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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孫忠義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退休公務人員林新化,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10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其自61年4月1日至74年3月31日,曾任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13年(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1950號函(下稱107年3月26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另以107年5月14日部退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14日函)檢送林新化溢領之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林新化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爰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6日華商人字第1070003297號函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林新化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140,36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於107年6月14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4782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願,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36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原處分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之1年內命

返還之處理期間而違法,此固非無見,然如此解釋顯不合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與立法理由,顯難令人甘服,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106年5月10日經

總統令公布施行。依審查會時提案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定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並於專法中明定適用之社團名稱、適用對象、社團年資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以作為各主管機關全面重新核算是類人員之退休年資、退離給與及溢領給與追繳事宜之依據。據上,社團年資處理事項,既係處理公(政)務人員退休(職)金重為核定及追繳事項,亦應回歸規範體系,分由審定機關核定,再由支給機關追繳之兩階段處理,方符合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制度之規範體系;且無違公(政)務人員退休(職)處理之最適功能及地方財政自主權維護等憲法誡命。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事項既回歸公(政)務人員退休(職)之處理體系,則其必須分由審定機關(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稱核發機關)、支給機關(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核發機關)依其權責分別辦理;換言之,社團年資處理應分成兩階段處理,第一階段是核發機關(即審定機關)依據同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完成後,第二階段,再由支給機關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就溢領退離給與款項為追繳處分。

㈢另按公法請求時效之起算點,雖法無明文規定,然參酌民法

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上開有關請求時效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雖係私法領域之規範,然於公法上之時效,亦應採同樣之見解,此觀諸實務上有關公法請求時效之起算點,多數均認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則必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㈣再者,姑不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

是否為請求時效之規定,而縱依原判決所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揆諸上開之說明,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即銓敘部)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蓋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是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又核發機關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函重行核計林新化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另以107年5月14日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林新化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後。上訴人始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林新化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140,360元。換言之,原處分之時效起算點,應自上開銓敘部107年5月14日函送達上訴人時起算。而原判決不察,遽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云云,除顯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外,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從而原判決並無由予以維持,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360元,並無違誤,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

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一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㈢查銓敘部於107年3月26日依上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

以部退三字第10743419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5頁),扣除訴外人林新化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述107年3月26日函審定結果,以原處分(見處分卷第177頁)命被上訴人返還林新化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140,360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繳月退休金,其發文及送達被上訴人日期均為107年5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77-179頁),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當然消滅,應予撤銷,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付之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業已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與解釋顯不合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與立法理由,誤認「返還」與「追繳」之2處分與程序皆須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施行後1年內」為之的期間限制,且有關公法請求時效之起算點,未採「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方起算,逕認本件系爭追繳之處分屬於逾期而違法之處分,其所憑見解自有違誤云云,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