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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林世傑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錦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訴外人劉萬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提出告訴,案經被告作成91年度偵字第6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具有鑑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鑑定人未依法具結,核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處分無效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行政爭訟。並聲明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否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3、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

4、經查,原告以訴外人劉萬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被告檢察官偵查後,核認並無不利於劉萬雄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檢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乃於108年8月28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南檢錦問108陳94字第1089061086號函復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108年度陳字第94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準此,被告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依法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於法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2)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取得審判權。惟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倘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

3、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理由觀察,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作成之系爭不起訴處分,具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致其受有非財產上與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按。經核原告之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90萬元為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於確認系爭不起訴無效之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4、惟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起訴處分無效部分,因屬刑事訴訟範疇,本院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此部分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