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號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幸琪訴訟代理人 王 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243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正裕,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幸琪,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嘉義縣政府民國107年12月17日訴願決定書及107年10月23日原處分均撤銷;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為:『4條1款晉年功薪獎金』。」(本院卷1第14頁)。嗣原告於110年2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訴願決定書及107年10月23日原處分均撤銷;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為:『4條1款晉年功薪獎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鈞院依職權追究『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及代表人陳幸琪』相關刑事責任。」(本院卷3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與原訴之聲明,均係源自系爭考績處分適法性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縱被告於110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3第82、294頁),仍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認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於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被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6年10月2日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被告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乃於107年4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被告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被告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有非常明顯不規則邊框,此係謝正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主觀故意不法,以假的機關首長簽名章,偽造被告名義對原告侵權,換言之,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假的、內容不實,故應予以撤銷。
2、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未記載事實、理由以及法令依據,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3、次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分別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查,被告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竟於考核意見欄○○:
「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等語,惟原告並未就此予以簽名承認,是上開考核紀錄表指摘原告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根本不實在。再按嘉義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備註第4點及第5點分別規定:「受考人如有教學、訓輔、服務及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足資記錄者,應填列於『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以作為考評之重要參據。」「如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則『面談紀錄』欄得不予填列,惟『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註記之紀錄足堪考列4條1項3款者,單位主管應與當事人面談,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面談紀錄』欄,以提升其教學及工作績效,並作為年終成績考核評列條款之重要依據。」惟上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及「面談紀錄」兩欄位,並無任何文字記載。次查,被告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該表「勤惰情形」欄位記載:「事假3日7時、病假7日0時」、「獎懲紀錄」欄位記載:「嘉獎3次」等語。惟被告教務主任許永諒及輔導主任邱義雄明知原告104學年度事病假併計未超過14日,卻於「單位主管擬評」及「考核委員會初核」欄位,勾選「4條2款第4項: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渠等2人亦明知上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中「獎懲紀錄」欄位,明確記載嘉獎3次,卻於「單位主管擬評」及「考核委員會初核」欄位,勾選「4條3款第1項: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4、被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委員劉德權曾提出不同意見書,明確聲明:「一、劉淑惠老師平日教學非常用心,或許是看到原來帶的班級學生素質不佳,管教上較嚴厲,但國家常要我們老師不要忘了『教育的初心』,而這一份初心不就是用心在學生身上。故本人不認同應打考績到4條3。二、考績的評量應本教師領導與教學來評定,學校同事間的齟齬,實不應成為考績評量標準,否則將因人設事。」等語。
5、被告根本未於105年6月間召開「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乙案」調查小組會議,是所謂的被告學生事件處理表,根本不是被告所製作,而是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故意偽造學校及學生(莊○○、姚○○、陳○○、劉○○……等人)名義製作變造。
而所謂的調查會議紀錄(或報告),亦非被告所製作,而是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故意偽造學校、學生(方○、陳○○、劉○○、劉○○、張○○、盧○○、姚○○、李○○、林○○、林○○、許○○、莊○○及李○○等13人)及原告名義製作虛構。且學生陳○○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處理表,事發經過:『劉淑惠老師要投書校長和劉○○他媽媽,劉淑惠老師他寫草稿還叫同學打出來還用曾○○的電話投書教育部,還一直說校長的壞話。……』是不是證人的筆跡?)應該不是我寫,我的字沒有這麼漂亮。」「(問:提示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處理表,發生過程:『劉老師上課有大聲罵拍李○○桌子,李○○回去跟他媽媽講他很害怕不敢來上學,還叫我去他叫做偽證他還罵他媽媽,我們老師還罵得很大聲』這是不是你寫的?)這是叫我們去討論寫出來的。」等語。益證上開被告學生事件處理表及調查會議紀錄之內容均不實在。
6、原告任教20多年,指導學生參賽獲獎無數,被告指摘原告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班級經營不當、體罰罷凌學生、不當管教罰跪、教唆作偽證、罷凌學生劉○○、家長投訴不當管教等情事,根本不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數名學生聯絡簿(本院卷1第455-549頁)可證。而所謂體罰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故意於照片上記載「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等字樣,明顯偽造證據,虛構原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且學生陳○○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體罰照片,能否認出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問:學生都是跪趴在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等語。
7、按教師法第34條規定:「教師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查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內,均未見到被告要求原告列席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亦未見到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所為會議紀錄。
8、本件被告答辯狀及原處分全卷證,以及嘉義縣政府所收到之訴願答辯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均係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故意偽造被告名義製作虛構,再以偽造被告公文散布。下列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書證,核有偽造、變造或內容虛偽不實情事:(1)104年10月23日被告班級調動申請單,偽造、變造教師簽名。(2)104年11月13日被告轉班會議紀錄為變造。(3)家長請願書為變造。(4)被告104年11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是假公文。(5)被告104年12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商會議紀錄是假公文。(6)被告104年12月1日104學年度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未見署名及核章,為假公文。(7)學生劉○○及李○○手寫稿為變造之假資料。(8)被告105年1月20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假公文。(9)被告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議紀錄,未見署名及核章,為假公文。(10)被告家長會105年5月16日嘉昇中家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為假公文。(11)被告家長會召開105學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主旨與說明,未見署名及核章,為假公文。(12)被告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為假公文。(13)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未見署名及核章,為假公文。(14)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7日、13日、14日、24日召開「原告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1次至第4次會議,上開訪談會議紀錄均未見核章,且第4次訪談會議紀錄亦未見原告署名,內容均為虛構。
9、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不斷教唆家長,聯合罷凌原告,導致原告身心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這些年來的精神損耗500萬元。
10、關於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部分:
(1)原告108年7月17日行政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A、傳喚證人:陳○○主任(107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聯絡人)、林錦勳主任(107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主持人)。
B、向嘉義縣政府調閱107年10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完整資料、被告107年10月17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完整資料。
C、向被告調閱107年10月17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7年10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稿)。
(2)原告108年9月18日行政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A、向被告人事室調閱:(A)考核委員們所做原告104年度平時考核紀錄,(B)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C)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至第5次開會通知單函(稿),(D)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至第5次會議簽到與紀錄,(E)訴願卷內及處分卷內所有書證之「正本」,(F)訴願卷內及處分卷內所有函、開會通知單(稿)。
B、向被告總務處文書組調閱: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有附件、107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有附件、107年10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有附件。
C、向嘉義縣政府調閱:(A)105年8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有附件、107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有附件、107年10月23日府人考字第1070215939函與所有附件,(B)第106003號申訴卷宗與相關會議紀錄。
D、傳喚證人吳素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許勝豐(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科員)、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主席。
(3)原告108年11月29日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三):傳喚證人中正大學法律學系蕭文生、劉炯意、王建龍、謝順義、邱美切、邱慧燕、許勝豐。
(4)原告108年11月29日行政準備(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被告函查:A、鈞院108年2月27日高行惠紀審一108訴00078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收文、承辦人簽辦、校長批核、歸檔……等相關紀錄」。B、被告107年11月15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稿)、文書單位發文歸檔……等相關紀錄」。
(5)原告109年4月15日行政準備(八)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被告函查:A、105年8月19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B、107年10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C、107年10月11日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錄音光碟,D、原告於被告學校任教期間,要求原告列席教評會等所有開會通知單。
(6)原告109年7月14日行政準備(九)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傳喚證人謝正裕(被告前任校長),並命謝正裕當庭書寫「體罰照片」30次,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
(7)原告109年8月12日行政準備(十二)聲請傳證人狀:傳喚證人被告代表人陳幸琪。
(8)原告109年8月12日行政準備(十三)異議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A、向被告函調:(A)105年6月系爭調查小組函(稿)及開會通知單(稿)、被告的發文紀錄,(B)105年6月系爭調查小組簽到簿、(C)105年6月系爭調查小組開會錄影錄音檔。
B、傳喚證人許○○、陳○○等13名學生。
(9)原告109年8月14日行政準備(十五)暨聲請調查證據及鑑定筆跡狀:向被告函調體罰照片及處罰學生照片原始正本。
(10)原告109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二十二)暨聲請當庭勘驗暨聲請傳證人:
A、當庭勘驗被告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錄音光碟、被告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錄影光碟。
B、傳喚證人何俊憲(被告註冊組長)、林錦勳(被告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
(11)原告109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二十三)暨聲請調查證據、傳證人狀:
A、向被告函調:(A)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所有相關文件,(B)被告雲端電子公文系統中,所有要求原告列席開會通知單(稿)與其公文資訊,(C)被告雲端電子公文系統中,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有開會通知單(稿)與其公文資訊。
B、傳喚證人吳素蘭(被告104學年度幹事兼人事)。
(12)原告109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二十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被告函調原告所有敘獎紀錄、104學年度所有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考核清冊。
(13)原告110年1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二十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被告函調:A、104學年度所有考核委員會委員對原告所做平時考核紀錄等所有相關原始文件,B、所有和原告相關考核委員會委員雲端公文系統之開會通知單發文紀錄與簽呈取號紀錄及開會錄音錄影檔。
(14)原告110年3月8日聲請重回準備程序補充(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被告函查,務必依本院109年3月9日高行應紀辛108訴000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文到10日內函復本院,若無相關資料,也請函復說明。
(15)原告110年3月9日聲請重回準備程序補充(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向被告函查:A、要求檢送雲端公文系統中被告給原告105年8月19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召開104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105年8月23日會議開會通知單之擬辦內容(即電子函稿)、公文流程、結案方式,B、要求檢送104學年度第5次考核委員會議簽到、會議紀錄與簽呈。
(16)原告110年4月30日行政訴訟聲請再開辯論補充(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A、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卷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卷證。
B、傳喚證人楊雲祥(被告104學年度學務主任)、林佳秀(被告104學年度訓育組長、系爭調查小組承辦人)。
(17)原告110年5月1日行政訴訟聲請再開辯論補充(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044號偵查卷宗、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卷宗、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卷宗。
(18)原告110年5月3日行政訴訟聲請再開辯論補充(六)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A、命被告提出107年10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單於雲端公文系統中「函(稿)、公文流程、結案發文……」資訊。
B、聲請傳喚證人陳○○(前任被告人事主任)。
(19)原告110年5月3日行政訴訟聲請再開辯論補充(七)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傳喚證人何俊憲(系爭轉班會議承辦人)、張秋金(被告104學年度一年孝班導師)。
(20)原告110年5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再開辯論補充(八)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函調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卷證、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卷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3044號偵查卷宗、嘉義地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卷宗、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卷宗。
(21)原告110年5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再開辯論補充(九)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函調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卷宗。
(二)聲明:
1、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訴願決定書及107年10月23日原處分均撤銷;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為:「4條1款晉年功薪獎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考核委員名單。二、出席委員姓名。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五、決議事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辦理程序,係由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並於開會前將開會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請其親自到場陳述意見,然原告並未出席,最後經該會就其104學年度上學期平時考核紀錄及相關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工作等工作紀錄,決議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經初核後,再送校長覆核,並經嘉義縣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乃以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辦理成績考核作業程序,皆符合上開規定,應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2、次按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合先敘明。」
3、查原告工作表現有下列情形:時常接到家長投訴不當體罰學生、家長連署更換導師請願書等情事,有學生劉○○104年10月23日班級調動申請單、被告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告於轉班會議提供之劉○○的輔導紀錄及請願書可稽。原告擔任導師期間要求學生跪著或趴著寫作業,甚至到其他班級教室跪著或站著罰寫,造成學生身心受損,有被告104年12月1日「104學年度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達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及學生劉○○、李○○之輔導紀錄、被告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原告疑涉不適任教師案105年6月7日調查小組第1次訪談紀錄及學生事件處理表、105年6月13日調查小組第2次訪談紀錄及學生事件處理表暨學生趴跪罰寫功課照片1幀可稽。且親師溝通不良,衍生霸凌學生事件,有105年6月14日調查小組第3次訪談紀錄及學生事件處理表為憑。雖然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一再否認,但經學生指證歷歷,且與原告於轉班會議提供之劉○○輔導紀錄內容所載:「10/29(星期四)該生的媽媽到校,發現該生被我罰跪在地上寫功課。」等語相符。是以,被告考核會審認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認為確實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等情事,而將原告考績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留支原薪」,並無違法之處。
4、原告復於000年間向學生家長劉郁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作成000年度偵字第6477號、0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又嘉義地檢署偵辦上述妨礙名譽案件,曾於000年12月5日傳喚蔡○○等學生家長出庭作證,原告確實有處罰學生「跪著寫作業」之行為。原告前述體罰行為,顯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未合。
5、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調查原告之教學狀況與師生互動,前後共進行了至少4次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始作成調查資料送考核會審議,已如前述,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判斷恣意或違法情事,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無理由。
6、至於原告訴稱其104學年度嘉獎3次,無任何懲處紀錄,更無重大事蹟足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事蹟云云。惟查原告104學年度內並無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第1款:「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1次記1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係衡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就其具體事蹟而整體綜合評比後,評定原告104學年度考績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7、按「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該辦法並無規定成績考核通知書應附記理由,本件系爭通知書係被告依據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製發,且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自原告提出之申訴書、再申訴書、訴願書內容觀之,原告均具體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原告不知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具體理由,是原告主張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8、原告指控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以自己名義提出之書狀未蓋「與正本相符」章而認其所出具的書狀係偽造被告名義散布云云。惟遍查行政訴訟法全文,並無規定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所提出之書狀或證物需要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方為有效提出之書狀,原告對此之質疑容有誤會。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指控謝正裕有2枚官章,而使用其中1枚偽造或變造公文云云,經鈞院於109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校長謝正裕」官章印文結果可知,被告所陳報之「校長謝正裕」官章確實可以蓋出原告質疑真偽公文內所印有的印文,故原告質疑被告偽造或變造公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訴稱其於104年11月13日之轉班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原告於該次會議提供資料之內容並不實在云云,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9、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沒有陳報嘉義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考核對象:原告)之原本而認該平時考核紀錄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原告至今已因本件考績事件對被告或其前職員及其他相關人等提起17件訴訟,而承審法院先後向被告調閱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因被告承辦人員更迭,對於該平時考核紀錄表原本係陳報予何法院已不復記憶,惟證人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該平時考核紀錄表確實係時任教務主任許永諒所製作,證人再以校長身分於上加註,是原告主張該平時考核紀錄表係屬偽造,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有體罰學生、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等情事,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核定其104學年度年終考績為「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耗損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第41頁)、嘉義縣申評會106年10月2日第106003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50-57頁)、臺灣省申評會107年2月8日第106029號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78-89頁)、被告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第99頁)、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15-120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第29頁)及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32-3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有體罰學生、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等情事,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核定其104學年度年終考績為「留支原薪」,並無違法:
1、按「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28日。」「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法規可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是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
2、次按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合先敘明。」查上開函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關於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3、經查,被告就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評結果,認原告工作表現有下列情形:
(1)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學年度上學期擔任被告一年忠班導師,該班學生劉○○曾於104年10月30日有「不想上學,來學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之後會很開心,因為就可以跳樓了。」之情事,另位學生李○○於同年11月2日則有「導師要○○轉班,○○表達他的心情是很難過的。尤其是在全班的面前,讓他覺得很不自在。○○表達在班上導師很嚴格,作業很多且每天都會罵他們,尤其是採小組制,同組同學沒交作業他也要連帶被處罰,每天都有寫不完的功課。」之情事,業經被告輔導室輔導在案,此有被告104年8月1日(104)嘉昇中兼職字第013號兼職聘書(本院卷2第291頁)及劉○○、李○○等2人之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原處分卷第57、60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確有因教學方式及管教學生之方法,而造成班級學生極大壓力,而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之情事。
(2)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經查,本件原告擔任導師之班上學生有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之情形,此有照片1幀附本院卷3(第68頁)可稽。次查,本件被告家長會因接獲家長投訴有關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時,數件疑似涉及不當管教、體罰案,乃於105年5月18日召開家長會臨時會議,經與會家長討論及證實原告確實有以嚴厲不當方式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逼迫學生以站著、趴著、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且嚴重傷害學生自尊;運用關係罷凌、要求全班學生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或轉學,以老師身分對學生進行罷凌,嚴重違反教師專業等情事,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被告基於上述被告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遂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針對原告疑涉不當管教案,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會議,訪談方○、陳○○、張○○、盧○○、姚○○、李○○、林○○、林○○、許○○、劉○○、劉○○、莊○○等12名學生,該次會議訪談紀錄載明:「1.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寫的同學舉手(莊○○、劉○○、姚○○、李○○、林○○、張○○、方○、許○○、劉○○)。」「2.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經過。劉○○: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寫完作業的同學中午到外面趴著寫。趴著罰寫同學:全部。被罰跪1次的同學:方○、許○○。被罰跪4次的同學:劉○○、李○○、林○○、姚○○、劉○○。」「3.有被劉淑惠老師叫去二年孝班忠班班級跪著罰寫的同學:莊○○、劉○○、姚○○、張○○、劉○○、陳○○。莊○○、李○○:跪在二年級班級教室後面罰寫。劉○○: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面走廊罰寫,教室裡面站著罰寫。」「4.劉老師處罰趴著寫字是一開始就跪著罰寫還是只有趴著罰寫?劉○○:二忠二孝一開始就跪著寫,教室內是站著寫。」「5.你們被跪著罰寫的內容?寫聖經:
莊○○、李○○、陳○○。寫作業:其餘同學都為罰寫作業。」「
6.為什麼要寫聖經?李○○:劉老師要求寫6百個字的文章,找不到東西拿聖經來抄。」「7.你們被罰跪大概是哪個時間左右才結束?劉○○:爸爸來學校投訴劉淑惠老師罰跪罰寫之後才沒有再罰跪。」「8.有被劉老師處罰罰站在椅子上的同學:林○○、莊○○、劉○○、李○○、姚○○、許○○、陳○○、盧○○。
處罰原因:答錯問題,沒有寫作業,答不出來問題。」等語;另莊○○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書寫:「因為沒寫功課,所以班導教我們罰跪,跪了6節下課(跪了第1、2、3、5、6節下課時),……。」等語;而姚○○亦於學生事件處理表載明:「作業抽查快到了,劉淑惠老師為了趕在抽查前交,所以叫我們出去跪在外面寫,還說要讓我們沒面子,還帶我們去二年忠班還有二孝跪在外面寫功課,還叫我們進去二年忠班還介紹我們讓我們很丟臉。」等語,有105年5月18日被告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被告家長委員會105年5月24日嘉昇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學務處105年5月25日簽呈、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訪談紀錄及莊○○、姚○○等2人學生事件處理表附原處分卷(第81、80、85-86、92-95、97、98頁)可證。再查,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本院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剛提到原告有體罰事實,能否具體陳述?)我每天大概都會巡堂3趟,早上中午午休的時候還有下午,她大概104年8月以後開始擔任導師,印象最深刻大概是在10月份我開始巡堂時,就陸陸續續有發現他們班級學生中午睡覺的時候,有學生趴到後面地板上,我從窗戶這樣看進去的話,他們是或趴或跪在地上寫字,接下來就是有家長反應說劉老師一直強迫學生過度的書寫,而且用連坐法這樣書寫,然後寫不完的話可能就會要求他們站著寫,站著寫再寫不完的話就跪著寫等等這樣的措施,我巡堂的時候確實是有看到這樣的狀況,再加上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訴說劉老師班上的小孩子,被她帶到他哥哥的班級那邊去,跟著她去2、3年級的班級那邊去,跪在班上的後面或走廊那邊繼續寫未完成的作業,……。」「(法官問:證人巡堂時親眼看到有的學生是跪著在寫字?)……我巡堂的時候,剛開始她做得比較隱密,就是要求他們班在班級裡面,然後窗簾大部分是關起來的,因為午休把它拉起來暗暗的,然後是有學生在後面一排,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在睡覺,可是有的是在睡覺,有的是在寫功課,……。」「(法官問:你看到的是趴著,還是跪著?)大部分是趴著,那是在裡面,在外面這邊的話,其實是或跪或趴可能都有,如果老師叫他們趴在走廊上寫,以教育部體罰的樣態來講,要求學生長時間從事某一特定動作就是體罰,……。」等語(本院卷3第40-42頁)。又原告於105年6月24日接受被告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訪談時,亦自承:「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足見原告確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
(3)原告上課期間帶學生外出家訪,指示學生為不實迴護之詞:經查,本件被告調查小組於105年6月13日召開第2次會議,訪談許○○、陳○○及李○○等3名學生,該次會議訪談紀錄載明:「2.請問劉淑惠老師在擔任導師期間在104年11月12日下午到李○○家的原因?事情經過如何?李○○他跟他媽媽說劉老師對他拍桌子對他大小聲,受到驚嚇不敢再去學校,媽媽透過臉書跟劉老師溝通,劉淑惠老師認為李○○在說謊,劉淑惠老師就帶許○○及陳○○去李○○家作證,說她根本沒有對李○○拍桌子,並大聲責罵,劉淑惠老師要李○○媽媽跟劉淑惠老師道歉。11月12日下午3點多劉淑惠老師要帶許○○及陳○○一起到李○○家作證,學務處要求要有家長同意才可以請假外出,而且要家長來接送,結果許○○的爸爸不同意,只有陳○○跟劉淑惠老師到李○○家作證。陳○○說:劉老師請他跟她去李○○家作證,她沒有拍李○○的桌子,也沒有罵他(事實上劉老師都有做),並且在李○○家一直痛罵李○○的媽媽,結果李○○的姑姑出來要劉老師不要再大聲罵人,這樣會嚇到李○○。……。」「
3.陳○○同學你知道劉老師要你和她出去是要說謊作偽證嗎?知道,後來劉老師還要求李○○的媽媽用書面寫道歉信跟劉老師公開道歉,並貼在聯絡簿上,這是因為我去作偽證,造成李○○媽媽覺得她誤會老師了,所以才寫道歉信跟老師公開道歉。」等語,而陳○○於學生事件處理表亦載明:「劉老師上課有大聲罵拍李○○桌子,李○○回去跟他媽媽講他很害怕,他不敢來上學,還叫我去他家作偽證,他還罵他媽媽,我們老師還罵的很大聲。」等語,此有上開會議訪談紀錄及陳○○學生事件處理表附原處分卷(第100-103頁)可證。足見原告確有上課期間帶學生外出家訪,指示學生為不實迴護之詞之情事。
(4)親師溝通不良,並指示學生排擠劉○○:經查,學生劉○○之家長劉郁伶曾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班級調動申請單,申請轉班原因為「老師管教太過嚴格,以致於學生無法適應。逼迫學生連署請願要求學校購買新電腦設備」等語,被告乃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協商此事,而該次轉班會議紀錄略以:「……5.轉出教師意見:……(2)導師表示班上有比較頑皮的學生,時常有作業未繳交、不寫的情況,請同學回去坐在位子上補寫依然不寫,因此就請他罰站書寫,甚至連罰站還是不太想書寫,因此才會請不乖的同學罰跪書寫。……5.轉出學生家長意見:……(2)家長並提到『家長問該生為什麼聯絡簿一個禮拜都沒有寫,難道老師都沒有在看嗎?該生回家長說,她說以後不會再改我的聯絡簿了,是她叫我不用再寫了。』……。」等語,且原告於其自行製作之劉○○的輔導紀錄提及「10/29該生的媽媽到校,發現該生被我罰跪在地上寫功課」等語;嗣劉郁伶復書寫請願書乙份,並與一年忠班其他家長具名連署,請求被告撤換原告班導師之職務,被告乃於104年12月1日召開協商會議處理此事,雖決議展緩更換一年忠班導師乙案,嗣因原告班級經營仍然不佳,陸續發生許多親師溝通不良情事,被告乃於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決議調整原告卸下導師職務,此有班級調動申請單、104年11月13日被告轉班會議紀錄、原告自行製作之劉○○的輔導紀錄、請願書、104年12月1日被告104學年度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被告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34、35-37、39-40、41、44、75-76頁)可證。次查,本件被告因105年5月18日家長會臨時會議決議要求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遂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5年6月14日召開第3次會議,而劉○○於當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2.從哪時候開始覺得劉老師針對你有一些不當管教?第1學期的第1次段考後,作業沒有交,經過媽媽的請願,劉老師知道後變本加厲,更苛刻的要求,處罰的更多。」「3.作業和聯絡簿為什麼沒交?功課太多寫不完,就罰寫,越罰越多。」「4.劉淑惠老師為什麼叫你不要交作業?為什麼又要記你過?因為我寫不完,後來媽媽寫了請願書,劉老師就叫我不用再交作業及聯絡簿了,就算我交了她也不會看。因為我聯絡簿都不寫所以他就要記我過,結果被記警告乙支。」「5.劉老師叫同學如何針對你?有同學告訴我說:劉老師在我不在場時跟全班同學說不要理我,老師自己也不理我,把我當空氣,包括拿考卷或發東西都不直接拿給我,都由同學轉交給我。」「6.劉老師如何逼你轉學?不轉學會怎樣?不轉學就記我大過,後來果然以毀謗師長的名義記我大過。」「7.你有受過劉老師怎麼樣的處罰嗎?罰跪,因為我功課沒交,……,結果那天我媽媽剛好來找老師,看到我罰跪,老師叫我們不要去上課,叫我們在教室罰跪罰寫(不當管教)。」「8.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你每天上學和上課的心情如何?不想來學校,因為上她的課都不理我,一直對著全班說,叫我媽不要到處要家長連署簽名。」等語,此有105年6月14日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04-107頁)為憑。再查,原告確曾於104年12月30日以劉○○多次蓄意說謊、蓄意污衊師長等由,擬記其大過乙次,復以劉○○之家長劉郁伶書寫請願書,並要求其他學生家長連署撤換原告班導師職務一事,毀損其名譽等由,對劉郁伶提起誹謗罪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劉郁伶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被告學生獎懲請示單處理表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7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112、129-130、131-137頁)可參。足認原告確實有因管教學生劉○○之方式,與其家長劉郁伶溝通不良,並指示學生排擠劉○○之情事。
(5)原告上開教學及行政工作之表現情形,經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考核項目:教學。參考指標:8.有效班級經營與教室管理;上課秩序良好,學習氣氛佳。」之欄位勾選「不符合」,並記載:「原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等語後,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考核會討論,表決通過將原告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有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及107年10月11日被告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50-51、52-53、28-31頁)足稽。是以,被告考核會審認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認原告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並未全部符合該條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而不能考列該2款考績,被告乃依據107年10月11日考核會之決議作成考績處分,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核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至原告援引被告考核會委員劉德權之不同意見書(被告109年10月14日開庭庭呈卷第27頁),主張其平日教學用心,是其104學年度考績不應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云云。惟查,劉德權雖為被告106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然其並非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此有被告107年10月2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附原處分卷(第26頁)可考;況且,上開不同意見書亦僅係劉德權個人之見解,且被告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業已表決通過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上開不同意見書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一再否認其有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不當管教情事,並主張被告提出之所謂體罰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故意於照片上記載「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等字樣,明顯偽造證據,虛構原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且學生陳○○於108年8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未見過同學跪趴在地上抄寫之場面等語,益證被告之指摘為不實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提出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卷1第535頁),乃係時任被告學務主任楊雲祥所拍攝,此經證人即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3第42頁),而楊雲祥曾於107年8月31日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104年8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何職務?)是學務主任。」「【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27頁)是否看過這張照片?】有人跟我說,有學生趴在廁所旁邊的地上寫作業。」「(法官問:相片是如何來的?)相片是我拍的。」「(法官問:拍完照片,你如何處理?)拍完後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法官問:你確定是原告的學生?)當然。」「(法官問:原告有無否認或是承認有做這件事情?)原告有承認做這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等語(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卷二第370-372頁),此有嘉義地院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前述嘉義地院民事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
「這張照片事實上大概是104年10月,當天是一群學生不寫功課,然後是中午,……,這些不寫功課的學生,我們班大概有20個男生,……,教室外面就是廁所對面,他們就是在那邊寫功課,……。」等語(本院卷3第296-297頁),足認上開被告所提之「體罰照片」、「處罰學生之照片」為真,原告確實有命學生趴跪在地上寫功課。且衡諸學生趴跪之地點為教室外廁所旁邊的地上,而廁所附近難免散發異味,並非舒適之環境,難認學生會自願選擇於該地點寫功課,原告主張上開照片實際上係學生心情好、趴在地上寫功課之照片,實難採信。況且,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問:有無在課堂上要求學生罰站書寫,甚至罰跪書寫作業?)我已經有用很多方式陪他寫,但是他都不寫,當週教務處要記警告,我有叫他們站著寫,沒有叫他們跪著寫,我只有叫他們趴著寫。」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再於105年11月8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學生是自動趴在那邊寫功課?)我是督促學生寫功課,我心疼學生未寫作業被抽查,所以我督促學生趕快寫好,寫好就可以起來了。」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偵查卷第7頁),此亦有嘉義地檢署105年4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詢問筆錄分別附上開偵查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益證原告確有為督促學生寫功課有要求學生趴跪在地上寫作業之情事。至學生陳○○固於108年8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提示體罰照片,能否認出是否是你的同學?)看不出來。」「(問:學生都是跪趴在地上抄寫,你有沒有見過這種場面?)沒有。」等語(本院卷1第267頁),然其並未否認原告有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其僅是要求不寫功課之學生趴跪在地上寫功課,並不構成體罰云云。惟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至第4款及第38點分別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
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四)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而上開注意事項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原處分卷第33頁),則將「責令學生罰跪」明列為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查上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係於95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則係於96年6月22日修正發布,而本件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並於104年8月1日起擔任班級導師,此有被告103年8月1日(103)嘉昇中人字第004號教師聘書及104年8月1日(104)嘉昇中兼職字第013號兼職聘書附本院卷2(第289、291頁)為憑。是原告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對上述「責令學生罰跪構成體罰」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故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召開第1次至第3次調查小組會議,訪談紀錄上之學生簽名亦非真正,均係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所偽造,故上開訪談紀錄所載之內容均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訪談紀錄有方○、陳○○、姚○○、林○○、劉○○、張○○、李○○、許○○、劉○○、盧○○、林○○等12人之簽名,第2次會議訪談紀錄有許○○、陳○○、李○○等3人之簽名,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則有劉○○之簽名,有上開歷次調查小組會議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第95、102、107頁)可證。次查,嘉義地院於審理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曾向被告、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等機構,調取前開調查小組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方○等人之簽名後,送請鑑定其二者之字跡是否同一,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附件一(即調查小組第1次至第3次會議紀錄上方○等人之簽名)其字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即上開被告等機構所存留方○等人之簽名)提供比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值發展尚未養成,故其二者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328頁)及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可稽。由上可知,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僅係說明上開被告調查小組第1次至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方○等人之簽名難以鑑定,並未認定上開會議訪談紀錄上方○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是原告執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主張上開被告調查小組第1次至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方○等人之簽名為偽造,實屬無據。又查,前開調查小組第1次至第3次會議紀錄,係在調查原告是否有外界指摘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致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而訪談學生方○等人,並作成紀錄,最後由方○等人簽名以確認陳述之真實性,此亦有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法官問:這些紀錄是否實在?)……我們的調查小組完全比照司法程序,調查小組成員坐一邊,接受調查的同學坐一邊,然後列一些問題,問出來同學馬上回答,替代役馬上打字,問完之後馬上列印出來給在座相關同學看過是不是這個意思,如果不是有沒有要修改的,沒有,然後就請他們簽名。」「(法官問:你的意思是那些會議紀錄都實在?)是。」等語可證(本院卷3第49頁)。是此3次之調查小組會議訪談紀錄均係根據受訪者之陳述所作成,並經簽名確認,難認有偽造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其個人主觀見解,亦無可取。
7、又原告提出數名學生之聯絡簿,並援引陳○○108年8月14日之證詞,主張其並未教唆學生作偽證云云。經查,一年忠班固有學生於聯絡簿心情留言版書寫:「……今天,我聽老師說要去李○○家講事情,需要證人還老師清白,我看到有些男生舉手,可見很願意幫助老師,我們有些人也不捨一個非常對我們好的老師給換掉,……。」「……今天老師帶著○○去他家家庭訪問,我聽○○說老師到5點多才回家,辛苦老師了。……。」等語(本院卷3第390、392頁),然由上可知,原告於課堂上確實有向學生表示,為還原告清白,其需要證人一起至學生李○○家中之情。次查,陳○○於108年8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法官問:劉老師有沒有曾經帶你跟許○○到同學李○○家?)有。」「(法官問:幾次?)1次。」「(法官問:出發前劉老師有沒有跟你說去李○○家要講什麼?要證明什麼?是因為李○○被老師處罰,媽媽對老師不高興,老師要帶你去跟李○○媽媽澄清老師沒有處罰李○○?)是。」「(法官問:提示嘉義縣立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處理表:發生過程:『劉老師上課有大聲罵拍李○○桌子,李○○回去跟他媽媽講他很害怕不敢來上學,還叫我去他家作偽證他還罵他媽媽,我們老師還罵得很大聲』這是不是你寫的?)這是叫我們去討論寫出來的。」「(法官問:劉老師要你去跟李○○的媽媽說謊作偽證,這是不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法官問:處理表上『發生過程』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這好像是討論出來的。」等語(本院卷1第267-269頁)。核陳○○到庭僅陳稱學生事件處理表之內容是參與訪談之學生共同討論出來的,並未否認原告有帶其前往李○○家,且要求其向李○○的媽媽說謊之情事,核與被告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訪談紀錄相符;復觀諸原告所提李○○聯絡簿心情留言板之內容(本院卷3第391頁),載明:「我今天要感謝的老師是『劉淑惠』老師,因為他今天來家庭訪問的時候,我和媽媽都有跟老師認錯,……。」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指示學生為不實迴護之詞,以致李○○媽媽以為誤會原告而向原告道歉之事實。另原告提出學生劉○○之聯絡簿(本院卷3第394-439頁),主張其家長並未於聯絡簿反映學生被罷凌情事,足證其未罷凌劉○○云云。然查,劉○○之家長劉郁伶曾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班級調動申請單,被告乃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協商,劉郁伶於該次轉班會議提到其曾詢問劉○○為何聯絡簿1個禮拜都沒寫?劉○○回答說原告說以後不會再改我的聯絡簿了,是原告叫其不用再寫了等語;且原告亦有出席該次轉班會議,並表示劉郁伶啟動家長連署罷免導師,班上經過這次轉班風波後,劉○○在班上的人際關係多少會受到影響,此有班級調動申請單、104年11月13日被告轉班會議紀錄、被告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表附原處分卷(第34、35-37、38頁)可稽。足見學生劉○○之家長劉郁伶曾向被告反映原告管教方式不當,並利用其導師之優勢地位,孤立排擠其子劉○○,縱劉郁伶未於聯絡簿上反映,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所訴,均無可採。
8、原告主張其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竟於考核意見欄○○:「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等語,惟原告並未就此予以簽名承認,且依上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備註第4點、第5點規定,欲將受考核之教師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應於「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及「面談紀錄」等欄位加以填載,而上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及「面談紀錄」之欄位均為空白,是上開考核紀錄表指摘原告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等情,根本不實在云云。惟查,上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核係各處室主任就其主管業務對教師平時表現所為之紀錄,而校長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符者,得加註意見交還單位主管重考或逕予更正,此觀諸上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備註第2點及第3點規定甚明。次查,原告確實有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情事,已如前述,且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甲證14嘉義縣政府屬各級學校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原告主張104年考核表都符合相關標準,質疑為何會被考列4條3款,其中『考核項目教學8.有效班級經營與教室管理;上課秩序良好,學習氣氛佳。』考核意見加註『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等字是何人所寫?)我。」「(法官問:由1人勾選完全部的考核事項嗎?)如果是導師的話,這張考核表就是由學務主任勾選,專任老師通常都是歸教務處這邊。……,這應該是教務主任打的。」「(法官問:教務主任並未特別提到有體罰的事實?)因為我知道事情比較多,這張本來照道理來講是要學務處來打,因為她這個學年度是導師,可是學務主任他不願意,因為那時候他們的關係也是非常的那個,總要有人打,考績委員的主席是許永諒主任,他是教務主任,然後他就打了。」「(法官問:你因為了解事實,所以才特別註記上去?)對,學務處有任何事情,教務處有任何事情,他們無法解決的都推給校長,……。」等語(本院卷3第43-45頁)。核上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係由時任被告教務主任許永諒初核,其固於「考核項目:教學。參考指標:8.有效班級經營與教室管理;上課秩序良好,學習氣氛佳。」之欄位勾選「符合」,然因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發現上述考核紀錄不當且與事實不符,遂依其職權逕予更正為「不符合」,並無偽造情事;況且,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2條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並無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應予受考核之教師簽名之規定,且上開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及「面談紀錄」之欄位僅是作為年終考績考評之重要參據,縱未予以填列,亦不影響教師年終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原告指摘其104學年度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為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偽造且內容不實云云,實無可採。
9、又原告主張被告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該表「勤惰情形」欄位記載:「事假3日7時、病假7日0時」、「獎懲紀錄」欄位記載:「嘉獎3次」等語,惟被告教務主任許永諒及輔導主任邱義雄明知原告104學年度事病假併計未超過14日,卻於「單位主管擬評」及「考核委員會初核」欄位,勾選「4條2款第4項: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又渠等2人亦明知上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中「獎懲紀錄」欄位,明確記載嘉獎3次,卻於「單位主管擬評」及「考核委員會初核」欄位,勾選「4條3款第1項: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上開被告105年8月3日所製作原告之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乃係考核會初核之結果,嗣經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覆核後,認為原告未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回考核會重新考核,嗣考核會於105年8月23日重新考核結果,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此有被告105年8月23日製作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附原處分卷(第52頁)可稽,並據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甚明(詳見本院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3第45頁)。由上可知,上開被告105年8月3日所製作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並未作為本件考績處分之基礎,且該表之內容事後亦經被告考核會重新核定後予以變更,是該表是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與本件考績處分之作成無涉。從而,原告以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表之內容不實,據以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並無可採。
10、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其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有非常明顯不規則邊框,此係謝正裕以假的機關首長簽名章,偽造被告名義所為,是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假的、內容不實,應予以撤銷云云。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並蓋用被告提出之「校長謝正裕」簽名章,確認該枚簽名章橡皮部分確實有不規則邊框,且上開簽名章之所以會蓋出不規則邊框之印文,乃係因蓋印時之力道及沾染印泥之多寡所致,倘蓋印力道輕微或沾染印泥較少,即可以蓋出無邊框之印文,此有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校長謝正裕」印文附本院卷2(第99-100、133頁)可證。又謝正裕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這個職章應該是總務科請人刻給我的,從頭到尾我都用這個章,……其實這個另外還有1個防偽功能,我記得當兵時會把我的印章割1小塊,缺角獨一無二,所以會不會總務科刻章時這樣剪獨一無二,所以沒有人可以偽造,……。」等語(本院卷3第51頁)。足認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係屬真正。是原告質疑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上之首長簽名章為偽造,進而主張該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內容不實,顯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洵無可採。
11、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如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處分機關縱未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經查,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0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雖僅載明:「符合條款:4條3款」「核定獎懲:留支原薪」等語,而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事實及理由,惟觀諸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訴願卷第51-57頁)所載,被告已就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依據被告各單位針對原告之教學、訓育、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平時考核資料,認定原告涉有體罰學生情節重大,且嚴重影響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有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難謂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遂決議考列同條項第3款等情,詳予說明。則由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原處分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核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不足採取。
12、又原告以被告迄未依本院109年3月9日高行應紀辛108訴00078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相關書函、表格、會議紀錄之原本等由,泛稱本件被告答辯狀及原處分全卷證,以及嘉義縣政府所收到之訴願答辯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均係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故意偽造被告名義製作虛構,再以偽造被告公文散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客觀證據足證其主張為真實;且謝正裕為被告前任校長,其本有代表被告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之權限,難認其係故意不法偽造被告名義為之;又承前所述,謝正裕之簽名章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該枚簽名章橡皮部分確實有不規則邊框,且上開簽名章之所以會蓋出有不規則邊框及無不規則邊框之印文,乃係因蓋印時之力道及沾染印泥之多寡所致,進而認定該簽名章係屬真正,自難認加蓋有校長謝正裕簽名章之被告書函(稿)即為偽造。次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自承:「……卷內所有書證,只有一個地方我簽名,這個簽名叫作轉班開會通知單(註:應為被告班級調動申請單),他們詐騙我簽名,請看訴願卷第80頁是104年10月23日,……。」等語(本院卷2第94頁),足證該班級調動申請單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其親簽,嗣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該班級調動申請單有變造、教師簽名情事,前後矛盾,顯無可採。又查,學生劉○○之家長劉郁伶於105年6月2日在嘉義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自承:「(問:請願書,是否由你書寫?何人於何時、何方式、將該請願書、送至○○縣○○鄉○○村○○路000號嘉義縣昇平國中?)……請願書是由我書寫,……我才於104年11月14日在我位於○○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寫該請願書,並於104年11月17日由我親自將請願書影本送到○○縣○○鄉○○村○○路000號嘉義縣立昇平國中交給校長謝正裕,……。」等語(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959號偵查卷第5-6頁),此有劉郁伶詢問筆錄附上開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足見家長請願書(原處分卷第41頁)確為劉郁伶所書寫,並非謝正裕偽造、變造。至被告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被告104年12月1日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議紀錄、被告家長會召開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主旨與說明、被告105年5月18日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37、44、75-76、78、81頁),核僅係記載相關出席人員陳述之內容或會議決議,其上縱無署名或核章,亦難認係謝正裕偽造、變造。是原告上開所訴,僅係其主觀之懷疑,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為「4條1款晉年功薪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處分,造成其這些年來精神損耗,乃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體罰學生、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等情事,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評定其104學年度年終考績為「留支原薪」,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為「4條1款晉年功薪獎金」,且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此外,本院業已傳喚學生陳○○、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月19日到庭作證,並依職權向嘉義地院函調該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全卷相關電子卷證資料(含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等),是原告其餘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鑑定筆跡之聲請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再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如前述二、㈠、10所示),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