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廖怡斐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部訴決字第1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6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退休公務人員洪茂榮,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3年12月3日退休生效,其自63年9月至66年12月及68年1月至同年9月,曾任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臺灣省澎湖縣及高雄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計4年1個月,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9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二)被告退休公務人員陳世雄,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3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其自70年6月至73年4月,曾任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高雄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及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均為2年11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三)被告退休公務人員陳光森,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5年3月22日退休生效,其自57年8月至64年11月,曾任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嘉義縣及高雄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計7年4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四)被告退休公務人員王淑珍,前經銓敘部審定自104年12月7日退休生效,其自67年8月至69年3月,參加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年8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五)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41628號、107年4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1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下稱銓敘部107年4月17日函、107年4月9日函),扣除洪茂榮等4人前揭已採計之年資後,重行核計渠等優惠存款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被告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7年4月17日及107年4月9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8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70268170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洪茂榮等4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新臺幣(下同)781,61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考試院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於原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惟其後又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依考試院第十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令。且67年銓敘部同意原告之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投保年資即經銓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至80年方取消。此後,被告就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之退休案,依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後,就其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要求返還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溢領之退離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其等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銓敘部年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67年函、77年函令、95年函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2、原告係根據行政院41年5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該原則第3條、第5條明載:「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組織及其系統如左:(一)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二)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長協助之……。之後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令解除原告與國防部之隸屬關係,改由行政院督導,該令明載:「原隸屬關係解除。……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原告於58年5月至78年11月成立社團法人前,係屬非法人團體,其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由行政院督導。銓敘部則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第22684號函,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將原告專職人員視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核准原告之專職人員依據該法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救國團於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該判決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維持。依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自應依法院之裁判,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原告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上開規定侵害(限制)原告社團法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詳言之,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原告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原告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39號、第742號、第747號解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惟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揆諸憲法第7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5、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1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1項予以修正。」該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惟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6、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機關應自同條例施行後1年內(按即107年5月11日前),按重行核計,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此規定「1年內」之性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係屬本條例另有規定,屬時效性質。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及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第324頁:「段委員宜康:是不是就這樣?此外,第5條追討的期限要修正為1年,就是『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明確可知該「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係期限,行政機關應於該1年內期限作成處分,屬時效性質無誤。至行政機關所作法規釋示,並不拘束法官獨立審判,法官仍需就所適用之法規深入考量,是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釋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1年內」係屬緩衝期,並非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期間,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仍需儘速作成追繳處分,不生強制力問題等語,不影響對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1年內」屬時效性質之認定。況前揭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已形同全面排除時效制度之適用,而使行政機關可得恣意隨時作出追繳之處分,實令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罔顧「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全文9條),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1年內」即應於107年5月11日之前。被告就洪茂榮等4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計算溢領退離給與之金額,直至107年5月18日始為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渠等4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781,614元,顯已逾上開1年內之時效,被告未於此1年期限內為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7、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限制原告財產權,所對原告課予之義務超出一般社會義務所應容忍之範圍,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條例又無與此重大特別犧牲對應之公益目的,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係違憲而無效之法律。又該條例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已超出社會義務範圍,到達特別犧牲之地步,則原告受此財產權之侵害,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該條例未規定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顯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再者,該條例雖有其立法目的,惟手段及目的間並無合理關聯,就手段之選擇亦流於恣意,不符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保障,係屬違憲而無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因違憲而無效,依司法院釋字371號解釋意旨補充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法官若認為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自得為之聲請釋憲。又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作之追繳處分,惟該條例因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無效,被告所作之處分自然無正當根據而該當無效或應撤銷,因此該違憲法律顯然於本案裁判結果有影響,係為本案先決問題,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既為違憲之法律,亦為該裁判結果之先決事實,為此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釋憲,以維法治及彰顯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781,614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蓋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該作法與正式公職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之規範不合,違反公平正義與平等原則,此乃立法者之立法考量。原告雖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甚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惟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過往公務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作法自始無法律上依據,故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又本條例僅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使其回歸常軌,依原適用之退休法令領取退休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依銓敘部就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所為之退休變更審定函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原告返還其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後溢領之金額,依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其非屬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然立法者已於該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列舉社團名稱,並無法律解釋空間,原告執此置辯,誠難採憑。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1年」,依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函略以:「……揭櫫上開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準此,以該追繳規定屬有效之法律,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仍須依前開規定儘速作成追繳處分。」及108年6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84814094號書函,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機關須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退離給與,該1年內之追繳時效,依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立法者係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第4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於期間過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揆諸同條例第7條立法意旨,立法者係考量該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職人員退休(職、伍)併計社團年資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乃訂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相關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1年後」之立法意旨,顯非屬時效性質。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如未探究上開立法意旨,逕依文義解釋為時效規定,除與第4條所定緩衝期間之立法意旨有所扞格,亦與第7條所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之「1年」是屬辦理追繳作業時間,並非時效期間之規定,各機關如逾上開1年追繳作業時間,仍應依法辦理追繳作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並非原告所稱具「時效性質」,自不生原告所稱原處分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而應予撤銷之問題。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規範核發機關應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公教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核發機關係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至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機關則係各「支給機關」(參見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自無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後,銓敘部旋即著手全面清查應處理之對象(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函請全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切實清查曾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人員。嗣清查資料陸續回報後,接續進行資料彙整、建置相關資訊系統、確立各項處理原則以通知各執行機關照辦,至前置工作陸續完備,即於107年3月至5月間進行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及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作業,由考試院與銓敘部分別針對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逐案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同時副知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銓敘部再依上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結果,篩選出應減少支領退離給與者,逐一清查自退休(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因實際數額涉及歷年待遇變更、優惠存款制度變革及個人於臺灣銀行實存金額變化等變項,經彙整退休(職)人員個人歷年已支領月退休金、變更後金額及應收差額等資料,經各機關確認資料正確性無誤後,始由各支給機關向領受人(政務人員)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以求慎重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3)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行政查核作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非於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又考試院與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尚須核算有無溢領退離給與,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實難期各支給機關可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即時進行追繳。是以,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
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系爭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至2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權責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倘若僅就條文字面文義即逕自認定為消滅時效,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又系爭返還期限既無法合理期待各支給機關在系爭期限內均能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立法者顯然無意將之定性為消滅時效,使其發生失權效果,其之所以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於條文中明定1年返還期限,無非係考量退休人員於107年5月12日將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為督促核發機關於107年5月11日前儘速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並辦理追繳、不得怠於作為,乃明定1年行政作業期程之訓示規定,益徵本項規定核屬程序規範性質,而非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
4、公職退休(職)年資之採計,依法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故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原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審定函即有扣除上開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必要;又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易言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其次,95年4月20日以前作成之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於核發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支給機關依第5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難謂無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除斥期間或請求權之行使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疑義。鑑於前述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有關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將致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難以實現,且倘未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撤銷原退休審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不但政府日後仍須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退離給與,亦無法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綜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歷程、立法目的及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在該條例制定施行後,縱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已告確定,仍應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乃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如未有明文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5、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乃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本法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故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解為消滅時效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立法目的相悖。又立法者為同時考量機關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1年緩衝期間,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於第5條第1條以訓示規定要求各支給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向各領受人或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於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尤應注意者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重在定明領受人應予返還且限期返還,不在限制核發機關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且由此條文之立法討論可知,該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非僅自始至終於討論過程中全然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甚至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即為勝訴或敗訴之差異規定,在在足見該條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就立法者之原意,其將原有草案之2年期間要求比照第4條條文縮短為1年,其目標明顯係在促使領受人盡早返還,目的非僅不在賦予領受人更短期限之保障,反係促使領受人應於更短期限之內返還,絕非認為原有2年規定對於領受人之權益保障不足,而欲藉縮短該期間之規定限縮機關之請求期間而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不論本件個案為立法過程一再被指摘為黨職併計公職不符法定而應予追繳之指標性案件,倘本件最終將系爭條文1年之規定充作領受人足以主張拒絕返還之依據,與立法院將2年改採為1年之原意顯然不僅大相逕庭,更屬背道而馳,絕不足採。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係立法者所訂定適度之緩衝期間,性質上屬過渡條款,除給予行政查核作業需求足夠之時間,亦減輕對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安排之衝擊。因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退休人員係於107年5月12日「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惟並未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無涉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除斥期間,更與消滅時效無關。倘原核發機關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在第4條第4項已明定發給期日之前提下,亦無礙於其效力。就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消滅時效之法律規範及立法體例觀之,是項規定既未有短期消滅時效訂定理由,條文亦未規範於一定期間權利不行使而消滅之外觀形式,第4條第4項顯與消滅時效規定無涉。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依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審查會通過條文之立法說明,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係立法者於黨團協商時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有關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發給而來,而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除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外,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而本件非僅於立法資料中並未載述1年返還期限屬短期消滅時效,亦無載明採為短期消滅時效之理由,且尚有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依同條第2項追繳之規定,顯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非消滅時效。況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體例,均以該權利於一定期間權利不行使而消滅之外觀形式予以規範,且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應有特殊理由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未有短期消滅時效訂定理由,條文亦非規定「追還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應為督促核發機關儘速作成書面確認返還範圍後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明定核發機關應在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各領受人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期間屆滿後作成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力。
7、縱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消滅時效規定,則是項規定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係規定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人員,於107年5月12日「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換言之,是項規定並未規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爰核發機關如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或後來始發現具社團年資者,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在第4條第4項已明定發給期日之前提下,亦無礙於其效力。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是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核發機關應依是項規定作成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命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如其拒絕返還,核發機關應按第5條第2項規定,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是如將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解釋為法律另有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將導致無論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於何時作成,其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完成而當然消滅。易言之,本件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於107年4月9日及107年4月17日由銓敘部作成後,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107年5月11日完成而當然消滅,是項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僅1個月餘;甚或核發機關如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或後來始發現具社團年資者,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將因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107年5月11日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此均違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2)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方符消滅時效制度之意旨。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兼採主觀判斷基礎的立場,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時作為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否則,若權利人尚不知其已得行使權利,若仍責令其蒙受時效經過的不利益,這並不符合消滅時效的規範本旨。裁罰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然乍看之下係採客觀主義,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基於時效制度之本質,應兼採主觀主義之觀點,自行政機關「有知悉此等違法行為之可能時」方起算時效期間,方屬妥適。實務上持前揭見解者日增,不論是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都採取主觀主義的立場,消滅時效不是由當事人有請求權時起算,而是由當事人知有請求權,並能夠行使時起方起算。準此,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在本條例施行後才能對相關當事人重行核計,據此計算相關當事人是否有溢領情事,若有此等情事則其具體金額若干,然後才能本此具體金額,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向所屬社團(甚至是政務人員)請求返還。質言之,請求返還此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是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後,才可能開始。其消滅時效,自應從此時才開始計算。倘若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文義,勢必有可能導致「權利尚不能行使,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荒謬處境。
(3)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解釋為法律另有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仍應考量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以及第7條為落實轉型正義明定依該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限期返還,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是項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始符合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適用之對象?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之性質?
(三)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781,614元,是否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時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1,614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銓敘部107年4月9日函(見訴願卷第120頁至第131頁)、107年4月17日函(見訴願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5、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三)原告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列舉之適用對象:
1、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無非係鑑於過去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造成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不但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扞格,亦與法治國原則相違,立法院乃制定該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社團專職人員,包括: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等語,足見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舉社團,即為立法者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經過立法程序所明文特定之規範對象無疑。
2、查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經銓敘部扣除渠等任職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年資後重新審定,並據以核算優惠存款之金額,被告乃依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2款向原告追繳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業如前述。原告既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明文列舉之社團,依上開說明,即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對象,尚難再以解釋其過往業務性質方式,逕排除該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其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云云,核與法律文義相悖,自無可採。
(四)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屬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性質:
1、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期間之性質,由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條文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再對照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足見立法者係基於維護公益目的之考量,制定該條例而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予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該特別規定之結果,既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之時效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然此種特別規定之方式勢將對既有法秩序之安定性造成重大影響,在制度設計上如未對於核發機關依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加以限制,則將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長期處於隨時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應非立法者之本意。從而,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性質上應認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亦即:立法者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短期時效期間內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
3、至被告雖引用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函及108年6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84814094號書函,抗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規定並非時效期間規定云云。然由銓敘部108年1月18日函說明三記載:
「……又接櫫上開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等語,足見銓敘部係以該條例第4條規定作為解釋同條例第5條期間性質之依據。惟對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等語,堪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之1年期間性質上係立法者為緩和因法規變動對於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影響而制定之過渡條款,此與前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迥異,前揭銓敘部函釋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解。故被告執此抗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非屬時效期間,於1年後仍得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云云,違背該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短期時效規定之規範意旨,自無可採。又被告另抗辯: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且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行政查核作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非於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縱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消滅時效規定,該項規定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云云。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以特別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之時效規定,並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予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業如前述;該條例對於行政機關重行核計之作業期間並無特別寬限之明文,實係因該條例所採取之追繳措施對既有法秩序之安定性造成重大衝擊,立法者乃欲避免紛爭期間延長,俾使法律秩序儘速歸於安定;縱因立法者於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追繳期間甚短,不利於行政作業時程之安排,亦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行政作業不及為由,即無視立法者對於權利行使期間之誡命,恣將該追繳期間之規定解釋為訓示規定,甚至違背該條例第5條第1項「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文義,將該期間起算點解釋為自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處分翌日起算1年,而使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承擔無從確知何時將被追索之不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五)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始以書面命原告返還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溢領之退離給與,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時效:
1、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分別以銓敘部107年4月17日函、107年4月9日函扣除洪茂榮等4人前揭已採計之年資後,重行核計渠等優惠存款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被告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7年4月17日及107年4月9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8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洪茂榮等4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781,614元等情,業如上述。惟被告遲至107年5月18日始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訴外人洪茂榮等4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故原處分非無違法,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撤銷,自屬有據。而原告已向被告繳付原處分所示之金額,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繳付原處分所示之金額,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2、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前者多屬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旨在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自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後者則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設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無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則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受前揭原告所繳付之金額性質上僅屬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並無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能准許。
(六)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等詞。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使原告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故尚難使本院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產生確信,自無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始作成,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781,614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部分,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