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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李啟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則須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是以,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保險人紀秀婉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配偶即原告申請紀秀婉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核定自103年11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17,166元在案;嗣因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再婚,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4及第65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20日保職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20日函)核定原告所請遺屬年金給付,自106年3月起停止發給。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原告又於107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現已恢復單身,是否能再領取年金給付為由,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原告所請未經被告為具體核定,尚不得提起爭議審議,予以審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歧視再婚,違反人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

應停止發給:一、配偶:(一)再婚。(二)未滿55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2款所定請領條件。(三)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63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54條之2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4、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保險人紀秀婉於103年11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之配偶即

原告向被告申請紀秀婉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核定自103年11月起按月發給17,166元;嗣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再婚,被告乃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4及第65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20日函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紀秀婉遺屬年金給付,自106年3月起停止發給,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8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有原告103年11月27日(被告收件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103年12月25日保職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106年4月20日函及勞動部106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8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於前開停止發給紀秀婉遺屬年金給付乙案確定後,本

件復於107年6月12日(被告收文日期)填具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審議案卷第9頁),以其現已恢復單身,是否能再領取原配偶之年金給付為由,再次申請審議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可知,申請審議,以經被告核定為前提,且不得對已審定之爭議重行申請審議,上開停發紀秀婉遺屬年金給付之爭議,既經審定確定,且本件亦未經被告為具體核定之處分,原告即逕行申請審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爭議審定予以不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含有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每月17,166元(即被保險人紀秀婉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自106年2月24日再婚時起,已非被保險人紀秀婉之配偶,縱其嗣後與再婚對象離婚,亦無從回復被保險人紀秀婉之配偶身分,是原告就此並無申請權,自無請求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且其亦未依法申請,本件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參照上開說明,尚與課與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闡明令其轉換為上開訴訟類型,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

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