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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崑霖即泓霖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洪濬詠 律師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代 表 人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8月間,參與被告辦理如附表一之37件工程採購案件(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認原告於上開採購案中,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乃於107年9月13日以獅鄉財字第1073114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繳納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76,4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7日獅鄉財字第107314398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08年8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除撤銷「獅子鄉立幼兒園楓林分班借用楓林國小教室及室外活動用地環境改善工程」追繳押標金逾125,000元之部分,其餘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涉有行賄、圍標等行為,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追繳押標金事由,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於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為舉證。且被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為認定原告已構成上開追繳押標金事由,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1)原告涉行賄部分:

A.被告雖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及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25210號令(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惟因本件涉及標案之決標日期,均為104年以前發生,故應無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之適用。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亦未明訂行賄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類型,故亦不得援引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再者,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授權工程會得對外頒布廠商有何特定行為,屬於違反法令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範疇,於法律位階上屬於法規命令層次,對此工程會依法必須將該特定行為類型,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符合法規命令合法生效之規定。倘若工程會並未依法踐行上開法規命令之生效程序,或廠商違規態樣並非屬於工程會頒布違法行為類型,招標機關自不能於案發後擅自擴張法律所無規範應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率為認定廠商應予追繳押標金,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徵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亦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明確指出:「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載……係就押標金連號之問題所為之函釋,與『行賄行為無涉』」,此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予以維持。縱使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於本案可為適用,惟被告仍應舉證原告有圍標行為之事實,始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B.比對被告所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理由,與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屏東地檢署所作筆錄,如「項次9(起訴書附表71)、項次10(起訴書附表84)、項次12(起訴書附表90)、項次16(起訴書附表104)」等4件標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賄賂給被告所屬公務員。「項次25(起訴書附表149)、項次33(起訴書附表169)、項次34(起訴書附表170)、項次35(起訴書附表171)、項次36(起訴書附表172)、項次37(起訴書附表173)」等6件標案,依原告於前揭調查局所作筆錄及所列附表,為小型工程或為自己投標而來,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向原告索取金錢賄賂。「項次11(起訴書附表89)、項次20(起訴書附表129)」等2件標案,因為沒有人要投標承作,反而是時任被告技士盧學賢硬拗原告投標,故該等標案被告所屬公務員亦未向原告索取金錢賄賂,可證並無交付金錢之賄賂行為。

(2)原告涉圍標部分:

A.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針對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押標金本票連號」所為個案性回覆,非具有頒布一般性法規命令之法效意思,不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圍標行為可作為命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涉有圍標犯行。縱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觀,其附表援引之人證及物證,係在描述行賄部分,而非指稱原告有任何圍標行為,自不得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涉有圍標行為。

B.被告所追徵系爭採購案,其中附表一項次20(起訴書附表129)、項次23(起訴書附表140)、項次35(起訴書附表171)、項次37(起訴書附表173),經核對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可知,僅有原告1家廠商投標,自不可能於1家廠商投標情形交付任何金錢等不正利益給被告所屬公務員,故原告未違反任何採購法之犯行。另依系爭刑事判決之上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理由敘載:「堪認附表一及事實欄二,及三、(一)、(二)、(三)所示之各工程,均係公開招標,同案被告盧學賢、被告黃春山固事先通知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投標,惟並未排除其他之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廠商既是公開招標時投標而標得各該工程,即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等語,可證其餘標案,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且該等標案亦屬公開招標,並無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違法情事,則被告並未舉證或具體指出原告與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行為及故意,遽認原告涉有圍標行為,實有違誤。

C.被告雖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圍標行為,惟依原告於屏東地檢署104年5月19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時,並未承認涉有圍標行為,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問:獅子鄉公所工程中,共有37項工程『交付相關賄款』141萬3,000元,意見?)沒有意見,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理。」「(問:本件若適合,是否同意本署對你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同意。」足證檢察官至多僅為認定原告涉嫌向被告所屬公務員為行賄而已,並未認定原告涉犯圍標罪,此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係向國庫繳納15萬元,核與上開筆錄所載同意繳納之金額相符,足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確係針對原告行賄罪部分所為,未論及另有涉犯圍標罪。然被告未詳查上情,逕援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涉有圍標行為云云,顯屬無據。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記載「人證」「物證」「備註」等欄位內容,至多僅為說明該刑事案件涉有行賄等情,亦無論及原告涉有圍標行為。

2、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下稱執行程序)第3點明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如下:……(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行為。」等語,可知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指廠商針對政府採購標案有關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有交付金錢等利益,方屬該當;反之,縱使廠商係對於公務員有交付金錢,倘非對於上揭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而為,自當核與上開規定所欲處罰目的有間。被告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進而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惟細譯系爭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告於部分標案並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公務員,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原告所投標案件,亦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可證原告於法律評價上,亦未成立行賄罪之情事,茲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為例:

(1)判決書附表一,起訴書編號71、84、90、104等標案上開公訴意旨二、(一)、(八)所示該案被告即時任本件被告鄉長孔朝向原告收受賄賂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即附表一編號6、21、39、41、54、56、64、67、71、84、90、91、97、100、104、106、115、116、131、133、140、145、150、

153、154、164、165、166、168所示之工程):公訴意旨認孔朝收受賄賂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無非以本件原告103年10月8日調詢筆錄、盧學賢103年8月22日調詢筆錄及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泓霖土包、沈櫻花等帳戶之提款紀錄等,為論罪之依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1序號71、84、9

0、104所示孔朝收賄金額欄內,記載為0元,且本件原告於調詢時已證稱上開4件工程係將8%之賄款交付盧學賢,此4件工程,公訴意旨未主張孔朝收受賄賂,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且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原審審理中結證:這4件我沒有拿錢出來,叫盧學賢幫我處理等語(原審法院卷(五)88頁),堪認此4件工程孔朝並未收受賄賂。

(2)關於判決書附表一,起訴書編號6、21、39、41、54、56、

64、67、71、84、90、91、97、100、104、106、115、116、131、133、140、145、150、153、154、164、165、166、168等標案九、上開公訴意旨二、(一)、(八)所示孔朝向本件原告收受賄賂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21、39、41、54、56、64、67、71、84、90、91、

97、100、104、106、115、116、131、133、140、145、150、153、154、164、165、166、168所示之工程),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件原告證述之真實性。另盧學賢依公訴意旨亦係收受、轉交賄賂之共犯,其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據以補強本件原告之證述,是尚難僅憑本件原告上開就行賄情節不明確、不具體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如附表一編號6、21、39、41、54、56、64、67、71、84、90、91、97、100、104、106、115、116、131、

133、140、145、150、153、154、164、165、166、168等工程,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

(3)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亦無違反採購法之情事,則被告逕為認定原告涉有行賄之違法犯行,而應予以追繳押標金,即屬有疑。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另以原告曾遭屏東地檢署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由,主張原告應予以追繳押標金云云,惟細譯該處分書之理由,大多僅係依照原告於偵查程序所做筆錄為據,然該等筆錄經法院實質審理或勘驗筆錄以後,於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理由已明揭:「上開證人林家證、宋美英、陳燈順、陳吉川、陳家榮、楊國樑、蔡秋子、柯慶章、李宏文、莊崑霖、阮宏昇、張寶珠、盧學賢、黃春山等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等交付孔朝款項之具體時間、實際金額等行賄之詳細情節均無法詳細說明,其賄款金額均是『事後』依據得標金額或年度發票金額乘以不同之百分比計算而得,並非上開起訴書所指行賄者真正交付之金額,其等是否確有給付該款項予孔朝及實際交付若干金額,均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證詞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上開證人依起訴意旨均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屬對向共犯,其行賄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證詞亦屬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認定被告孔朝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其等之證詞遽為被告孔朝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孔朝就上開黃春山有罪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孔朝與黃春山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孔朝有違背職務收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等語,益證被告僅憑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遽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採購法之行為,顯然未經被告為實質舉證,亦顯速斷。

(4)另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可認定,原告縱有交付被告所屬公務員金錢,則該金錢所交付時點亦係依據得標金額或年度發票金額乘以不同之百分比計算而得,並非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所為,故依時間先後順序以觀,亦可證明此等情節,顯然與執行程序第3點所明揭: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指「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為行賄無關,自不該當採購法追繳押標金之理由。

3、被告所作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應個別作成,各個標案契約不同、金額不一樣,則本質上被告係分別針對各個標案作成處分,僅因被告以包裹方式一次命原告追繳37件押標金,故其中項次29(起訴書附表164)、項次31(起訴書附表166)、項次33(起訴書附表169)、項次37(起訴書附表173)並無押標金但仍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泓霖土包負責人莊崑霖交付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莊崑霖與盧學賢熟識,主要承攬盧學賢承辦之小型工程,並於得標後分別以現金支付孔朝8%,盧學賢2%賄款。自99年3月間迄本件被查獲為止,莊崑霖因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支付孔朝賄款共141萬3,000元。」原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過程中坦承不諱,故經屏東地檢署認定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處緩起訴期間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原告既於偵查過程中認罪,並坦承其因標案事項,曾於得標後向時任被告鄉長之孔朝及被告財經課技士盧學賢,交付8%與2%賄款情事,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原告有向被告公務員行賄。

2、孔朝、盧學賢等之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事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孔朝就「原告行賄部分」業經二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孔朝雖為原告行賄罪之對向犯,但行為者因各有其目的,應各自依其行為負責,故孔朝及盧學賢就原告之行賄行為是否構成收賄罪,與原告之行賄行為間應個別認定,各依其證據審認。細繹上開二審刑事判決:「證人莊崑霖於偵訊中則證稱:工程公告招標後

1、2日,盧學賢會告訴我哪些工程給我做,並要我去投標等語……莊崑霖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賄款的款項大都以現金的方式給付,與銀行的提款應該無必然的關係,還沒有得標,錢就會準備起來,有在民間承包工作,用錢時與他們協商,我本身有十幾個員工,一定有幾萬元放在抽屜等語。」可知原告不僅於其自身案件偵查中認罪,更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有行賄乙事,實難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主張自己未向被告所屬公務員行賄。

3、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未符合法定生效程序,被告不得擴張法律無規範之行為態樣,逕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云云,洵非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因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故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拘束,即發布之方法無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是工程會上開函釋「登載於工程會網站」已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要件,尚無效力上之瑕疵,自得作為被告認定之依據。且工程會上開函釋係於89年作成,皆早於107年9月13日之原處分、108年9月9日之工程會審議判斷,亦即於原處分事實作成之前,工程會早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作出函釋,自無原告主張「案發後擴張解釋」之情形。

4、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追繳押標金事由,並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行政訴訟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揭示:「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

(2)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未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行為人有企圖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當行為時機關皆得追繳押標金;況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以採購法第87條各項作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態樣,即只要行為人涉犯第87條各項規定即為已足,未要求必須經刑事判決確定始得為押標金之追繳。再者,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目的、調查方法、證據認定法則皆與採取嚴格主義之刑事訴訟不同,行政訴訟中所認定事實自可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中無罪之被告亦非當然地可以排除於行政裁處之外,更遑論今經宣判無罪者為被告公務員而非原告,與原處分、審議判斷是否合法妥適更無關聯性。

5、原告主張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中有許多廠商因筆錄與卷證資料不符,筆錄於刑事訴訟中經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1)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中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證據能力之拘束,即本案仍得就原告於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案件中所為之調查及訊問筆錄為本案事實之認定。

(2)參酌原告103年10月8日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內容,已明確承認其曾為求獲得標案、工程順利而交付賄款予盧學賢或孔朝;而盧學賢調查及訊問筆錄中,亦表示原告確有交付賄款,原告於孔朝選舉鄉長期間,即為了日後得分配工程而給付贊助款。摘要筆錄內容如下:

A.原告103年10月8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原告自承盧學賢會指定標案給廠商,並由被指定之包商自行協議即負責廠商圍陪標事宜,雙方並事先約定以決標金額的10%為賄款,其中8%交付予孔朝、2%給盧學賢;原告獲得標案後,盧學賢之賄款部分多在被告後方吸菸區交付,孔朝之賄款部分則待其在被告辦公室時親自交付,賄款金額大多係自原告承攬其他民間工程的收入或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中領用。原告自述原處分編號9「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編號10「林場野溪擋土牆設施等4件工程」、16「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等3件工程做到虧本,編號12「101年6月泰利颱風內獅村七里溪農路護岸災害復建工程」不賺不賠,原告之後仍支付10%賄款予盧學賢,並不知道盧學賢是否將其中之8%賄款轉交予孔朝,但除上開4件工程外,原告皆親自交付工程8%賄款予孔朝。原告有說明當盧學賢分配工程案件予指定包商後,需由原告自行尋找陪標廠商,陪標廠商包括訴外人安佳興營造黃桂菊、柯慶章、陳吉川等,彼此都曾經互相陪標,各廠商也都對於陪標和準備押標金等事宜非常熟稔。原告亦有詳述其在盧學賢卸任代理課長後,親自將得標金額8%之賄款於鄉長室交付予孔朝之過程。

B.原告103年10月8日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下稱訊問筆錄):原告在盧學賢未任代理課長時,仍然繼續交付1%賄款予盧學賢,並有3、4件工程之賄款是由盧學賢轉交給孔朝。原告自承其之所以在盧學賢卸任代理課長後繼續給付賄款,係因其「交錢給盧學賢後工程就會順利」。盧學賢在工程招標前1、2天,會在鄉公所後面吸菸區告知原告那些工程要給原告施作,並要原告拿出決標金額10%出來打點;原告被指定得標後,要自己找廠商去陪標,廠商間陪標亦未支付金額,而係互相幫忙。原處分編號9、10、12、16等4件工程,為了讓工程順利,仍有交付盧學賢賄款。原告總共行賄1,537,000元予孔朝、380,600元予盧學賢。

C.盧學賢10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盧學賢稱其向包商聲稱孔朝一定會當選,且會在當選後分配工程給贊助包商,原告即贊助10萬元之競選經費;後孔朝當選鄉長,盧學賢再以爾後得平均分配工程為由,使原告再補送10萬元予孔朝。盧學賢證稱,絕大部分得標廠商於決標後的次日,就把決標金額8%及1%的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自己,其中1%是給盧學賢,8%則是給孔朝。

D.原告103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告自承盧學賢曾打電話給原告並指定原告承作「(102年07月蘇力颱風)中心崙公墓道路災後復建工程」標案,原告亦依照盧學賢指示投標並得標;原告亦曾依盧學賢指示投標「獅子部落排水溝予板橋改善工程」,並找訴外人陳吉川、柯慶章一起投標以免流標,最後由原告得標。原告又稱盧學賢因承辦被告工程之故,會要求廠商為其繳納罰單,原告亦曾在明知盧學賢無還款意思而借款予盧學賢,並承認該筆借款為賄款之一部分。由上開調查筆錄後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下稱通訊報告)可知,原告與盧學賢多次談論分配工程之事,包括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編號第133、149、150、165、168號案件。

E.盧學賢103年8月12日調查筆錄:盧學賢自承其任職被告期間,孔朝將被告辦理工程發包,有關指定廠商、收取回扣賄款等事宜交代盧學賢辦理,兩人決定某件工程要內定給哪家廠商承攬後,即由盧學賢聯繫該指定承包廠商,廠商得知訊息後,就會自己準備好3家廠商的投標文件,並以「搓圓仔湯」的方式安撫協調想要投標的廠商,且廠商間已有默契會「照著規則走」;等該廠商得標後,隔天就會拿得標金額的8%到被告處給盧學賢;在盧學賢卸任後工程仍是由孔朝指定這些廠商承攬,亦有繼續送8%賄款給孔朝。賄款的%數部分是一種默契、沿襲多年的慣例,廠商也都知道,所以被告多年來都是固定這幾家廠商在承攬(包括原告)。盧學賢勾選數件其指定包商之標案(包含原告得標之案件),雖盧學賢未向廠商收取賄款,但有陸續向渠等借錢,或請廠商幫其繳罰款、修車費。

F.盧學賢10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盧學賢任內發包之工程都由固定的8家廠商承包,並稱「都圍標圍好了,不用綁標」。

G.盧學賢103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屏東縣獅子鄉民代表會選舉主席時,原告為求日後可以分配多一點工作,曾給付10萬元選舉經費予盧學賢,由其轉交孔朝操作「主席盤」。盧學賢要求孔朝將發包工程交由其指派,以安撫原告等包商,顯見原告與盧學賢早已達成日後以不正當方法分配被告所標案之合意。

H.盧學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盧學賢承辦的案件中,專門將小型零星工程(百萬元以下)案件分配予原告。

(3)綜上,原告與盧學賢及孔朝等公務員、屏東縣獅子鄉其他廠商常年來違反公平競標之原則,以合意方式分配標案之行為,已經儼然形成一慣例性的共犯結構,廠商間皆係自發性地陪標或不為競標,廠商與公務員間分配標案對價之給付方式更為多樣化(如借款、繳罰單、買水果等等);再者,雖採購法第31條規範追繳押標金之態樣不以交付賄賂為限,但期約、交付賄款為違法行為係眾所周知,當事人如有交付賄賂,當然會以隱密之金錢流動方式為之,尚難謂無查獲金錢動向即代表無分配標案之合意。原告既已於本案相關聯之刑事案件中對其不正當獲標系爭採購案坦承不諱,尚難事後再反以未交付賄賂、未找人圍標等理由推翻其前經具結之證詞;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第89、129、149、169、170號案件,原告雖未承認就上開案件曾交付賄款予盧學賢,但原告亦自承上開標案係由盧學賢指派得標,顯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甚明。

6、系爭採購案中雖有1件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然其撤銷理由僅因該標案追繳之標金逾原標案標金125,000元,撤銷逾越部分之金額,故系爭採購案仍均有圍標的事實,並無變更。原告所以得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其明確坦承自己確有於投標前,即與當時被告承辦人員盧學賢等人有圍標合意,進而取得系爭採購案,更因此合意圍標之結果而必須交付若干款項予盧學賢等共犯,則原告在投標當時即已合意圍標,於投標現場更僅有該等取得圍標合意之特定廠商始能進入標案場所投標,且原告果因合意圍標的結果而取得系爭採購案,自難事後再主張原告無圍標之事實。

7、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5號、105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知追繳押標金等有關違反採購法所為不利於當事人處分之時效,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為時效計算之時點,而所謂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需行政機關綜合所有證據及事實,有相當確信認定行為人有違反法規範情事時,始得為行政處分。再者,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或不利於當事人之行政處分,於形式上本類似於刑法上處罰,對行為人之權利侵害不可謂不鉅,本需有足夠心證或相當之確信始得對行為人進行裁罰,方符人權保障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被告非為屏東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對於該案之偵查進度、內容全然無從得知,被告係於106年9月21日接獲工程會106年9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600258780號函,始知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偵查完足並經緩起訴處分;嗣即向屏東地檢署函調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經屏東地檢署於107年1月29日以屏檢錦玉103偵8831字第03372號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始得明確知悉原告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應繳回押標金之事實。是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收受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時起,始具有向原告等廠商請求追繳押標金之「合理期待性」,至被告107年9月13日作成原處分,顯然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規定甚明。再者,原告所犯採購法第87條、第31條第2項各款事由,因其構成要件多係源於廠商一方,如未經顯現則始終在廠商隱護之中,被告並無從得知;而本案於偵查過程中被告並未參與,原告等廠商之自白及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1條第2項各款規範之證據,亦因刑事偵查不公開之故,自無法期待被告可以取得作成原處分之權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被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第193-205頁)、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1第65-14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3-24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27-30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33-6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

(1)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3、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三)被告雖不得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認定原告構成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惟得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之:

1、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主管機關依該款所為認定,性質上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法規命令。故此款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類型,必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的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始足當之;而非在具體個案發生後,方由主管機關事後認定廠商之特定行為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見本院卷1第569頁)固將「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態樣,補充認定屬於前揭採購法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其既屬法規命令之性質,除有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外,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以維法律安定性,並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2、查原告參與之系爭採購案係分別於99年8月至103年8月間完成決標及簽約等情,此有各該採購公開招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本院卷2第137-353頁)及工程契約(見原處分卷2第175-903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述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係於前揭採購案決標之後始行發布,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曾有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援引事後所公布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作為認定原告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事由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將原告涉犯行賄罪部分作為認定其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之主張,尚屬有據。

3、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基於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而認定原告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見本院卷1第470頁)。對照前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投標廠商或其所屬相關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主管機關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此情形招標機關自得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該函經工程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以供公眾查詢,堪認已因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且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故被告對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所發生之具體案件,即得援用該函作為認定廠商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之依據。從而,本件自應續行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之罪而使原告該當於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事由是否有據?

(四)被告認定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之罪而使原告該當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事由,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1、查被告之工程採購案於訴外人孔朝擔任鄉長期間,固定由原告、弘昱營造有限公司、亨錸營造有限公司、驊宏營造有限公司、吉億營造有限公司、鼎峻營造有限公司、昱驊營造有限公司、群利營造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承攬,該8家廠商當時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原告、陳燈順、林家證、楊國樑(配偶蔡秋子)、陳吉川、柯慶章、李宏文、陳家榮;其等自99年3月1日起,於被告發包工程時,即由時任鄉長之孔朝授意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通知上開8家廠商,再由孔朝或盧學賢、黃春山指定其中1家廠商承攬工程,受指定之廠商即聯絡其餘7家廠商達成協議,並自行尋求陪標廠商,其餘7家廠商則依照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搶標。受指定之廠商得標後,除有特殊原因外,須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不等之現金賄款予辦理招標案之相關公務員。而原告當時因與前揭其他7家廠商以此方法而承攬系爭採購案;於採購案發包時,經盧學賢或黃春山告知該工程指定由其承攬,原告隨即自行尋找配合廠商陪標,每次陪標廠商未必相同,也不一定是上開其餘7間廠商,原告則在其他7家廠商依協議未為競爭之情形下,以有利之價格順利得標等情,有以下證據可憑:(1)原告10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供稱:「(問:盧學賢供稱,獅子鄉公所工程大多平均分配給你等上述8間包商,包商得標需支付工程決標金額8%的回扣賄款給鄉長、1-2%的回扣賄款給承辦人,而於盧學賢代理公所財經課長期間(

99.3.1-99.11.30),包商均經由他轉交8%賄款給鄉長孔朝,是否如此?)是的,盧學賢都會在鄉公所發包工程公告前後1、2天,找我到鄉公所後方吸煙區,告訴我該件工程要分配給我,並要我得標後趕快拿出決標金額的1成、即10%,其中8%是給鄉長孔朝、2%是他自己的。『101年6月泰利颱風丹路村巴士墨段護岸災害復建工程』是沒人要做盧學賢硬要我進場,本來不想給1成回扣賄款,但盧學賢追著我要,才會直接交給盧學賢,除此之外,孔朝的8%回扣賄款,我都是親自面交。」「(問:盧學賢將工程分配給你後,相關陪標廠商如何處理?)盧學賢告知我分配給我的工程案件後,相關陪標廠商需由我自行尋找。包括安佳興營造黃桂菊、柯慶章、陳吉川,我們都曾經互相陪標。因為他們陪標廠商都知道內定得標廠商的投標價格大都在預算金額的9折6(96%)左右,因此他們就知道要將投標價格寫高過於內定得標廠商的標價。」「(問:盧學賢卸任代理課長後,你得標後賄款如何交付孔朝?)我就將得標工程案件得標金額8%,以現金放入小型白色信封袋,利用前往鄉公所洽談公務機會,進入鄉長室找孔朝,先告訴他我得標的工程案件名稱,再將放有賄款的信封袋直接交給孔朝收下,若孔朝不在鄉公所,我就擇日再前往找他。」(見本院卷1第359-366頁)。同日訊問筆錄供稱:「(問:盧學賢如何指定工程給你?他在何時、地告訴你?)他在工程招標前1、2天,會在鄉公所後面吸煙區告訴我哪些工程要給我做,並說要拿出決標金額1成出來打點,其中8%是鄉長的,2%是給他的。」「(問:被指定後,要找哪些廠商陪標,是你們自己去找,還是盧學賢幫你們找?)是我們自己去找。」「(問:是否要給陪標廠商錢?)不用,大家互相幫忙。」(見本院卷1第375-378頁)。(2)承辦人盧學賢103年8月12日調查筆錄供述:「(問:你及獅子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羅成信、秘書張元鑫、鄉長孔朝,有無藉經辦公共工程發包向廠商拿錢?)我就會立刻用公所電話或個人手機通知廠商,告知孔朝已決定將工程交給對方承攬,廠商得知訊息後,就會自己準備好3家的投標文件,並自行以『搓圓仔湯』的方式,去安撫協調想要來投標的廠商。」「(問:給鄉長孔朝決標金額的8%、你另外拿決標金額的1%,這個1%數是誰提出來的?)這個是一種默契,獅子鄉公所多年來都是固定這幾家廠商在承攬。」「(問:你於99年10月間卸任代理課長後,孔朝是否繼續指定廠商?如何指定並索取工程回扣賄款?)獅子鄉公所的工程其實只有8家廠商在做,分別是群利營造的陳家榮、鼎竣營造的柯慶章、宏昱土木包工業的陳燈順、亨錸營造的林家證、昱驊營造的李宏文、驊宏營造的楊國樑、泓霖土木包工業的莊崑霖以及吉億營造的陳吉川。」「(問:工程有無綁標或做其他手腳?為何被指定的包商一定能夠得標?)工程一旦分配好,幾乎都會由內定的廠商得標,而且如我前述,獅子鄉公所的工程其實只有前述的8家廠商在做,當包商一旦被指定承攬某案,大家也都照著規則走,所以若沒有嫌隙或意外,其他包商也不會來競標,以確保輪到他被指定時,也不會有人來亂。」(見本院卷1第545-553頁)同日訊問筆錄供稱:「(問:獅子鄉公所固定承包之8家廠商就如同你在調查處所稱之『群利營造』等8家廠商?)是。」「(問:獅子鄉公所承包案件中是否有綁標?)沒有。因為都圍標圍好了,不用綁標。」等語(見本院卷1第555-558頁)。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問:在你辦的案件中,你將工程指定給何廠商有何特性?例如泓霖土包莊崑霖:專門分配予『小型零星工程』(百萬元以下居多)?)是。」(見本院卷1第567頁)由上開原告與被告當時承辦人員盧學賢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分配、協議方式的供述情詞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就孔朝擔任被告鄉長任內辦理而由其得標承攬之系爭採購案,確有為圍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誤。

2、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認定孔朝、盧學賢等人涉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為無罪確定,並認定均是公開招標;且系爭採購案中有部分沒有其他廠商參與,被告稱系爭採購案均由原告與他人共同圍標所得,顯非事實云云。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直接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調查所得而為認定及裁判。而原告前述所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係因原告事先經被告財經課技士盧學賢,指定為系爭採購案預定得標廠商後,原告始自行與其他7家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協調。易言之,其所謂陪標、圍標行為係指上述8家投標廠商間之共同協議行為,由廠商間自行協調分配該次標案應由何廠商得標,而被告所屬相關公務員並未直接參與相關廠商間之協議過程。因此,縱使刑事判決認定盧學賢等公務員並無與廠商共同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然仍難因此即推論原告與其他廠商間即無任何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共同犯行。況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其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行為人只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潛在投標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該罪,並不以相關廠商必須實際陪標或該採購案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其採購案並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外觀,可能即為其等實施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之結果,自難因此反推其等因而不構成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行。從而,原告於接獲承辦人盧學賢分配採購案通知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就系爭採購案與其餘7間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時,應可認定有圍標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縱參與陪標之廠商非其餘7間涉案廠商,抑或部分採購案實際上並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亦無從推翻其就各該採購案有為該條項犯行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以盧學賢擔任代理課長期間為99年3月至10月,而本案被告對於原告命作成追繳押標金的標案期間係99年到103年間的工程,所以依照盧學賢陳述內容作為對於原告不利認定,此部分顯然證據上評價有所不足云云。惟盧學賢縱未代理課長,然仍承辦被告之工程採購案,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可證,依該附表盧學賢承辦之採購案從99年起至103年,且參以原告迭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項次11、20、25、33、34、35、36、37工程皆係被盧學賢拗進場等語(本院卷2第373頁),細核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時間,從101年至103年,倘盧學賢非承辦人員,其又何以指定原告進場投標?此益證上開工程確有使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甚明。

3、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據為裁罰之行賄事宜,已經法院查明原告就各該採購案件並未就特定採購案之招標、審標、決標事項交付賄款;縱使原告曾有交付金錢與孔朝或盧學賢,然當時是礙於孔朝或盧學賢之壓力所為,原告並非為特定採購案達到圍標或其他結果,而使孔朝或盧學賢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賄賂之故意,且法院亦已認定相關款項與原告所承攬之案件無關聯性,足證原告縱有交付賄賂,亦與本件採購案件之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無關,而無影響採購公正之虞云云。惟依前述其等犯罪手法,原告所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罪與其行賄罪犯行間係分屬不同階段、不同共犯對象之行為。原告與其他廠商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時,其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共同犯行即已成立。至於原告因而就系爭採購案得標以後,原告究竟有無實際依約定交付賄款予承辦公務員,以及相關公務員有無收受賄賂等節,並不影響原告已該當於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罪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佐憑。

4、另原告主張項次29(起訴書附表164)、項次31(起訴書附表166)、項次33(起訴書附表169)、項次37(起訴書附表173)之工程並無押標金但仍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處分固將上開項次之工程亦列入原處分之附表內,然均有標示「無押標金」,且追繳總金額亦將之排除無誤,是尚難認被告將上開工程之贅載即屬行政處分之重大瑕疵。另原告主張項次2、3、4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2條既均載明押標金為標價之一定比率即5%,即應依契約總價為計算云云。惟查上開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均以預算金額之5%比率計算出押標金,並載明於招標公告上(本院卷2第137-147頁),原告既同意招標公告之條件而為投標,並繳納公告所示之押標金,自應以招標公告所載之押標金額為準,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另項次34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2條雖載明押標金額為33,000元,惟其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僅為606,000元,有該工程採購契約及投標須知可佐,是該項金額已高於總價5%,顯然有誤,惟於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本院卷2第153頁)則已記載正確之押標金為19,000元,原告對此項金額亦無爭執,是原處分附表項次34工程之追繳金額記載為19,000元,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前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共1,976,400元,其中除「獅子鄉立幼兒園楓林分班借用楓林國小教室及室外活動用地環境改善工程」發還之押標金額數額應為125,000元,原處分誤繕為86萬元,經申訴審議判斷就逾125,000元部分撤銷,則原處分就其餘追繳之押標金1,241,400元部分,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表一)┌──┬──────────────────────┐│項次│ 工程名稱 │├──┼──────────────────────┤│1 │99年度獅子鄉道路管理維護工程(開口契約) ││ │099/08/31 │├──┼──────────────────────┤│2 ○○○鄉○○○○○道路改善工程 100/03/15 │├──┼──────────────────────┤│3 │內獅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 100/06/27 │├──┼──────────────────────┤│4 │南世平埔農路災復工程 100/07/07 │├──┼──────────────────────┤│5 │楓林二巷農路改善及護欄工程 100/11/14 │├──┼──────────────────────┤│6 │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0/12/21 │├──┼──────────────────────┤│7 │101年度楓林、丹路、草埔及內文村小型零星工程 ││ │101/05/28 │├──┼──────────────────────┤│8 │(000○○○鄉○○村○路支線改善工程 ││ │101/06/27 │├──┼──────────────────────┤│9 │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1/08/01 │├──┼──────────────────────┤│10│林場野溪擋土牆設施等4件工程 101/10/30 │├──┼──────────────────────┤│11│101年6月泰利颱風獅子村崩塌地復建工程 ││ │101/11/28 │├──┼──────────────────────┤│12│101年6月泰利颱風內獅村七里溪農路護岸災害復建││ │工程 101/11/28 │├──┼──────────────────────┤│13│101年6月泰利颱風丹路村巴士墨段護岸災害復建工││ │程工程 101/12/07 │├──┼──────────────────────┤│14│(101年8月天秤颱風)七里溪二號橋旁農路災害復││ │建工程 102/01/29 │├──┼──────────────────────┤│15│(101年8月天秤颱風)丹路民宅邊坡坍方災害復建││ │工程 102/02/06 │├──┼──────────────────────┤│16│轄管道路管理及養護工作 102/05/17 │├──┼──────────────────────┤│17│楓林村擋土牆及截水溝工程等4小型工程 ││ │102/05/14 │├──┼──────────────────────┤│18│內文農路改善工程 102/07/04 │├──┼──────────────────────┤│19│內文農路支線板橋改善工程 102/07/04 │├──┼──────────────────────┤│20│102-內獅部落排水改善工程 ││ │102/08/21 102/08/27 │├──┼──────────────────────┤│21│102○○○鄉○○村○路支線改善工程 102/11/19 │├──┼──────────────────────┤│22│獅子部落排水溝與板橋改善工程 102/11/22 │├──┼──────────────────────┤│23│內文草埔丹路部落基礎改善工程 102/12/03 │├──┼──────────────────────┤│24│獅子鄉立幼兒園楓林分班借用楓林國小教室及室外││ │活動用地環境改善工程 102/12/17 │├──┼──────────────────────┤│25│(102年7月蘇力颱風)中心崙公墓道路災後復建工程││ │102/12/24 102/12/30 │├──┼──────────────────────┤│26│(102年7月蘇力颱風)獅子村道路災後復建工程 ││ │102/12/26 │├──┼──────────────────────┤│27│各項零星工程(代表、村長村幹事聯繫會報及面對││ │面意見交流建議案)(一) 102/12/31 │├──┼──────────────────────┤│28│各項零星工程(代表、村長村幹事聯繫會報及面對││ │面意見交流建議案)(二) 102/12/31 │├──┼──────────────────────┤│29│(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加多海道路及涵管災││ │後復建工程 103/02/11 │├──┼──────────────────────┤│30│(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鄉草埔村草埔野││ │溪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103/02/06 │├──┼──────────────────────┤│31│102○○○鄉○○○路支線路面及護岸工程 ││ │103/02/26 │├──┼──────────────────────┤│32│內獅公墓邊坡擋土牆工程計畫 103/03/26 │├──┼──────────────────────┤│33│103年度丹路、新路、楓林、獅子環境改善等7處工││ │程 103/05/13 │├──┼──────────────────────┤│34│103年度丹路及伊屯部落環境改善工程 103/05/26│├──┼──────────────────────┤│35│103年度獅子鄉簡易自來水系統設施養護工程(開口││ │契約) 103/06/09 │├──┼──────────────────────┤│36│獅子部落上方由台電鐵塔往100號巡視道路修繕工 ││ │程 103/07/14 │├──┼──────────────────────┤│37│103年度丹路巴士墨、內獅七里溪農路改善工程 ││ │103/08/05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