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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民國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秀山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隆成

洪宗棋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部份,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06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於本院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將原撤銷訴訟聲明,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92,036元之行政處分。」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即1/ 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磚造馬達基座、水泥粉刷馬達基座、電纜線、電線、1/2B磚造古井、塑膠管、黑鋼管、電錶、開關箱、3HP抽水馬達、庫房、深水井,合稱系爭地上物)。經被告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徵收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5號函通知原告。

(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包含抽水馬達、開關箱)查估錯誤等原因提出異議,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後,審認除庫房外,其餘各項之原查估成果並無違誤,遂以103年4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7649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5日函),僅將庫房之救濟金部分改按查估金額發給全額之價購金,並駁回其餘異議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就上開庫房救濟金更正事項,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1號函重行公告,並以103年5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2號函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執行拆遷系爭地上物完竣後,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15日、104年8月19日,以陳情書略稱被告未限期通知原告自動拆遷,即逕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水利機電設施,應視為合於自動拆遷情形,申請被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審認後,分別以104年5月6日屏府水工字第10409658200號函、104年5月6日屏府水工字第10413839500號函、104年8月31日屏府水工字第10426853200號函(以上3函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更審後,認應行普通訴訟程序,遂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原告訴請核給徵收補償費部份,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水利機電設施,經被告認定為合法建物,被告應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自動拆遷,並待原告自行拆遷後,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原告業已多次函詢被告,請其訂定自行拆遷之期間,惟被告遲遲未訂定相關拆除期間,甚至未限期通知自動拆遷,即逕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被告所為應視為合於自動拆遷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共492,036元。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492,036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惟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得發給」項目,而非「應發給」之強制規定,被告有無財力支應,具有核發之裁量權限。況系爭地上建物未合法申請設置門牌,且屬非供居住之房屋而原告亦未於公告徵收期限(103年1月23日)內,完成地上物拆遷事宜,核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未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於法無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2年12月20日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第5頁)、原告104年3月24日陳情書(第21頁)、原告104年4月15日異議書(第23頁)、原處分(第19頁、第15-16頁、第17頁)附處分卷,及原告104年8月19日異議書(訴願卷第113頁)、被告103年4月25日函(第153-155頁)、被告103年5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315540501號公告及其通知函(第157-163頁)附本院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之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行政判決卷宗互核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屏東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建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第3條所定補償費之百分之50。」第13條:「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重建價格、獎勵金、遷移費及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屏東縣政府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標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合法建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者,發給建物主要構造補償金額之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拆除者不予發給。(二)拆除戶自動將門窗拆除及搬清室內傢俱物品並拆除至拆除線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三)自動拆遷期限,應由需用土地人視實際需要訂定,並通知各拆除戶。(四)自動拆遷獎勵金以每一門牌一戶計發為原則,若同一門牌內住有數戶,且各持有戶口名簿,而產權尚未分開者,仍以一戶計發,並由出資僱工拆除者具領獎勵金;產權分開者,依其產權內容分戶計發。」

2、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文義,以建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可知立法者於訂定該法令時,業已賦予機關得衡酌其財務狀況及公共工程用地之個案情形,享有是否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裁量權限。又參照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第3款規定意旨,「自動拆遷期限」係由需地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自行訂定。是以,需地機關衡酌其財力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倘認無實際需要時,自得裁量決定不訂定自動拆遷期限,亦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再者,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核發,係需地機關體恤拆遷戶而給予適當之金錢獎勵,以表達適度關切,並減少行政阻力之恩惠性給付行政行為,並非需地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對於人民合法財產造成損害,所為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核其性質,尚非屬法定補償範圍。綜上所述,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意旨,於需地機關以行政行為對外表示將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並訂定一定之拆遷期限,據以通知拆除戶後,依規定期限自行拆遷地上物之拆除戶,始取得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3、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報呈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經審核系爭地上物合於徵收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發放之要件,被告遂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5月26日將系爭地上物列於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依法核發徵收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以103年7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322656900號函,由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入被告「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後,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地上物強制拆遷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04年5月6日屏府水工字第10409658200號函(處分卷第19頁)說明二意旨可證。惟被告鑒於地方財政狀況之考量,於系爭工程中並未設置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故未訂定一定之期限通知原告自動拆遷,亦無通知將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情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通知限期拆遷或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行為,應可採信。依此事實,足見被告衡酌其財務狀況及個案實際需要情形,就所辦理之系爭工程,無意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故未訂定自動拆遷期限通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無論原告是否自動拆遷系爭地上物,均無從取得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訂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自行拆遷,並待其拆遷後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致使原告無法合致「規定期限」自行拆遷之可能,解釋上相當於原告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地上物,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要件,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核屬原告一己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