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温麗綺即玉發園精神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蔣為志 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景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陳弘儒
劉綺媛許偉政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0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秋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派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經調查結果,核認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與所屬勞工高家宸(下稱高員)及黃鏵瑢(下稱黃員,合稱高黃2員)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並發現原告以高員於107年3月份遲到23分鐘,黃員於107年3月份早退6分鐘為由,分別扣減高黃2員該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80元、110元,核認有溢扣薪資而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形。嗣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531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針對高黃2員有遲到、早退事由,分別扣減工資280元、110元,實質上係由二個部分組成,包括高黃2員因遲到、早退未提供勞務,而依比例扣除之薪資部分,及原告本於自行訂定之「員工勤惰管理辦法(下稱員工管理辦法)」所作成之懲罰金部分。又原告為管理所屬勞工勤惰所訂定之員工管理辦法,除業已公告周知外,並交予原告管理單位備查,勞工若有疑義,可自行查閱或詢問所屬主管。況勞工簽約時,均已告知相關管理規則,且高黃2員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出庭證稱知悉遲到早退將會被罰款。再者,依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內容,已將勞工因遲到早退而須扣減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明確規範,俟勞工違反時,其薪資扣減之懲罰金皆得明確計算,勞資雙方對此自無任何爭執可言。從而,原告就違規遲到早退之高黃2員,依員工管理辦法作成適當懲罰金,並將該懲罰金與勞工之工資相互抵銷,並無不可。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員工管理辦法扣減高黃2員薪資部分,性質上非屬懲罰金,亦應屬民法第250條,債務人因違反契約義務所生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又債權人毋庸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債務人亦不得反證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或實際損害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違約金。再者,縱認違約金數額過高,惟仍應由高黃2員向法院聲請酌減,尚不得由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任意主張。況且高黃2員對於員工管理辦法之規定及違約金之數額,並無爭執,可見原告作成之違約金扣減抑或抵銷,並無顯失公允,而應為酌減之情事。從而,被告逕將「工資保護原則」無限上綱,任意介入原告與高黃2員間本無爭執之勞動契約與私法關係,核與私法自治原則有違。
3、原告訂定員工管理辦法之目的,在於督促員工準時上班,落實企業之內部管控,以提高服務品質;而非藉由不合理的管理辦法,故意剋扣員工薪資,謀取不正當的利益。是以,為達成管理上的效益,訂定遲到早退之懲處措施,且就員工每次的遲到早退懲戒設有最高350元之上限,並依情形之輕重為數十元至350元之不同懲戒金額,實已有考慮到衡平性原則。況且,於原告的行政管理制度上,針對員工遲到的問題,除了上述的懲戒金或違約金制度外,倘若某一員工持續有遲到的情形,直屬主管或人事管理員亦會與該員工進行會談,以了解問題所在,並督促員工準時上下班。從而,員工管理辦法並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抑或比例原則之處,故原告依員工管理辦法規定,就懲罰金與高黃2員107年3月份工資相互抵銷,就該抵銷部分已無工資債務存在,自無違反勞法第22條第2項未全額給付工資義務之違章情形,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有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高黃2員107年3月份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內容觀察,可知高員於107年3月25日有遲到23分鐘情形,而黃員於107年3月6日有早退6分鐘情形,則原告固得依渠等該月份應領工資,按遲到或早退而未提供勞務部分之比例,計算扣除工資。惟原告卻逕依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以遲到每分鐘扣除10元再加計50元,合計扣除高員280元及黃員110元之工資,足認原告有未全額給付工資之事實。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本案扣款係依據員工管理辦法所行使之懲戒權,惟為保障勞工生活,以免勞工因工資未全額發放,致生活陷入困境,勞資雙方雖可針對勞動條件另有約定,惟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況且原告訂定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有關遲到早退之處罰,顯已片面加重勞工所應負之責任,並非更有利於勞方,難認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故難謂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應認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一)原告以高黃2員有遲到早退事由扣減工資,所依據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性質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
(二)「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是否有效?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第5-6頁)、原告陳述意見書(第7-14、21-25頁)、被告107年6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4550400號函(第31頁)、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第37頁)附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訴願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高黃2員分別扣減工資所依據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性質上屬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情形: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規範目的,係考量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維持其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唯有使勞工確實受領全額之工資,始能保障勞工之經濟生活,故對雇主課予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參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另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可知立法者設定上開原則之例外規定,依該條但書規定意旨,勞資雙方基於意思自由,可約定扣減工資事項,在扣減工資之金額範圍內,例外免除雇主此項全額給付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雇主為維持其經營管理,就勞工違反企業秩序之行為,約定扣減勞工一定期間、或一定比率(金額)之工資,核係基於勞動契約從屬性,雇主所行使之懲戒措施。而勞工就其因工作取得之工資報酬,約定同意雇主扣減,性質上係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民法第343條),該部分工資之債務因此消滅,雇主即不負有民法上工資債務,自不生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強行規定之違章行為。惟同意扣減工資之約定,對弱勢勞工本身不利益,倘無明確而客觀存在之合理性,殊難想像勞工有同意之自由意思。故此項約定條款是否有效,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自應採取嚴格慎重之標準。
3、又勞工於遲到早退之時間範圍內,並未實際提供工作,基於「無工作,無工資」之原則,依債務之本旨,在此時間範圍內對應之工資債權並未發生,雇主不負有工資給付義務。故雇主未給付該部分工資,合乎債之本旨,且本質上並非懲戒措施,亦不生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扣減工資之違章行為。是以,必須雇主所扣減之工資,超過勞工因遲到早退而未提供勞務時間範圍內對應之工資,始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問題。參諸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亦有相同意旨之闡釋可資參照。
4、經查,勞工高員於107年3月25日有遲到23分鐘情事,依高員當月份工資3萬4,000元為準,換算1分鐘工資為2.36元{計算式:(職務薪資2萬3,200元+執照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勤獎金8,300元)/240小時/60分鐘},則高員未提供工作23分鐘所對應不能取得之工資為54元(計算式:2.36元×23分鐘),惟原告依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扣減高員該月工資280元,已超過高員未工作而不應取得之54元。另黃員於107年3月6日有早退6分鐘情事,依黃員107年3月份工資3萬3,500元為準,換算1分鐘工資為2.33元{計算式:(職務薪資2萬元+護理師危險加給2,000元+執照津貼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夜勤獎金6,500元)/240小時/60分鐘},則黃員未提供工作6分鐘所對應不能取得之工資為14元(計算式:2.33×6分鐘),惟原告依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扣減黃員該月工資110元,已超過黃員未工作而不應取得之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第37頁)、高黃2員107年3月份薪資清冊(第89-90頁)、出勤紀錄(第85-86頁)附處分卷可證,可信為真實。依此事實可知,原告就高黃2員107年3月份工資,其未給付部分已超過高黃2員遲到早退時間而不能取得之工資,就超過部分,性質上確屬雇主扣減工資之懲戒措施,自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規範未全額直接支付工資之行為。
5、又查,原告訂定上開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內容詳後),經勞資會議通過等情,有該辦法及106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處分卷第9、13頁)在卷可證。又高黃2員到庭一致證稱,任職簽約時,有看過員工管理辦法,雇主並有告知相關處罰規定等情(參見108年5月23日證詞筆錄),足認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扣減工資之內容,確係原告與高黃2員之約定事項,性質上核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情形。故原告所為扣減高黃2員工資之懲戒措施,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端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約定,是否有效。
(三)「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1條:同前。第22條第2項:同前。
(2)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3)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遲到早退之處罰:遲到早退30分鐘內,罰金50元,同時每遲到早退1分鐘罰金10元,合計每次最高350元……。」
2、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勞雇另有約定者」,構成該項本文所規範雇主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例外情形,亦即發生解除雇主全額直接給付義務之效力。就經濟弱勢立場之勞工言,此種「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情形,倘涉及工資扣減之同意,實質上即屬對雇主為工資債務之免除,該部分工資之債權因此消滅,使勞工賴以維持生計之工資減少,顯與勞基法第1條保護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有違。再者,勞工同意雇主扣減工資之約定事項,顯然對勞工本身不利益,衡諸勞雇雙方地位不平等,勞工往往為求得工作機會而迫於無奈表示同意,則勞工同意約定事項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真意,即有審慎判斷之空間。於此情形,自應審酌不利於勞工之約定事項,有無明確而客觀存在之合理性,就勞工是否真正意思表示,採取嚴格之認定標準。倘約定事項對勞工而言,欠缺客觀存在之合理性,解釋上勞工並無真正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並不成立,雇主即不能免除全額給付工資之義務。
3、再者,雇主利用其優勢地位之契約形成自由權,單方擬定不利於勞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勞工為取得工作機會,並無反對或最低程度之締約磋商地位,僅能同意,顯係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之契約條款。依其約定內容,倘有違反「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公共利益或侵害勞工之權利,核屬雇主之權利濫用行為,該約定條款自不發生其法律效果。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款之顯失公平情形,該約定條款無效,雇主自不能執該約定主張免除其全額直給付工資之義務。
4、經查,高黃2員107年3月份工資分別為3萬4,000元、3萬3,500元(含夜勤獎金),換算每1分鐘工資為2.36元、2.33元,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內容,遲到、早退分別按次處罰,遲到或早退30分鐘內,基本費50元,每遲到或早退1分鐘加計10元,最高扣減工資350元,扣除勞工未工作而不應取得之工資,則原告所採取之懲戒措施,遲到或早退30分鐘,將被扣減工資約281元{計算式:350元-(高黃2員每1分鐘工資2.3元×30分鐘)},相當於高黃2員工作時間123分鐘之工資(281∕2.3≒123),對高黃2員而言,約定扣薪之懲戒措施,洵屬過苛。又原告採取之懲戒措施,分別溢扣高黃2員107年3月份工資226元、96元(扣除員工未工作而不應取得之工資),佔當月份薪資總額比例分別約為0.66 %(計算式:226/34,000元×100≒0.66)、0.29 %(計算式:96/33,500元×100≒0.29)。而高黃2員107年3月份遲到早退23、6分鐘,僅佔該月份出勤時間比例約為0.16%(計算式:23/14,400×100≒0.16)、0.041 %(計算式:6/14,400×100≒0.041)。再以上開工資佔比、時間佔比,兩相權衡,高黃2員107年3月份「遭扣減工資占全月薪資總額之比」為「未出勤時間占全月應出勤時間之比」分別為
4.125倍(計算式:0.66/0.16=4.125)、7.07倍(計算式:
0.29/0.041≒7.07)。依此計算結果,可知適用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扣減工資規定,扣減工資佔薪資總額之比例,超出遲到早退時間佔總工作時間之比例甚高,不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足認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約定之扣減工資金額過高,難謂對高黃2員之經濟生活不生影響,就高黃2員之同意約定,衡情應無客觀存在之合理性,解釋上高黃2員並無同意該約定之真意,該約定條款並不成立。退步而言,縱認該契約條款成立,核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訂定,係原告居於雇主優勢地位,約定不利勞工之內容,違反保護勞資和諧暨保障勞工最低生活基準之公共利益,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行為,該約定條款不生效力。再者,核其約定內容係免除原告給付高黃2員工資之債務,同時使高黃2員拋棄工資債權,就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情形,自屬無效之約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同前。
(2)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經查,原告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約定內容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扣減高黃2員107年3月份之部分工資,並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核其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行政上義務。又原告濫用雇主權利,與勞工高黃2員訂定定型化契約,據以實施扣減工資之懲戒措施,侵害高黃2員經濟生活之安定性,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再者,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比例原則之違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