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號民國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廖怡斐
張玉珠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部訴決字第1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5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退休公務人員洪茂榮、陳世雄及陳光森等3人(下稱洪茂榮等3人),前經銓敘部審定分別自民國93年12月3日、93年12月31日及95年3月22日退休生效,其等曾任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屬社團、分支機構專職人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41628號、107年4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15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洪茂榮等3人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7年4月17日等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73041260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洪茂榮等3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3,507元。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於原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7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惟其後又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依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令。且銓敘部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第22684號函,同意原告之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投保年資即經銓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後原告於78年11月24日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之資格也隨之於80年4月取消。
此後,被告就洪茂榮等3人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洪茂榮等3人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時間13年至15年後,就其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要求返還洪茂榮等3人溢領之退離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其等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前開67年函、77年函令、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故揆諸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理,系爭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2、原告係根據行政院41年5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該原則第3、5條明載:「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組織及其系統如左:(一)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二)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1人,副團長1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長協助之……。之後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令解除原告與國防部之隸屬關係,改由行政院督導,該令明載:「原隸屬關係解除。……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原告於58年5月至78年11月成立社團法人前,係屬非法人團體,其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由行政院督導。銓敘部則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第22684號函,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將原告專職人員視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核准原告之專職人員依據該法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救國團於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該判決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維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自應依法院之裁判,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且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原告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原告自非屬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如本件原告)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上開規定侵害(限制)諸如原告社團法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無疑問。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嗣後銓敘部於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第739號、第742號、第747號解釋參照),已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惟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疑問,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揆諸憲法第7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釋字第722號解釋理由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5、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1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1項予以修正。」該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而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準此,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55號翁岳生大法官解釋協同意見書:「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惟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揆諸前開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該條例之施行日應自106年5月10日當日起算。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明文以「施行」為起算時點,而非以「生效」為起算時點,故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以施行日即公布日為1年時效之起算日。易言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有關行政機關應於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其時間之起算應自施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算之。次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期日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則於本件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具體應於107年5月9日屆期。易言之,縱令被告主張原處分係於107年5月11日便已生效(原告否認之),亦已超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法定期間,應予撤銷。遑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書面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始生效力。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其行政處分生效之時間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為生效要件。從而,原處分係於107年5月15日始送達原告,其效力顯應於該日生效。
7、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限制原告財產權,所對原告課予之義務超出一般社會義務所應容忍之範圍,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條例又無與此重大特別犧牲對應之公益目的,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係違憲而無效之法律。又該條例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已超出社會義務範圍,到達特別犧牲之地步,則原告受此財產權之侵害,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該條例未規定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顯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再者,該條例雖有其立法目的,惟手段及目的間並無合理關聯,就手段之選擇亦流於恣意,不符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保障,係屬違憲而無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因違憲而無效,依司法院釋字371號解釋意旨補充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法官若認為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自得為之聲請釋憲,又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作之追繳處分,惟該條例因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無效,被告所作之處分自然無正當根據而該當無效或應撤銷,因此該違憲法律顯然於本案裁判結果有影響,係為本案先決問題,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既為違憲之法律,亦為該裁判結果之先決事實,為此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釋憲,以維我國法治及彰顯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507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蓋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該作法與正式公職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之規範不合,違反公平正義與平等原則,此乃立法者之立法考量。原告雖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甚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惟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過往公務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作法自始無法律上依據,故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又本條例僅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使其回歸常軌,依原適用之退休法令領取退休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依銓敘部就洪茂榮等3人所為之退休變更審定函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原告返還其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後溢領之金額,依法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然立法者已於該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列舉社團名稱,無法律解釋空間,原告執此置辯,誠難憑採。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1)觀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源自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而來,核其理由,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照)。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規範核發機關應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公教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核發機關係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至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機關則係各「支給機關」(參見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自無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
(2)其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後,銓敘部旋即著手全面清查應處理之對象(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函請全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切實清查曾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人員。嗣清查資料陸續回報後,接續進行資料彙整、建置相關資訊系統、確立各項處理原則以通知各執行機關照辦,至前置工作陸續完備,即於107年3月至5月間進行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及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作業,由考試院與銓敘部分別針對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逐案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同時副知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銓敘部再依上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結果,篩選出應減少支領退離給與者,逐一清查自退休(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因實際數額涉及歷年待遇變更、優惠存款制度變革及個人於臺灣銀行實存金額變化等變項,經彙整退休(職)人員個人歷年已支領月退休金、變更後金額及應收差額等資料,經各機關確認資料正確性無誤後,始由各支給機關向領受人(政務人員)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以求慎重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3)據此,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行政查核作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非於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又考試院與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尚須核算有無溢領退離給與,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實難期各支給機關可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即時進行追繳。是以,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系爭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至2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權責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4)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倘若僅就條文字面文義即逕自認定為消滅時效,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又系爭返還期限既無法合理期待各支給機關在系爭期限內均能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立法者顯然無意將之定性為消滅時效,使其發生失權效果,其之所以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於條文中明定1年返還期限,無非係考量退休人員於107年5月12日將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為督促核發機關於107年5月11日前儘速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並辦理追繳、不得怠於作為,爰明定1年行政作業期程之訓示規定,益徵本項規定核屬程序規範性質,而非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系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該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該條例第5條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該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應避免因已逾越現行法律鎖定權利行使期間而於法未合,致難以處理公務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爰於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詳析如下:
(1)公職退休(職)年資之採計,依法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故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原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審定函即有扣除上開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必要;又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易言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
(2)其次,95年4月20日以前作成之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於核發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支給機關依第5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難謂無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除斥期間或請求權之行使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疑義。鑑於前述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有關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將致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難以實現,且倘未能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撤銷原退休審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不但政府日後仍須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退離給與,亦無法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且綜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歷程、立法目的及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在該條例制定施行後,縱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已告確定,仍應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如未有明文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4、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處分命令返還之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容許受領人據以主張毋庸返還之抗辯,與該條例體系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
(1)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依審查會時提案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
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定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並於專法中明定適用之社團名稱、適用對象、社團年資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以作為各主管機關全面重新核算是類人員之退休年資、退離給與及溢領給與追繳事宜之依據。
②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條及第7
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本法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依原告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③又立法者為同時考量機關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退休
經濟生活安排,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訂定1年緩衝期間,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同條例第5條第1條以訓示規定要求各支給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向各領受人或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於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2)由立法討論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非僅自始至終於討論過程中全然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甚至,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即為勝訴或敗訴之差異規定(見前揭蔡易餘委員之發言),在在足見上開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
5、進一步言之,綜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前開各條之立法理由,以及該條例旨在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非屬消滅時效規定,理由如下:
(1)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於黨團協商時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而來。惟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除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外,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顯與我國現行法規中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未盡相符,更徵上開條文並非關於時效之規定。法律為消滅時效規定者,於條文中多直接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律效果,含一般消滅時效與短期消滅時效,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又就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縱有未於條文中明定逾期之法律效果者,惟就此情形,於立法理由中必另有敘明訂定短期消滅時效之特殊考量,例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我國現行法規中亦查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甚至有直接明確表示不應因本條規定而生失權效果者,業如前述);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按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以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有消滅時效制度作為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復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以,應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上開返還期限是否合乎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包含期限內能否合理期待機關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逾越期限有無違反法律秩序安定之重大公益等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始屬允當。
(3)所謂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係指為督促機關儘速完成行政作業,明定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作業程序,惟倘機關逾法定期間始完成作業程序,尚不因而產生失權效果,是以,法規應依其規範事項內容,就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判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限規定究屬限制機關行使權利之實體規定,抑或僅係督促機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及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交通裁決裁罰權之時效疑義。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係立法者所訂定適度之緩衝期間,性質上屬過渡條款,除給予行政查核作業需求足夠之時間,亦減輕對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安排之衝擊。因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退休人員係於107年5月12日「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惟並未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無涉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除斥期間,更與消滅時效無關。倘原核發機關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在第4條第4項已明定發給期日之前提下,亦無礙於其效力。就第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消滅時效之法律規範及立法體例觀之,是項規定既未有短期消滅時效訂定理由,條文亦未規範於一定期間權利不行使而消滅之外觀形式,第4條第4項顯與上開消滅時效規定無涉。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依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審查會通過條文之立法說明,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係立法者於黨團協商時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有關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係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發給而來,而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除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外,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而本件非僅於立法資料中並未載述1年返還期限屬短期消滅時效,亦無載明採為短期消滅時效之理由,且尚有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依同條第2項追繳之規定,顯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非消滅時效。況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體例,均以該權利於一定期間權利不行使而消滅之外觀形式予以規範,且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應有特殊理由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未有短期消滅時效訂定理由,條文亦非規定「追還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應為督促核發機關儘速作成書面確認返還範圍後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明定核發機關應在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各領受人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期間屆滿後作成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力。
7、縱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消滅時效規定,則是項規定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係規定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人員,於107年5月12日「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換言之,是項規定並未規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爰核發機關如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或後來始發現具社團年資者,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在第4條第4項已明定發給期日之前提下,亦無礙於其效力。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是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核發機關應依是項規定作成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命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如其拒絕返還,核發機關應按第5條第2項規定,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是如將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解釋為法律另有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將導致無論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於何時作成,其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完成而當然消滅。易言之,本件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於107年3月21日及107年3月31日由銓敘部作成後,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107年5月11日完成而當然消滅,是項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僅1個月餘;甚或核發機關如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或後來始發現具社團年資者,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將因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於107年5月11日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此均違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2)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方符消滅時效制度之意旨。準此以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兼採主觀判斷基礎的立場,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時作為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否則,若權利人尚不知其已得行使權利,若仍責令其蒙受時效經過的不利益,這並不符合消滅時效的規範本旨。換句話說,裁罰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然乍看之下係採客觀主義,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基於時效制度之本質,應該兼採主觀主義之觀點,自行政機關「有知悉此等違法行為之可能時」方起算時效期間,方屬妥適。實務上持前揭見解者日增,不論是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都採取主觀主義的立場,消滅時效不是由當事人有請求權時起算,而是由當事人知有請求權,並能夠行使時起方起算。準此,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在本條例施行後才能對相關當事人重行核計,據此計算相關當事人是否有溢領情事,若有此等情事則其具體金額若干,然後才能本此具體金額,依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所屬社團(甚至是政務人員)請求返還。質言之,請求返還此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是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後,才有可能開始。其消滅時效,自然應該從此時才開始計算。倘若僅僅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文義,勢必有可能導致「權利尚不能行使,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荒謬處境。
(3)據此,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解釋為法律另有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仍應考量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以及第7條為落實轉型正義明定依該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限期返還,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是項溢領退離給與返還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之起算點,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始符合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
8、原處分係由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作成令其返還溢領金額之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縱認該條為所謂消滅時效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就時效之中斷,係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為時效中斷之基礎,其主要理由在於消滅時效既係在使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喪失請求之機會,則實現權利所謂之行政處分既已作成而生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
「行政機關作成實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即已行使公法請求權,故時效因而中斷,此為第3項規定」可參,其請求權既已行使而無怠於行使之情形,自不能以處分送達在後為由,主張時效消滅。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雖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期限屆滿後之107年5月14日送達原告處所,惟該條例第5條第1項係訓示規定,原處分仍有效力,並不發生時效消滅而失權之效果,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之性質?
(二)原告是否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對象?
(三)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洪茂榮等3人溢領之退離給與,並於107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41628號、107年4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15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千元者,按2萬5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5、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乃1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且核發機關應自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行使,始為合法: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特別制定,此觀第1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就相關名詞予以定義,第1款「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第3款「退離給與」係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資明確。
2、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方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所適用對象僅限於仍支領退離給與的公職人員,不及於已亡故者,且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下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此外,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該條第3項規定以25,000元做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同條第4項則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1年期間是緩衝期間,其目的為「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是立法者已在行政部門作業所需時間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予以考量,而規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可知核發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應可計算因此所溢領的退離給與之金額,以便檢核是否符合第4條第3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25,000元之規定。
3、至於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同條例第5條則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分別就退職政務人員及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該條項規定之「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考察本條之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陳其邁委員亦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之發言中提及:「今天立法院回應人民的要求,在落實轉型正義、終結黨國體制上又邁開一大步,……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償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提案委員陳其邁委員上述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之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規範目的係對於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其權利性質係屬請求權之性質,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應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是以,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被告主張依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並非時效限制而為訓示規定,或稱該請求權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云云,核與該條規定意旨不符,均不足採。
4、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換言之,核發機關所作成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書面行政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方得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符合行使請求權之合法生效要件。至於在107年5月12日以後才送達受處分相對人之書面處分,因該書面處分之生效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之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因為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請求權消滅之後才送達於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短期時效的規定,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主張行政處分作成時已生內部效力,故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基礎,不能以處分送達在請求權時效期限之後,認定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四)經查,原告屬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文列舉之社團,洪茂榮等3人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公職人員,同時為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之社團專職人員,經銓敘部以前處分扣除已採計之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該3人之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原告雖以其屬性曾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屬政府機構、社會運動機構之非法人團體、公益社團法人之社會團體為由,主張其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對象云云。惟原告在本件之性質,應依轉型正義脈絡,亦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予以理解適用,原告既經立法者考量並規定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指之社團,即應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範之拘束,並無不予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另案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云云,委無可採。
(五)次查,銓敘部分別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41628號、107年4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159號、第0000000000號等3函,扣除退休公務人員洪茂榮等3人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等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述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9日等3函審定結果,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洪茂榮等3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1,383,507元,而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銓敘部上述函文(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原處分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訴願卷第74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命原告返還洪茂榮等3人所溢領之退離給與之書面處分,該處分送達日期既已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原告已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之金額1,383,507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未洽,業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之系爭金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83,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本件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雖非國家,然均屬公法人之性質,並無不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可准許。
(七)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復因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甚明。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云云。惟原告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已如前述,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送達原處分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考量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包含使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42號、第774號解釋),本件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利息部分除外,此部分亦與原告請求釋憲之標的無關),自無再討論上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甚或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383,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法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