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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賴芸芸

徐德軒被 上訴人 蔡政璜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作成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30日申請補助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煥熏,業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遭雇主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解僱,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業於107年7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遂依行為時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7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9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生活補助費144,000元。案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於107年8月31日第4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議審議,核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主張確認僱傭關係,不符行為時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遂以107年9月13日高市勞字第10737406300號函決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0生活費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申請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略以: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中壽公司,於106年5月19日遭解僱後,於106年5月23日第1次向上訴人申請恢復僱傭關係調解,經調解不成立,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申請恢復僱傭關係之調解,至為明確。次查,被上訴人於106月6月26日第1次申請補助,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駁回申請,係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繳納訴訟費用之收據為由。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而告確定,當事人對同一事項,即不得再行爭執。」然被上訴人106年6月26日之申請,經上訴人駁回係以未提出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顯見未經實體上審查,故被上訴人應可於107年7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13日)可再提起本件補助申請,且可援用106年5月23日已申請恢復僱傭關係之調解不成立資料,亦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5月19日遭資方解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106年5月23日申請恢復僱傭關係調解,且經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確實已對訴外人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第2次申請補助時,確已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可申請本件補助,亦堪認定。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涉訟補助費之範圍,包括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則其請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上開費用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被上訴人與雇主中壽公司前後有2件勞資爭議調解案,第1件為106年5月23日申請調解,確有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於106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106年6月26日申請生活補助費144,300元,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卻未繳裁判費遭駁回,基金管理會遂經決議,限期命其提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嗣被上訴人未提出繳款收據,上訴人爰於106年12月28日駁回申請,被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其效力已告確定。第2件則於106年6月30日申請調解,內容為請求勞健保補償、提撥6%勞工退休金,於106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雖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於107年7月4日申請補助裁判費1,000元及生活補助費144,000元,惟被上訴人於第2件調解案中未主張恢復僱傭關係之訴求,不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補助要件。

2、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6年6月26日申請補助,係因未檢具訴訟費用收據遭駁回,屬未經實體上審查仍可再次申請。惟基金管理會係於106年7月28日、同年11月3日決議命被上訴人補正裁判費收據,難謂未經實體審查。又被上訴人雖非不得以106年5月23日調解案向上訴人再次申請補助,惟被上訴人107年7月4日申請補助時,其所提供資料並非106年5月23日主張恢復僱傭關係調解案之資料,而係以106年6月30日主張勞健保、6%勞工退休金調解案資料提出申請,上訴人無從依職權為被上訴人決定以何主張申請基金之補助。原判決將第1件調解案之審查內容套用於第2件調解案之申請補助,顯有不當適用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基金自治條例

(1)第2條:「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2)行為時法第5條:「(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4項)第1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第7條:「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4)第8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人至5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人至5人。五、法界人士2人至3人。

(5)第9條:「(第1項)本會每6個月舉行會議一次……。(第2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2、依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基金補助辦法)

(1)第4條:「(第1項)申請人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分別於下列各款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人逾期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一、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補助:(一)第一審案件: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年內起訴,且於起訴之日起2年內。……。(第2項)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生活補助費,申請人未於前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期限內申請者,不予補助。」

(2)第5條:「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

(3)第6條第1項:「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以法院實際徵收金額為限,每案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三、生活補助費:……。(二)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勞工:自准予補助至裁判確定之日止,以勞資爭議發生當日申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百分之80為限,按月發給。

但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3萬元;補助期間不得逾6個月。

(三)居於弱勢之勞工與雇主間發生勞資爭議,為爭取權利而提起訴訟期間,因工資收入短少,可能受有相關訴訟費用、生活費用支出之經濟壓力。國家基於扶助勞工訴訟以保障勞工權益之法政策,設有對涉訟勞工提供金錢補助之法制度,除中央政府之勞動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外,高雄市為落實地方政府保障市民勞工權益之目的,特別設立高雄市勞工基金,以更寬鬆條件提供高雄市籍勞工涉訟補助,遂制定勞工基金自治條例,並依該條例第5條第4項授權訂定基金補助辦法執行之。綜合上開勞工基金自治條例、基金補助辦法規定之法規結構及規範意旨,可知遭解僱勞工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提起訴訟,且無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情形者,於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並申請補助者,關於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訴訟期0生活費等項目,依法享有申請涉訟補助之公法上請求權。又依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之制度設計,關於基金補助之運用事項,明定由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13人至19人所組成之基金管理會召開審議會以獨立行使職權,所為是否准予補助、補助金額若干之會議決議,主管機關應依此決議結論核定後辦理之。是以,遭解僱之勞工向該條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申請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給予涉訟補助時,基金管理會自應調查事實,除審查程序上是否遵守起訴及申請補助之期間限制外,應先審究申請人是否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繼而就有無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顯無補助之必要」情形,予以審究判斷之,並作成決議,上訴人始得於基金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之補助標準額度內核定酌予補助。從而,行政法院關於此類爭訟事件,自應就上訴人核定所依據之基金管理會決議,是否就上開各要件事實均予以調查、判斷,所為准否補助申請之決議是否違法、申請人是否完全符合請求補助要件而應准予補助,進行司法審查。

(四)被上訴人符合行為時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1、依該條款規定「……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之……」之文義,可知倘勞工認為遭受雇主不當解僱,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予以爭執,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程序,繼而基於「遭雇主不當解僱」之同一原因基礎事實關係,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者,即符合該條款要件。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受僱於中壽公司,於106年5月19日遭解僱,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於106年5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6月5日經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載明「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請求恢復僱傭……」等語之被上訴人106年5月22日申請調解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訴願卷為證,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確認其與中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第1次申請調解(106年5月23日申請)已踐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經調解不成立之程序要件等情,核無違誤。是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第2次申請調解(106年6月30日)有無「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是否該當上開條款規定應踐行之程序要求,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第1次申請調解已該當上開條款規定之程序要求。

3、又被上訴人基於遭中壽公司不當解僱之同一原因基礎事實關係,於107年7月2日以中壽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應按月提撥1,800元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等情,有107年7月2日起訴狀(第22頁)及同日民事訴訟費繳款收據(第5頁)各一紙附原處分卷可證。是以,被上訴人遭雇主中壽公司於106年5月19日解僱所生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復於該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年內,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繼續給付工資之訴訟,合於上開條款之要件。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次申請調解(106年5月23日),雖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但於該次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所為之第1次申請補助(106年6月26日),經基金管理會實體審查後駁回,因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應不得再次申請云云。又縱認被上訴人就第1次申請調解案,可再次申請涉訟補助,但被上訴人第2次申請補助(107年7月4日)時,並非提出第1次申請調解之資料,而係提出第2次申請調解之資料,其內容係請求勞健保補償、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並非為確認僱傭關係之調解,不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要件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第1次申請補助,係就第1次訴訟(106年6月23日起訴狀)之涉訟補助為申請,第2次申請補助係就第2次訴訟(107年7月2日起訴狀)之涉訟補助為申請,並非針對同一訴訟之相關費用為申請,將來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並不相同。故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第1次申請補助之決定,不論是否經程序上審查或實體上審查而告確定,其效力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第2次申請補助之合法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被上訴人就其「已合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經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於申請時雖未提出有利之證據或未為有利之主張,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職權調查義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1次申請調解之事實,未能依職權調查,致認定事實有如前述之違誤,適用法律亦有錯誤,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有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上開條款規定而駁回之,即有違法。原判決論明其理由,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

(五)被上訴人有無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顯無補助之必要」情形,尚未經調查判斷:

上訴人係依基金管理會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決議,據以作成駁回申請之原處分,原處分有此部分之違誤,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顯無補助之必要」情形,則未經基金管理會調查、審議。又綜觀全卷內容,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上開「顯無補助之必要」情形,未經調查、判斷,亦未敘明理由,無從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完全符合申請勞工涉訟補助之要件,原判決即逕予判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0生活費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被上訴人有無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顯無補助之必要」情形,事證未臻明確,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涵攝,宜先由社會多元價值代表組成之基金管理會調查、審議,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資力、遭解僱有無可歸責之重大明顯事由各等情,作成決議,作為上訴人核定准駁之依據,倘嗣後發生行政爭訟,再循序移由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命上訴人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均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