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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房建民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第AE-967次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安全檢查室查獲其手提行李有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人民幣現鈔,經通知被上訴人出境值勤關員清點結果,計人民幣(下同)8萬元。被上訴人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2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6萬元,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7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原判決未細查上訴人僅止於海關查驗階段,並非已經達出境之狀態,是此情節之下,是否當即全然無為申報之可能,即謂原處分並無不當,此部分所持之理由,即有適用法令違誤: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究竟是否僅止於「入境」時,始有適用?或是「出境」時,亦有適用?此部分原即有疑虞,尤其審視該條之但書僅規定:「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是明確可解讀顯係針對「入境」時,始有適用該條之情形,蓋如屬「出境」而有超額之情形下,如旅客有自行申報時,則又該當如何處理?法條即並未有明示,是又如何認定該條於「入境」及「出境」時均有適用之餘地?

(2)原判決擴大解釋該條之適用情況,即原應僅止於「入境」時始有適用之情形,予以擴大解釋至「出境」時,亦有適用之餘地,是原判決就此所持之理由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

2、原判決並未細查被上訴人予以處分沒收之時,上訴人是否已無申報之權利?尤其上訴人當時尚未完成移民署之查驗而客觀上達出境之狀態,縱海關於查驗時,查獲系爭6萬元並未提出申報,然上訴人既仍有申報之權利,憑何得以為沒入處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無涉,此部分亦有適用法令違誤: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解釋上當然係入境臺灣地區,或是出境臺灣地區,否則殊無但書上明定:「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是證有無就超額部分提出申報之義務?縱該條於出境時亦有適用,然當然係指有入、出境之時,方有適用餘地,於未有實際入出境臺灣地區時,殊無此項義務存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是證有關是否出入境之事實認定,自應以是否經移民署查驗為其認定之標準。且上訴人原欲定於107年2月15日離開臺灣,然因本案而改為107年2月16日始離開臺灣,可證僅有完成移民署為查驗下,始得據以認定是否入出境臺灣之事實。是未完成入出境臺灣地區之前,縱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因而就有關超額2萬元以上之現金有申報之義務(按此為假設,蓋依法條之原意,僅有於入境時,始有申報之義務,於出境之時,並無此義務,業已前述),然仍應視其是否尚有申報之權利而為不同處分,方屬適法。原判決全未注意上訴人尚未完成出境查驗,非無提出申報之機會與可能,即逕予沒入,此部分之處分,即有適用法令違誤。

(3)現行移民署之查驗程序,於入境時,係先通過移民署之查驗,之後再為海關之申報程序。而於出境時,則係經由海關申報,之後再為移民署查驗,是於出境時,如未完成移民署之查驗,當屬未出境之情形,且以上訴人之情形,原欲定於107年2月15日離開臺灣,然因本案之故而改為107年2月16日始離開,換言之,縱經海關關卡,但仍屬可以不出境之情形,並非於通過海關之關卡後,即必須出境,是此情節下,上訴人當然仍有申報超額之機會,並非全然毫無再為申報之權利。原判決竟以所謂已達「著手」之階段,縱非屬於既遂,仍有處分之權利云云,此部分亦有適用法令違誤。

(二)聲明:

1、原判決應予廢棄。

2、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及財政部107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693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將已沒入執行之6萬元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人民幣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1,380元整,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1)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2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第5項)第1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2)第92條第1項:「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3)第95條之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5條之4規定訂定之。」

(2)第52條:「本條例第38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3)第53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

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6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令:「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擴大解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適用情況,即原應僅止於「入境」時始有適用之情形,予以擴大解釋至「出境」時,亦有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所持之理由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云云。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本文已明文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其文義上顯指無論出境或入境臺灣地區均同受該條管制。且該條之最初立法理由為:「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不得流通使用,爰規定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以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益見上開解釋確為立法者之本意無疑。至該條第1項但書雖針對入境時經主動向海關申報之超額部分設有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之規定,然其僅係為兼顧情理而就旅客入境時不得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幣券如何處理所特設之明文,自無由據此即恝置該條項本文之文義而謂該條之管制範圍僅限於入境。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當時其尚未完成移民署之查驗而屬未出境狀態,縱海關於查驗時查獲系爭人民幣並未提出申報,然其仍有申報之權利,原判決並未細查被上訴人予以處分沒收時上訴人是否已無申報之權利,且謂上訴人已達「著手」之階段,縱非屬於既遂,被上訴人仍有處分之權利,亦有適用法令違誤云云。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對攜帶超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的出入境旅客課予主動向海關申報之作為義務;而違反該條項之主動申報義務者,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海關即應沒入未經申報或超額之幣券,足見上開規定係對申報義務人於入出國境之際違反「主動申報」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故祇須有該條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其處罰要件即已構成,並不以任何結果之發生或以義務人已經通過移民署查驗為必要;如係經邊境檢查始發覺未申報之事實,即已違反主動申報之作為義務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其縱經海關查獲系爭人民幣並未提出申報,因其當時尚未出境,仍有申報之權利,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課予其於出境之際即應履行「主動」向海關申報作為義務之意旨,並不可採。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第AE-967次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於通過出境行李安檢區時,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其手提行李有未依規定申報之人民幣8萬元等情,為原審斟酌被上訴人107高機場字第號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7年2月15日上訴人詢問筆錄等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2月15日主觀上有離開臺灣之意思,客觀上並已進行出國查驗手續,倘航警局安檢人員未查獲系爭人民幣,因移民署查驗時僅就通關者所持護照之真偽與同一性進行審查,為人別查驗,並不再就攜帶物品為檢查,尚難認上訴人於是時有再行申報之可能等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之主動申報義務,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