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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再字第 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再 審被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吳敦義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雖於民國109年3月7日投票選任新任代表人為江啟臣,惟依政黨法第10條規定,其政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程序尚未辦理完竣,尚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業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本件仍以吳敦義為其代表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林國華(下稱林員)為原臺南縣立官田國民中學退休教師,前於60年8月1日至62年7月31日止,擔任再審被告臺灣省臺南縣委員會第五區黨部幹事。於90年8月1日自願退休時,經原臺南縣政府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5年、6年4個月,據以核給月退休金。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訂定公布,再審原告遂以107年3月27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70339531號函(下稱107年3月27日函)知林員,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林員擔任再審被告黨部專職之年資,重行核計林員之退離給與。再審原告復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31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7060016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繳還林員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185,241元。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將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基此解釋適用該規定而為裁判,顯然錯誤適用性質上核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⑴按公職退休年資之採計,依法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故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又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易言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

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

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即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期間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係屬消滅時效規定之論理依據,顯有違誤。

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

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立法者並未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僅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另承如前述,立法者亦未於同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敘明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係屬本條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故均難認立法者欲在該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

⑷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非僅

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該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至2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倘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於107年5月12日以後做成者,將發生請求權尚未發生,便罹於時效消滅之荒謬處境,此與消滅時效制度、法律體系及立法意旨均有違背。

2.退步而言,縱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解釋為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仍應考量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同條例第7條為落實轉型正義,明定依同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限期返還,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該項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始點,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始符合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確定判決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之1年內為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時效規定,實屬的論,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規定,係指有關該條例所規定之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其權利行使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而應適用本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之規定。且綜觀上開條例立法過程及2個版本草案的立法說明,均足證第5條第1項係明確規定核發機關之權利行使期間,超過即不得為之。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之1年內,為採取客觀主義之特別時效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故無論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到其得行使該請求權,抑或是其行政流程是否無法於時限內完成等情,皆無礙時效之經過。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採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顯已溢脫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及立法者原意,殊無可採。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行政訴訟法:⑴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⑶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

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⑴第1條:「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

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⑵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

教育……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⑶第4條第1、4項:「(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

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⑷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

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⑸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

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㈡得心證理由:

1.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明。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2.觀之再審原告前開再審意旨,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顯然錯誤適用性質上核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倘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於107年5月12日以後做成者,將發生請求權尚未發生,便罹於時效消滅之荒謬處境,此與消滅時效制度、法律體系及立法意旨均有違背;退步而言,縱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解釋為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該項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始點,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等詞為由,惟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已為相同之主張,有再審原告108年10月15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1至5(即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資料),附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85至234頁)可以證明。而再審原告上述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略以:1.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載明其立法之歷史背景,係因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將此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之原審定結果,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相關規範不合,立法者為檢討處理此不公平且不合法情形,採納追繳溢領金錢之立法政策,據以制定本條例。又分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上開各規定之結構及意旨,可知公職人員於退休(職、伍)時,將其擔任同條例所指之社團專職人員之年資計入,並據以逐年領取退離給與,即發生溢領退離給與之情形,核發機關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法令,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倘公職人員有溢領退離給與之情形,核發機關應於同條例施行後1年內,作成命返還退離給與之書面處分,請求返還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又觀諸同條例第5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可知該1年期間係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追討期限。再參諸本例第7條規定文義暨立法理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可知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1年內」以書面命返還之期間,性質上屬消滅時效之規定,立法者明訂此條文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期間之現行法律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再審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內」返還期限,係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而非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核屬個人歧異之見解,尚無可採。綜上分析結果,核發機關倘逾此1年之特別時效期間,則其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2.再審原告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函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據以通知林員,將林員擔任再審被告黨部專職期間計入之年資,自退休年資中扣除,並重新核定;嗣再審原告另於107年5月31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返還林員上開擔任再審被告黨部專職計入年資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185,241元。又同條例係106年5月10日訂定公布,自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則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指「1年內」之消滅時效,應算至107年5月11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31日始作成命再審被告返還林員所溢領退離給與之原處分,業已逾「1年內」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3.再審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排除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意旨,與同條例第4、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採為認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指「1年期間」消滅時效之依據。

故核發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為5年期間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同條例第7條意旨,已明白規範同條例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業已考量倘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恐因公職人員退休歷時已久而時效完成,致無法要求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遂明文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依上述分析,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消滅時效為5年云云,並無合理之解釋方法,核屬其主觀上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4.再審原告另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縱認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所指「1年內」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云云。惟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返還之」之明白文義,1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為同條例之施行日。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核與法規之明白意旨不合,亦無可採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再審原告所述之上述再審事由,既經其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謂合法。況且,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尚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