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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洪萬福

洪晟斌洪陳玉真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狗氳氤段原告祖先200年來購買,開墾世襲繼承之農漁業用地予以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準此可知,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次按當事人爭議事件之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行政法院應依其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倘應定性為私法爭議,自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

二、緣原告原向前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民國88年7月改隸被告,更名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承租旗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及第106林班內(亦屬編號第2211號保安林)暫准放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0.333及0.324公頃,租約用途原為農作物使用,因於88年間擴建占用林地變更為魚塭使用及搭建工寮,違反租約使用,經屏東林管處移送法辦後,全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11月25日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具申請函,以其祖輩在高雄市田寮底古亭坑段、狗氳氤段未登錄土地(即系爭土地)耕種維生15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770條之時效取得,向行政院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以107年4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21028號函(下稱107年4月26日函)略以,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林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是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林務局經管國有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769條及770條不動產所有權之長期取得時效之規定,及原告於原承租系爭土地擴建占有林地及違約使用,經司法判決確定等語,原告不服,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願決定不受理所採理由無非引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949號民事判例意旨,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惟此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當然不能比照援引,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祖先在清朝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價購才能合法使用100多年以上,這在清朝法律、日本統治及國民政府統治之民法均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權當然受到法律之保護,臺灣自明朝發展至今已300多年,歷經多個政權統治,不論政權如何更迭,原土地上之農民對於土地之使用,所有權均要予以尊重並依法保護,這在我國憲法及民法上均明文規定,這種立法精神已成為普世價值,今蔣介石政權自大陸南京遷臺當然也要尊重這些法律規定,怎可任意掠奪農民傳統之農耕用地,被告及行政院引用森林法第3條規定當然是違法,被告及行政院之論述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祖先遷臺至今已有200年以上,自祖先遷臺在田寮購地農耕已至少經歷十代,使用系爭土地完全合法,各代祖先到原告這一代從不曾遷離他處,且系爭土地均位於平原地區,被告將此大片平原農漁牧用地作為林班地當然違法,更甚者屏東林管處違法掠奪本屬原告之土地,強逼原告向其承租,然後又用此違法租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使原告被判刑坐牢,拆除原告房舍,原告200年來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之證據就是日本大正、明治及34年臺灣光復當時至今之戶籍登記。

(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在民國37年4月15日辦理土地登記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有疏失之責,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請命該機關參加訴訟一併解決本件之爭執。又被告之不當違法處分給原告帶來之鉅大損失依法當然應予賠償原告,爰聲明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狗氳氤段原告祖先200年來購買,開墾世襲繼承之農漁業用地予以回復原狀交還並登記為原告所有;⑶附帶請求判令被告應自37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每年新臺幣壹萬元計算賠償與原告(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全部、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坑、狗氳氤段原告祖先200年來購買,開墾世襲繼承之農漁業用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及第3項全部,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第按所謂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或公法人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今被告固為行政機關,惟查,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200年前所購買,且其本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為此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是究其性質,應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則其請求事項仍屬基於私法關係所生,應屬民事爭議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確。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