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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被上訴人 谷祖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陳冠宇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標準扣除額180,0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陳冠宇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乃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85,000元及改按列舉扣除額核定扣除額145,866元,補徵應納稅額37,313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乃係行政機關為有效便利管

理人民之戶籍變動事項,所為登記。在無其他有效力之反證推翻前,自得作為法律事實認定之依據。惟其登記,尚無絕對之效力,非認定法律事實之唯一依據。本件被上訴人與配偶陳冠宇間離婚之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家事判決離婚確定,陳冠宇於97年11月26日持該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與被上訴人之離婚登記,同年月29日旋即辦理與訴外人蕭秀玲之結婚登記;但經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再更字第1號與上揭97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廢棄,駁回陳冠宇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訴,並於106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駁回陳冠宇之上訴確定在案。據此,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冠宇已恢復到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狀態。即105年間被上訴人仍係有配偶之人,自得列報有配偶者之免稅額與標準扣除額。

㈡上開事實,縱為上訴人於原處分時所未查知,但業據被上訴

人於復查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更(二)字第6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上訴人自應依此確定判決之法律事實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核定,然被上訴人竟仍執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維持原處分,未重為妥適合法之核稅處分,即有違誤,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責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上訴人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由民事調解筆錄及戶籍資料可知,97年11月29日至108年7月18日間訴外人蕭秀玲與陳冠宇之婚姻及被上訴人與陳冠宇之婚姻同時存在。

(1)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提起確認配偶陳冠宇與蕭秀玲間婚姻無效之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陳冠宇與被告蕭秀玲間之婚姻無效。」然陳冠宇及蕭秀玲對上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及陳冠宇於108年7月19日第二審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與陳冠宇均互相拋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切權利及拋棄調解成立前所得對陳冠宇及蕭秀玲主張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既不再對陳冠宇及蕭秀玲二人之婚姻關係主張無效或為其他主張,則陳冠宇與蕭秀玲97年11月29日至108年7月18日之婚姻自非當然無效。

(2)依被上訴人108年9月17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之個人記事及陳冠宇同年月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之個人記事可知,陳冠宇與被上訴人就調解成立部分於個人記事欄位係加註相同之記載,而陳冠宇之配偶姓名欄位仍為蕭秀玲。且據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108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陳君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之婚姻無效事件有無確定證明書,經回復該案已送高等法院調解,並於108年7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七點已表明相對人不再對聲請人二人之婚姻關係主張無效或為其他主張,法院亦無再針對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作確定證明書,故97年11月29日至108年7月18日間蕭秀玲與陳冠宇之婚姻非為無效,另谷祖惠與陳冠宇之婚姻亦同時存在。」準此,陳冠宇之後婚姻並非無效,而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於97年11月29日至108年7月18日間同時存在。

2、陳冠宇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和蕭秀玲合併申報,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在案,有蕭秀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自不能再由被上訴人重複申報為配偶。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列報配偶免稅額,並非僅以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清單為憑,係綜合考量上情所為之處分。原判決忽略陳冠宇後婚姻關係亦同時存在之法律事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事實證據,於原判決未論及陳冠宇為何不能為後婚姻配偶蕭秀玲列報為配偶免稅額,致被上訴人自得以列報陳冠宇免稅額之理由,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個人(配偶)之免稅額不得重複申報之法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2、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

(二)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現行所得稅法制,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上,係採取「家戶報繳制」,因此一家戶內數個主體(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原則上應擇由一人合併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只有在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分居,致客觀上無法共同生活,考量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確有實際上之困難,才例外許可分居之夫與妻各自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此即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所在。而此合併申報規定係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而制定;合併申報程序,則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在案。準此,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應認該等合併申報所得者具有自行擇定之權,且家戶單位內所有主體之所得皆須依所得稅法規定,由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

2、經查,被上訴人與配偶陳冠宇間之離婚訴訟雖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駁回在案,渠2人間婚姻關仍然存在,惟陳冠宇已於97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蕭秀玲結婚,足見陳冠宇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縱經判定仍合法存在,但因陳冠宇已另與蕭秀玲登記結婚,與被上訴人應未共同生活,縱然婚姻關係事後經法院判決仍存續,但自97年11月29日起,被上訴人與陳冠宇實際應處於分居狀態;且陳冠宇亦於108年9月27日提出說明書主張與蕭秀玲合併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在案,則陳冠宇是否主張分居而自行報繳105年度個人綜合得稅?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申報陳冠宇之扣除額,乃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被上訴人與陳冠宇婚姻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列報有配偶者之免稅額與標準扣除額,自嫌速斷。

3、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陳冠宇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申報配偶之免稅額與標準扣除額,但綜合所得既採家戶報繳制,一家內數個主體之所得均應合併報繳,不能選擇只列報該主體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卻不申報該主體之各類課稅所得額,藉以減輕課稅負擔。惟被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卻僅列報配偶陳冠宇之免稅額與標準扣除額,未列報陳冠宇之各類應課稅所得額,自與綜合所得稅之家戶合併報繳制度不符。又「家戶申報制」之規範意涵僅止於稽徵程序,至於家戶內多數主體取得之所得,在稅基量化及稅額計算過程中,應否合併加總計算,或者僅有部分項目應該合併加總,則屬稅捐實體法議題,要視實證法之具體規定。原審應就被上訴人需合併申報陳冠宇之各類所得額,及合併申報結果之利與不利予以闡明,令被上訴人得以衡量合併申報課稅是否較之單獨申報增加稅負,然原審未予闡明,復未予調查敘明,逕以被上訴人與陳冠宇間之婚姻狀態經判決確定已恢復到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狀態,上訴人自應依確定判決之法律事實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核定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三)又本件係對簡易訴訟事件上訴,本院對於上訴事件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與陳冠宇合併申報,應斟酌雙方是否有分居並各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並應確認被上訴人合併申報之內容,然上開事實未經原審調查認定,亦未經言詞辯論確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