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吳進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9分隊代 表 人 王深熙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關於公法上爭議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受理訴訟權限歸諸行政法院。至於私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則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意旨,可知請求國家賠償之公法上爭議,倘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特別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販賣毒品之人許嘉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免其刑。詎被告僅就許嘉文販賣毒品與訴外人吳貴偉等人部分查緝,未積極查緝販賣毒品與原告部分,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均未採納原告請求適用上開規定之主張,原告因而未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被告之濫權偵查作為,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使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核係對被告單獨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故不論係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事件,或以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按法院審判權有無之審查,應優先於管轄權有無或起訴合法性之審查。故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欠缺情形,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核無審查之必要。又原告以高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被告部分,核屬公法爭議事件,另行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