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更正錯誤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法訴字第10813505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8年6月17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804004380號書函,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既屬經駁回訴願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原處分機關即為法務部矯正署,而該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村000號,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據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