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永山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覺仁訴訟代理人 張天君
簡麗芳陳秉軒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248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林地字第71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53-1地號土地)上如他項權利位置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為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尚有下列應補正之事項:1.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2.占有人之占有理由書並詳述占有情形及占有時效期間法令依據。3.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及房屋居住者之證明文件。4.占有人檢附建築物房屋稅籍證明之權利主體與占有人不符。5.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請訂正為時效取得日期,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11月1日林地登補字第62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前往被告處補正。
原告雖於107年11月9日補正並提出更正後土地四鄰證明書、疏明書、理由書,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僅為系爭補正通知書第3點關於四鄰證明書之補正,其餘第1點提出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第2點檢附占有理由書並詳述占有情形及占有時效期間法令依據、第4點原告所檢附建築物房屋稅皆證明之權利主體與原告不符及第5點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更正為時效取得日期等事項,原告仍未依法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林地登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將原申請書件全部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83年3月10日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從未間斷,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有系爭土地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可證。又系爭土地全部屬於王氏家族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興建房屋時,毋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事實上亦無人反對。原告自出生起迄今繼續從無間斷居住在系爭土地,原告連貫之戶籍資料,即屬占有之始,對外部第三人表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已足證明。爰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釋字第350號、釋字第451號、民法768條至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被告應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須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之文件」。原告申請時雖提出他項權利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等,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建屋居住及占有之事實,係屬「客觀之使用事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件,惟原告補正所提之疏明書、理由書,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依系爭補正通知書而為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107年10月29日林地字第71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7頁)、土地登記清冊(本院卷第53頁)、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他項權利位置圖(本院卷第61-6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9-14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21頁)、更正後土地四鄰證明書(訴願卷第99頁)、疏明書(本院卷第57頁)、理由書(本院卷第59頁)、更正後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民法
A.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B.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C.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D.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⑶行為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A.第56條第2款、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現行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將各款最後一「者」字刪除)
B.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現行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將最後一「者」字刪除)
C.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規定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
而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由此可知,該次修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乙節提出證明文件,提出之文件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異議調處程序。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四
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以其83年3月10日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該登記土地至今從未間斷,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委託訴外人陳瑞強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65、75-89頁)。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尚有下列應補正之事項:1.占有人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請提出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2.占有人之占有理由書並詳述占有情形及占有時效期間法令依據。3.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及房屋居住者之證明文件。4.占有人檢附建築物房屋稅籍證明之權利主體與占有人不符。5.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請訂正為時效取得日期,遂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1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系爭補正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命原告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等證明文件」,自屬有據。嗣原告雖於107年11月9日補正而提出更正後土地四鄰證明書(訴願卷第99頁)、疏明書(本院卷第57頁)、理由書(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均非屬有關「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自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上占有使用事實,顯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僅為系爭補正通知書第3點關於四鄰證明書之補正,其餘補正通知書所載第1點提出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第2點檢附占有理由書並詳述占有情形及占有時效期間法令依據、第4點原告所檢附建築物房屋稅皆證明之權利主體與原告不符,以及第5點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更正為時效取得日期等事項,原告仍未依法補正或未完全補正,顯有未照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為補正之情形,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1月13日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並退還所附文件,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3份(訴願卷第193-201頁、第213-219頁、第229-233頁)為證,惟該戶籍謄本乃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之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4日始行提出,顯已逾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後15日之補正期間;況且,縱使從寬採認原告上開補行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然該等戶籍謄本僅可證明原告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非屬有關「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足認原告仍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是原告就上開命補正事項,顯有未完全補正之情事,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關於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命補正事項第1點,原告應提出占有
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83年3月10日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該登記土地云云。
惟查:
A.依原告提出之更正後四鄰證明書(訴願卷第99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4頁)內容觀之,其均記載:「於民國83年3月10日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該登記土地至今從未間斷……」另其於107年11月9日補正時提出理由書(本院卷第59頁)亦記載:「主張以『所有』意思和平、公平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不動產超過20年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理由書……」,上開內容均無涉原告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云云,與前揭文件所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B.又查153-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王弘義祭祀公業所有,於87年11月9日始記載所有權人為王弘義,嗣於104年1月26日王弘義祭祀公業解散,共有型態變更為派下員共同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9-145、153頁)、共有型態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王弘義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派下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外放卷宗)。由此可知,153-1地號土地於83年3月10日為王弘義祭祀公業所有,原告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僅為153-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參以原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們現在畫的範圍(410平方公尺)都是當時我阿公王腳承諾給原告的範圍。…我們王家家族的土地很大,…我是王家的人當然可以蓋房子。就因為占有面積大於計算後的應有部分面積,我們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目的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係認153-1地號土地屬王氏家族所有,原告已依其父王腳生前意思表示就該共有土地依其應繼承之比例為分管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153-1地號土地如他項權利位置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即為原告應繼承之範圍,原告自有在其繼承範圍之所有土地上建屋居住之權限,益證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為顯然;嗣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發現其實際占用153-1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大,始變更主張其本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是無從認定原告自83年3月10日起,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取得地上權之時效亦無從自斯時起開始進行。再者,依原告嗣後補行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訴願卷第229-233頁)內容以觀,充其量僅可證明原告自日據時期起延續至今、未間斷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占有使用事實」,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該等戶籍謄本尚無法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C.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興建房屋時,毋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人反對,其未與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地上權登記之約定等語明確(本院卷169、170頁)。參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其修法理由中例示:①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②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③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④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事。足見原告就其於83年3月10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原因,不但無法證明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之,更無法證明原告已與全體共有人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且本於該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曾申請地上權設定或已為地上權設定登記,遑論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疏明書、理由書等文件,皆僅能證明原告有客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非為可資證明原告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且,依原告主張:因其自出生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戶籍資料有連貫,故無必要於占有之始,即對外部第三人表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語(本院卷326頁),足見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證明之相關文件。是以,本件原告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舉證責任乙節,依其所提出之文件顯有不符或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部分,未予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核無不合。
⑷關於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命補正事項第2點檢附占有理由書並
詳述占有情形及占有時效期間法令依據、第4點原告所檢附建築物房屋稅籍證明之權利主體與原告不符及第5點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更正為時效取得日期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83年3月10日新建房屋並設籍居住迄今,在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410平方公尺範圍內,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
A.系爭土地上原告設籍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房屋,係屬未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資料,該號門牌號碼之房屋共有如下新建紀錄,依序為:①50年1月,竹木造建物(面積1
66.1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王腳;②50年1月,磚造建物(面積38.1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原為王腳,嗣於65年12月、105年11月間分別變更為王朱樹蕾、王永漢;③57年1月,竹木造建物(面積119.8平方公尺,於103年3月增建面積62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王永漢;④57年1月,磚造建物(面積71.7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王姓祖厝管理人王腳;⑤71年11月,加強磚造建物(面積43.3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王英茂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5月24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3442號函暨所附嘉義縣○○鎮○○里○○○00號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1份、課稅平面圖及課稅明細表各5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91頁)。是依上開房屋之課稅檔案資料所示,均查無原告於83年3月10日建築房屋之紀錄,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於83年3月10日建築房屋之事實,以及該房屋坐落153-1地號土地之範圍究竟如何,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於83年3月10日建築房屋面積410平方公尺乙節為真,遑論自斯時起算取得地上權之時效。
B.至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83年3月10日新建之房屋,與父親王腳於50年1月興建之舊有房屋,均包含在本件申請地上權範圍面積410平方公尺在內云云(本院卷第166頁),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及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5-259頁)。然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總面積166.1平方公尺之建物(木石磚造94.10平方公尺、土竹造
52.20平方公尺、騎樓19.80平方公尺),對照前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271頁)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可知即上述王腳於50年1月間起造之房屋,且自50年1月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王腳,從未變更,是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權利主體,顯與原告不符,且原告亦未說明上開50年1月王腳建築之房屋,與其主張於83年3月10日建築之房屋之關聯性為何,難認其已補正。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7頁)、起訴書(本院卷第14頁)、疏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及更正後四鄰證明書(訴願卷第99頁),均僅記載原告於83年3月10日建築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10平方公尺之事,並未提及上開王腳於50年1月所興建之房屋亦包含在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範圍內,更未說明原告83年3月10日新建房屋與上開王腳起造之50年1月舊有房屋間究竟有何關聯,以及各該房屋占有基地之面積範圍如何,自難認原告已詳述其占有之原因始末、占有情形及面積、地上權時效如何進行計算,以及其於申請書所記載占有原因發生日期(時效取得日期)已為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仍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提出地上權申請之證明文件應已完備,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