計畫之眾多原因之一,而被告提案復經都委會籌組專案小組研析及大會討論後,方作成932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修正之提案,此即發生事實變更之結果。乃原告逕舉被告提案依據之因,遽指此非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云云,顯有指涉對象錯誤情事。

3、又都市計畫擬辦重劃範圍之變更,當然屬都市計畫之變更,此於原告核准設立之原處分而言,均屬其所依據之事實或法規事後發生變更,但並非所有事後發生之事實變更或法規變更,均使原處分機關取得廢止權限,必須該項事實或法規變更,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公私益利益衡量後,認公益之維護大於受處分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且如不廢止將損及公益時,方得行使廢止權限。抑且,從前揭查證事實觀之,被告95年11月28日函生效以後,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法規已先後於103年、105年間發生變更,但草潭重劃區並未曾因此改變其以自辦市地重劃程序辦理開發之本質,而是直至108年間因932及944次會議決議再度發生都市計畫擬辦重劃範圍之變更(因尚未公告,僅屬事實變更),經被告進行公私益利益衡量後,方決意廢止原處分改以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避免危害公益等情,復如前述,則是否該當「不廢止將危害公益」之情狀,係專就本次事實變更所生之公私益狀態予以整體評估,而不及於其他過去發生但現在已終結之事實。縱使原告以往表現良好之政策配合度,且原告過去不能完成市地重劃之發布實施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等,此均非被告本次利益衡量所必須斟酌之事項,更無論原告亦從未敘明以944次會議所形成之事實變更,於繼續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情狀下將如何有效防免公益之損害,卻反覆強調其以往不能順利執行市地重劃程序係遭被告刻意刁難、市地重劃範圍不應調整擴大、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於往後之工程施作及土地分配將衍生眾多糾紛而不如自辦市地重劃云云,仍無助於說明何以本件事實變更於不廢止原處分亦不生公益危害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4、再者,系爭都市計畫經都委會932及944次會議決議調整變更後,已於109年4月28日經被告公告系爭都市○○○○○段案計畫書、圖後發布實施乙節,亦如前述,則此等於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變更,已於事後發生法規變更,今原告主張草潭市地重劃範圍不應擴及原編號44案之北屋排水治理計畫區域,除將損害原編號44案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會造成後續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之抗爭等情,如其該當新修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之起訴要件時,理應另案請求法院對該抽象法規進行審查。然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原處分作成當下,932及944次會議決議變更之都市計畫內容僅是一項單純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必須根據該既定之事實以決定是否行使其廢止權限,至於該事實內容是否實質合憲合法,亦非被告所須斟酌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都委會932及944次會議決議變更系爭都市計畫擬辦重劃範圍,因而使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如不廢止原告籌設並否准原告續辦市地重劃程序,另改依公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草潭重劃區之開發,恐將損及該區域防洪整治效益及開發時限利益,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被告95年11月28日函並駁回原告106年3月17日之申請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仍應依原告106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成立重劃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