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振南即復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武經文訴訟代理人 葉馥彰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明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武經文,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4年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操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雙方並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告於履約期間所提送之履約文件內有人員簽章不實之情形,被告乃以107年1月23日台水七操字第10700017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3月9日台水七操字第1070003737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略以:「104年大樹取水站案之1至10月薪資給付證明,操作人員簽名字跡與交接日記簿或操作報表之部分簽到字跡明顯不同,已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事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述情形,所提異議本處歉難同意」等語,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仍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在投標後,本已決定因得標金額過低恐不敷成本,故擬予放棄之,但訴外人吳○華稱伊可以負責人力履約部分,希望不要放棄。原告遂與吳○華簽立「專任委託書」,將完成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事項均委由吳○華為專任經理人專責執行,且將統一發票正本及存摺帳戶影本交付予吳○華送交被告,原告收到被告匯入之款項後,扣除費用、稅金、勞健保費用、提撥基金及意外險費用後,即將餘額匯入吳○華所指定其配偶陳○鳳之帳戶內。原告在吳○華完成履約後,即未再僱用吳○華。
2、吳○華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將責任推給原告,但於106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當庭對質之偵訊中陳稱:「(檢問:有關莊振南的簽名是何人簽名的?)我承認是我簽的。(檢問:為何上次否認?)我會怕。(檢問:但是你上次已經承認冒簽他人名字,為何只單獨否認莊振南的部分?)確實是我簽的。(檢問:有無經過莊振南的同意?)他太太都知道是我簽的。而且我也有跟他太太拿莊振南的證照。(檢問:吳○華在上次偵訊時稱李○益、王○翔的人頭都是聽你指示以每人兩萬五千元的代價買來的,你有何意見?)莊答:我不知道。(檢問:針對這件事,你有何解釋?)這兩個人頭是我跟林○茂買的,公司一定都知道。但是公司大部分都是老闆娘在處理,所以莊振南有可能不知道。」等語;另吳○華於109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復稱均與原告之配偶林碧珍接洽投標、履約、請款等事宜,沒有聽到或看到林碧珍告訴原告莊振南;林碧珍亦稱用復國企業行的名義投標其實是我拿給吳○華的等語。故吳○華履行系爭契約借用人頭及冒簽值班人員之情,原告確實不知道。
3、原告無須就吳○華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1)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可知,非「廠商」之行為,而要處罰廠商時,應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縱然吳○華有虛偽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不應由原告為其行為受罰。原告並無與吳○華共同偽造王○翔等人簽名之行為,故自不應就吳○華所可能涉犯之刑事責任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應係指故意而不及於過失,蓋所謂虛偽不實之文件乃係明知為虛偽而仍使用之情形,而原告實不知吳○華有偽簽之行為,故原告自不應就過失行為負責。
(3)原告所標的價額根本就不足以支付履約條件之薪資,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利益可以獲得。被告主張原告利用吳○華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原告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之利益,並非屬實。又原告為獨資商號,既非法人亦不是非法人團體,故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但該決議乃是在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判實施前所作決議,在大法庭新制實施後,若有不同法律見解應循「大法庭新判」而不能逕引該決議而為適用。且其決議稱「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就「類似性」舉證證明之。
4、退萬步言,若原告應就吳○華之行為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但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且係因被告違約未落實履約管理監督義務在先,若被告均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確實執行,則當無本事件發生之可能。故原告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自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契約之大樹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明訂:「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六)廠商應於得標起始日算起7日內依預算規範之規定人數,以書面檢附操作人員(須與投標文件相同)名單,(屬24小時輪班淨水廠,必須提報至少5名人員輪值),所報操作人員並需簽訂『個人資料供自來水公司審查同意書』並提…『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及符合操作資格相關證明文件等全資料一份,供機關審查……。(七)廠商值勤操作人員必須依據自來水法規定,取得甲、乙、丙操作類證照……」,換言之,廠商於得標簽約後應以具有「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之人員為值勤操作人員,且該值勤操作人員亦須親自操作之契約約定事實甚為明確。
2、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130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可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原告與員工吳○華明知值勤操作之人員須5名取得甲、乙、丙任一等級操作類證照者(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以5萬元向林○茂取得李○益、王○翔2人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件資料,將不知情之李○益、王○翔、蘇○榮等3人列入大樹取水站操作人員名單中並陳報被告查核,且明知該3人均未到場執行輪值,竟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次月5日前填具契約要求之工作查核表「自評工作完成項目」,偽簽李○益、王○翔、蘇○榮等3人之署押,製作虛偽不實之「工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簽到簿」及「薪資給付證明」,致被告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詐得當期承攬報酬。且依上開起訴書供述證據編號4,吳○華於105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
「……公司只有聘僱王力輝擔任委外操作人員,李○益、王○翔是復國企業行老闆莊振南透過我以5萬元代價向林○茂購買的人頭,這2人並沒有在大樹取水站擔任委外操作人員,莊振南指示製作這2人之薪資給付證明、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等資料,由我代簽這2人之簽名」等語;吳○華於106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老闆莊振南也有加入排班,如果假日沒有人值班,我也會過去值,並代簽排班表上的名字……標案的工作日報表、巡查紀錄簿、薪資給付證明,我有簽李○益、王○翔的名字、蘇○榮沒來,我也會幫忙簽名;我在公司只是領固定薪水,聽老闆的指示去取水站看一看及值班,公司是莊振南的,投標他一定要同意,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等語。另被告於105年3月1日政風室訪談李○益稱:「……我實際上都沒有到上開兩個操作場站值班。」「(問:上開兩廠商所陳報本區處的相關表報上,有關你的簽名是否由你本人親簽)都不是」「……我甚至不知道我掛名在復國企業行的操作人員名冊。」等語;同日訪談王○翔亦稱:「我沒有在大樹取水站擔任過操作人員,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甚至不知道大樹取水站在什麼地方。」等語。可徵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甚為明確。
3、原告固稱本件投標、履約之事宜伊全權交予吳○華處理,其從未與林○茂、李○益、王○翔、蘇○榮等人接洽,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由吳○華所為,與原告無涉等語。惟依上開吳○華105年6月28日警詢時及106年9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又原告莊振南既為復國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亦實際參與排班,對於公司出名投標的標案如何派遣人員輪班、如何支領款項等事實豈有可能諉為不知?而吳○華僅係受僱於復國企業行之員工,又怎能越庖代俎由其一人全然承擔公司營運成本之責任?況且由吳○華所安排之人員,亦透過原告莊振南之配偶即復國企業行之會計林碧珍辦理加入公司勞健保,是原告莊振南空言辯稱自己毫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是以原告莊振南既明知得標系爭採購案,依系爭契約約定須派遣具有「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之操作人員前往大樹取水站排班,而李○益、王○翔、蘇○榮等人並未在大樹抽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卻指示其員工吳○華偽簽李○益、王○翔、蘇○榮等人之簽名於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薪資給付證明上,顯見原告之行為確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
4、原告雖引用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案件證人林碧珍、吳○華等人109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時之證述內容,欲證明原告對於吳○華偽造簽名乙事不知情。然然證人林碧珍亦證稱:「(當時吳○華要把莊振南排入輪班表時,吳○華有無跟你拿莊振南的證照?)投標時我們就有附上了,他可就是用那張去用的。」「(通常在投標時會附上工作人員的證照,是否之後在排輪班時就有可能會把這些工作人員列入輪班表內?)照道理來說應該是這樣。」「(得標這事情妳有跟莊振南講嗎?)我有跟他講。」「(妳有無跟莊振南說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標的很低。」「(莊振南怎麼說?)他說這個人怎麼又做這個事情,吳○華怎麼又做這樣。」「(妳跟莊振南說吳○華用很低的金額得標時,莊振南說吳○華怎麼又做這種事情,是否是之前吳○華有做過什麼事情,不然為何莊振南會說吳○華怎麼又做這種事情?)因為他們同行裡面都流傳很多事情,流傳說他金額會壓低,這件事情我有跟莊振南說他們同業裡面都有流行說他會壓低金額去投標,所以莊振南就知道他又出這種trouble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林碧珍證述,可見原告早知得標金額顯低於成本,原告並非對本件標案全不知情。再者,證人林碧珍雖稱皆是伊與吳○華在接洽、處理,是伊私下拿公司大小章予吳○華參與投標,莊振南不知道云云。惟證人林碧珍為莊振南之配偶,對於公司之重要印鑑大小章若非有莊振南授權,自不可能於未經莊振南同意之情形下即交付予吳○華使用,並以原告公司名義投標。
5、退步言,縱認偽造王○翔等人簽名乙事為吳○華所為,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吳○華為原告之員工,而原告將本件標案交由吳○華處理,則吳○華即屬原告本件標案履約之使用人,原告既然利用使用人吳○華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原告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之利益,則即應負擔使用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原告為獨資商號,雖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然原告以第三人吳○華為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就該使用人吳○華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據此,本件原告因未善盡監督之責,放任員工吳○華偽造王○翔等人簽名,以此欺瞞被告並詐領相關費用之行為,難認毫無故意、過失,原告應對吳○華偽造簽名之行為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對其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實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應就吳○華偽造履約文件,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責任?亦即被告認原告有偽造履約文件之事實,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申訴卷第99-124頁)、原處分(申訴卷第25頁)、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第29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83-295頁)等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108年5月22日修正條文:「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三)原告送審之薪資給付證明、交接日記簿等履約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偽造之情事: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請款規定: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於次月5日(遇假日順延1日)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評工作完成項目』及檢附環境整理前、中、後相片,並由操作人員及廠商核章後,送機關執行單位覆核及驗收。另廠商須提供『薪資給付付證明』供甲方審查,方能辦理驗收付款。……。」系爭契約所附「大樹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六)廠商應於得標起始日算起7日內依預算規範之規定人數,以書面檢附操作人員(須與投標文件相同)名單,(屬24小時輪班淨水廠,必須提報至少5名人員輪值),所報操作人員並需簽訂『個人資料供自來水公司審查同意書』並提……『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及符合操作資格相關證明文件等全資料一份,供機關審查……。
(七)廠商值勤操作人員必須依據自來水法規定,取得甲、乙、丙操作類證照者……。三、特別補充規定:……(八)承商需提供受僱操作人員薪資給付證明,供甲方審核以憑辦理驗收付款。……七、增列條文……(二)承攬工作項目及內容……交接日簿……。」(申訴卷第116頁、第106-111頁)據此,原告於得標簽約後,應以具有「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之人員為值勤操作人員,而原告於驗收請款時,需檢具經值勤操作人員簽章之「工作查核表」中「自評工作完成項目」及「受僱操作人員薪資給付證明」等履約文件供被告覆核付款。
2、查原告履約相關文件,有值勤操作人員簽章不實之情形,業經吳○華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13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5-210頁)載明:「……犯罪事實…二、……;莊振南係復國企業行負責人、吳○華係復國企業行員工……。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4年間辦理『104年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操作……勞務契約採購案,依勞務契約,得標廠商須僱用執有證照之操作人員5人負責輪值。詎……莊振南、吳○華以復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勞務契約採購案,得標後,明知上開合約廠商值勤操作人員之執行,須5名取得甲、乙、丙操作類證照者(必須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以維護加水站、取水站營運及供水安全,……莊振南、吳○華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以全權委託之總包價法,讓得標廠商自行管理及派遣操作員輪值合約之加壓站、取水站之寬鬆規定,提報具有證照資格之人員擔任操作人員予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審查,再於附表所示承攬期間,以未具證照人員替代執行勞務,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次月5日前,填具契約要求之工作查核表『自評工作完成項目』,偽簽附表所示李○益等人署押,或蓋用領收人李○益等人簽章,製造虛偽不實之『工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簽到簿』及『薪資給付證明』,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之,致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詐得當期承攬報酬,渠等犯行,分述如下:……(二)吳○華於104年間,代表復國企業行投標並得標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辦理之『104年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操作(案號:W0-000-0000-00,下簡稱大樹取水站)』機房操作人員之勞務契約後,與該公司負責人莊振南共同謀議,以5萬元代價,向林○茂取得李○益、王○翔2人之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件資料,將不知情之李○益、王○翔、蘇○榮等3人列入大樹取水站操作人員名單,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明知李○益、王○翔、蘇○榮等3人未在『大樹抽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在『大樹抽水站』內,偽簽李○益署押共1,153枚、王○翔署押共944枚、蘇○榮署押共1,723枚在薪資給付證明、交接日記簿及操作日報表上(偽簽署押之月份、數量詳附表2),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104年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操作』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復國企業行,而於附表2期間詐得31萬1,407元之承攬報酬,足生損害於李○益、王○翔、蘇○榮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等語,足認原告陳報之現場操作人員,其中李○益、王○翔、蘇○榮等人並未實際到大樹抽水站現場輪班操作,原告所提供被告驗收付款之薪資給付證明、交接日記簿等履約相關文件,實由原告負責系爭契約之員工吳○華代為簽名。上開簽章不實之情形,已足以影響被告對原告送審之履約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判斷,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偽造行為,應堪予認定。
(四)原告應就吳○華偽造履約文件的行為,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責任:
1、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責任之規定。
2、又法人等組織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意旨,僅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乃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為統一之法律見解,於大法庭設置後,亦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持之統一見解,得於本件適用之。故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之行政程序中,以第三人為其使用人之情形,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應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倘廠商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
3、經查,原告自陳吳○華係其履行系爭契約之專任經理人,原告與吳○華有簽立「專任委託書」(本院卷第373頁),將完成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事項均委由吳○華為專任經理人專責執行,則吳○華顯係協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從而吳○華明知李○益、王○翔、蘇○榮等3人未實際至大樹抽水站擔任操作人員,且未向原告領取薪資,竟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偽簽李○益、王○翔、蘇○榮之署押在薪資給付證明、交接日記簿上,持向被告驗收請款,核係基於故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吳○華該偽造履約文件行為,應負推定故意責任。
4、原告雖主張其對吳○華履行系爭契約借用人頭及冒簽值班人員之情,確實不知道,已經其配偶林碧珍於109年3月12日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偽造文書等刑案證述明確,故其無須就吳○華之故意偽造履約文件負推定故意責任等語。惟查,莊振南於106年8月29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已自承:「(問:當時是由誰出面投標?)吳○華。他是公司合作的對象。……(問:公司是否有跟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請款?)有。因為發票要開公司的名字,也是我拿發票給吳○華去請款的。」可見原告莊振南早知吳○華以其名義標得系爭採購案,原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對於以低於人力成本之價額標得系爭採購案,亦早已知情,按常理原告對於吳○華提供被告驗收付款之薪資給付證明、交接日記簿等履約相關文件時,即會注意前述履約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抑且,原告亦自陳其收到被告匯入之款項後,扣除費用、稅金、勞健保費用、提撥基金及意外險費用後,即將餘額匯入吳○華所指定其配偶陳○鳳之帳戶內等語,顯然原告對吳○華安排何人履行系爭契約,早已知情。然原告卻主張其對吳○華履行系爭契約借用原告莊振南人頭及冒簽值班人員之情,確實不知道云云,顯有違常理,並不可採。而原告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對吳○華履行系爭契約借用人頭及冒簽值班人員乙事,確實不知情,徒以其配偶林碧珍於109年3月12日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偽造文書等刑案中之證詞,主張其對吳○華履行系爭契約借用人頭及冒簽值班人員之情,確實不知道云云,尚不足據以推翻其有推定故意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吳○華之故意偽造履約文件行為,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責任,且依前述本件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顯屬重大。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係賦予被告得要求原告更換不適任履約人員之權利,並非被告之履約義務,原告主張若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確實執行履約管理監督義務,則當無本件發生之可能等語,亦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合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