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曾以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為由,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被告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勞工局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生活補助費144,000元。詎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以原告未於調解會中主張確認僱傭關係,不符行為時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不予補助,被告勞工局乃以107年9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74063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准予補助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生活補助費144,000元,核屬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勞工局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市○○區○○○路○號,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