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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楊銀松

楊清江阮氏貴楊賀開楊美君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明堅所有,於民國85年4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其繼承人楊銀松、楊銀車、楊清江各持分3分之1。嗣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臺灣00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鑑界案時,經與未參與重劃之地籍圖套疊後,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1269-1地號、1269-3地號土地有重疊情事,乃以104年7月2日所測字第1040067875號函報請被上訴人協助查明。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舉辦圖籍重疊說明協商第2次會議結論略以:「(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逕行更正,安定段114-1地號,因無其他土地可供保留原地籍,且當時遺漏納入農地重劃區亦未予分配,致未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亦未辦理重劃截止記載登記,需補行辦理。另案簽辦遺漏納入且未予分配面積,按104年公告土地現值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並於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完竣,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截止記載登記,以符農地重劃地籍整理之原意。(二)另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本會議結論,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起異議。」嗣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代為發放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31萬9,800元予楊銀松、楊清江、楊銀車(每人各10萬6,600元),並副知楊銀松、楊清江、楊銀車逕向該分行領取該差額地價補償。楊銀松、楊清江、楊銀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楊銀車於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阮氏貴、子楊賀開及女楊美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以108年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諸多法條,並未對被上訴人疏失造成系爭土地重劃後與同段1269-1、1269-3地籍重疊茲生地籍誤謬錯植,即以差額地價31萬9,800元強徵民地,致生民怨。目前機關重大工程需徵收民地也應按市價或雙方協調捐贈或公告地價加成徵用,不違背平民對政府信賴保護原則,何況本案地政機關及國測中心辦理土地重劃人員行政疏失,造就人民身家財產及精神重大損失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0-07-21