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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民國108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老船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啓禎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讐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朝塘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71296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簽訂「臺南市將軍漁港觀

光漁市直銷中心營運移轉案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經營將軍漁港觀光漁市直銷中心(下稱系爭直銷中心),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算15年。自系爭直銷中心開始營運後,原告有違反下列契約義務:第3.1.1條第1、2款(未提送事業計畫及財務報表)、第3.2.1條(原告停業1年,事先未取得被告同意)、第3.2.2條(未通知公司地址變更)、第4.2.1條(人員僱用情形,未提送足資認定之資料)、第4.2.2條(土地及房屋租金未繳)、第4.2.5條(未提送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投資,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之峻工圖)、第4.4.2條(對外營運前,未提送「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及「各項管線管理維護計畫書」)、第4.4.3條(無正當理由,暫停營運及歇業)、第4.5.1條(逾期提報及製作財產及物品清冊)、第4.6.1條(逾期提送「法人章程」、「組織章程」及「經理人名冊」)、第4.6.2條(於契約期間未維持專業經理人資格)、第4.7.1條(未提出「安全監控改善計畫」)、第4.7.2條(「緊急事故通報計畫」未更新)、第4.7.4條(與保全公司簽訂之契約非以原告名義訂定)、第4.9.1條(因原告停業,涉歇業、保險等義務未履行)、第4.9.2條(與1樓攤位所訂契約未送被告備查)、第5.1.2條(未繳經營權利金)、第5.2.2條(未提送財務報表,致無法計算經營權利金)、第5.4條(權利金延遲給付)、第7.1.1條(責任險及火險等部分,無提送相關資料)、第7.2條(保險契約應列被告為受益人部分,無提送相關資料)、第7.3條(未逐年提送原告員工勞健保相關資料)及第8.2條(未提送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府農港字第1031146426號函、105年2月1日府農港字第1050130599號函、105年3月7日府農港字第1050206293號函、105年3月31日府農港字第1050307262號函屢以通知原告補交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等,原告仍未給付;又被告以105年6月30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685407號函通知原告提交事業計畫書及財務報表,以105年8月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719253號函通知原告補充說明暫停營業相關事由,並以105年8月1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855622號函通知原告說明公司地址是否變更,原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1.2條第1款、第6款規定,以原告於經營期間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以105年11月1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1184384號函(下稱105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

㈡被告另以106年1月13日以南市農港字第1060076056號函命原

告限期返還系爭直銷中心建物與其他應返還之財產,以及繳清積欠之費用,惟原告拒絕履行。嗣雙方於107年1月15日召開系爭直銷中心營運移轉案協調委員會會議,於協調不成立後,被告復以107年3月6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238863號函,限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前返還建物、點交資產及撤離人員,並告知未依限處理,除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將逕行收回土地、建物及各項設備。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返還,被告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3條第2項及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營運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以107年8月13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87346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強制接管系爭直銷中心之建物及所屬財產;並公告上開強制接管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逕認定系爭直銷中心為農業設施,未表明係何種農業設施,以及強制接管系爭直銷中心之依據法規為何,原處分均未敘明,已有未洽。

2.原告於101年簽約前,系爭直銷中心形同廢墟,內部腐朽不堪使用,原告斥資約9千萬元將其設備更新並重新啟用營業,惟104年開幕時遭逢地震、登革熱、颱風等因素,生意不振,每月虧損,自105年3月起2、3樓餐廳暫時停止營業,1樓有攤販繼續營業。而被告忽視現況總體價值,於107年6月間辦理招標,招標金僅10萬元,即可使用原告所留之千萬生財器具,且於107年11月30日與下任承包商簽約,此項招標顯有不當。被告強制接管系爭直銷中心之目的顯非為公益目的,於法未合。

3.被告於強制接管前,即擬將系爭直銷中心出租予下任承包商,並欲將屬於原告之私人財產一併點交,有圖利他人之嫌。又於107年8月23日強制接管時,被告偕同下任承包商至現場,下任承包商對原告所屬人員咆哮,語帶威脅、恐嚇交出系爭直銷中心之鑰匙、生財器具,聲稱由其接手經營,被告接管人員在現場竟視而不見,此舉有強制接管不當、違法之處。此外,被告原同意原告於107年9月6日進行搬遷,惟當日卻又委任律師到場表示所有東西均不能搬離,經協調後始同意原告於107年11月7日遷讓。原告希望搬遷之事能暫予停止,也獲得被告代表人同意,俟107年12月11日協調會後再進行,然被告卻於協調會前之107年12月10日、11日進行拆除,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直銷中心係屬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6款第2目所指稱之「農業設施」,原告於簽約時應已明瞭系爭契約有促參法之適用,且被告107年8月13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873463號公告時亦已表明,依據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原告指稱被告認定直銷中心係農業設施,未表明此項農業設施及法律依據係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2.兩造於101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於經營期間竟從未曾繳納房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依系爭契約12.1.2「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被告)得終止契約」第6款「乙方於本契約所定期限逾期6個月內仍未繳納或繳清權利金」規定,被告對原告多次要求改善均無效果,被告因此對原告函知自105年12月3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3.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本依系爭契約第13.1.1條規定辦理返還財物事宜。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拒不依繳清權利金及房地租金,且拒將土地建物及各項設備返還被告。被告屢次發函要求原告依約返還相關財物、建物等,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召開協調會,協議亦未成立。被告遂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堅決拒絕搬遷。又原告因經營不善,擅將系爭直銷中心往二樓通道關閉,一樓則僅剩

5、6個不等攤位營業,坐任系爭直銷中心大部分建物及設備閒置荒廢;另經被告勘查,原告對於系爭直銷中心公共設施甚少維護,放任其至少6、7年以上受海風之侵蝕,對於重大公共利益有造成損害之虞。被告為避免系爭直銷中心荒廢及建物腐蝕,為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以原處分強制接管系爭直銷中心,並無違誤。

4.被告107年8月22日派員前往接管,惟遭原告人員抗拒,關閉電器室鐵門、水電關閉,拒絕交付鑰匙,致使被告實質上無法接管。嗣後經多次協調,兩造於107年9月6日及7日會同清點直銷中心公私有財物完畢,造具財產清冊由雙方分別持有,被告再以107年9月14日南市農港字第1071025037號函及107年9月28日南市農港字第1071049732號函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前搬離,原告於107年11月7日自動搬離漁市直銷中心,並將鑰匙交付被告人員收執。原告係依約自動搬離,被告並無實質上強制接管行為,強制接管程序及作業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強制接管系爭直銷中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5-109頁)、被告103年12月12日府農港字第1031146426號函(本院卷第185-186頁)、被告105年2月1日府農港字第1050130599號函(本院卷第187頁)、被告105年3月7日府農港字第1050206293號函(本院卷第189頁)、被告105年3月31日府農港字第1050307262號函(本院卷第191-192頁)、被告105年6月30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685407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被告105年8月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719253號函(本院卷第195頁),被告105年8月1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855622號函(本院卷第197頁)、被告105年11月18日號函終止契約暨應履約未完成事項表(本院卷第201-207頁)、被告106年1月13日以南市農港字第1060076056號函(本院卷第247-248頁)、107年1月15日系爭直銷中心營運移轉案協調委員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本院卷第255-257頁)、被告107年3月6日南市農港字第107023886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強制接管公告(本院卷第1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促參法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

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十三、農業設施。」⑵第53條:「(第1項)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

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第2項)依前條第1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6款第2目:「本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六、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

3.接管營運辦法(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條:「(第1項)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

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行政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公法人、團體為接管人。(第2項)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⑵第3條:「(第1項)主辦機關於民間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3

款及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註:即現行規定第21條)參與農業設施,有本法第53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告之: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五、接管人之權限。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6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㈢被告依據促參法第53條第2項及接管營運辦法等規定,所為

函知及公告強制接管營運之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

依上開促參法暨其施行細則、接管營運辦法等規定可知,主辦機關對於民間機構就公共建設具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之情形,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得予以強制接管該公共建設,而創設該公共建設經營權與管理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又終止投資契約之促參案件能否適用前揭促參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須視實際情形而定,蓋行政機關進行強制接管營運,主要係因民間機構之營運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且必須於維持公共建設營運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故強制接管營運係為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非以返還相關營運資產為目的。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經營系爭直銷中心,因經營不善,有積欠房屋租金、土地租金及經營權利金,且未依約定提送事業計畫及財務報表等重大違約行為,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被告乃以105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契約,上開函文業經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收受在案(本院卷第208頁送達證書);而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復因原告拒絕返還系爭直銷中心建物及其他應返還之財產,被告以原處分及公告強制接管營運。是以,原處分既係被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所為管理監督、強制接管營運及調整系爭契約內容之行為,為本於公權力主體行使之高權行為,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㈣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約終止,被告以本件符合促參法第53條

第2項之規定,得由被告採取適當措施,以繼續維持系爭直銷中心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於法有據:

1.查系爭契約第3.1.1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應編製經營中心之年度事業計畫向甲方報備。……乙方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提送分支機構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送甲方查核並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第4.2.2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乙方應每年繳付中心之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方。土地租金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再依所定租金率百分之60計收,乙方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交前年度(前一年1月1日至前一年12月31日)經營期間土地租金。乙方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繳交年度房屋租金(計收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經營期間房屋租金。……。」第5.1.1條約定:「定額權利金:自簽約日期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共十五年。經營之前五年不收權利金,第六年至經營期間屆滿,乙方每年應繳付定額權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予甲方。」第5.1.2條約定:「經營權利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乙方應每年按『權利金報價單』所載之營業收入百分比計算經營權利金……。」第12.1.2條約定:「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被告)得終止契約:1.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甲方得依據第11章約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6.乙方於本契約所定期限逾期6個月內仍未繳納或繳清權利金。」第11.1條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履行: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甲方得選擇下列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1.要求定期改善。2.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或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3.終止本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7、95、97頁),原告自當依約提出事業計畫及財務報表,及按期繳納房屋租金、土地租金、各項權利金予被告,若逾期未提出或繳付,即構成系爭契約第12.1.2條第1款、第6款之違約事,被告自得依約終止契約。

2.本件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從未按期繳納房屋租金、土地租金,被告因而以103年12月12日府農港字第1031146426號函、105年2月1日府農港字第1050130599號函、105年3月7日府農港字第1050206293號函(本院卷第185-189頁)列明原告所積欠款項暨數額,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兩造並曾於105年3月23日會面商談租金繳納事宜,雖原告負責人表示:「104年6月觀光漁市開幕營運後,接連遭逢南部天災如颱風、登革熱及地震等,致影響公司營運,至今虧損嚴重,此時還需繳納租金,無疑讓公司營運雪上加霜,無以為繼,如依契約繳交土地租金及後續之房屋租金及權利金,公司雖有心等待時機繼續營運,亦將無以為繼,只能選擇退場……」等語,仍未繳納相關租金及權利金,被告遂以105年3月31日府農港字第1050307262號函(本院卷第191-192頁)通知原告限期繳交,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2.1.2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又原告尚有未依約定提送事業計畫及財務報表等違反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此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2.1.2條第1款之違約事由,被告乃以105年6月30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685407號函(本院卷第193頁)通知原告提交事業計畫書及財務報表、以105年8月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719253號函(本院卷第195頁)通知原告補充說明暫停營業相關事由、以105年8月1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0855622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通知原告說明公司地址是否變更,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此外,原告自本件101年9月21日簽約起,從未繳納各項權利金,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7頁),即構成系爭契約第1

2.1.2條第6款之違約事由,此款事由被告無需命原告限期改善,自得逕行終止契約。被告繼之以105年11月18日函(本院卷第201-202頁)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執前述原告屆期仍未清償所積欠各項權利金、土地租金、房屋租金、未提送事業計畫及財務報表等24項應履約未完成之事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7-298頁),且原告迄未對被告以105年11月18日函終止契約乙節提起民事訴訟,亦據原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70-271、296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應履約之未完成事項,構成系爭契約第12.1.2條第1款及第6款之違約事由,且該等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依約被告自得終止契約,確有所憑。

3.本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約終止,且原告就終止契約乙節亦無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依契約第13.1.1條(本院卷第99頁)約定:「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15日內將甲方依第4.5.4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報廢後由甲方處理』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第13.1.2條約定:「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原告即有營運資產返還之義務。被告遂以106年1月13日南市農港字第1060076056號函(本院卷第247-248頁)命原告限期返還建築物、須返還財產並繳清欠繳費用等,詎原告仍未為之,反而繼續違法占用系爭直銷中心,並向1樓攤商收取租金(訴願卷第9頁反面)。足認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本應依上開契約第13.1.1條、第13.1.2條返還系爭直銷中心之建物及設備等財物,惟原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直銷中心,不法侵奪系爭直銷中心之營運資產並擅自為租金收取,對系爭直銷中心之正常營運及市場交易秩序有不利影響,甚為明確。

4.復依系爭契約第4.12條約定:「乙方之營運及維護管理並應符合申請須知及其補充公告與『臺南市將軍漁港觀光漁市漁貨直銷中心維護需求書』(附件一)之要求,甲方得指定人員隨時瞭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附件一B約定:「一、『維護標的』臺南市將軍漁港觀光漁市漁貨直銷中心大樓所屬機電、空調(含中央監控)、消防、昇降設備(電梯)、鍋爐、瓦斯(含安全設備)、給排水、燈光音響及其他相關設備。二、乙方負責『維護標的』之監視、管理、操作、保養、維護、緊急事故處理等各項工作事宜,使維護標的保持正常運轉並維持良好之使用狀態,且均應達到各設備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五、定期修繕維護保養基準表如下附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6、105-106頁),可知原告負有維持系爭直銷中心之建物及設備達到良好之使用狀態之契約義務,以確保建物及設備均在可堪用的狀態下運作。惟經被告至系爭直銷中心現場勘查結果:原告擅將通往二樓以上之通道封鎖,一樓攤販愈來愈少,僅剩約5、6個攤位營業,因原告長期虧損,不太可能花錢修繕,對於公共設施甚少維護,致該建物及設備受海風之侵蝕嚴重,系爭直銷中心非常閒置荒廢且破敗,已成蚊子館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7、303頁),原告亦自承其於104年6月間開幕後,每月虧損,不得已始於105年3月間暫時停止二、三樓之營業,而一樓仍正常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因長期虧損,顯未依上開契約第4.12條約款善盡其對於機電、消防等重要公共設備之維修義務,日後恐將有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意外事故發生之虞。準此,基於原告財務困難致經營不善,而未妥善定期修繕、維護、保養系爭直銷中心建物及公共設備等,未能保持系爭直銷中心所有(含二樓以上)設備發揮原有的功能,並達可供營業使用狀態,加之系爭系爭直銷中心營運實與促進地方觀光發展、推廣當地漁貨、提供在地居民就業機會及民生消費權益高度相關,具備相當公益性,被告予以強制接管即屬繼續維持市場營運之有效手段,且系爭直銷中心之建物及相關設備因原告長期疏於修繕及維護,因海風、海水腐蝕嚴重致其不堪使用及嚴重損害,被告為避免系爭直銷中心荒廢及建物腐蝕,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且為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認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實有所憑。是被告為避免系爭直銷中心疏於修繕、維護,而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並維持公共建設營運以確保公共利益,以原處分所為強制接管營運,符合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核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表明系爭直銷中心係何種農業設施,強制接管之法規依據為何云云。惟查,觀諸原處分已載明:「依據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接管營運辦法及系爭契約辦理」等情,又系爭直銷中心位於臺南市將軍漁港觀光漁市,屬於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委託經營的標的物……包含地上三層樓,一樓為銷售區、二樓為餐廳與賣店、三樓為簡易餐飲與觀海休閒區、四樓(頂樓突出物)為兒童遊戲區與眺望台。」(本院卷第79頁),可知系爭直銷中心提供產銷、餐飲及觀海遊憩等相關服務,核屬上揭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6款第2目所稱漁港區域內之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核屬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農業設施。另接管營運辦法係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授權訂定,執行民間參與農業設施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程序、接管營運費用、接管人之指定、主辦機關監督指揮權之行使、民間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以及接管終止事由與終止接管程序等事項,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是原處分既已記載被告強制接管之法令依據,且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直銷中心提供產銷、餐飲及觀海遊憩等相關服務,核屬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6款第2目及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農業設施,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則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6.至原告主張其斥資近9千萬元建設系爭直銷中心,惟被告於107年6月間辦理招標,標金公告僅10萬元,且於107年11月30日被告即與下任承包商簽約,被告辦理再次招標程序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前以105年11月18日南市農港字第1051184384號函通知原告違約事由並自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契約,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得另行公告辦理招標,使系爭直銷中心盡早由專業管理人機構入駐並統籌經營,回復系爭直銷中心可供正常營運之狀態,以達振興地方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被告再次招標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何約款,自無不合,此與被告以原處分強制接管,並無關聯。另原告主張其遭第三人恐嚇、遭被告強行拆除致其嚴重損失,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契約係因上述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經終止,原告依約自負返還系爭直銷中心建物及設備之責任,是被告審酌相關情狀後,認有必要而予以強制接管,難認對原告有何重大損害;至於107年8月20日被告強制接管後,兩造因財物移交過程中發生衝突,此部分核與原處分是否符合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涉,是被告以原處分認本件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符合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亦難謂有何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