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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洪萬福

洪晟斌洪陳玉真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全部、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狗氳氤段原告祖先200年來購買,開墾世襲繼承之農漁業用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第3項全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須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是以,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向前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民國88年7月改隸被告,更名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承租旗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及第106林班內(亦屬編號第2211號保安林)暫准放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0.333及0.324公頃,租約用途原為農作物使用,因於88年間擴建占用林地變更為魚塭使用及搭建工寮,違反租約使用,經屏東林管處移送法辦後,全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11月25日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具申請函,以其祖輩在高雄市田寮底古亭坑段、狗氳氤段未登錄土地(即系爭土地)耕種維生150年以上,依民法第7

69、770條之時效取得,向行政院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7年4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21028號函(下稱107年4月26日函)略以,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是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林務局經管國有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769條及770條不動產所有權之長期取得時效之規定,及原告於原承租系爭上地擴建占有林地及違約使用,經司法判決確定等語,原告不服,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願決定不受理所採理由無非引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949號民事判例意旨,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惟此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當然不能比照援引,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祖先在清朝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價購才能合法使用100多年以上,這在清朝法律、日本統治及國民政府統治之民法均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權當然受到法律之保護,臺灣自明朝發展至今已300多年,歷經多個政權統治,不論政權如何更迭,原土地上之農民對於土地之使用,所有權均要予以尊重並依法保護,這在我國憲法及民法上均明文規定,這種立法精神已成為普世價值,今蔣介石政權自大陸南京遷臺當然也要尊重這些法律規定,怎可任意掠奪農民傳統之農耕用地,被告及行政院引用森林法第3條規定當然是違法,被告及行政院之論述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祖先遷臺至今已有200年以上,自祖先遷臺在田寮購地農耕已至少經歷十代,使用系爭土地完全合法,各代祖先到原告這一代從不曾遷離他處,且系爭土地均位於平原地區,被告將此大片平原農漁牧用地作為林班地當然違法,更甚者屏東林管處違法掠奪本屬原告之土地,強逼原告向其承租,然後又用此違法租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使原告被判刑坐牢,拆除原告房舍,原告200年來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之證據就是日本大正、明治及34年臺灣光復當時至今之戶籍登記。

(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在民國37年4月15日辦理土地登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有疏失之責,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請命該機關參加訴訟一併解決本件之爭執。又被告之不當違法處分給原告帶來之鉅大損失依法當然應予賠償原告,爰聲明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狗氳氤段原告祖先200年來購買,開墾世襲繼承之農漁業用地予以回復原狀交還並登記為原告所有;⑶附帶請求判令被告應自37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每年新臺幣壹萬元計算賠償與原告(關於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狗氳氤段原告祖先200年來購買,開墾世襲繼承之農漁業用地予以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四、本院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規定。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5款亦有規定。是由前揭規定觀之,申請人依據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主張其因時效取得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理應單獨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且僅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有權受理前揭申請事項,則該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即無權受理並決定申請人前揭權利登記事項。

(二)經查,原告最初以107年3月13日申請函,主張其祖輩在系爭土地耕種維生150年以上,故爰依民法第769、770條之時效取得,向行政院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7年4月26日函略謂: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是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林務局經管國有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769條及770條不動產所有權之長期取得時效之規定。至原告原向被告林務局屏林管處承租之系爭土地,於88年間擴建占用林地變更為魚塭使用及搭建工寮等違約使用,業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25日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105年8月9日復聲請刑事再審,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駁回在案。爰本案屬司法判決確定案件,原告如有異議,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辦理等語之事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申請函及被告107年4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並非得受理並決定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機關,且被告107年4月26日函純係對原告陳述事實並建議其可能之救濟管道,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其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107年4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依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4月26日函外,並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命被告應作成特定登記結果之行政處分)乙節,因原告對被告並無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函復又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前揭訴之聲明,顯與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不符,且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規定。上開條文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上開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如上之聲明,既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遲未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違法不當處分而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37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