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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國10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啟祥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黃俊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秉宏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蕭伊庭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2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查獲原告供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於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裁處書裁處地勇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該文同時副知原告,請善盡土地管理維護之責,並督促地勇公司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使用,否則將依法併罰。因系爭土地逾期仍未改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裁處地勇公司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同字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月3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等非作農業使用,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被告復於107年5月30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有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未停止使用,經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規使用之事實依然存在,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632400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援引內政部91年11月21日臺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遽認原告係共同行為人,在裁罰地勇公司時併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不足採憑:

(1)按「(二)復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違規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固已授權行政機關對於裁處對象得為選擇之裁量,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如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亦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自得予撤銷。又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而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亦經本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三)……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固有裁量權,然上訴人未考量地勇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爐石(鐵渣)約3萬公噸,非被上訴人等以一己之力能搬遷;況鐵渣為地勇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等未經地勇公司同意,亦不得任意加予處分或遷移,上訴人既可選擇處罰使用人即地勇公司之方式,促其回復原狀,或逕以公權力之方式介入,直接恢復原狀,即可達成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依本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為處罰,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因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均同其意旨。

(2)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則被告明知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係地勇公司,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且爐渣亦為地勇公司所有,故被告可選擇處罰使用人即地勇公司之方式,促其回復原狀,或逕以公權力之方式介入,直接恢復原狀,即可達成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之行政目的,被告卻處罰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顯有違誤。

(3)再者,原告一人並無能力自行排除系爭土地上大量堆置之爐渣,原告除要求地勇公司改善或遷移外,並無其他手段可排除系爭土地上之違法狀態,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要求原告負擔鉅額之清運費用顯不合理,被告併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顯然無法達成行政目的。

(4)況且,被告並未查明原告主觀上對於地勇公司違法堆置爐渣情事有無故意,亦未查明原告與地勇公司間有何共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聯絡,更未審酌原告已持續要求地勇公司改善或遷移,則被告逕以98年曾副知原告應善盡土地管理維護之責任,即遽認原告係共同行為人而得併罰原告,已悖於上開實務見解,原處分之作成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2、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作成原處分前,從未通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告並無機會陳述窒礙難行之情事,被告所為顯然不合正當法律程序。

3、高雄市政府並未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訂立裁罰基準,應類推適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1)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均係對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義務者之處罰規定,差別在於都市計畫法適用於「都市土地」,而區域計畫法適用於「非都市土地」。次按「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但查無行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應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定有明文。

(2)查高雄市政府雖未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訂立裁罰基準,惟承前所述,上開條文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均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義務者之處罰規定,故上開裁罰基準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事件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據此,在被告已查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義務之行為人時,即應直接處罰行為人,僅在查無行為人之情況下,例外始得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始為公允。

(3)於本件之情形,被告既已查知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係地勇公司,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日,亦已對行為人即地勇公司裁罰。依上開裁罰基準,被告既非查無行為人,自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裁罰,詎被告不僅裁罰行為人即地勇公司罰鍰30萬元,更另行對原告裁罰12萬元罰鍰,顯有悖於上開處罰行為人之原則。

(4)被告雖主張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之處分,鈞院業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查,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基準時點,「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係高雄市政府於104年4月23日發布,意即高雄市政府於102年間裁罰原告時,尚未有上開裁罰基準所揭示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之規定存在。是故,高雄市政府前次裁罰與原處分作成時之法規及事實狀態既已不同,上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應遵循高雄市政府發布之新法令意旨為行政行為,始為適法。

4、被告逕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按次處罰,應非適法:

(1)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應分屬不同之裁處內容,惟有在受處分者違反裁處內容之要求時,始得按次處罰。

(2)觀諸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記載略以:「臺端所有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基上,高雄市政府係勒令原告「停止使用」,而非命原告應「恢復原狀」,事實上原告並非行為人,亦無從回復原狀。原告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地勇公司,本即無使用之權利,而地勇公司亦未再有載運爐石、砂石、廢鐵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是系爭土地既已停止使用,被告卻以原告「不恢復原狀」為由,對原告按次處罰,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8年2月起即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96328號函裁處使用人地勇公司6萬元,當時即已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善盡土地管理維護之責任,且告知應督促地勇公司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區合法之使用,否則將依法併罰。然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情形並未改善,故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雖不服上開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函所為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後段規定,原告依上開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函,負有停止使用之義務,如不停止使用,即得按次處罰。嗣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未予移除,原告顯未依上開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函所為停止使用之命令,自得按次處罰。又考量系爭土地自98年2月違法堆置爐渣迄今已將近10年,且未有改善之跡象,被告遂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重罰鍰以達排除違法使用之行政目的,爰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為地勇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原告為作成地勇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廢鐵決策之參與者,其係明知地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違法堆置使用之情形,卻仍決意租予其違法堆置,此與一般單純出租土地而無從參與或知悉使用人使用內容之所有權人顯不相侔,足認原告對本件位於農業區之系爭土地違法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現有所助益,即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上述規定係採取共犯一體概念,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是原告主張被告裁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欠缺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違反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究為行為責任抑或狀態責任?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圖(訴願卷第66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同字號裁處書(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58900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107年5月30日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2幀(本院卷第88頁)、被告107年7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632400號函(本院卷第21-2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段)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2、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條:「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本細則。」第18條第11款:「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農業區。」行為時「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附表一:「十一、農業區。管制事項: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右列規定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一、農業生產。二、農舍。

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四、休閒農業設施。五、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六、公用事業設施。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八、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九、社會福利設施、幼兒園。十、加油(氣)站。十一、運動場館業。十二、政府重大建設所需之臨時性設施。十三、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十四、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

3、依上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核准設置之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時,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時,得再按次處罰。

(三)本件原告應為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1、經查,訴外人地勇公司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爐石、砂石,未作農業使用,且原告為地勇公司之代表人,此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原處分卷(第6頁)可稽。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外,原告亦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土地之出租與否及使用方式,具有關鍵性之角色地位,是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讓地勇公司得在系爭土地上作堆置礦砂土之使用,不惟客觀上有參與地勇公司業務決策之作為,其主觀上亦有出租系爭土地供地勇公司違規使用之意思,足認原告之行為係導致干擾或危害秩序之危險發生,本應承擔自己違規行為之後果,負擔排除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其疏未有效排除該違規結果,已該當未於農業區土地為適法使用之行為,自應負共同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而已。此與一般單純出租土地而無從參與或知悉使用人使用內容之所有權人,顯不可同日而語。

2、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參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可知此規定係採取共犯一體概念,說明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又所謂「故意共同實施」,即無主從之分,但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過失參與已明文排除(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2頁)。又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自然人及法人各別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倘自然人及法人間,數人基於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本件原告參與地勇公司業務決策並出租系爭土地供地勇公司違規使用,原告與地勇公司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被告自得分別處罰之。

3、又按行政罰既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當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任何人均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行政罰,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至於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而言。因此,行為人於構成要件行為完成後,未再有後續之積極行為,僅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者,則乃係狀態之繼續,除非法令有狀態繼續行處罰之明文,否則不得就其狀態之繼續給予重複之處罰。準此,前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具備違反該項前段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時,主管機關得對之課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如行為人於狀態繼續當中,不遵守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預防性不利處分時,主管機關則得對之按次課處「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此即為法令有狀態繼續行處罰之情形。再者,倘義務人不依上述預防性不利處分而為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原本義務人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狀態仍繼續存在,主管機關於按次處罰時,除裁處罰鍰外,自得重申前次所為預防性不利處分之誡命內容,勒令義務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查,本件原告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爐渣等物非作農業使用,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同字號裁處書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於系爭土地從事礦砂土堆置之違法使用行為,且限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復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開發字第10230158900號函裁處9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法使用,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繼續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爐渣等物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並負有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然系爭土地迄至被告107年5月30日到場稽查時仍積存大量爐渣等堆置物,未作農業使用,此不惟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參本院卷卷第87~8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原告違反前述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則被告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作成按次處罰之處分,亦即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法使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逕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對其按次處罰,應非適法云云,並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一人並無能力自行排除系爭土地上大量堆置之爐渣,原告要求地勇公司改善或遷移外,並無其他手段可排除系爭土地上之違法狀態,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要求原告負擔鉅額清運費用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告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外,兼任地勇公司之代表人,其參與公司業務決定,具召開董事會權能,應有能力積極促使地勇公司與其協議恢復系爭土地之適法使用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取。又本件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法律問題之事實不同,該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之基礎關係事實,亦與本件不同,且均非判例,本院自不受上述判決見解之拘束。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意旨為論述依據,指摘被告援引內政部91年11月21日臺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遽認原告係共同行為人,自屬違法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關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正當行政程序,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惟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持續供地勇公司堆置廢鐵等非作農業使用,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有多次遭裁罰紀錄,此次再度違章行為,係屬在公開場所發生之事實,復有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業如前述,足認違章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裁罰,未再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誤。縱認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於事後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查原告業於提起訴願時,已陳述相關意見,有原告107年8月16日訴願書及同年9月1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附訴願卷(第105-112、52-55頁)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行政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高雄市政府並未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訂立裁罰基準,自應類推適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而被告既已查知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係地勇公司,亦已對地勇公司裁罰,並非查無行為人,自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處罰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不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地勇公司之代表人,既參與地勇公司業務決策,且明知地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仍出租並交付系爭土地,容任地勇公司未經申請堆置礦砂土,相較於未參與公司決策僅單純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有不同,自應論以共同行為人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與地勇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就行政責任人之選擇,即無優先次序,得分別處罰並按次處罰。又按「為處理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規定之裁處罰鍰案件,以落實公平執法並統一裁罰,特訂定本基準。」「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但查無行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應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1點及第2點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因本身自己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區管制項目規定,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不惟行為態樣不同,亦與區域計畫法無涉,自無類推適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餘地。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六)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於108年6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份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生鐵、廢鐵等全數賣出,而買方有3個月搬貨期等語,惟原告上開所述縱係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據此主張免責,亦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