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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喻得芫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遭查獲與訴外人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及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等4家公司,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等4處地點非法堆置廢棄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7月18日協商結果,命上開公司應依違法帳冊記載金額及數量負清理責任。迄至103年4月止,上訴人與世全公司計已完成清理778公噸,其中關廟區場址已清除完畢,餘官田區、永康區等3處場址剩約578公噸未清除,而昶笙福公司則自105年1月18日執○○○區○○路69之26號旁空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等3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同年5月2日檢送清理完成報告。嗣被上訴人因辦理105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針對上開3處場址曾棄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係因上訴人等公司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0月3日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達成由上訴人等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查之結論。嗣被上訴人復以105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3127號函(下稱105年10月14日函)通知前揭4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表明其等就系爭場址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上訴人等5公司應於105年11月2日前提送系爭場址污染改善計畫至所屬環保局審查,如未於期限內提出,被上訴人將依土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及按次處罰,並告知上訴人等5公司如不服本處分,應依限提起行政救濟等語。上訴人收受105年10月14日函後未為行政爭訟,即與世全公司、昶笙福公司、茂順公司等4家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共同提出上開3處場址之土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經被上訴人認系爭計畫之主張與之前研商會議結論相悖,遂以106年2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提出修正,惟上訴人與昶笙福公司、世全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依限提出修正計畫,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主張要旨:

1.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於其知悉再審理由即108年8月16日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衡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意旨,「發現」時間點之判斷,應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並有取得可能」為其判準。上訴人已於原審釋明,上訴人實因不諳法律,又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之當事人,無法知悉該案件訴訟進行之進度,亦無法知悉上開判決所憑之證據,按日常經驗法則推論,本屬常理,又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後,尚難甘服,方百般查找是否具有再審之事由,歷時2個月有餘,至108年8月16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知悉時即108年8月1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判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乃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5月31日作成,並可於司法院網站查找,逕而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有違誤。

2.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始知悉系爭場址之共同實施污染行為人為昶笙福公司,上開2件判決之結果,經細究所認定事實之基礎為105年11月2日工研院進行土壤採樣分析,發現系爭廠址有重金屬鉻、銅、鎳、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昶笙福公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包括TPH、砷、鎘、鉻、銅、鎳、鉛,以及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成分,經比較上訴人與世全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不僅未含有鋅之成分,亦與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組成,並無任何關聯。原判決逕以判決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以及非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未及審酌上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中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恐有率斷之嫌。再被上訴人前以105年10月14日函限期命上訴人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上訴人實未甘服,僅未及提起行政救濟,然被上訴人上開105年10月14日函所作成之處分已有瑕疵,該先行處分違法,應否認其效力,自屬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結果,其所憑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實可推翻被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函所作成之處分。原判決未查,逕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自有違誤。

3.上訴人所提○○○區○○段○○○○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工研院土壤分析報告,應認為新證據,並依再審不變期間遵期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所憑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業如前述。又本件系爭場址,僅○○○區○○段○○○○號土地之土壤中重金屬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雖航照圖為公眾可隨時請求之資料,然實非如上訴人之一般通常民眾所得以知悉,況且上訴人僅係在世全公司委託期間內,將產出之衍生廢棄物運至系爭場址,無從得知上開地號土地之過去利用情況。又審酌上開地號土地90年至99年航照圖,當可知悉上開地號土地自91年開始平整之後,逐漸開始由不明人士棄置廢棄物,經多年以來由不明人士任意棄置廢棄物,是縱上訴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含有鋅之成分,然細究上開航照圖,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仍非無疑,自不得遽認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上訴人產出之衍生廢棄物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址土地之土壤所含有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究係出自上訴人,或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所憑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所示之昶笙福公司,抑或因90年至99年由不明人士棄置之廢棄物所導致,均未予釐清。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90年至99年航照圖,當足以推翻被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函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推翻以之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原判決理由之推論,不僅課以上訴人發現再審「新證據」較高標準,並使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既判力無異,顯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16條及行政爭訟救濟之訴訟權。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二)次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當事人是否具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徒憑當事人主張為據,尚須就該具體證物存在之情況,足認其主張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始足當之。且上開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係指文書及與文書有相同效力之物或其他勘驗物,並不包括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內。再證物可憑以證明之事實,若與判決所形成之結論不具關連性,或不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

(三)有關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之再審事由部分:

1.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已遵守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無非係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即於知悉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云云。惟原審法院係於107年8月7日作成前判決,107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8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原審卷第35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係於108年5月31日作成(原審卷第49頁),並均對外公告,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網站上查得判決內容,是上訴人應於上開2判決作成並對外公告時,即得自司法院網站等公開平臺知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何以知悉在後,則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並無不合。

2.上訴人復主張本院上開2判決基礎事實中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重金屬污染物,及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及之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可知訴外人昶笙福公司產出之衍生企業廢棄物,包括「鋅」等重金屬污染物成分,故該廢棄物之行為人責任未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上開2判決之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核其內容,未涉及上訴人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縱經審酌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則於108年5月31日作成,又前判決係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上開2判決顯非在前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判決認定上揭本院2判決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上訴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難謂適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四)有關90年至99○○○區○○段○○○○號土地航照圖及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之再審事由部分:

1.查上訴人固提出90年至99○○○區○○段○○○○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憑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論據。上訴人雖表明其於108年8月16日始知悉上開航照圖與檢測報告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上訴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區○○段○○○○號土地之90年至99年航照圖,為公眾可隨時請求之資料,均為前訴訟程序(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其存在,嗣後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有間;另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即已提及,該判決係於108年1月18日作成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則其遲至108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2.上訴人主張該等航照圖為新證據,無非係○○○區○○段○○○○號土地自91年開始即遭棄置廢棄物云云。惟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詳述認定上訴人確為該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之依據(包含上訴人於該地棄置事業廢棄物、土壤污染事實、上訴人生產之事業廢棄物與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有關、無第三人加入而阻斷土壤污染之因果關係),縱考量該航照圖,仍無足推翻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之事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判決以上訴人此一主張與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要件,亦即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法上作為義務、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節無涉,欠缺關聯性,認定上開航照圖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所提90年至99年航照圖及工研院105年11月2日檢測報告,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遂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且依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資料,難謂有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上訴人猶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