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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被上訴人 蘇家姍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稅務員,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事假7日6小時、病假50日1小時、生理假4日7小時、107年2月8日上午曠職4小時,已超過得請事假日數6小時(7日6小時-7日)、病假(含生理假)24日(50日1小時-28日+4日7小時-3日),與曠職4小時合併計算後,超過得請假日數合計25日2小時。又因被上訴人迄107年9月3日止已請滿規定之事、病假35日後,於107年10月5日請事假1日及107年10月8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期間跨越同年10月6日(星期六)、10月7日(星期日)屬於連續請假,上訴人認為應不予扣除該2日例假日,而認定被上訴人107年度總計超過得請假日數27日2小時(25日2小時+2日),乃以10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局人字第10800004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溢領27日俸給計新臺幣(下同)59,754元,至所餘2小時,因未滿1日(8小時)不扣除俸給。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通知其繳回107年10月6日及7日之俸給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請畢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於同年10月5日起請事假1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與同年月6日、7日例假日屬於連續請假,依銓敘部85年12月3日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下稱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規定,連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而以原處分收回被上訴人10月6日、7日等2日俸給。惟此乃關係公務員金錢財產權之法律保障之重大事項,原則上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為依據,而遍查公務人員請假扣薪之相關法律規定,僅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為規定,其並無所謂連續請假跨越例假日應如何扣薪之規定。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並無法律依據與授權,性質上係內部行政規則,不能作為剝奪公務員支薪權之依據。上訴人引為原處分之據,與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爰均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公務人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即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因請假期間(含例假日)均未在職,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生請假期間之例假日仍應支給俸給之問題(按依規定日期給假部分,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有特別規定俸給照常支給,則在規定日期內給假,其支給俸給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反之,超過規定事假日數部分,應扣除俸給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均應一律扣除)。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參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同年已休畢休假日並請滿事、病假,嗣再請病假則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此乃該部基於其主管全國人事權限,就有關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而屬連續性者,參照當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有關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及超過病假期限者,以事假抵銷;暨同規則第17條(現為第15條)關於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等規定所為解釋。鑑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就請滿規定期限之病假,經以事假抵銷後,除請延長病假外,得否再另請一般病假,並未規定,銓敘部乃從寬解釋認不符合延長病假「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要件者,仍得再請一般病假;惟一般病假之續請如屬連續性者,既與延長病假實質上無異,且其情節輕於延長病假,故比照延長病假,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計算該已滿規定事病假期限後所請連續性病假之期間;又請滿事病假期限後,再續請一般病假,實質上亦與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無異,故此部分應比照事假規定,按日扣薪。經核上開解釋無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將公務員請假事由細節,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本旨,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是公務人員請假超過規定日數,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僅能按日計薪,原判決以上訴人剝奪被上訴人之例假日支薪權,缺乏法律依據,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均撤銷,顯有違法。

五、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星期五請事假一日、星期一請病假半日之事實不同,上訴人不該比附援引,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均撤銷,並無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一、依規定日期給假。二、因公出差。三、奉調受訓。四、奉派進修考察。」又依公務員服務法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綜上法令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每年度內得請事假及病假(含生理假)共計35日,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即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超過規定日數之俸給。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係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故若公務人員同年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故再請事、病假,如屬橫跨星期六及星期日連續性者,因請假期間(含例假日)均未在職,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生請假期間之例假日仍應支給俸給之問題(按依規定日期給假部分,因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有特別規定俸給照常支給,則在規定日期內給假,其支給俸給並無區分例假日或非例假日之必要)。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同年已休畢休假日並請滿事、病假,嗣再請病假則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縱使無銓敘部85年12月3日函釋,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亦可得到與該函釋規定相同之結論,即已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稅務員,其迄107年9月3日止已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共計35日,嗣於同年10月5日(星期五)請事假1日,同年10月8日(星期一)上午請病假4小時,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原審卷附之個人勤惰月統計表、一般差假資料清單可查。是被上訴人前述請假顯屬已請滿規定期限事、病假後,再橫跨星期六及星期日之連續性請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按日扣除被上訴人之俸(薪)給(包含例假日在內)。惟上訴人於107年10月份仍核發107年10月6日及7日之俸給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法令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核發該2例假日之俸給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回其已支領之107年10月6日及7日俸給(撤銷原違法發給被上訴人該2例假日俸給),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剝奪被上訴人之例假日支薪權,缺乏法律依據,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均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回溢領107年10月6日、7日薪資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