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民國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姿頤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林宛琦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吉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慧綺,嗣再變更為丙○○,茲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另於105年11月10日以信託登記為由取得系爭房地剩餘1/2應有部分(下稱信託應有部分1/2房地)。嗣原告於107年1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與訴外人吳振揚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出售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之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符合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原告於107年5月28日逾期自動補報房地合一稅,申報課稅所得3,573,928元,應納稅額1,250,875元(3,573,928元×35%),惟未繳納應納稅額,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3,576,394元,應納稅額1,251,737元,並按原告未繳之應納稅額1,250,875元加徵滯納金187,6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滯納金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所得稅法於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個人財產(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課稅採行新舊制並行,所謂「舊制」係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所得額及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新制」課稅範圍依所得稅法第4條4第1項規定及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及稅率等,再按同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舊制之交易日為實際交易日即契約訂約日,新制之交易日,依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增訂之條文」並未明確規定,被告以行政規則「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認定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以105年11月2日之登記日為交易日,而非以102年7月9日贈與契約成立之日為交易日,而認為本案屬於所得稅法(新制)第4條之4規定之課稅範圍,但實際上105年11月2日係因遲延登記之登記日,事實上並無交易行為,再交易日及持有期間之認定,關係本案應適用「新制」或者「舊制」?涉及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限、罰鍰之計算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係屬法律保留事項,以行政規則認定,有違租稅法定之核心要件,係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即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2、被告以行政規則認定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於105年11月2日登記日為取得日,作為應適用所得稅法「新制」之依據,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外,同時侵害人民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應受保障相違,再被告以行政規則認定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取得交易日為105年11月2日(登記日),但核定計算房地合一稅認定取得成本時,卻以實際之交易之贈與日102年7月9日為依據,而未將實際交易日102年7月9日至105年11月2日合併計入本案之持有期間,顯有法理矛盾之處。
又未考量本案交易行為經歷修法前後期間,雖然修法後增訂「新制」,但「舊制」仍然適用,在法律適用及解釋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注意,以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並按社會上一般上依習慣性、常態性交易行為與觀念,並參酌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權利變更登記之法定期限,且未斟酌本案因適用所得稅法新、舊制申報所得稅,對原告所需負擔之稅額差別至少100萬元以上等具體有利不利之情形,被告僅以稅課稅方便為考量,以行政規則認定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應適用所得稅法「新制」課徵所得稅,明顯違背立法目的及理由,同時牴觸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難認符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及「以法律限制之」之要件。
3、另系爭房地自94年買入至107年售出持有期間合計約13年,沒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所謂短期炒作之情形,亦無違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及配合特銷稅條例停徵不動產部分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於102年7月9日原告自女兒林淑芬受贈1/2所有權而成立共有關係,94年至102年間因共有人林淑芬經濟上困頓及借貸壓力,於106年間持續要求原告配合出售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同年10月5日並以簡訊「……林淑芬(共有人)以死相逼…要求原告必須以市價買回或出售上開土地房屋……。」原告迫不得已(非出於自願)始同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點關於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立法精神。
4、依所得稅法「新制」前之特銷稅條例規定,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持有期間已逾2年以上,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本次所得稅法「新制」修法即是配合特銷稅之不動產部分停徵,採同一立法例,特別在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新制)明文規範,將在105年1月1日所得稅法「新制」施行前,持有期間超過2年以上者排除適用「新制」,即仍然適用所得稅法「舊制」課徵所得稅,就立法而言所謂「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特銷稅時將繼承、遺贈、配偶贈與、二親等贈與之情形均合併計算持有期間,本次所得稅法(新制)修正係配合特銷稅之不動產部分停徵,修正後「新制」仍然將繼承、遺贈、配偶贈與之情形均合併計算持有期間,但二親等贈與之情形卻未明文規定如何適用?顯有立法失漏之情形?實應補正。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如依所得稅法「新制」前之特銷稅規定,係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而本次所得稅法「新制」修法係配合特銷稅之不動產部分停徵而修正,且修法後仍然同時採用「新制與舊制」並行課徵所得稅,如上所述,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在所得稅法「新制」前,如有交易,除不課徵特銷稅外,且適用所得稅法「舊制」課徵所得稅,則被告之處分,實有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從新從輕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同時牴觸憲法上期待可能性及誠實信賴等原則。
5、系爭房地由原告的女兒林淑芬贈與應有部分1/2之情形,自102年7月9日贈與行為有效成立至105年11月2日完成登記,歷經特銷稅施行及停徵,即所得稅法「新制」修正前(適用舊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與修正後(適用新制與舊制並行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期間,但因所得稅法「新制」修正後之法律本文,就本案特殊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欠缺明確性規定,有違背明確性原則,雖然所得稅法「新制」施行後「舊制」課稅之規定並未變更,現制仍然繼續有效沿用,則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適用「舊制」課稅應無爭議,如上所論,本於租稅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誠實信賴原則及期待可能性等原則,就本案法律之適用及解釋,則應以有利於當事人為考量,即本案應適用所得稅法「舊制」課稅始符合法治國之立法精神與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原告之女林淑芬於94年10月25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與林淑芬於102年7月9日簽訂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至105年11月2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同年月1日林淑芬亦將系爭房地剩餘應有部分1/2與原告簽訂自益信託之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7年1月18日以總價11,550,000元與訴外人吳振揚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9款規定,上開信託應有部分1/2房地,應以林淑芬94年10月25日登記日為取得日,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至原告交易之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因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105年11月2日)登記取得,自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2、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申報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之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為1,250,875元。經被告初查審酌其申報書,查得原告申報之取得成本,係以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105年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與林淑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符,及所列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裁處之罰鍰12,920元非屬取得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等情,乃參考屏東分局核定林淑芬102年7月9日贈與原告系爭應有部分1/2房屋價額213,250元及土地價額1,052,380元,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數103.7%,核定原告原始取得成本為1,339,409元,並核定課稅所得為3,576,394元,應納稅額1,251,737元,減除原告申報應納稅額1,250,875元,核定應補稅額862元(1,251,737元-1,250,875元)。惟經被告於復查階段重新計算後,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之課稅所得應為3,618,304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3,576,394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
3、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4(新制)、第71條(舊制)及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等,不論法令有無就取得日明文規定,均無違民法第758條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要件,亦即渠等條文均係以登記日認定為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日。至持有期間迄日,始有因非以登記日認定而需明文規定者,如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為持有期間之迄日,原告主張應以102年7月9日實際受贈日為取得日,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本件林淑芬雖於102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贈與原告,惟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所有,故原告既於105年11月2日始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所有權,被告以該日認定為取得日,並無違不動產物權未辦竣所有權登記即未取得所有權之社會通念,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又原告縱因遺失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贈與完納之相關稅單及屏東分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未能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經驗法則,立即申請補發渠等文件及完成登記並非難事,無須延遲3餘年始完成所有權登記。另據林淑芬107年8月17日談話紀錄記載係因母女關係不佳,便未去辦理過戶,此延遲登記係原告與其女林淑芬間之齟齬所致,應歸責原告自身,所訴本件應以實際受贈日期102年7月9日為取得日,除係創造法律所無之規定,亦與民法之規定不符,委難採據。
4、另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係屬無償取得,而贈與時應繳納之贈與稅亦係由贈與人負擔,則受贈人取得不動產之成本,應僅受贈時為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契稅等費用,惟為避免重複課稅且考量物價上漲等因素,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乃規定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取得成本。被告按102年7月至107年3月8日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103.7%,調整計算原告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於102年贈與行為發生時之受贈成本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合計為1,841,655元(1,312,458元+529,197元)。倘依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定其係於105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因105年11月至107年3月8日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9.8%小於100%,則據此計算原告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於105年贈與登記時之受贈成本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合計為1,825,290元(1,821,005元+4,285元),尚較被告上開核定結果1,841,655元更為不利,且依法無據。
5、查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除持有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外,又以受託人身分持有信託應有部分1/2房地,亦即其出售時,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1/2+1/2),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與案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核與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令釋公告之各種非自願性態樣未符,尚難援引適用。又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7月9日與女兒林淑芬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其於上開房地合一稅條文公布之時,自應明知尚未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所有權,亦有約莫6個餘月時間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卻遲至房地合一稅施行後始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所有權,致落入應課徵房地合一稅範圍,自無所稱信賴保護之情事。如前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所有權,嗣於107年3月8日交易移轉與買受人,其行為核屬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所訴本件依財政部104年2月5日令,除不課徵銷稅外,亦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被告認定本件應適用所得稅法新制,有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從新從輕等原則之情事,並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本件應以贈與契約成立時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認定為系爭1/2應有部分房地之取得時點?
㈡、原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非自願性交易因素?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贈與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高雄楠梓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洵堪認定。
㈡、本件應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為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之取得時點。
1、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⑵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第14條之5:「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4條之4第2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第14條之6:「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5計算其費用。」⑶財政部104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7060號令(105年3
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1點:「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本文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13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定之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包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提示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5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5計算其費用。」上開房地合一作業要點係為執行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前提,良以所得稅法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第24條之5規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交易所得,財政部於104年7月21日訂定發布(嗣於105年3月9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由第2點規定可知,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以及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均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6號、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本文「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之規定,用以解釋判斷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房地合一稅制所要課徵之標的物,仍合於民法第758條關於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採登記主義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該房地合一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云云,並不可採。
2、查原告之女林淑芬於102年7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然遲至105年11月2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05年11月1日林淑芬與原告簽訂自益信託契約書,同年月10日完成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信託應有部分1/2房地。嗣原告於107年1月18日以總價11,550,000元與訴外人吳振揚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7年5月28日申報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之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為1,250,875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取得成本,係以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105年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與林淑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符,及所列報楠梓地政事務所裁處之罰鍰12,920元非屬取得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等情,乃以102年7月9日贈與時系爭應有部分1/2房屋及土地價額,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數1
03.7%,核定原告原始取得成本為1,339,409元,並核定課稅所得為3,576,394元,應納稅額1,251,737元,應補稅額862元(1,251,737元-1,250,875元)。惟經被告於復查階段重新計算後,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之課稅所得應為3,618,304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3,576,394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原告對於本件課稅計算的標準及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惟以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之取得日應為贈與契約成立時,及原告有非自願交易之情形等茲為爭議。
3、按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其歸屬年度之認定,係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此有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53875號函可參,而房地合一稅制之訂定,配合個人綜合所得稅體係之一體考量,將持有期間以不動產登記制為準,並因採取分離課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所得稅法第14條之5參照),此亦符合民法第758條之物權移轉登記生效規定。而特銷稅對持有期間之認定從完成移轉登記日(物權)起算至訂定銷售契約日(債權),參其立法理由係為免除民眾於特銷稅條例實施前大量購買並囤積不動產後,刻意延後辦理產權登記以規避特銷稅,因此特別於條文中明確規範銷售契約日為持有期間之截止日,以利政策之推行,但對於取得日期之規定亦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兩者並無不同。是本件系爭應有部有1/2房地既於105年11月2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該日認定為取得日,並據以計算持有期間,與現行房地合一制無違。次查「贈與股票在未過戶前撤銷或解除贈與得撤回贈與稅申報。」及「贈與不動產之案件在未移轉登記前得申請退稅。」亦分別經財政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790316851號函及78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780139722號函釋有案,依上開函釋意旨,不動產未登記前或股票未過戶前仍可撤銷贈與之申報,故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雖已申報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在未依發辦理移轉登記前,尚難認已取得所有權並可自由處分,自無從計算其持有期間。
4、至於成本之計算,因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係屬無償取得,而贈與時應繳納之贈與稅亦係由贈與人負擔,則受贈人取得不動產之成本,實際僅受贈時為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契稅等費用,惟為避免贈與標的物於贈與人已依法繳納贈與稅,受贈人卻無從抵繳稅額下,就同一標的物有重複課稅可能,且考量物價上漲等因素,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乃規定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取得成本。原告雖於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始有處分權,然原告確實於102年訂定贈與契約時即已支出相關成本,自應以102年度之支出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其成本。況若依原告主張核定,因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反而較不利於原告。又財政部於106年3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針對配偶贈與部分放寬認定,乃基於考量夫妻為生活共同體,夫妻間財產之移轉與新取得之情形不同,且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夫妻間贈與房產免稅,而考量我國民情,夫妻間相互贈與房產是人之常情,若於贈與之後出售,反而因為持有期間變短而不能適用較優惠的稅率,並不合理,而放寬解釋,給予其合併期間計算;而二等親贈與於特銷稅有排除規定,係以贈與二等以內親屬後短期內出售,應無假借贈與蓄意安排之疑慮,故認其應屬非短期投機情形,而予以排除課稅,然房地合一稅制並非僅考量短期投機,尚有遺產分配之考量等因素,立法上予以排除,尚難謂為失漏。原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1/2房地核屬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已如前述,並無適用特銷稅條例之爭議,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從新從輕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同時牴觸憲法上期待可能性及誠實信賴等原則等,亦無可採。
㈢、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非自願性交易因素。
1、應適用的法令:⑴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個人依前2項規定
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⑵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公告如下: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2、針對新修訂之房地合一稅制,未免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緊急情勢,需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遂明定依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他非自願性因素下,所為之房地移轉,可適用較低稅率,此係為健全房屋市場,僅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始排除課稅之立法意旨無違。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4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授權,於106年11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6款符合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而原告合併出售系爭應有部分1/2土地及信託應有部分1/2房地,係出於自身及委託人經濟上之考量,與上開財政部依法所公告核定之類型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有非自願性出售房地之因素云云,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