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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春男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郭美淑陳勇成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71447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以「房屋新、增、改建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被告所屬佳里分局申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經該分局准予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起課年月則核定為107年5月。嗣原告再以107年6月25日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於65年4月1日興建完成,並檢附67年航照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107000457號函,請求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98號函釋,以接水電日即65年4月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經被告所屬佳里分局以107年8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王絨於65年4月1興建完成使用,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107000457號函可資證明,之後於84年9月隨土地買賣移轉為原告所有。另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3月30日拍攝之航照圖更可證明系爭房屋早已建造完成之事實(65、66年並未拍攝航照圖),並非被告所稱之107年5月。之後,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原告乃於107年初拆除倒塌部分及修繕破損部分後,於107年5月自動補報辦理房屋稅籍申報。

2、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98號函釋及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規定,未申請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定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系爭房屋自動補報房屋稅籍,已檢附前述「接電日期」證明,但被告核定系爭房屋起課年月為107年5月,悖離事實及違反上述規定。另外,原告鄰居黃先生之房屋(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之10號),係於66(或67)年興建完成,當時亦無申報房屋稅籍,至107年11月才由被告依其房屋興建完成年度核定起課年月為66(67)年,則被告對本件系爭房屋以補申報日認定興建完成日期(起課年月),有失公平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更正為65年4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其於84年9月向高王絨買賣取得,但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取得系爭房屋,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主動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遲至107年申報設立稅籍時要求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並據以追溯起課年月。雖原告稱系爭房屋實際完成日為65年4月,並檢具65年電錶裝設證明及67年航照圖等資料,請求更正系爭房屋起課年月,但該等資料僅能證明65至69年當時宅子港段331-15地號土地上確實有房屋存在,且航照圖係為高空俯瞰拍攝,僅顯示房屋概略樣貌,並無構造、用途、層數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9月5日新營字第1071684481號函覆用電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房屋基地坐落宅子港段334-2地號),並非系爭建物。至原告稱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受損經拆除部分面積並修繕情事,經被告於107年9月4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經修繕後一側牆壁已拆除改以鋼鐵浪板及鐵柱作為牆面支撐、屋頂改以鋼鐵覆蓋,至此更難以得知系爭房屋原始態樣。被告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認定起課年月,並無違誤。

2、至原告所稱其鄰居黃先生之房屋(坐落門牌: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10號)何以起課年月為66(67)年補設房屋稅籍乙節。查訴外人黃先生所有房屋係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物,被告依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項及臺南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9項之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核定起課年月,並依臺南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評定房屋現值,洵屬有據。另黃先生之房屋未申領使用執照增建部分,被告以其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日期核定起課年月,與核定原告系爭房屋起課年月並未持不同標準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更正為65年4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7年5月「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第55頁)、臺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第54頁)、原告107年6月25日申請書(第43-44頁)、67年航照圖(第3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107000457號函(第47頁)、原處分(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9頁)附原處分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2、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編定門牌及戶籍遷入日期等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檢具65年電錶裝設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107000457號函)及67年航照圖,主張系爭房屋於65年4月1日即已存在,請求更正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為65年4月。但依原告所檢具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7年6月25日新營費核證字第107000457號函所載,電號00-00-0000-000雖於65年4月1日裝錶供電,但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房屋基地坐落宅子港段334-2地號),並非系爭建物;另原告所檢具之67年航照圖,僅能證明當時宅子港段331-15地號土地上確實有房屋存在,且該航照圖所顯示房屋概略樣貌長寬比例約為「3.2:0.9」,核與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房屋長寬各為8公尺與6公尺,明顯不同。是原告以前述65年電錶裝設證明及67年航照圖等文件,主張系爭房屋之完成日期在65年4月1日等語,自無可採。參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8日因蘇迪勒颱風而受損,其於107年初拆除倒塌部分及修繕破損部分後,於107年5月自動補報辦理房屋稅籍申報,則被告所屬佳里分局因系爭房屋實際建造日無證據足資佐證,又無從勘查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乃依前述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意旨,以實際調查日107年5月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稱相鄰之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之10號房屋,係於66(或67)年興建完成,當時亦無申報房屋稅籍,至107年11月才由被告依其房屋興建完成年度做為起課年月,則被告對本件系爭房屋以補申報日認定起課年月,有失公平原則一節。然查,被告已陳明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10號房屋係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物,被告依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項及臺南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9項之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核定起課年月,另未申領使用執照增建部分,被告以其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日期核定起課年月。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為65年4月之申請,並以實際調查日107年5月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於法有據,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雖有不合,然結論並無不同,爰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更正為65年4月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