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揮得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之子黃輝吉(下稱被保險人)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因「肺腺癌末期、肺炎」死亡,上訴人乃於105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前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以105年2月1日保職核字第105051000167號函核付新臺幣106萬500元在案。
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間改按職業病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以105年5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56017367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仍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11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8041號審定書撤銷前處分。
(二)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審定意旨,將全案移送鑑定,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上訴人乃以107年2月8日保職命字第1076004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所患仍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上訴人不服,再就本次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7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0902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46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榮剛公司所經營之電弧爐煉鋼廠,主要係將廢鐵等廢料再利用提煉具有經濟價值之商品,在煉鋼過程中,將產生含有高濃度金屬粉塵廢氣,顆粒極為細小,內含鐵、鋅、錳、鉛、鉻、銅、鎳、鎘等多種重金屬。榮剛公司之集塵灰成分經分析更已確定包含氟化鈣(CaF2)、氧化鎂(MgO)、氧化鋁(A12O3)、二氧化矽(SiO2)、五氧化二磷(P2O5)、三氧化硫(SO3)、氧化鈣(CaO)、二氧化鈦(TiO2)、五氧化二釩(V2O5)、三氧化二鉻(Cr2O3)、三氧化二錳(Mn2O3)及氧化鐵(Fe2O3)等多種化合物,其中數種化合物,如二氧化矽、三氧化硫、二氧化鈦及五氧化二釩等,亦有相關文獻資料指出確實具有導致肺癌之風險。
2、雖現今醫療水準突飛猛進,然癌症之成因實屬多端,且與基因、環境、職業、生活及飲食習慣等息息相關,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縱為專業醫師亦未能斷言癌症之發生係因特定因素所導致,而與其他因素無關。是迄今為止對於癌症之原因尚未能完全予以確認,仍須待醫療專業人員繼續就癌症之成因及治療方式等,堅持不懈持續研究,方有逐步確認癌症成因之可能。
3、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據以否認被保險人罹患肺腺癌、肺炎係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理由,無非係以被保險人之工作環境(即集塵區)為開放空間,推估暴露的濃度不高,集塵灰成分未有明顯致癌物質,被保險人所患之肺腺癌、肺炎應不屬職業所致,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集塵灰成分中數化合物目前均有文獻或資料認為具有相當致癌之風險存在,並非毫無疑慮,既集塵灰成分存有相當高之致癌風險,又現今醫療水平對於癌症之成因未能完全確認,亦無從斷然排除特定因素之影響,依實務見解,職災損害補償係為確保勞動者生存權之保障,而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別,職災損害補償固然應由主張為職業疾病者負舉證責任,然法院對於此種事件之相當因果關係判定,本應以較為寬鬆之標準視之,倘法院仍要求上訴人須負與民事侵權事件相等之證明程度,恐已違背立法者保障勞工生存權之本意。上訴人業已就集塵灰之成分證明,確實具有高度導致肺腺癌之風險存在,被保險人之肺腺癌、肺炎與職業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職業疾病無疑。
4、況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所據以判斷之醫師審查或鑑定意見,均應無被保險人工作環境之粉塵濃度可茲綜合判斷,然被保險人之疾病是否為職業疾病當與粉塵濃度具有高度相關,如醫師欠缺此種資訊,斷無從期待醫師所作成之審查或鑑定意見有何正確之可能,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竟逕以作成非屬職業疾病之認定,實無理由。是以,被保險人所罹患之肺腺癌、肺炎與被保險人執行職務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職業疾病,原審法院之判決當有違誤。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