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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被 告 國立新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楊榮仁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95781號函附107年12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被告107年8月1日新豐中學字第1070005847號函、107年8月17日新豐中人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1日新豐中人字第1070006710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惠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學校所聘教師,因認該校學生吳00(下稱甲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8時21分在家中不當用藥,為免家長產生其有性騷擾甲生的疑慮,於同年月30日填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查,惟於同年4月30日撤回調查之申請,然因事涉校園性別事件,被告學校相關承辦人乃以檢舉人身分,另於107年5月1日申請調查;調查期間,甲生又於同年6月7日申請對原告進行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並於申請書上敘明原告有性行為、精神暴力及分手後持續騷擾等情,被告107年6月26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9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下稱性平會)決議併案處理。

(二)嗣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竣,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予解聘,經性平會於107年7月25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性平字第1070501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並建議移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對原告進行停聘審議,被告乃以107年8月1日新豐中學字第107000584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關於性平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申復,經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並以被告107年9月20日新豐中學字第1070007235號函附性平會107年9月19日106學年度第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原告。

(三)校教評會於107年8月13日召開之106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在教育部核定解聘案前,先將原告予以停聘,被告即以107年8月17日新豐中人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

(四)由於性別事件調查結果認原告性侵害成立,被告爰就原告於調查期間所請事假(扣除不扣薪之事假7日部分後)予以扣薪,並請原告繳回自107年8月21日停聘生效後,已領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263元,以被告107年9月11日新豐中人字第1070006710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以下合稱原處分)及申復決定,提起申訴,經遭評議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性平調查程序有違誤:原告並非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具申請調查之資格,性平會於107年3月30日受理其調查之申請,並不適法;其嗣於同年4月30日提出撤銷調查之申請,業經性平會於同年5月1日接受撤銷,甲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已於同年3月31日書面簽復學校不為調查之申請,則被告逕行啟動性平調查,程序顯有違誤;又性平會於同年7月25日完成報告,同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期間未見任何調查延期通知,有違相關規定。

2、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所偏頗,認定性侵害成立難謂合理:

(1)綜觀甲生於調查期間陳述內容,其於5月調查一開始時提及性關係「這些我沒有被強迫,都是自願的」等情,嗣調查委員7月16日進一步詢問性行為細節:「(這過程當中如果你覺得不舒服,身體或心理不舒服,你曾經制止老師嗎?)有。(你覺得這個某種程度是強迫嗎?)某種程度是。(那是哪一次?)我忘記了。(還是不只一次這樣子?)一兩次吧。(兩次都是這樣?)我忘記另外一次了,可是有一次是這樣子。(所以他是想要插入嗎?)對。(那你說「不要」他繼續?)對。」等語,則甲生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且對於疑似性侵害行為內容卻無法清楚說明,其陳述已非無瑕。是否因調查人員引導問答而作出陳述改變,已啟人疑竇。

(2)從調查報告中甲生與D女兩人之陳述,可知甲生在與原告交往期間,對D女傾訴不滿原告與其前女友藕斷絲連之關係,且甲生自承原告讓其情緒崩潰的原因在於原告與其前女友藕斷絲連之關係,而非原告對其有何性侵害之行為。

(3)再查,甲生在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倘若感受到身體或心理上不舒服,為何在與原告交往數月中,從未向任何人表達其不願意?且遍觀原告提出與甲生交往期間之對話截圖、甲生寫作之情書等證物,甲生從未在性行為事後斥責原告,或是要求原告道歉,反而互訴愛意,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任何差別。況依甲生及D女之陳述,甲生亦未曾向D女或其認識之學長姊吐露性侵情事尋求援救,遑論甲生在兩人分手後,尚且於訊息中向原告訴說思念之情、表達愛戀等,以及於校園中仍然正常與原告相處、甚至使用原告手機自拍等情,則甲生是否曾遭受性侵害?原告與甲生發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其意願?已啟人疑竇。

(4)調查報告記載:倘若依據原告的陳述「已經就是有點煞不住車」的狀況之下論之,甲生有「推開」的動作,應是合理可信的。需要甲生「多次抗議的之後他才會停止」、「推開他才停止」,原告才停止動作,甚至甲生已經說「不要」他繼續,足見甲生曾有「口語表達」不願意,且有「推開的動作」表示不意願讓原告插入,甲生認為有某種程度上是「強迫」而違反甲生意願云云(調查報告第41頁)。惟原告僅自承:「因為已經就是有點煞不住車,然後我、我想要就是做、做這個動作的時候,甲生跟我講說她不希望在婚前發生這件事情,然後所以就停止了」等語,並未自白甲生有推開的動作,或是甲生有說不要的言詞,則上開調查報告僅憑甲生之陳述,而認定原告反於甲生之意願,但原告究竟如何壓抑甲生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甲生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究竟是完全無法為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僅是半推半就,具有某程度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合意性交?或是完全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合意性交?卻未見調查報告詳加調查,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之事實已有謬誤,其結論純屬臆測之詞,亦有違誤。

(5)性平調查申復持續認定錯誤事實及不符一般判斷標準:甲生對於性行為是否遭強迫前後說詞不一致,調查報告僅採納對原告不利之證言,且不見其他間接與直接證據佐證。原告於申復時再提出兩人交往期間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5日甲生前往原告家中之對話記錄,甲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在自家服藥對話記錄,分手後甲生仍於4月3日、4月12日及5月18日留言給原告提及愛戀與鼓勵等圖文之新證據,依一般常理可判斷兩人分手後氣氛融洽,並非甲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調查申請時所言「分手後持續騷擾」,且更不符一般性侵被害人指責加害人之合理反應。申復調查中未採納此新事證,仍然同意性平調查結果,無視相關證據之判斷,難謂合情合理。

(6)申復決定認定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務權勢而為強制性交)既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提出證據說明皆未採納:「雙方認知」方面,調查期間書信往來皆可明發生性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行為係雙方自然發生;「利用職務權勢」方面,雙方證詞中皆明證未因性行為得到任何餽贈、特權和好處,原告亦從未跟甲生說過任何運用職務或權勢而為性交之語。申復決定認為原告掌握空間之權力,卻忽略原告提出對話證明甲生已有原告家中鑰匙,也都可自由進出專科教室,並曾於原告不知情狀況下進入原告家中,可見甲生仍具空間自由進出之權力,非屬不能抗拒原告權力之情形。所有原告與甲生之間的對話記錄也未曾有過威脅與強迫之語。

(二)聲明︰申訴評議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申訴評議書已敘明:

(1)本件據調查報告之事實及理由認定略以:原告對甲生之所為,足以構成「違反意願而為性交未遂」。此部分認定性侵害成立。……原告與甲生發生親密互動的地點,學校的專業教室及原告租屋處,原告皆握有空間上的優勢權力。原告是成年教師而甲生乃未成年女學生,兩人有年齡、學識經驗、人生閱歷之權力差距等語。申復決定略以:「……本審議小組依據乙師(即原告)申復書內容及原調查報告之事實補充認定及理由如下……十、申復人顯然不了解,指交及口交都算性交。……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性侵害。……申復人性侵害既然屬實,本案原調查程序核無重大瑕疵,復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參酌甲生之年齡、心智、對性侵害行為之認知程度、及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徵兆,並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度、雙方互動之觀察,以及就甲生歷次訪談之情緒及心理反應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甲生有受原告性侵害之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原告性侵害事實既經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其調查及認定結果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並由被告作成解聘之處理結果,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作成停聘之處置,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關於原處分三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反面解釋及教育部104年1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33041號函釋(下稱104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教師於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如請事假配合調查,其調查結果如確認性侵害行為成立,自應予以扣薪。本件原告經性平會認定性侵害行為成立,被告就其自107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31日及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共計43日4時,因配合性平事件調查所請事假,予以扣薪合計7萬5,389元;自107年8月21日停聘生效,應繳回已支付自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薪資,並扣還公保、退撫基金及健保後,計1萬6,847元,以上合計扣繳9萬2,263元之處置,核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性平會調查程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性平會決議確認原告為有性侵害行為之教師,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二停聘原告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三扣繳原告薪資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1-76頁)、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第99-110頁)、原處分一暨附件(本院卷第27-76頁)、原處分二暨附件(本院卷第77-82頁)、原處分三暨附件(本院卷第83-86頁)、被告108年3月5日函(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件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性平會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別平等教育法

A.第6條第5款:「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B.行為時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C.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D.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2、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具申請調查之資格,性平會於107年3月30日受理其調查之申請,並不適法;其嗣於同年4月30日提出撤銷調查之申請,業經性平會於同年5月1日接受撤銷,甲生及法定代理人既已於同年3月31日書面簽復學校不為調查之申請,則被告逕行啟動性平調查,程序顯有違誤;又性平會於同年7月25日完成報告,同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期間未見任何調查延期通知,有違相關規定。

3、依上述性別平等教育法及防治準則等規定內容可知,啟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之人,除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外,任何知悉之人均可透過檢舉啟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受理申請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應於法定期間完成調查並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4、查原告係為排除其有性騷擾甲生之疑慮而於107年3月30日檢具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查「甲生於同年月28日18時21分在自宅不當用藥之事實」,惟嗣於同年4月30日撤回調查之申請,經性平會於同年5月1日(106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同意;然因事涉校園性別事件,被告學校相關承辦人乃於同日以檢舉人身分申請調查「於同年3月29日在被告學校發生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期間,甲生另於107年6月7日申請對原告進行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並於申請書上敘明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3月間在住處、星象館、地科教室等地點有性行為、精神暴力及分手後持續騷擾等事實,經性平會以「本案於107年6月7日訪談被行為人(即甲生)時,被行為人由檢舉案中疑似被行為人身分,提出本案轉為申請調查案自行申請調查」為由,於107年6月26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受理及併案處理,有上述各次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撤回調查申請書、各次性平會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第67-68、74-75、85-86、72、70-71、82頁)可查,足見性平會進行本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並未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上述申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之事件發生時間及內容範圍觀之,甲生申請調查之範圍遠大於檢舉人申請調查之範圍,故性平會乃以「本案於107年6月7日訪談被行為人(即甲生)時,被行為人由檢舉案中疑似被行為人身分,提出本案轉為申請調查案自行申請調查」為由,於107年6月26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受理及併案處理,業如前述,因此檢舉案既經決議轉為申請調查案,則有關調查完成期間之計算,自應以甲生申請調查案之時間為準,始為適當。又查,性平會係於107年7月25日完成調查報告,距性平會於同年6月26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受理及併案處理甲生另於107年6月7日申請對原告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並未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之「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之期限,原告亦自陳於同年8月3日收受調查報告之送達,足認性平會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並沒有該當刑法第221條、第228條性侵害甲生之行為,原處分一即性平會決議原告成立性侵害之認定即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

A.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4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B.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2)性別平等教育法

A.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B.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C.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4)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5)綜依上述規定可知,學校所設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完成後,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由學校將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調查的行為人。學校此一檢附調查報告通知的行為,具有確認性侵害行為是否成立的法律上效力,進而成為受通知教師後續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處分的基礎,核屬確認性的行政處分。行為人不服學校此一通知(含調查報告),得循申復程序救濟,不服申復決定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逕行提起訴願,仍未獲得救濟者,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雖基於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性的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限的相關權責機關決定懲處方式。決定懲處的權責機關應尊重權限劃分,依據性平會認定的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得自行調查,為不同於性平會的事實認定。惟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調查及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所作成的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基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為全面性的審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的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因此,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的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涵攝無涉,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調查人是否有性侵害行為的事實,既係透過性平會的調查確認,學校依據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書面通知,為確認性行政處分,並產生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法律效果,則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應由行政機關擔保其侵益行政的合法性,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機關負擔。因此,被告應就原告校園性侵害行為的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如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之真正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危險。

(6)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脅迫、恐嚇,係指以有形之不法腕力、或以將加惡害之事實,告知對方,以抑制對方之抗拒。而強制性交之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欲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達成性交之目的。因此,如果二人雖為性交,然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以強制手段達成性交之目的,亦無違反對方之意願,自不符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

次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淫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己意,而與權勢無關,即係單純之和姦行為,自非本條適用之範圍。

2、被告認原告有刑法第221條、第228條性侵害甲生之行為,無非係以甲生陳稱:「(這過程當中如果你覺得不舒服,身體或心裡不舒服,妳曾經制止老師嗎?)有。(他怎麼做?)他沒有馬上停止。(那在你多次抗議的之後他才會停止?)嗯。(你覺得這個某種程度是強迫嗎?)某種程度是。(那是哪一次?)我忘記了。(還是不只一次這樣子?)一兩次吧。(那時候情境是怎麼樣,你是告訴他不舒服嗎?)對,我告訴他不要。(他做什麼事情你告訴他不要,可以說嗎?他用手碰你的下體?)不是手。(口交?)生殖器。(有插入嗎?)沒有,在外面。(對兩次都這樣?)我忘記另外一次了,可是有一次是這樣子。(他是想要插入嗎?)對。(那你說『不要』他繼續?)對。」等語,因而認原告違反甲生意願而為性交未遂(調查報告第16-17頁)。然依上述詢答過程內容已見甲生係經誘導性訊問而為簡單答覆「有」、「嗯」、「某種程度是」,而非自主性連續陳述實際情境,則其簡短答覆內容是否能呈現客觀事實全貌即非無疑;況原告如因甲生抗議即停止性交行為,亦堪認原告主觀上並未以強制手段抑制被害人抗拒之故意,其行為自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原告主張其係與甲生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甲生於先前調查時自行連續陳述:「我跟乙師(即原告)的性行為都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沒有被強迫。他除了承諾跟前女友不聯繫外,沒有因為發生性關係而給我任何餽贈、特權或是甚麼好處。」「我沒有被乙師性騷擾的感受,沒有被他強迫發生性行為的感受,過去那些時候確實是愛他的,因為覺得他對我特別好,會寫信給我,請我吃飯。」「跟乙師發生性行為的狀況是他坐在旁邊問的,沒有引導,就突然,當下有嚇到,可能覺得這是很自然而然的事情啊,所以就發生了。第一次跟前幾次其實就是有點被性騷擾的感覺,沒有準備,有時候有先詢問我的意願,有時候沒有,詢問我意願的時候,我有同意,有時候先做,做到一半問『可以嗎?可以停止嗎?還是可以繼續嗎?』所以我就跟他說OK。」「107年2月19日寒假快結束的時候我有去台北找乙師……當晚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我所有跟乙師發生性行為的事,當時都沒有勉強。」(調查報告第8-9頁)等語甚詳,且參以原告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07年5月2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約會照片及甲生寫給原告之情書(本院卷第125-227頁),其二人間對話互動頻繁、約會照片中甲生表情自然,甲生如遭原告性侵害,衡諸情理應對原告避之惟恐不及,不會有如此互動情狀,因此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之事實,實有違經驗法則,尚難遽採。

3、依上述原告與甲生之書信往來可證明,雙方發生性行為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參以原告因與甲生往來互動,遭指訴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㈠強制猥褻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罪嫌;就㈡權勢性交部分,則審酌⒈原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診,並於106年5月22日經心理衡鑑鑑定其因感情及工作壓力而有憂鬱傾向,107年3月15日再經同單位鑑定,仍因相同原因而有輕度焦慮,且有依賴、自虐、反社會及被動攻擊特質,此有該院108年1月3日嘉南司字第107000972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0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於某中學任職時,身心狀態不佳。⒉甲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告上課上的不好,也曾遲到很久,天文社團不需要老師打成績,伊那屆地科課的成績算正常,原告給伊的成績沒有特別好;伊在社團時跟原告比較有接觸,伊喜歡去找他是因為不像其他老師一樣有隔閡,伊在高一下時開始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睡不好、有負面想法,後來開始吃藥到10月才比較穩定,那時原告私下會比較關心伊,也因為這樣,同學就不想親近伊,原告有跟伊說了想追回前女友以及與前女友性交、3P的細節,伊當時是真的很喜歡他,所以在發生犯罪事實一(一)事之後,還願意繼續連絡,伊覺得與原告聊天的過程中,伊比較像媽媽,雖然原告對伊做了很多噁心的事但伊都接受,交往期間伊都沒跟同學、朋友講,因為原告要求要保密不然會沒工作等語。證人王元貞即甲生之輔導老師結稱:於107年1月晤談時,甲生第一次提到她有男朋友,但一直不說對方是誰,她不會跟爸爸說感情的事,而原告在學校非常受學生歡迎,但因為其他同學也感受的到原告對甲生比較好,所以有的同學不喜歡甲生等語。復甲生之友人余○○具結證稱:於高二時發現原告對甲生特別好,原告是天文社的指導老師,社團是不用打成績的,甲生曾提到有交男朋友,只有說到跟原告有擁抱跟親,沒提到有碰胸部之類的行為,也沒有說詳細他們交往的事情,後來甲生覺得很困擾是因為原告劈腿、也就是在他們交往期間有跟其他女生發生性關係等語。是以,依甲生及其友人即證人余○○之證述,原告雖為其地球科學課之任課老師及天文社之指導老師,但對其成績或行動等,並沒有特別的約束力,甲生會與原告接近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係因原告之關心,以及同情原告之憂鬱情緒,並無任何以其教師之職位營造特殊之氣氛而誘使甲生與其交往。且於交往的過程中,甲生並未向其友人即證人余○○提及發生性交行為或有何違反意願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情事,亦未即時向輔導老師即證人王元貞言明交往之對象係原告,故雖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詳細描述與原告聊天、交往的細節,以及事後知悉原告劈腿時難過的情緒、某中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過程中原告要求其不要說出交往一事等情節,但這些很難證明於原告與甲生為男女朋友之期間,係原告利用權勢讓甲生陷於欠缺自主判斷能力之狀態,實難認定原告涉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其他犯行,根據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業經本院調卷閱明,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435-442頁)可佐。

4、綜上各情,調查報告所為「乙師(即原告)屬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申復決定認定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務權勢性交既遂之事實認定,即有錯誤,被告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同屬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二停聘原告有無違誤?

1、依上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可知,須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服務學校始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又承前述,受調查人是否有性侵害行為的事實,既係透過性平會的調查確認,學校依據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確認性行政處分,為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法律效果之基礎,則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自應由行政機關擔保其侵益行政的合法性,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機關負擔。

2、經查,校教評會係於107年8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2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定解聘案前,先將原告予以停聘,被告並以原處分二通知原告停聘;惟本件調查報告所為原告屬「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申復決定認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務權勢而為性交既遂」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被告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尚有違誤,均如前述,從而,教評會作成停聘處分等後續教師懲處等不利益法律效果之基礎,即有欠缺,處分二所為停聘處分即有違誤。

(五)被告以原處分三扣繳原告薪資有無違誤?

1、被告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為由,爰依據教育部104年12月16日函釋,以原處分三就原告於調查期間所請扣薪事假(107年5月份13日及同年6月份30日),依其290薪點、年功薪29,295元、學術研究費23,820元,合計53,115元,予以扣薪75,389元【計算式:(53,115/3113)+(53,115/3030)=75,389】;及自107年8月21日停聘生效,應繳回被告已支付自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薪資(並扣還公保、退撫基金及健保後)計1萬6,847元,以上合計9萬2,263元,有原處分三之記載可憑。

2、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之3第2款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可知,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即涉有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或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情形)停聘者,其停聘期間能否終局取得本薪(年功薪),取決於調查結果有無此事實而定。本於斯旨,教育部104年12月16日函釋:「……二、有關教師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接受調查期間核給『事假』扣薪與否,前經本部99年12月29日台訓(三)字第0990184700號函釋在案(諒達),同函並載明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四、如經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事實,則無論情節是否重大,該調查期間之請假即予扣薪……」準此,教師因校園性侵害事件接受調查期間核給事假扣薪與否,即取決於經調查結果有無性侵害事實之最終認定。

3、惟本件調查報告所為「乙師(即原告)屬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申復決定認定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務權勢而為性交既遂之事實認定,均有違誤,被告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之原處分一同有違誤,應予撤銷,既如前述,從而,被告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為由,依據教育部104年12月16日函釋,以原處分三就原告於調查期間所請扣薪事假,予以扣薪75,389元及自107年8月21日停聘生效,命繳回被告已支付自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薪資(並扣還公保、退撫基金及健保後)計1萬6,847元,以上合計9萬2,263元,即乏依據,而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均有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申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