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被 上訴 人 林永敏即高雄市私立立昌外語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依據甲○○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薛妙紅於民國104年3月至106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勞局費字第107018105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948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13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2)第1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3)第72條第3項前段:「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
(4)第77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3、勞動基準法:
(1)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第10條:「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3)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二)得心證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本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說明書與證人吳桂芸及薛妙紅之證述相合,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覈實申報被保險人薛妙紅之月薪資總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1)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第1次清冊(勞保局卷第22-26頁)核定薛妙紅之投保薪資,依該清冊所載,薛妙紅每月薪資結構均包括1、給付額(104、105年度均為21,000元、106年度均為21,009元【12月為20,901元】),2、伙食費(均固定為2,400元)及3、加班費(不定額)。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準,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予有所不同;而因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應屬工資。則上訴人將上開給付額、伙食費及加班費加總核定薛妙紅系爭期間各月之薪資總額為23,301元至28,311元之間,投保薪資應申報為104年3月至8月為22,800元、104年9月至106年2月為26,400元、106年3月至106年12月為27,600元。惟被上訴人卻均以21,000元(106年度為21,009元)作為月薪資總額,申報薛妙紅投保薪資(訴願決定書附表參照),顯未覈實申報,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56,948元,經核尚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給上訴人第1次清冊時,發現因會計事務所人員不知上訴人所需薛妙紅之薪資印領清冊格式,乃將報稅用含伙食費及加班費的報表印出交付上訴人,故該清冊上所載加班費及伙食費並非薛妙紅的實領金額,而於交付同時並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原審卷第93頁)將薪資計算方式更正為:「主管津貼5,000元,教學班2班8,000元×2=16,000元,計21,000元,月初的周四遇到就面交現金21,000元」。嗣於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提供第2次清冊(訴願卷第18-22頁),經核與第1次清冊之內容,所列給付項目(即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均相同,且104年至106年伙食費及加班費金額與第1次清冊金額相同,僅每月「給付額」有更改,使其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為21,000元。惟查,薛妙紅每月加班費既為不固定金額,其每月薪資總額卻均固定,顯與常理不符。其次,第2次清冊之給付項目及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書所稱薛妙紅每月固定薪資21,000元,為上課2班加津貼即8,000元×2+5,000元=21,000元不一致。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再提出第3次清冊(原審卷第61-69頁),始刪除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僅列給付額均為每月21,000元。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清冊係會計事務所人員誤列成報稅用含伙食費及加班費之清冊,故該清冊上所載加班費及伙食費並非薛妙紅之實領金額等語,縱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提出第2次清冊時,何以仍提出與系爭說明書不一致之薪資給付內容(仍保留加班費及伙食費等所得項目)?直至第3次清冊始為相符之內容。再對照薛妙紅104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原審卷第73-75頁),其給付淨額均為252,000元,即每年之月薪資總額均為21,000元(25,2000元÷12),雖與第1次、第3次清冊之薪資總額相符,惟與第2次清冊薪資總額(因加班費及伙食費均屬免稅)不符。則由上開被上訴人3次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均蓋有被上訴人圖記及負責人印章以證明其為真正,卻有前後金額一再更改,說詞不符等情形,其真實性即有疑問。
(3)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與證人吳桂芸及薛妙紅之證述,互相符合,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覈實申報被保險人薛妙紅之月薪資總額。惟查,證人吳桂芸證述:「本件原告補習班的稅是我報的,包含原告給予證人薛小姐的薪資,他跟我說薛小姐的薪資是2萬1千元,我們報給國稅局也是用2萬1千元沒錯。本件因為原告到會計師事務所,當天我不在,裡面的小姐工讀生,因原告臨時來要印領清冊,工讀生電腦操作不熟悉,就印多加出加班費及伙食費,其實加班費及伙食費是內含在裡面,是原告提供薪資表裡沒有加班費及伙食費,總共薪資是2萬1千。」(原審卷第109頁)等語,茍若屬實,然被上訴人嗣於訴願時提出第2次清冊之格式何以仍保留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與系爭說明書更正之薪資發放方式不符,已如上述,則證人吳桂芸所述上開第1次清冊係因工讀生操作失誤之證詞即難認可採。再者,證人吳桂芸既係被上訴人之會計記帳士(本院卷第36頁),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真實事項,始得為其造具會計憑證,或於會計帳簿表冊作記錄。則第1份及第2份清冊既係經由證人吳桂芸之電腦內部資料列印而得,應認其已經證人吳桂芸審核認屬真實數據無訛。惟證人吳桂芸竟證稱該電腦列印之清冊有錯印情事,且經原審質之究何工讀生?證人吳桂芸卻不願陳報工讀生姓名,反而避稱該工讀生已離職(原審卷第109頁)。復質之請將鍵入電腦之原始薪資文件提出,證人吳桂芸亦稱原始薪資文件係便條紙,該便條紙已不在了(原審卷第111頁),則證人吳桂芸未說明該便條紙具有如何之真實性,即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供即作為造具會計憑證之依據,應認證人吳桂芸之證詞有違反常規或相互矛盾之處,其證詞顯難採憑。至於證人薛妙紅雖亦證稱其於系爭期間確有領取5,000元津貼涵蓋加班費、伙食費,每月總共領21,000元(原審卷第109頁)等語,苟若屬實,其薪資結構應為給付額16,000元+津貼5,000元。惟對照被上訴人第2次清冊內容,雖給付總額均為21,000元,但其薪資結構完全不同,倘如薛妙紅所證稱,5,000元津貼已含加班費及伙食費,第2次清冊之給付額應每月均為16,000元,而加班費及伙食費之合計亦應為5,000元,而非每月均不相同。復比對薛妙紅之薪資單其5,000元係列於主管津貼,其下欄位尚有職務津貼、全勤、加班費及交通津貼,有薪資單可佐(勞保局卷第27頁),顯見津貼與加班費是不同給付項目,並無津貼涵蓋加班費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自承薛妙紅有時會超時輔導(勞保局卷第7頁),而加班費之計算係以實際加班時數乘上時薪得之,倘有超時輔導情形,卻每月仍領取固定之津貼,亦與常情有違。益證薛妙紅上開證詞確有可疑。原審法院未就證人之證述是否與相關文件相符,部分證述何以不符一般常規,均未見原審法院予以審究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4)本件訴訟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員工薛妙紅於系爭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之認定依據為何?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覈實申報薛妙紅之投保薪資。本件因被上訴人3次提出之清冊一再更改薛妙紅薪資之給付項目及給付之金額,參以證人吳桂芸及薛妙紅之證詞難認屬實,已如上述,在未有其他證據以供補強證明下,縱然第3次清冊之給付額(亦為給付總額)21,00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薪資總額相符,亦難採信。再按,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1條第2項:「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免稅規定者,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及保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12條第1項前段:「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第18條第6款:「薪資支出:……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第20條之1第1款:「伙食費: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2千4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依前揭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負有保管會計帳簿憑證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提出第1次清冊後主張係會計人員誤植,其於系爭期間給付予薛妙紅之月薪資總額均為21,000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即由其提出符合前揭辦法規定之憑證,如系爭期間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其申報之伙食費屬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等證明。然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出足資證明其於系爭期間給付薛妙紅薪資之帳簿憑證以實其說,或依職權向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查明被上訴人有無申報薛妙紅之人事成本金額,以供查明系爭事實,卻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說明書與證人吳桂芸及薛妙紅之證述,互相符合,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覈實申報被保險人薛妙紅之月薪資總額,尚嫌速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釐清相關事實關係,亦未說明本件有何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於事實真偽仍有不明時,即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報系爭期間投保薛妙紅之薪資為21,000元,有覈實申報,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述原審法院應審酌之事證未明,且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四、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