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麥記豐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郭鴻文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法院宣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4年,而被告通知原告因其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故不得假釋。然該刑法規定乃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內政部公布之民國106年簡易生命表,我國民眾平均壽命達
80.4歲,其中男性為77.3歲,女性為83.7歲。原告於99年間(34歲)執行刑罰(今已43歲),按刑法7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原告要執行徒刑至少50年始有出獄之可能,依上開簡易生命表,男性壽命為77.3歲,原告等同要老死獄中,原告所犯係強盜罪,又不是到達人神共憤,罪無可逭,須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何需將原告殘虐至死方休。再者,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違反聯合國人權公約之反酷刑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查:
(一)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販賣手槍未遂罪,且為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至99年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年4月、8年4次、9年6月及9年,現於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是堪認定。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教誨師黃冠盛就原告所犯之罪中部分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適用假釋規定之說明,乃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申訴,經遭決定不受理後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此觀原告行政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7-32頁)、原告申訴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057850號書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號卷第31-32頁)即明。惟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之規定,現行假釋制度係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予以假釋。準此,有權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並非被告,則被告自無可能對原告假釋與否之決定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至被告所屬教誨師依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而就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向原告說明其是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僅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依前開說明,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