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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繆卓然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具狀向被告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法官李秋瑩提出妨害名譽罪告訴。案經被告以告訴意旨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及犯罪事實,均無具體指摘,且無提出相關事證為由,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等規定簽結,並以107年5月2日嘉檢珍廉106他1883字第12063號函(下稱系爭簽結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簽結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簽結函。

三、經查,原告以嘉義地院法官李秋瑩於104年8月20日作成104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內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被告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等規定簽報結案,並以系爭簽結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報結簽呈、系爭簽結函在卷可證。次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是以,被告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等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原告之書函,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7號、105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