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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吳進輝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莊秋桃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中和訴訟代理人 凌誌良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供應毒品之人許嘉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其刑。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9分隊僅就許嘉文販賣毒品與訴外人吳貴偉等人部分進行查緝,未積極查緝販賣毒品與原告部分,而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怠於職權調查,以原告之陳述為片面之詞,而未採納原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請求,致原告未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被告之違法裁判,侵害原告應獲得減輕其刑之權益,使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判決被告應對原告減輕其刑,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關於請求被告對原告減輕其刑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原則上固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再者,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3、經查,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3號(原告誤認係被告高雄地院判決,而以高雄地院為被告)、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441條規定之明白意旨,可知刑事被告於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認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違誤情形,僅能依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立法者已將之劃歸刑事審判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詳予職權調查相關事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核屬刑事案件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2)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取得審判權,故行政訴訟部分經審理後,倘有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情形,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3年裁字第1561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3、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審判公權力時,作成裁判違法,不法侵害其權利,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核係請求國家賠償之性質。惟查,原告訴請被告減輕其刑之訴訟部分,因屬刑事訴訟範疇,本院無審判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於法不合,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